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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蓉杜惠錦蕭文學

原告
王佑仁
原告
蔡政儒
原告
張互賓
原告
王振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慶專利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加人
周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1182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為應予專利之判決」(參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述聲明後段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乃變更訴訟類型,自原課予義務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第1 項聲明,其基礎事實與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其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行使防禦權未造成妨礙,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85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前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付費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15項,經被告編為第 10112595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74271 號專利證書(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6、8至11、13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5年6月28日(105)智專三(二)04194字第105207903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6、8至11、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820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證六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下稱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

1、原處分記載原證六同樣有「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從而認定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惟由原證六第一至五實施例之記載,均可看出係行動裝置先啟動了應用程式,再於應用程式中要求使用者的交易帳戶資訊,並無「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故原證六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 中所有之技術特徵。

2、原處分只提到處理器執行應用程式,漏未比對到請求項 1中「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原處分在未確實比對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之情況下,便指稱請求項1 因原證六而不具新穎性,似有與事實不符而理由不備之虞。

3、綜上所述,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自然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

(二)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0不具新穎性:1、原處分理由五、3、⑴就原證七與請求項1之比對,實未見被告說明原證七如何揭示「顧客端交易程式」與「顧客端處理器執行交易程式」,遑論「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於漏未比對該等技述特徵的狀況下,被告竟直接於原處分理由五、3 、⑴指稱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理由不備。

2、從原證七的FIG.3A 與FIG.3B可明顯看出,不論在流程300或320,使用者要先執行交易程式(start)之後,取得銷售端資訊(302) 或掃描條碼(322) ,再來才是提供customer information/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304/324)。並根據原處分理由五、3 、⑴,被告稱原證七段落[0033]揭露記憶單元(423) 存儲有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帳戶號碼、可用餘額),經比對原證七段落[0033]之記載,被告應是認為原證七的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就是系爭專利的交易帳戶資訊。據上比對,當理解為交易帳戶資訊是在啟動應用程式之後,才要求使用者提供的。

3、承上,原證七實未完整揭露請求項1 中所有的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中只提到處理器產生條碼,漏未比對到請求項1 中「顧客端交易程式」、「顧客端處理器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乃至「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原處分指稱請求項1 因原證七而不具新穎性,與事實不符而理由不備。

4、綜上所述,相較於原證七,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0項自亦具新穎性。

(三)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所揭示之內容,均為「先執行應用程式,再於應用程式中要求交易帳戶資訊」,已如前述。與請求項 1強化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甚至原證六、七在啟動程式的條件上,均降低了保密性,皆有反向教示之效果,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依原證六、七,皆不可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所保護之發明。因此,原證六、七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四)原證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1、原證六、七均無法單獨證明請求項第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二者之組合,至少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

2、顧客端處理器需要「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對保密性而言非常重要,原證六、七因均教示了與系爭專利相反之啟動條件,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然不可能看了原證六、七,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而依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若不具交易帳戶資訊則無法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降低了當使用者遺失其行動裝置時,竊賊藉由試誤來暴力破解、盜用使用者之交易帳戶之機率,此亦為原證六、七均無法達成之有益功效。從而,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六、七之組合,當具有進步性。

(五)原證六、七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8 至1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六)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稱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然而,原證十二、十三均未對於「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有任何著墨,因此原證十二、十三並未能修補原證六、七組合之缺陷,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仍未能揭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由是,請求項13相較於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具有未被揭示之技術特徵以及所無法達成之有益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各項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且原處分之記載有多處與事實不符、理由不備之處,而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八)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指稱被告至少漏未說明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如何被原證六揭示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前開起訴理由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予爭執,或為興訟,旁生枝節,另立爭點。

2、原處分理由(五)、1、⑴已詳述原證一係伺服器102、POS終端機104與條碼讀取裝置106 三者揭露系爭專利之銷售端電子裝置,條碼讀取裝置擷取(解碼)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依原證六揭露技術內容,伺服器102與POS終端機104 二者皆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

3、再查,原處分理由(五)、1 、⑴亦敘明原證六揭露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明顯地,原證六之應用程式被處理電路執行時,處理電路係根據帳戶餘額資料等資訊來執行應用程式,準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二)原告指稱被告至少漏未說明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如何被原證七揭示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前開起訴理由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於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予爭執,或為興訟,旁生枝節,另立爭點。

2、原處分理由(五)、3 、⑴已敘明原證七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 之條碼掃描器202 係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條碼,處理模組204 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舉發證據2 (即原證七)付費處理系統200 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

