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簡如泉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Mikhail Binder(邁克爾賓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前因註冊第1709428 號「NEWLAND 」商標異議事件,不服被告106 年4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403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106 年6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22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倘逾期則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屬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所稱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條第1 、2 項之規定甚明。故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於訴願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告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106 年5 月3 日起算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6 年6 月1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6 年6 月2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292 頁及訴願卷第3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顯不合法,則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本件訴願,於106 年6 月30日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抗辯應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即桃園市計算訴願期間,則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云云,惟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意旨係指倘訴訟代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時,縱訴願人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訴願人既已居住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本文規定,即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與訴願代理人之居住地為何無涉。故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於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