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 原告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立賢(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豫宛專利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沈榮津(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祐
- 參加人
-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Pfizer Ireland Pharmaceuticials)
- 代表人
- Colm Higgins(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芝余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為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鄧振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世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嗣本案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宣判。茲判決後代表人於106年9 月8 日變更為沈榮津,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沈榮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由沈榮津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