3、再查,原處分理由(五)、3 、⑴亦敘明原證七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明顯地,原證七處理器421 實質係根據「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資訊,執行能夠處理該等資訊、編碼該等資訊以成為條碼之應用程式,因此,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 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三)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理由中對當事人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論斷,原證六與請求項1 不同,被告未詳加說明其心證而直接論述原證六已經揭示請求項11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查原處分理由(五)、1 、⑺及⑴已分別詳述原證六明確揭露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及其依附獨立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指稱原證六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漏未比對「一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云云。惟原處分已詳述原證六明確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五)原告指稱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告漏未對於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詳實比對,被告至少漏未比對「一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原告若主張將原證七的process300類比於請求項1 之顧客端交易程式,就此觀之,原證七未揭示請求項1 中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云云。惟原處分已詳述原證七明確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原處分理由(五)、3、⑴係援引原證七第2 、3B圖及說明書第3頁[0031]、第4頁[0036]之內容作為基礎據以比對請求項1之銷售端電子裝置技術特徵,原告卻於訴訟階段始「假設性」主張以原證七第3A圖之process 300 類比請求項1 之「顧客端交易程式」,原告在舉發及訴願階段均未爭執,顯係為興訟而巧立爭點,並不可取。

(六)原告指稱原證六、七之結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關於請求項11,所界定的是「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原告詳閱原證六第14至15頁,視為原證六限定其OTP 驗證之方法係以美國專利公開號US Pub.0000000000 所記載內容執行云云。然查:

1、原處分理由(五)、2 已詳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另原處分理由(五)、4 則敘明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0不具進步性。

2、原證七雖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惟原證六已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據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即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五)、7 參照);復查系爭專利有關「第一密碼」、「第一解碼程式」技術特徵係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3 段記載「於一具體實施例中,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在編碼第一顯示圖案時,顧客端交易程式220可以『自動地產生』第一密碼,並且銷售端交易程式320 並且包含『對應』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可以不定期自動地更新第一密碼。」及請求項11界定「其中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技術內容,且如前所述,請求項11已為原證六所揭露。

3、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均無記載或進一步界定任何相關於「OTP 密碼產生方法」、「OTP 驗證方法」技術內容,原告在舉發階段未爭執,卻於訴願及訴訟階段提出指摘,顯為興訟而旁生爭點,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可採。

(七)原告雖指稱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分別如前開【三、(六)】段落及原處分理由(五)、8、9所述,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原證六、七、十

二、十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未揭露於原證六、七云云。惟系爭專利交易帳戶資訊屬於「資料」,「資料」本身是無法單獨執行程式,「資料」必需配合「程式」才能執行,事實上,系爭專利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故原處分理由(五)、1 、⑴亦敘明原證六揭露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明顯地,原證六之應用程式被處理電路執行時,處理電路係根據帳戶餘額資料等資訊來執行應用程式,準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故原處分理由應無違誤。

(九)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未揭露於原證七云云,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解讀已如前述。查原處分理由(五)、3 、⑴已敘明原證七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之條碼掃描器202係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條碼,處理模組204 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原證七付費處理系統200 實質揭露記憶單元、交易程式,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 之銷售端記憶單元、銷售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再查原處分理由(五)、3、⑴亦敘明原證七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明顯地,原證七處理器421 實質係根據「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資訊,執行能夠處理該等資訊、編碼該等資訊以成為條碼之應用程式,因此,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 之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相同技術特徵,故原處分理由應無違誤。

(十)原告固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第6 行之「此外,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 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等語。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只記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而均未記載上開說明書所載相關文字,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解讀已如前述,簡言之,只是主程式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相對應之副程式而已,原告主張顯已超出申請專利範圍,一併指明。

(十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185頁):

(一)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

(二)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0不具新穎性?

(三)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四)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五)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六)原證六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6 、8 至11不具進步性?

(七)原證七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7月19日,核准審定日為104年1月12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顧客端電子裝置2 以及銷售端電子裝置3 。顧客端電子裝置2 之顧客端處理器24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 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將交易帳戶資訊222 編碼成顯示圖案,並且將顯示圖案顯示於顧客端顯示器20上。銷售端電子裝置3 之銷售端處理器34經由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30截取顯示在顧客端顯示器20上之顯示圖案,並且執行銷售端交易程式320 以解碼顯示圖案成金融資訊。

⑵系爭專利之電子付費系統1進一步包含第三方伺服器4。銷售端傳輸介面39係電連接至銷售端處理器34。銷售端處理器34並且經由銷售端傳輸介面39連接至第三方伺服器4 ,進而確認或儲存金融資訊或交易資訊。顧客端電子裝置 2並且包含顧客端傳輸介面29。顧客端傳輸介面29係電連接至顧客端處理24器。顧客端處理器24並且經由顧客端傳輸介面29連接至第三方伺服器4 ,進而確認或查詢金融資訊或交易資訊。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14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即請求項1、2、6、8至11、13,故以下僅列出請求項1、2、6、8至13之內容。

