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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43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7號

抗告人
浡梓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處所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代表人確實出國,回函延期補正,為何經通知不補正,其不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748,478元,其係查帳,不是核定,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查本件抗告人因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4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240號復查決定,向相對人提出未附具理由之訴願書,經相對人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以94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1022098號函移由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理,案經財政部以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0890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敍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業於94年5月20日送達,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惟依訴願機關卷查,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僅於94年6月15日函復稱誤寫復查申請書,更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而至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仍未補正訴願之理由,揆諸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規定,本件訴願程序自有程式不備之情事,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記載須符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其未載明者,訴願法第62條規定經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合法定程式,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合法定程式,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之理由,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二)、再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須具備訴訟要件,始為實體審判。訴訟要件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不可以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訴訟要件。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為不合法,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訟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起訴之法定程式,而抗告人具狀陳明其代表人出國,函請延期補正等情事,均不影響前揭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訟要件欠缺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訴願不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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