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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范智達彭洪英

原告
余建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參加人
洪進惠
參加人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秋燕(董事)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4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2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卸任並由洪淑敏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8 月1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洪淑敏於同年8 月11日派任局長,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洪進惠及立匯工業有限公司前於98年12月29日以「毛邊切除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24623號形式審查,於99年3 月17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8962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8日。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12月13日(101 )智專三(五)01029 字第10121413 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2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 3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75號將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經更正後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已無獨立項,且其保留之第2 項附屬項,亦非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5條準用第18條第1 、2 、3 、6 項之規定,應不予專利。

二、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其文字已明確載明「刀具,係組設於電熱頭之插摯孔,刀具前端設鏟刀部。」,因此證據2 之專利範圍並無限定刀具之長短,亦無限定組設之方式,不論刀片是否貫通刀座,不論是嵌入抑或貼合,只要將刀具組設於電熱頭之插掣孔(間隙),均在證據2 之專利範圍內,以螺槽鎖入一固定件,亦為組設之一種方式。

⒉查以螺鎖固定本為習知技術,無庸一般業者,一般人即得輕易想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且以螺鎖固定,亦已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系爭專利藉由電熱管傳導高溫與證據5 藉由電烙鐵傳導高溫同,證據5 亦有插置孔,且以螺鎖固定,縱使固定物件不同,亦顯得輕易思及,前審判決認證據5 鎖定螺栓主要在鎖固電烙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鎖固刀片不同,兩者技術領域明顯有異,亦無法輕易思及結合證據2 之技術內容,顯有誤會。原告之其餘主張,詳如原處分、訴願程序、前審判決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⒊綜上,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編號000000000 號毛邊切除器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抗辯:

一、以螺鎖固定之技術運用於毛邊切除器刀具之固定,並未見於證據2 、5 及6 ,尚難認定以螺鎖固定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又依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由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證據2 雖揭露電熱頭設有插掣孔供刀具組設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貼合型刀具,其為因應施力之要求,主要係藉由手握持後方刀具握把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滑脫;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可替換式刀片(即拋棄式刀具)容設插入該間隙容置空間內,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固定刀片,該固定方式之刀片在不堪使用時,可使固定件旋出螺槽,以方便更換刀片,當固定件旋入螺槽鎖固刀片時,具有使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利用固定件鎖固刀片,證據2 則利用手握持方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況系爭專利請求項2較證據2 具有方便更換刀片,及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至證據5 、證據6 均係有關電烙鐵之新型專利,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其等與證據2 均無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5 、及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請求項2 項不具進步性。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證據2 、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依請求項2 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其係以螺槽及固定件鎖固刀片,且當刀片不堪使用時,可使固定件旋出螺槽,以方便更換刀片,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係利用手握持方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因應施力要求,係藉由手握持後方刀具握把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滑脫,兩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且系爭專利較證據2 具有方便更換刀具及提升刀片與刀具穩定夾持之功效,並可防止因刀具滑動而造成操作人員受傷。

⒉證據5 、證據6 為「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及「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發明目的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證據5 、證據6 之應用範圍與系爭專利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一者為金屬部件黏接,一者為毛邊切除,而參酌證據2 技術內容後,亦不容易聯想到與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故證據2 、證據5 、證據6 並無合理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證據5 、證據6 能輕易完成。

⒊此外,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自無從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之證明依據。

⒋綜上,證據2 、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105 年5 月23日之補充理由狀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然而習知之毛邊切除器即證據2 ,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示之固定刀具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而證據2 復未記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自無從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技術特徵為習知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

三、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之爭點:證據2 、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為3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嗣參加人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1 、3 ,僅存請求項2 ,經被告准予更正,並於105 年9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理。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已更正刪除原請求項1 、3 ,僅保留請求項2 ,更正後已無獨立項,保留之請求項第2 項也非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5條準用第18條第1 、2 、3 、6 項之規定云云(見105 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1-2 頁,及105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請求項之刪除。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7條第1項 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申請更正之內容,係刪除請求項1 、3 ,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符合上開規定。又按,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5條準用第18條第1 、2 、3 、6 定有明文。故附屬項實質上係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就被依附之請求項所載的技術特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而為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以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則僅需記載其增加之技術特徵,故獨立項與附屬項差異僅在於記載之形式,其不因記載形式之差異而影響各請求項實質內容之認定。系爭專利於105 年9 月1 日更正後僅剩請求項2 ,其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已包含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獨立項與附屬項差異僅在於記載之形式,請求項2 並未因請求項1 之刪除而影響其實質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刪除請求項1 ,更正後已無獨立項,請求項第2 項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5條準用第18條第1、2 、3 、6 項之規定,不足採信。

