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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聲字第2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惠如陳端宜林靜雯

聲請人
蘇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侵權刑事事件(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 號)係由本院法官李維心審理。該判決認定參加人蘇永安(即聲請人)所作之延長線商品與原告註冊商標指定之燈泡商品為類似商品,惟在判決書中並未詳載為何二者為類似商品,及為何與行政機關在類似商品上之見解有差異,進而構成侵權商標。本件爭議內容亦為聲請人之延長線商品與原告申請之燈泡是否為類似商品要件之認定,與本件行政訴訟內容有關,而刑事案件之認定,雖不拘束行政訴訟,但先前在刑事案件有關類似商品之認定,確有不完整論述,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在執行職務上對於商品類似案件認定應有偏頗之虞,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次按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前於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事前案)判決中未詳載構成類似商品之理由,及與行政機關在類似商品見解具差異為何,有不完整論述,逕論構成侵權,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與本件行政訴訟內容有關,在執行職務上對於相同之商品類似案件認定上應有偏頗之虞,且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事項,均有關系爭刑事前案之商標類似與否之認定與判斷,係承審法官在審理該案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承審法官上述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聲請人縱對前開判決有所不服,並非不得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尚難僅因前開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承審法官對其本案訴訟即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徒憑承審法官於系爭刑事前案之認定,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於審判本案訴訟時即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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