⑴第1項: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一交易帳戶資訊;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將該第一顯示圖案顯示於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以及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經由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該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

⑵第2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輸入單元,用以供一顧客輸入一付費要求資訊,使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

⑶第6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第一顯示圖案係選自由一一維條碼、一二維條碼、一QR碼、一基於二維條碼之多維條碼以及一字元組合所組成之群組中之其一。

⑷第8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

⑸第9項:如請求項8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

⑹第10項:如請求項8或9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銷售端傳輸介面係即時、定期或不定期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

⑺第11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

⑻第12項:如請求項3 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當該銷售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二顯示圖案時,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二密碼,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二密碼之第二解碼程式。

⑼第13項:如請求項11或12所述之電子付費系統,其中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及/或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不定期自動地更新該第一密碼及/ 或該第二密碼。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原證六(即舉發證據1):

⑴原證六為100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0932號「顯示條碼影像供電子交易之行動裝置與積體電路貼片」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7月19日,下同),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六技術內容:原證六係一種行動裝置,供使用者透過一條碼讀取裝置進行電子交易,該條碼讀取裝置進一步與一交易平台連結。該行動裝置包含識別模組、記憶體、處理電路、與顯示螢幕。識別模組提供識別碼;記憶體存放應用程式,可例如是一記憶卡;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供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與個人密碼(或其他類似的使用者識別資訊),而因應交易指令,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運算產生一次性密碼(OTP),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個人密碼、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顯示螢幕根據條碼影像資料顯示條碼影像給條碼讀取裝置,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個人密碼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參本院卷第60頁所示原證六之摘要)。

⑶原證六主要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原證七(即舉發證據2):

⑴原證七為101年1月12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12/0000000號「Facilitating mobile device payments using productcode scanning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七技術內容:原證七係一種電腦實現方法及系統,該方法及系統係使一條碼顯示在行動裝置上並被銷售商的收銀櫃檯掃描,以增加行動裝置付款的便利性。當顧客準備好付費給銷售商時,顧客開啟行動裝置上的一個應用程式以取代使用信用卡、現金或支票。該行動裝置本身包含或可取得該銷售商的付款系統資訊。更進一步,該行動裝置包含或可取得顧客/行動裝置使用者的資訊,並使用該顧客/行動裝置使用者的資訊以產生並顯示一條碼,該條碼被編碼入該顧客對該銷售商的付款資訊。該條碼被銷售商的收銀櫃檯掃描及處理以從一付費處理系統資料庫擷取一顧客紀錄。該顧客紀錄被用來在顧客與銷售商之間轉移費用,得到折扣或操作其他銷售業務(參本院卷第79頁所示原證七之摘要)。

⑶原證七之主要圖示:如附圖三所示。

3、原證十二(即舉發證據3):

⑴原證十二為99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01036385號「電子晶片的單次性密碼設定及認證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十二技術內容:一種電子晶片的單次性密碼設定及認證方法,係利用單次性密碼(One time password ,OTP )服務經運算所產生之OTP代替電子晶片用以認證之個人識別碼(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PIN碼),於欲使用該電子晶片時向OTP 提供者申請,或是使用預先申請之具有使用條件之OTP 授權做為電子晶片認證之鑰匙,如此一來可增加密碼之隱密性,並可增加電子晶片認證的使用方法,提高安全性(參本院卷第114頁所示原證十二之發明摘要)。

⑶原證十二之主要圖示:如附圖四所示。

4、原證十三(即舉發證據4):

⑴原證十三為91年8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497060號「集中式行動金融交易之方法與網站系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原證十三技術內容:本發明係提供一種集中式行動金融交易之方法與網站系統,使一使用者可利用一無線通訊裝置來連接於一網站系統,並透過該網站系統與複數個已連結之金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該方法包含有:分別儲存該複數個已連結之金融機構之相關資料;接收該使用者欲連結某一已連結之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一交易功能選單網頁給使用者;接收該使用者之一交易操作指令;利用一交易閘道協定將該使用者之該交易操作指令傳送至相對應之已連結之金融機構,以建立該使用者與該金融機構之間的專屬連線;以及顯示一交易結果給該使用者。接受並儲存一由已連結之金融機構所提供之的自建交易功能選單網頁;整合該交易功能選單網頁與該自建交易功能選單網頁以成為一整合交易功能選單網頁根據該使用者之每次選擇自動產生一個人化金融機構選單;提供該使用者編輯該個人化金融機構選單之功能;透過加密無線傳輸層,將預定之加密保護技術傳送至該使用者之無線通訊裝置,該無線通訊裝置再利用接收到的加密保護技術將使用者所輸入的個人密碼予以亂碼化;以及透過加密網路層將本發明之網站系統所收到之亂碼化個人密碼再次轉換成另一種亂碼化資料,並配合該筆交易資料,以傳送至已連結之金融機構(參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原證十三之發明摘要)。