二、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12月29日申請,於99年3 月17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 年7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審酌新證據: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之證據5 、6 ,訴願決定以證據5 、6 未經被告審查,非訴願機關所得審酌為由,不予審究,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續行主張,查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應予以審酌。

四、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毛邊切除器係利用間接電熱桿40加熱方式,電熱頭43安裝在電熱管內,再將熱能傳導至電熱頭43的尖錐端47,惟,熱能傳導過程中電熱桿40長時間曝露空氣中使用且傳導至電熱頭43 的 尖錐端47距離,容易流失熱源及溫度,造成電力浪費無法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參說明書第3 頁末段)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並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一側具有一斜面,內部則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俾藉由電熱管直接加熱刀座,使刀座上迅速能達到工作所需的溫度,且不會流失熱源,並可方便替換刀片。(參摘要)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

⒈該毛邊切除器1 係採用直接加熱方式,且電熱管15係直接固定在刀座16上,因此熱源不易流失。

⒉刀片17係拋棄式,如刀片17不堪使用,可使固定件171 旋出螺槽164 ,以方便更換刀片17。

⒊切除毛邊30時,刀座16之斜面160 可使切除之毛邊30由斜面160 上方脫落,以方便整理被切除之毛邊30殘屑。

⒋使用者可依照半成品3 之材質,藉由插座2 上旋鈕20調整電壓大小,以控制毛邊切除器1 之溫度。(參說明書第6頁末段)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⒈依系爭專利於105 年9 月1 日核准更正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⑴(刪除)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毛邊切除器,其中,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

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㈠證據2 :證據2 為98(2009)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14505 號「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專利案(見原處分卷第6-5 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200 9)年12月29日),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2 揭露一種塑膠、橡膠製品之毛邊切除器,其主要係由電熱桿及刀具所組成,其中在於電熱桿一端設握把、另端設電熱頭,而電熱頭底面設有插掣孔供刀具插設,該刀具前端並設有鏟刀部,其中央設相對向之刀刃;如此,刀具貼靠於電熱桿之電熱頭底面,藉由電熱頭傳導之高溫,可使鏟刀部將毛邊平整切除,以提供一種方便又快速,且更能平整地去除塑膠、橡膠製品毛邊之切除器。(參摘要)

⒉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5 :證據5 為90(2001)年6 月7 日公告之我國第439597號「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專利案(見本院103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1 號卷宗第195 至203 頁),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12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5 揭露一種電烙鐵頭之改良結構,係在該電烙鐵頭之加熱端形成有一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以及一凹部,其中該第一加熱端、第二加熱端兩者互為對應而形成雙線焊點結構,該凹部即形成於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間,而在該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間形成一適當寬度。該電烙鐵頭可製成方柱形或圓柱形結構,而該凹部則可由第一加熱端與第二加熱端之內側壁面向內斜向切削而形成一V 形或是一圓弧形凹部之結構。藉由該電烙鐵結構之改良使電烙鐵頭具有多點雙線式之焊點功能,使其應用在表面黏著元件之焊接/解焊作業時,更為便利。(參摘要)

⒉證據5之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6 :證據6 為2005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3412 號「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專利案(見本院103 年度行專更㈠字第1 號卷宗第204 至210 頁),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2009)年12月29日),證據6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⒈證據6 揭露一種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係用以解決一般電烙鐵無法迅速補償烙鐵頭溫度的問題。該感應即時加熱調溫烙鐵包括有一感應片、一偵測電路、一連接線、一烙鐵頭、一調溫主機以及一電源插頭。其中感應片及偵測電路係配置在烙鐵之握持部。當用手拿起烙鐵並觸及感應片要進行焊錫作業時,偵測電路偵測到該感應片之信號電壓,啟動調溫主機開始加熱烙鐵頭。在需要連續焊接多點作業或大面積焊錫作業,本創作不會有烙鐵頭溫度不夠的現象。(參摘要)

