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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54號

抗告人
簡如泉
參加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Mikhail Binder(邁克爾賓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註冊第0000000號「0000000」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28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以106年6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106年5月3日起算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6年6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訴願顯不合法,則訴願機關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願,於106年6月30日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應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即桃園市計算訴願期間,則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云云,惟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意旨係指倘訴願代理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時,縱訴願人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既已居住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本文規定,即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與訴願代理人之居住地為何無涉。故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於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委任商標代理人處理系爭商標申請事件之所有程序及權利,文書亦皆送達至商標代理人之所在地,故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商標代理人所在地為基準計算之。而該訴願代理人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應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至106年6月4日方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日將訴願書送達至原處分機關,自屬合法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於106年5月2日收受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106年5月3日起算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6年6月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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