⑶原證十三之主要圖示:如附圖五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1、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顧客端電子裝置:

①原證六第1圖已揭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由原證六第1、2A圖及第7頁第1段記載:「…本創作揭示一種行動裝置,供使用者透過條碼讀取裝置進行電子交易…」,可知原證六之「行動裝置200」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顧客端電子裝置」,是以,原證六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技術特徵。

②由原證六第1、2A圖及第7頁第1 段記載:「…行動裝置包含識別模組、帳戶資料模組、記憶體、處理電路、顯示螢幕、與無線接收模組。識別模組提供識別碼;帳戶資料模組維護帳戶餘額(account balance )資料;記憶體存放應用程式…」,可知原證六之「顯示螢幕 210」、「記憶體204 」、「應用程式AP」、「帳戶餘額資料」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顧客端顯示器」、「顧客端記憶單元」、「顧客端交易程式」、「交易帳戶資訊」,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顯示器;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一交易帳戶資訊」技術特徵。

③由原證六第2A、4圖及第7頁第1 段記載:「…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而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碼(OTP) ,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可知原證六之「處理電路206 」、「條碼影像資料」系對應請求項1 之「顧客端處理器」、「第一顯示圖案」,又原證六第2A圖揭示該「處理電路206 」分別電連接至「顯示螢幕210」及「記憶體204」,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 之「以及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技術特徵;原證六第7頁第1段記載之「…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碼(OTP) ,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顯示螢幕根據條碼影像資料顯示條碼影像給條碼讀取裝置…」則又進一步揭示了請求項1 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將該第一顯示圖案顯示於該顧客端顯示器上」技術特徵。

⑵銷售端電子裝置:

①由原證六第1圖及第7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揭示一種行動裝置,供使用者透過條碼讀取裝置進行電子交易,條碼讀取裝置進一步與交易平台連結…顯示螢幕根據條碼影像資料顯示條碼影像給條碼讀取裝置,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可知原證六之「POS終端機104」(即第7頁第1段記載中交易平台所包含之POS終端機104,見原證六第1 圖)、「條碼讀取裝置106 」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技術特徵。

②由原證六第1、2A圖及第7頁第1 段記載:「…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可知原證六「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係對應請求項1 之「金融資訊」,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 之「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技術特徵。

③雖原證六並無直接揭示該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惟由原證六第7頁第1段之記載可知「POS終端機104」可執行「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之功能,原證六第1 圖輔以原證六第9頁第11行至第12行之記載又進一步揭示該「POS終端機104 」可為一獨立電腦裝置,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由原證六所揭示上述技術特徵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以及一銷售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以及該銷售端記憶單元」以執行「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之功能。

⑶綜上所述,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固主張請求項1 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六所揭露,原處分對於認定事實未指明其所憑依之依據,因此理由不備云云。惟如前開⑴就請求項1與原證六之技術比對中所述,原證六第1、2A、4圖、第7頁第1段揭露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又雖原證六並無直接揭露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惟原證六所揭露之顯示螢幕210 根據條碼影像資料顯示條碼影像給條碼讀取裝置106 (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解碼)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對應系爭專利之金融資訊)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銷售端交易程式,故原證六實質上揭露「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即不具新穎性,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⑸原告又指稱被告實際上漏未審酌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從而基於錯誤的理解做出錯誤之審定結果,系爭專利相比於原證六、七應具有新穎性云云。然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確有記載「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 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顧客可以再次開通帳戶來產生所需資料與特定碼」,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記載「於實際應用中,為了確保交易的安全性,交易帳戶資訊222中的顧客資料可以用AES-256以上的工業標準加密。顧客端電子裝置2 內預藏一組或一組以上的特定碼…特定碼於交易時與所需資料組合,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是以,「顧客資料」與「特定碼」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僅用於「做為交易正確性與否的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記載,並無法直接推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之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記載「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此一特徵。

②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末段記載:「於一具體實施例中…顧客端處理器24經由顧客端影像擷取單元27截取顯示在銷售端顯示器36上之第二顯示圖案,並且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以解碼第二顯示圖案成付費要求資訊。進一步,顧客端處理器24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 220,並根據交易帳戶資訊222 以及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由該記載可知該實施例並未隱含「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此一特徵,是以原告所指稱「顧客端處理器欲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時,需要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進行啟動,並且於顧客端交易程式啟動之後,再利用顧客端交易程式將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第一顯示圖案」、及「被告於原證六、七之解讀…無法再對應到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等語,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⑵所示。

