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原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銀樹(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楊斯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加人
馬玉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經訴字第1050630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鄧振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世光,並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8年2 月10日以「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 項,經智慧局編為第981041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7646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4 年7 月28日(104)智專三(三)05134 字第10421003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178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第13、14圖所揭露之葉片12圓周方向的間隔E1,形成不等間隔,其不等間隔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況證據2 第13圖所揭露之靜翼58形成弧型形狀,亦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則證據2 所揭露之不等間隔,與系爭專利不同夾角顯屬不同技術特徵。蓋「角度值」與「間距」本屬不同測量方式及單位,相同角度值可生不同間距,同一間距亦非必然為相同角度值,故以不同間隔配置所發揮降低噪音之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不同角度值之技術特徵不同。又證據2 說明書中雖亦提及其發明可減少噪音之總體值,然「減噪」僅係其發明之附屬效果,非發明主要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且該減噪係減少其噪音之總體值,亦與系爭專利係為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單一相同振動頻率噪音強度有所相異,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目的並不相同,是證據2 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 所揭露者之技術特徵「節距3 」僅係指相鄰靜翼1間之間距,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所揭露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技術特徵本屬不同,亦與證據2之「靜翼17、18角θ1 、θ2 」顯屬不同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 無法經由轉用或組合而運用於證據2 之中,證據2 、3 並無組合動機,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夾角有不同角度值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圖13所揭露之靜翼58係形成「弧形形狀」,並無法量測相鄰靜翼58之間所形成之夾角為何,是證據2 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係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各靜葉夾角群組所屬之數個夾角分別設定為夾角」、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設定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該數個夾角之角度值係為部分不同或全部不同」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組合證據2 、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證據2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限定「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然證據2 之圖13中靜葉與框體連接點連一直線至承載座中心,可視為該靜葉設計之基準線,且此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常用之設計基準,而各靜葉基準線之夾角即為靜葉彼此之間之夾角,即可得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之技術特徵,顯見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又依證據2 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在第1 項至第8 項中任一項發明之風扇裝置中,前述數靜翼相對於前述葉片的周向以不相等間隔配置」內容可知,證據2 已揭示將靜葉非等間隔排列,可達到減少風扇噪音的效果,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教示可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組合證據2 、3 是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乙節:證據2 已揭示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兩種以上的角度值,證據3 已揭示逐漸改變軸流送風靜翼列之節距之技術特徵,且上述技術特徵均係為了降低風扇噪音於尖峰頻率之音壓,與系爭專利目的功效相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藉由不同的靜葉夾角及排列方式,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之靜葉夾角的變化,故組合證據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確實不具進步性:

⒈由證據2 之圖13、圖14及【0064】段落的說明,證據2 所公開的靜翼58雖然由中間往外周圍彎弧延伸,但靜翼58相對於葉片12之圓周方向的間隔E1形成不等間隔,目的在於使該葉片12產生的空氣流與靜翼58之干擾所產生之噪音的周波數頻率,以有效的降低噪音之波峰頻率的音壓。換言之,證據2 所公開之靜翼58確實是不相等間隔設置,本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據2 之圖13,瞭解各靜翼58在圓周方向的不等間隔的意義即等同於彼此間夾角之不同,故就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敘述或界定的方式雖然不同,但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所稱兩種以上的角度值應係指非同一間距排列,而不同間距與證據2 之不同間隔的意義相同,故證據2 確實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靜葉30因為角度值不同的技術特徵。

