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陳姵蓉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coco, Bonnie」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5 類「網路購物;鞋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電視購物;郵購;購物中心;百貨商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商店櫥窗裝飾;商店擺設設計」之商品服務,申請註冊商標,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7234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訴外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5 年3 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4064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於105 年6 月23日由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506306940 號決定書,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訴願理由為由,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述「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為訴願前置之規定,旨在使行政機關透過訴願制度,進行自我審查,避免司法機關動輒對行政機關進行審查制衡,亦使司法爭訟資源得為必要而有效率之配置。是如未經訴願法提起訴願,即逕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以損害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並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又承上述訴願前置之立法意旨,所謂「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當係指經訴願機關實質審理後決定而言,如因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者,其自與未經訴願無異,如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同未經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處理(即以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法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亦著有93年度裁字第346 號、95年度裁字第2437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未附具理由之訴願書,經被告以105 年5 月3 日智秘速發字第10509005380 號函移由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審理,案經經濟部以105 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1050616319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函業於105 年5 月10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各函文、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參訴願卷第2 至3 、12至14頁)。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經濟部因而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亦經本院詳核訴願決定書全文無誤。從而,根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與未經訴願無異,故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