⑵由原證六第14頁第2至3段記載:「…行動裝置200 則執行應用程式AP,要求使用者輸入或從一些預設的交易指令選擇其一…」,可知原證六已揭示一輸入單元,用以讓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是以,請求項2 之「付費要求資訊」已揭露於原證六之「交易指令」;再者,由原證六第14頁第2至3段記載:「…處理電路206因應交易指令而產生OTP,並且至少根據此OTP、帳戶資料模組212所提供的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模組202 的識別碼ID產生出一條碼影像資料…」,可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2 之「使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承上,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項相較於原證六自亦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2 相較於原證六應具有新穎性云云。惟查,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又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顯示圖案係選自由一一維條碼、一二維條碼、一QR碼、一基於二維條碼之多維條碼以及一字元組合所組成之群組中之其一」。

⑵原證六第2A圖元件顯示螢幕210 所揭露之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之「二維條碼」,是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第1 項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具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相較於原證六自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6 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惟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4、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

⑵由原證六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 段記載:「…條碼讀取裝置106從條碼影像中擷取出OTP、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ID,並即時地傳送至伺服器102 …」,可知原證六之「伺服器102」,對應請求項8之「第三方伺服器」;又由原證六第1圖所揭示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連接伺服器102 ,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POS終端機104(對應請求項8 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POS終端機104之處理器,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 之「進一步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由原證六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段記載:「…若POS終端機104 判斷驗證成功且判斷帳戶餘額允許此次交易,則可根據POS終端機端104所輸入的交易金額而執行交易…伺服器102 再根據識別碼ID,將交易確認指令透過行動電話網路10或其他無線網路發送給行動裝置200 而由無線接收模組208來接收,而帳戶資料模組212再根據交易確認指令將更新帳戶餘額資料,若是支付交易,則扣減帳戶餘額…」,可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8 之「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綜上所述,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之所有技術特徵。

⑷綜上所述,請求項8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⑸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具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至11相較於原證六自亦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8 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惟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原證六證明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5、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9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

⑵由原證六第1、2A圖所揭示之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無線接收模組208 ,該無線接收模組208電連接至處理電路206(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該處理電路206 (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經由無線接收模組208連接至伺服器102(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方伺服器),可知原證六之「無線接收模組 208」,對應請求項1 之「顧客端傳輸介面」,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9 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顧客端處理器,該顧客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顧客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由原證六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 段記載:「…帳戶資料模組212 再根據交易確認指令將更新帳戶餘額資料,若是支付交易,則扣減帳戶餘額…」,可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9 之「確認或查詢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技術特徵,是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9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 至11項自然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9 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惟查,請求項1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6、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該銷售端傳輸介面係即時、定期或不定期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該交易資訊」。

⑵由原證六第14頁最末段至第15頁第3 段記載:「…條碼讀取裝置106從條碼影像中擷取出OTP、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ID,並即時地傳送至伺服器102…伺服器102再根據識別碼ID,將交易確認指令透過行動電話網路10或其他無線網路發送給行動裝置200而由無線接收模組208來接收,而帳戶資料模組212 再根據交易確認指令將更新帳戶餘額資料,若是支付交易,則扣減帳戶餘額…」,可知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8、9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因此,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且獨立項請求項1既然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2、6、8至11自然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10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

⑸惟查,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7、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

⑵由原證六第1、2A、4圖、第7頁第1段記載:「…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碼(OTP ),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可知原證六之「一次性密碼」,係對應請求項1 之「第一密碼」,是以,原證六已揭示請求項1 之「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技術特徵;雖原證六並無直接揭示一第一解碼程式,然而由原證六第1、2A、4圖、第7頁第1段記載:「…顯示螢幕根據條碼影像資料顯示條碼影像給條碼讀取裝置,藉此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並將帳戶餘額資料以及識別碼傳送給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可知原證六已揭露條碼讀取裝置擷取一次性密碼以進行驗證,此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故原證六對應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六所揭露,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原證十一指稱原證六所述之驗證OTP 並不應該被解讀為「具有對應於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這樣的技術特徵,原證六的驗證方法是「再次編碼,以編碼結果是否相同來進行驗證」,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並非「再次編碼」而是對應地解碼來進行驗證,故請求項11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云云。惟雖原證十一(揭示原證六之OTP 驗證方法)確如原告所稱並非藉由直接解碼第一密碼來驗證第一密碼,原證十一是藉由以同樣的機制產生另一個 OTP來驗證所收到的OTP ,亦即原證六也是藉由以同樣的機制產生另一個OTP來驗證所收到的OTP,惟若將原證六處理電路206因應交易指令而產生的一次性密碼(OTP)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密碼,POS終端機104中產生另一個OTP 來驗證所收到的OTP 的程式比對為請求項11的第一解碼程式,則原證六第7頁第1段所揭示技術可對應請求項1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⑸原告另以「相較於原證六,請求項1 當具有新穎性,且請求項1既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2、6、8至11相較於原證六自亦具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11相較於原證六具有新穎性。惟查,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六不具新穎性,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8、原證六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於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2、6、8至1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8至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 1、2、6、8至1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以「…承上,原證六所有實施例所揭示者均為『先執行應用程式,再於應用程式中要求交易帳戶資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化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的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看了原證六,不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保護之發明…根據前述論理,原證六應無法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為由,指稱請求項1、2、6、8至11相較於原證六具有進步性。惟查,原告所主張「請求項1 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及請求項2、6、8 至11相較於原證六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9、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顧客端電子裝置:

①原證七第1 圖已揭示一種電子付費系統。由原證七4B圖、第5頁段落[0047]記載:「第4B圖揭露一個行動裝置420的實施例。行動裝置420包含一處理器421,一記憶體423,一使用者介面425,一蜂巢式網路介面429 及一電源431。處理器421可特定地用以將各種資訊編碼進一個或更多個由該產品代碼而來的條碼,使用者介面425 ,例如一LCD 螢幕,用以顯示一個或更多個條碼…(FIG.4 B illustrates a particular example of a mobiledevice 420. The mobile device 420 includes a processor 421, a memory 423, a user interface 425,acellular network interface 429, and a power source 431. A processor 421 may be specifically configured to encode various information into one ormore barcodes from the product codes. A user interface 425, such as an LCD screen, is configuredto display one or more barcodes …)」,可知原證七之「行動裝置420」、「使用者介面425」,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顧客端電子裝置」、「顧客端顯示器」,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種電子付費系統,包含:一顧客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顧客端顯示器」技術特徵。

②由原證七第4B圖、第5頁[0047]記載:「行動裝置420包含一處理器421,一記憶體423…The mobile device420includes a processor 421, a memory 423 …」及第3頁[0033]記載:「該顧客付費資訊可儲存在該行動裝置的記憶體中…該顧客付費資訊可包括顧客名稱、顧客帳號編號、以及/或可用資金(The customer paymentinformation may be stored in a memory of the mobile device…The 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 mayinclude a customer name, a customer account number, and/or an amount of available funds )」,可知原證七之「記憶體423 」、「顧客付費資訊」,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顧客端記憶單元」、「交易帳戶資訊」,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交易帳戶資訊」技術特徵。

③由原證七第4B圖、第5頁[0047]記載:「行動裝置420包含一處理器421,一記憶體423,一使用者介面425 …處理器421 可特定地用以將各種資訊編碼進一個或更多個由該產品代碼而來的條碼,使用者介面425,例如一LCD螢幕,用以顯示一個或更多個條碼…」,可知原證七之「處理器421」、「條碼」,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之「顧客端處理器」、「第一顯示圖案」,原證七第4頁[0036]又揭示「…所顯示的條碼編碼了顧客付費資訊(…thedisplayed barcode encodes 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一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雖原證七並無直接揭露一顧客端交易程式,惟依原證七第5 頁[0047]所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存於記憶單元423 (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器421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故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一顧客端記憶單元,用以儲存一顧客端交易程式」以及「顧客端處理器,係分別電連接至該顧客端顯示器以及該顧客端記憶單元,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該交易帳戶資訊編碼成一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

⑵銷售端電子裝置:

①由原證七第2 、3B圖、第3 頁[0031]記載:「…付費處理系統200 可包括條碼掃瞄器202 用以掃描顯示在行動裝置之螢幕上的條碼…處理系統200 也可以包括處理模組204 用以從所掃描的條碼中提取出該顧客付費資訊…(…payment processing system 200 may include abarcode scanner 202 for scanning at barcode displayed on a screen of a mobile device…. Paymentprocessing system 200 may also include a processing module 204 for retrieving the 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 from the scanned barcode …)」、第4 頁[0036]記載:「…處理器320涉及掃描顯示在行動裝置之螢幕的條碼於動作322 中。如上所述,該所顯示的條碼編碼了顧客付費資訊…(…Process 320 involves scanning a barcode displayed on a screen ofa mobile device duringoperation 322. As statedabove, the displayedbarcode encodes customer payment information …) 」,可知原證七之「付費處理系統200」、「條碼掃瞄器202 」,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之「銷售端電子裝置」、「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技術特徵。

②承前原證七第2、3B圖、第3頁[0031]、第4 頁[0036]之記載,亦可知原證七之「處理器320 」、「從所掃描的條碼中提取出該顧客付費資訊」,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售端處理器」、「金融資訊」,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1 之「該銷售端電子裝置包含:一銷售端處理器,用以經由該銷售端影像擷取單元截取顯示在該顧客端顯示器上之該第一顯示圖案,並且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技術特徵。