⒉再參閱證據2 之【0064】段落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 段的功效說明,證據2 之靜翼58在圓周方向不等間隔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要達成的功效完全相同,顯然兩案不僅運用的技術手段相同,亦達成相同的功效,是證據2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3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16至18行及第2 圖已揭示「將靜翼7列的翼的節矩3 一點一點地改變( 增加或減少) 而不是設定為一定值」、「為了減少噪音頻率,要提供最適翼節矩θ0(deg),這是當然的,但是構成為例如θmin<θ0<θmax時…」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3節矩的單位(deg)可無歧異得知證據3之節矩的單位即是弧度,再配合證據3圖2可知,證據3所揭露之靜翼1間的節矩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界定相鄰靜葉30之間之夾角,其中,證據3所揭示之夾角一點一點地增加或減少,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3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且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減少噪音頻率的功效,又證據3與證據2 同屬於散熱風扇的技術範疇,理應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相較於證據2 、3 的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5相較於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將數個夾角區分為數個群組,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5 使數個夾角以不規則方式排列的技術特徵,僅為使所述夾角的夾角值變化呈現不同規律之另一實施態樣,其同樣是使得各該靜葉30呈現非同一間距的其中一種手段,以降低氣流通過各該靜葉30時所可能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的強度,相較於其他實施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所揭露的內容而能輕易完成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相較於證據2、3 之組合,確實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2 月1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1 年11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 至27頁、舉發卷N01 第13至23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9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加人於102 年12月1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而做成「請求項1 至5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為:1.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2.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⑴以各葉片之夾角角度相同的習知扇輪而言,係於驅動氣流進行散熱作用的過程中容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Tone) ;又以各葉片之夾角角度不同的習知扇輪而言,雖可解決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Tone)之問題,卻進一步導致各葉片的角度校正或動態平衡測試更加困難,甚至由於該扇輪不易完成平衡校正作業,故亦可能造成該扇輪之產品品質不佳,導致於實際旋轉過程中容易發生左右晃動的現象,在長時間運轉下,將可能造成該扇輪之相關構件損壞。再者,由於習知扇輪皆裝設於扇框以進行散熱作業,惟目前具有靜葉之扇框結構之各靜葉皆為等間距排列之設計,也未有相關業者思考要如何改良具有靜葉之扇框結構,以解決扇輪運作過程中容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Tone)等缺點,整體而言,確有加以改善之必要。

⑵本發明係提供一種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係藉由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之數個靜葉,以有效降低扇輪運作過程中容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Tone)之問題,為主要之發明目的。

⑶本發明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係提供一種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包含一框體、一承載座及數個靜葉,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承載座供一扇輪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框體之出風口位置,各該靜葉一端連接該承載座,另一端連接該框體之內側周壁;另外,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藉由前揭技術手段所能達到之功效係為:當一扇輪組裝於該扇框內側且驅動氣流進行散熱作用時,該氣流通過各該靜葉的過程中,可較不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以達到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見舉發卷N01 第21至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7 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分別如下:

⑴一種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包含一框體、一承載座及數個靜葉,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承載座供一扇輪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框體之出風口位置,各該靜葉一端連接該承載座,另一端連接該框體之內側周壁,其特徵在於: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

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其中係設定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由夾角( θ1)沿該框體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其中夾角( θ1)< 夾角( θ2)< 夾角( θ3)< 夾角( θ4)<......<夾角(θn)。

⑶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其中係設定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由夾角( θ1)沿該框體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其中夾角( θ1) >夾角( θ2)> 夾角( θ3)> 夾角( θ4)>...... >夾角(θn)。

⑷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係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各靜葉夾角群組所屬之數個夾角分別設定為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n),且每一個靜葉群組之夾角( θ1)沿該框體10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n),其中夾角(θ1)<夾角( θ2)<......<夾角( θn)。

⑸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其中係設定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該數個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之角度值係為部分不同或全部不同,且該數個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以不規則方式排列。

㈢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4至12頁):

⑴證據2為西元2008年12月18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號「風扇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2009年2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一種風扇裝置,該風扇裝置包含一框體的外架體15、一支撐體16,以及數個連接在該外架體15及該支撐體16間的靜翼17、18,外架體15具有一個入風口及出風口,且該支撐體16供一動翼22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外架體之出風口位置( 參證據2 圖1 、2)。如證據2 圖13、14所示,亦可將靜翼58間相對於葉片12周向以間隔E1作成不相等間隔,藉此,可將因葉片12所發生之空氣流與靜翼58間之干擾所產生之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參證據2 說明書第﹝0064﹞段)。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N01第1至3頁):

⑴證據3 為1974年6 月20日公告之日本第昭00-00000號「軸流送風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2009年2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一種軸流送風機,具有靜翼1 及動翼2 ,其中逐漸改變靜翼列或者是stay列之翼節矩3 ,對相鄰的翼間之節矩提供能減少因靜翼與動翼的干擾所造成之噪音頻率的大小差,將靜翼7 列的翼的節矩3 一點一點地改變(增加或減少)而不是設定為一定值,而使前述噪音頻率fo的值帶有幅度,形成f1~f2。又為減少噪音頻率,要提供最適翼節矩θo(deg)(參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3 段)。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為達到氣流通過各該靜葉的過程中,可較不易產生相同振動頻率的噪音,以達到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使數個靜葉呈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