⒉證據6之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六、技術爭點分析:證據2 、證據5 與證據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5、6之技術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引用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二圖揭示其握把21末端延伸有電源線2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握把內必有容入電源線之空腔,顯見系爭專利之「握把」及「電源線」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握把21 」 及「電源線20」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毛邊切除器,係包含:一握把,內部設有一空腔,以容入一電源線」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技術特徵,證據2 、5 、6之說明書雖未記載上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結合之相關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 第二圖揭示握把21及電熱桿2 間具有使兩構件接合之結構,其包括:套管(點狀底紋之元件)及保護套(套管與電熱桿2 間之元件),該「套管」及「保護套」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承接座」及「隔熱套管」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承接座及隔熱套管之形態不同,惟該差異僅為一般機械領域慣用之連接方式,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上開結構皆用於將握把與電熱套管接合以及避免手部燙傷,是以,系爭專利「握把一側並具有一承接座;一隔熱套管,一側係與承接座接合」之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二圖揭示電熱桿2之 一側以套管(點狀底紋處)與握把21前端接合,另一側則以固定件固定一電熱管(電熱桿2 連接電熱頭22處),而電熱桿2 以電源線20與電源連接,顯見系爭專利之「電熱套管」、「隔熱套管」及「電熱管」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電熱桿2 」、「套管」及「電熱管」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電熱套管,一側係與隔熱套管接合;一電熱管,係容入電熱套管內,一端係與電源線作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二圖揭示電熱管(電熱桿2 連接電熱頭22處)一端接有電熱頭22,其前端為尖錐端220 ,該尖錐端220 具有提供毛邊之排屑順暢進而避免堆積於刀口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之「刀座」及「斜面」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 「電熱頭22」及「形成尖錐端220 之斜面」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一刀座,一端係與電熱管另端結合,於刀座一側具有一斜面」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技術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應解釋為「刀座內部設有一端開口之容置空間,而刀片係容設插入該容置空間,並未限定該容置空間有無貫通該刀座」,由證據2 之第二圖揭示電熱頭22 底 面設有插掣孔23,又刀具3 組設於電熱桿2 其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顯見系爭專利「間隙」及「替換式刀片」之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2 之「插掣孔23」及「刀具3 」技術內容,又由於系爭專利之間隙並未限定有無貫通該刀座,故系爭專利之可替換式刀片容入該間隙內,應包含證據2 之刀具穿過插掣孔2 之態樣,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刀座內部設有一間隙;及一可替換式刀片,係容入間隙內」之技術特徵。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技術特徵,由證據2 之第二圖揭示刀具3 前端設有近Y 形之鏟刀部31,鏟刀部31中央設為相對設置之刀刃310 ,可切除半成品之毛邊,顯見系爭專利之「刀片」及「切口」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刀具3」及「鏟刀部31」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刀片頂緣具有一切口,用以割除一半成品之毛邊」之技術特徵。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由證據2 之第二圖及說明書第6 頁末段記載:「組裝使用時,請配合參閱第二至四圖所示,只要將刀具3 插組於電熱桿2 電熱頭22底面的插掣孔23內定位…」,可知電熱頭22設有插掣孔23以供刀具3 組設,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貼合型刀具,主要係藉由手握持刀具3 後方護柄30,使刀具3 與握把21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3 滑脫,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可替換式刀片插入刀座之間隙內,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該固定件具有使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利用固定件鎖固刀片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利用手握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較證據2 具有方便更換刀片及刀片與刀座穩固夾持之功效,是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該間隙一側係可設有一螺槽,並可鎖入一固定件者」之技術特徵。

⑻證據5 為電熱烙鐵頭,其揭示電烙鐵頭6 與導熱區段4 係透過螺孔41與鎖定螺栓42接合固定,顯見系爭專利之「螺槽」及「固定件」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5 之「螺孔41」及「鎖定螺栓42」技術內容;惟證據2 係藉由手握持刀具3 後方護柄30,使刀具3 與握把21抵頂固定來防止刀具滑脫,而證據5 則以螺孔41與鎖定螺栓42之固定方式結合,兩者固定方式不同,且證據2 為毛邊切除器,證據5 則為電熱烙鐵頭,兩者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之人難以將證據2 與證據5 之技術內容作結合,故證據2 及證據5 並無合理組合動機。又證據6 亦為一種電烙鐵,其並未揭示以螺槽與固定件接合固定之技術內容,且證據6 與證據2 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結構,其與證據2 並無合理組合動機。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5 及6 組合而能輕易完成。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頁第二點及105 年10月6 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4 頁第(四)、(五)點雖主張,刀片插設該間隙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為習知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以螺鎖固定亦見於證據5 之「鎖定螺栓」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15 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以可替換式刀片插入刀座之間隙內,並以一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而證據2 為手持式長條貼合型刀具,其藉由手握持刀具3 後方護柄30,使刀具3 與握把21抵頂固定以防止刀具3 滑脫,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由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尚難認系爭專利以固定件旋入螺槽來固定該刀片之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又證據5 之鎖定螺栓固定方式與證據2 利用手持式固定長條貼合型刀具,兩者之技術內容間具有本質上差異,證據2 與證據5 並無相同或相對應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組合證據2 及證據5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內容。是以,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證據2 、5 及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柒、據上所述,證據2 、5 及6 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原告提起舉發,為無理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願機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技術爭點,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范智達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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