③雖原證七並無直接揭露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及一「銷售端交易程式」、「該銷售端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以解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成一金融資訊」等技術特徵,惟依前揭原證七第3 頁[0031]及第4 頁[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 (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 (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

⑶綜上所述,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⑷對原告主張意見之說明:

①原告固指稱請求項1 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銷售端記憶單元」及「銷售端交易程式」等技術特徵,並未被原證七所揭露云云。惟查,原證七第5頁段落[0047]記載處理器421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記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存於記憶單元423 (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器421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是以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 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 )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又雖原證七並無直接揭露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及一「銷售端交易程式」,惟依原證七第3頁[0031]、第4頁[0036]所揭露付費處理系統200 (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電子裝置)之功能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銷售端記憶單元」包含一「銷售端交易程式」,該處理模組204 (對應系爭專利銷售端處理器)執行該「銷售端交易程式」自該條碼解碼出交易資訊,按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即不具新穎性,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若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0類比於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則原證七未揭示請求項1 中的「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云云。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原證七第5 頁段落[0047]之記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儲存於記憶單元423 (對應系爭專利顧客端記憶單元),處理器421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是以原證七實質上揭示請求項1中的「顧客端處理器(處理器421)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顧客名、顧客帳戶號碼、可用餘額)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上述所推知之顧客端交易程式)」技術特徵,不需將原證七的process 300 類比於請求項1 中的顧客端交易程式,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③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對於請求項1 之解讀忽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特徵限制之不同,系爭專利相比於原證六、七應具有新穎性云云。惟原告指稱「被告於原證六、七之解讀…無法再對應到系爭專利『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0、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⑵所示。

⑵由原證七說明書第4 頁段落[0034]記載:「…行動裝置包含一使用者介面,用以輸入一對應於銷售商識別資訊之字母數字項目…(…a mobile device includes a user interface for entering an alphanumeric entry corresponding to the merchant identification information…)」,可知原證七之「使用者介面」、「字母數字項目」,係分別對應請求項1 之「輸入單元」、「付費要求資訊」,是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 之「該顧客端電子裝置進一步包含一輸入單元,用以供一顧客輸入一付費要求資訊」,再者,原證七第3A圖已揭示基於該付費要求資訊( 對 應原證七所揭示字母數字項目) 產生該顧客付費資訊( 對應原證七所揭示顧客付費資訊) ,又根據前開【六、(四)、9】段落所載,可知原證七已揭示請求項2 之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且雖原證七並無直接揭露一顧客端交易程式,惟依原證七第5 頁[0047]所揭露「處理器421 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一顧客端交易程式,處理器421 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將各種資訊編碼成為一或多個條碼,故原證七實質上揭示了「該顧客端處理器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並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以及該付費要求資訊,編碼成該第一顯示圖案」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七,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 至11項相較於原證七自亦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2 相較於原證七具有新穎性。惟查,如前開【六、(四)、9】段落所述,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七不具新穎性、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1、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⑴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⑶所示。

⑵原證七第1 圖元件102a、102b、102c所揭露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已揭露請求項6 之「一維條碼」、「二維條碼」,是以,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而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為原證七所揭露,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以「相較於原證七,請求項1 具有新穎性,則其附屬項第2、6、8 至11項自亦具有新穎性」為由,指稱請求項6 相較於原證七具有新穎性。惟查,如前開【六、(四)、9】段落所述,請求項1 相較於原證七不具新穎性、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12、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⑷所示。

⑵由原證七段落[0029]第10至13行記載:「…付費處理伺服器106 為付費處理系統的一部分,其包含付費帳號資料庫108及一個或多個結帳櫃台112…(…Payment processingserver 106 is a part of the payment processing system, which may include payment account database108and one or more checkout counters 112…)」,可知原證七之「付費處理伺服器106」對應請求項8之「第三方伺服器」,是以;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8 之「包含一第三方伺服器」技術特徵。惟查,原證七段落[0029]僅揭示「行動裝置102a、102b、102c係藉由網路104 與付費伺服器106 進行資料通訊(…Mobile devices 102a, 102b,102ccommunicate with payment server 106 via network104 )…」、段落[0040]僅揭示「付費伺服器接受授權,用於帳號間的資金移轉及/或其他目的(例如信用授權)(…The authorization is transmitted to the payment server and may be used for transferring funds between accounts and/or other purposes〈e.g.,authorizing credit 〉)」,亦即,原證七揭示了「該第三方伺服器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然原證七並無直接揭示或教示請求項8 之「其中該銷售端電子裝置並且包含一銷售端傳輸介面,係電連接至該銷售端處理器,該銷售端處理器並且經由該銷售端傳輸介面連接至該第三方伺服器,進而確認或儲存該金融資訊或關於該金融資訊之一交易資訊」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原證七之記載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附屬技術特徵,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13、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如前開【六、(四)、12】段落所述,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請求項9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14、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如前開【六、(四)、12至13】段落所述,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新穎性,因請求項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15、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開【六、(四)、9至11】段落所述,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不具新穎性,因原證七已揭露請求項1、2、6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請求項1、2、6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七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以【…承上,而原證七所揭示者也是「先執行應用程式,再於應用程式中要求交易帳戶資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強化了保密性的「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的技術特徵,完全不同…根據前述論理,原證七應無法證明請求項第1、2、6、8至11不具進步性…」為由,指稱請求項第1、2、6 相較於原證七具有進步性。惟查,原告所主張「請求項1 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請求項1、2、6 相較於原證七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16、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如前開【六、(四)、12】段落所述,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皆包含請求項8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17、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如前開【六、(四)、12至16】段落所述,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0為請求項8或9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8或9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七自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18、原證七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⑺所示。