⒉茲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證據2 第1 、2圖揭露一種風扇裝置,包含一框體的外架體15、一支撐體16,以及數個連接在該外架體15及該支撐體16間的靜翼17、18的技術特徵(見舉發N01 卷第7 背頁),其中外架體、支撐體及靜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框體、一承載座及靜葉,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軸流式散熱風扇之扇框,包含一框體、一承載座及數個靜葉」的技術特徵;證據2 第1 、2 圖揭露該外架體15具有一個入風口及出風口,該支撐體16供一動翼22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外架體之出風口位置,數個連接在該外架體15及該支撐體16間的靜翼17、18的技術特徵(見舉發N01卷第7 背頁),其中動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扇輪,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框體具有一入風口及一出風口,該承載座供一扇輪可旋轉地結合且位於該框體之出風口位置,各該靜葉一端連接該承載座,另一端連接該框體之內側周壁」的技術特徵。

⒊承上所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分別具有一角度值,其中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的技術特徵。然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64﹞段記載「…如圖13、14所示,亦可將靜翼58間相對於葉片12周向以間隔E1作成不相等間隔,藉此,可將因葉片12所發生之空氣流與靜翼58間之干擾所產生之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見舉發N01 卷第7 頁、第4 背頁),可知證據2 揭露數靜翼相對於葉片圓周方向以不等間隔之排列方式排列,因此,原告稱證據2 之間隔E1係葉片周向間之間隔呈現不等間距,而非靜葉間不同間距之排列,並非可採;又由證據2 第13圖可見該些靜翼58均指向支撐體16中心,並以輻射狀分佈於該支撐體16四周,其該些靜翼以支撐體16中心為圓心,並於圓周方向不等間隔之輻射狀分佈(見舉發N01 卷第6 頁),可知任二相鄰靜翼間於該圓周方向形成之弧長不相等,而由於弧長與其對應之圓心角( 即二靜翼彼此之間具有一夾角) 的角度值成正比關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揭露該數靜翼於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該數個靜葉所形成的數個夾角不相等,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為參酌證據2 之數靜翼於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的技術特徵而能顯而易知,且證據2 因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可將噪音的頻率分散,更進一步有效降低處於噪音的尖峰頻率的音壓,即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相同功效,原告雖稱證據2 減少噪音乃其發明之附屬效果,並非發明主要解決的問題及目的云云,惟查證據2 既已教示以各靜翼以不等間隔排列之技術手段,來達成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強度之目的,則不論是否為發明主要目的或次要目的,均得作為比對依據,故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可採。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證據2 第13、14圖所揭露之葉片12圓周方向的間隔E1,形成不等間隔,其不等間隔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況證據2 第13圖所揭露之靜翼58形成弧型形狀,亦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角度值」與「間距」本屬不同測量方式及單位,故以不同間隔配置所發揮降低噪音之技術特徵,自與系爭專利不同角度值之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惟查,證據2 第13圖揭露該些靜翼58均指向支撐體16中心,並以輻射狀佈於該支撐體16四周,靜翼58間並以圓周方向的間隔E1,形成不等間隔之技術特徵,由於任二相鄰靜翼間於該圓周方向不等間隔形成之弧長,與其對應之圓心角( 即二靜翼彼此之間具有之夾角) 的角度值成正比關係,此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換言之,該靜翼間設為大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大角度值、小間隔其所形成的夾角則可推論具有小角度值,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參酌證據2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至原告雖稱證據2 第13圖所揭露之靜翼58為弧型,並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惟按一般風扇扇葉均會設計成曲弧狀,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第1 段揭露「市面上常見之散熱風扇的扇輪皆具有數個葉片,各該葉片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各該夾角之角度係完全相同」等語(見舉發N01 卷第41背頁),可知設計成曲弧狀之各該葉片彼此之間仍可形成夾角而得以量測,此無關葉片形狀是否為弧狀,因此,即使證據2 靜翼58為弧型,並非無法量測其相鄰靜翼之間所形成之夾角,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舉第488497號專利圖式(見舉發N01 卷第41背頁、第35頁),可看出靜葉為弧型的技術特徵,且第5 頁第2 段亦記載「各靜翼皆為等間距排列設置,亦即該數個靜葉所形成的數個夾角彼此之間的角度值皆完全相同」等語(見舉發N01 卷第5 頁),亦可證明相鄰靜翼之間是否揭露夾角與靜翼58為弧狀外形無涉,且專利權人(即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既已自承各靜翼等間距排列即相當於數個夾角的角度值相同,由該段說明即可知間距與夾角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見證據2 圖式靜翼58間以圓周方向形成不等間隔,當可得知各該靜葉彼此之間分別具有一夾角,該數個夾角具有二種以上之角度值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由夾角( θ1)沿該框體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其中夾角( θ1)< 夾角( θ2)< 夾角( θ3)< 夾角( θ4)<......<夾角( θn)。