⑵雖原證七段落[0006]揭示了「…藉由傳輸使用者帳戶資訊到付費伺服器以在付費伺服器上註冊行動裝置…(…Themethod may also involve registering the mobile device with the payment server by transmitting useraccount information to the payment server …)」、第3A圖、段落[0034]揭示了「在行動裝置之一介面上要求輸入安全存取資訊(…Operation 304 involves requesting secure access information on the interface ofthe mobile device …)」,然而原證七皆未揭示或教示請求項11之「當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在編碼該第一顯示圖案時,該顧客端交易程式係自動地產生一第一密碼,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並且包含一對應該第一密碼之第一解碼程式」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動機於參酌原證七後即能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1之創作,故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19、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開【六、(四)、1、9】段落所述,原證六、七皆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故請求項1 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述『當顧客端交易程式220 閒置一段時間未使用時,所有交易帳戶資訊222 中的顧客資料與特定碼將自動刪除,顧客可以再次開通帳戶來產生所需資料與特定碼』之敘述即已隱含著若無交易帳戶資訊即無法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且當行動裝置遭竊或遺失時也無庸擔心交易程式被盜用而造成財產損失…」、「且原證六、七之組合至少無法揭示系爭專利中『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不可能看了原證六、七,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 之發明…」,指稱請求項1 具有原證六、七之結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云云。惟如前開【

六、(四)、1⑷、⑸】段落所述,可知原告前揭所陳並無理由,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0、原證六、七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2、6、8 至11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開【六、(四)、2至7】段落所述,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2、6、8 至11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原證六、七之組合已揭露請求項2、6、8 至1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6、8 至11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原證六、七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以「既然請求項1具進步性,其附屬項2、6、8至11自亦具進步性」、「…而請求項2、6、8至11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則請求項2、6、8 至11當然具有進步性」為由,指稱原證六、七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6、8 至11不具進步性,惟原證六、七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2、6、8 至11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21、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請求項13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揭六(二)3 ⑼所示。

⑵由原證十二第10頁末段記載:「而上述第三點所述之演算機制,即為OTP 之使用條件,主要有時間限定(time limitation )、次數限定(count limitation)及事件限定(event limitation)等模式…OTP 之時間限定係指該組OTP 僅能於特定時間內使用(例如每30秒更換一次OTP ,或設定接受OTP 驗證之開始時間與結束時間等)」,可知原證十二已揭示「不定期自動地更新OTP 密碼,以使該組OTP僅能於特定時間內使用」;原證六第1、2A、4圖、第7頁第1段揭露行動裝置200(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電子裝置)因應使用者輸入「交易指令」,處理電路206 (對應系爭專利之顧客端處理器)執行應用程式以產生一次性密碼(OTP ,對應系爭專利第一密碼),並根據「一次性密碼、帳戶餘額資料、與識別碼」產生條碼影像資料,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在原證六中使用原證十二所揭示時間限定(time limitation )OTP 為第一密碼,並使該顧客端交易程式及/ 或該銷售端交易程式係不定期自動地更新該第一密碼,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原證六、十二作結合,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3附屬技術特徵。又原證六已揭露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請求項13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證六、十二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原證六、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22、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告以「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而原證十三僅提及為銀行端的金融交易方法,對於前述顧客端與銷售端電子裝置之作動隻字未提,自然無法補足原證六、七、十二之缺陷」及「原證六、七、十

二、十三之結合仍未能揭露『顧客端處理器根據交易帳戶資訊執行顧客端交易程式』之技術特徵」,為由,指稱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惟原告所主張「請求項1 所記載之『根據該交易帳戶資訊執行該顧客端交易程式』應解釋為『基於交易帳戶資訊,才啟動顧客端交易程式』」及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故原證

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證六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證七足以證明請求項1、2、6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至10不具新穎性,原證七不足以證明請求項8 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2、6、8至11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原證六、七、十二、十三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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