⒉經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3 段揭露「…將靜翼7列的翼節矩3 一點一點地改變(增加或減少)而不是設定為一定值,而使前述噪音頻率fo的值帶有幅度,形成f1~f2。又為減少噪音頻率,要提供最適翼節矩θo(deg)…」(見舉發N01 卷第3 頁、第1 頁),可知該數個靜翼中任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翼節矩θo ,翼節矩大小是以角度表示,可見翼節矩為一夾角( 即二相鄰靜翼相對承載體圓心具有同一圓心之夾角) ,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夾角( θ1)< 夾角( θ2)< 夾角( θ3)< 夾角(θ4)<......<夾角( θn),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就證據2 與證據3 是否有組合動機而論,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要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目的,證據2 、3 均明確教示該發明係為了降低軸流送風機制噪音所為之創作,其技術手段均運用於圓周上以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之數個靜翼,使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不同夾角,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客觀合理期待,嘗試將證據3 之翼節矩夾角大小逐漸遞增,使用於證據2 之靜翼與支撐體間之排列方式,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 與證據3 作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稱: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為節距3,而所稱節距3僅係指相鄰靜翼1間之間距,足見證據3所教示之節距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露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之技術特徵本屬不同,亦無法經由轉用或組合而運用於證據2 中,顯見證據2 與證據3 並無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3 段揭露「…將靜翼7 列的翼節矩3 一點一點地改變(增加或減少)而不是設定為一定值,而使前述噪音頻率fo的值帶有幅度,形成f1~f2。又為減少噪音頻率,要提供最適翼節矩θo(deg)…」,復配合證據3 說明書第2 圖可知該數個靜翼1 中任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翼節矩3 ,翼節矩大小是以θo 角度(deg)表示,可見該翼節矩具有一角度值之夾角,該些夾角之角度值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因此,證據3 所稱之節距3 依字面意義表面上雖係指相鄰靜翼間之間距,惟實際上為相鄰靜翼間之夾角,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之技術特徵。次查,證據2 、3 之技術手段均運用於圓周上以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之數個靜翼,使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不同夾角,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同,因此,該證據2 與證據3 有合理組合動機,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由夾角( θ1)沿該框體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θ4)、......、夾角( θn),其中夾角( θ1)> 夾角(θ2)> 夾角( θ3)> 夾角( θ4)>...... >夾角( θn)。

⒉經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揭示翼節矩為一夾角,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亦如前述,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減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夾角( θ1)> 夾角( θ2)>夾角( θ3)> 夾角( θ4)>...... >夾角( θn),因此,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又證據2 與證據3 有合理組合動機,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⒈按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數個靜葉所分別形成的數個夾角係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各靜葉夾角群組所屬之數個夾角分別設定為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θn),且每一個靜葉群組之夾角( θ1)沿該框體10之逆時針方向依序為夾角( θ2)、......、夾角( θn),其中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n)。

⒉經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 揭示翼節矩為一夾角,該些夾角大小係逐漸遞增或逐漸遞減排列,已如前述,其中夾角大小逐漸遞增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夾角( θ1)<夾角( θ2)<... ... <夾角( θn),兩者差異在於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數個靜葉形成的數個夾角係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技術特徵。然而,系爭專利為達到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目的,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二相鄰靜翼之間分別具有大小不同之夾角,使該數個靜翼呈非同一間距排列設置,證據3 已明確教示該發明為了降低軸流送風機制噪音所為之創作及其技術手段,兩者相較,無論技術手段與達到之效果均相同,該數個夾角區分為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綜觀系爭專利整份說明書並未記載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設置有任何其他功效,因此,數個靜葉夾角群組之技術特徵僅為靜葉夾角及排列方式之簡單修飾、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 與證據3 有合理組合動機,理由已如前述,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數個靜葉之總數為n 個,而任二相鄰靜葉之間分別具有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該數個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之角度值係為部分不同或全部不同,且該數個夾角( θ1)、夾角( θ2)、夾角( θ3)、夾角( θ4)、......、夾角( θn)以不規則方式排列。

⒉經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 第13、14圖揭示該些靜翼58間周向之間隔E 1 係以不規則方式排列作成不相等間隔(見舉發N01 卷第6 至背頁),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得知靜翼間之夾角以不規則方式排列,其夾角具有兩個以上之角度值,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有效降低各該靜葉所產生之單一頻率噪音之強度的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2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應予以撤銷。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