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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汪漢卿黃珮茹伍偉華

原告
武懿慧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加人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Major League Baseball Properties,Inc.)
代表人
艾森.G. 歐林斯基(Ethan G.Orlinsky)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13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參加人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故其以艾森.G. 歐林斯基(Ethan G.Orlinsky)為代表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維持註冊第1613444號『TEXAS RANGERS及圖』商標之註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第10頁)。嗣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106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而被告及參加人對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均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32 、133 頁),故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2 年3 月1 日以「TEXAS RANGERS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旅館;飲食店;冰果店;火鍋店;飯店;自助餐廳;咖啡廳;點心吧;快餐車;提供餐飲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134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2 年12月1 日至112 年11月30日止。嗣參加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以註冊第437092、438998、1183992 號「TEXASRANGERS 」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 年3 月3 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以105 年7 月29日中臺異字第0103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136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兩商標不近似,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兩商標並不近似:系爭商標為文字與圖形構成之聯合標識,即將外文「TEXAS 」、「RANGERS 」上下排列,外圍以星形旗、牛頭圖案、波浪條紋及圓弧形線條所組成之圓框,整體圖樣具有獨特創意,足予人鮮明、深刻之寓目印象,消費者自得據以辨別服務提供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服務相區別。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37092、438998號「TEXAS RANGERS」商標全然未經設計,僅以單純印刷字體呈現,與系爭商標為圖形及外文之組合繁簡有別;至於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183992 號商標則係將大而顯著之字母「T 」置於棒球圖案上,外圍以環狀排列之外文「TEXAS RANGERS 」圖框所構成,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最深刻之處,顯為置中且字體最大之「T 」字母,其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無論圖形中央之文字部分,或圖框之構成、設計均有明顯差異,整體外觀、設計意匠更有顯著區別,消費者觀察時確能清楚加以分辨,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僅限於棒球相關商品/服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參加人雖檢附諸多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資料,然多數為國外資料,且大部分屬美國職棒大聯盟各球隊比賽之報導,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臺灣實際使用於商品/服務毫無關聯;又參加人僅透過臺灣零售商在臺販售杯子、遊戲臺、椅子、衣服等商品,並未經營餐廳,且該等商品絕大部分僅標示大寫字母「T 」,未見「TEXAS RANGERS 」字樣,自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而達著名程度,故縱認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消費者所認識,其知名度亦僅限於棒球相關商品/服務,並未擴及餐飲服務,則二者商品/服務性質不相關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以證33號認參加人已於其經營之體育館提供餐飲服務,故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然參加人於體育館內所經營之餐廳名稱分別為「CAPTAIN MORGAN CLUB 」、「BATTER'S EYE CLUB 」,與據以異議「TEXAS RANGERS 」商標無關,參加人並未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餐飲服務,被告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保護由棒球等商品/服務擴及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等服務,原處分顯有違誤。

⑶原告於99年於師範大學附近開設「TEXAS RANGERS 美墨德州炸雞」餐廳,後陸續在天母、臺北京站時尚廣場美食街開設分店,在餐廳菜單、餐墊、飲料杯等服務相關物品上均標示有系爭商標與外文「Fried Chicken 」字樣,足使消費者清楚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原告並積極行銷系爭商標,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開設專屬網頁與消費者互動、在ICRT電臺購買廣播廣告時間,網路上亦有許多消費者發表文章分享用餐心得,從未發生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餐廳服務與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隊有關,或將二商標加以聯想之情形,系爭商標確為臺灣消費者十分熟悉之速食品牌,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或使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及商譽減損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係依法在系爭商標獲准註冊後,始將其使用於餐飲服務上,被告卻以缺乏「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資料佐證為由,認為「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有廣泛使用,而有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併存,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之情形存在」,自屬率斷而難以服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商標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兩商標之近似之程度不低:將兩商標予以比較,皆有以相同之外文「TEXAS 」及「RANGERS 」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以二者外文,無論是外觀或讀音,於商標整體印象上對於相關消費者皆有極重要影響關係之情形,兩者構成之近似程度不低。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經查「TEXAS RANGERS 」球隊成立於西元1961年,為美國職棒大聯盟所屬球隊之一,西元1972年起開始使用據爭「TEXAS RANGERS 」商標,已於包括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上,「TEXAS RANGERS 」球隊曾參加西元2010年及西元2011年世界冠軍大賽,穿著據以異議諸商標制服之球員照片,經常出現於平面媒體、網路及廣播媒體上,此外,參加人除和食品及飲料公司有合夥關係,又廣泛授權他人使用,在臺灣也推出包含「TEXAS RANGERS 」球隊標章之線上版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遊戲、平面電視、手機桌布等商品,也有販賣授權商品之零售商,也可透過參加人網站接觸到據爭「TEXAS RANGERS 」商標商品,又電視及平面媒體亦經常轉播及報導包含「TEXAS RANGERS 」球隊比賽在內之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據以異議諸商標因而隨之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證據影本附卷可稽。

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係由「TEXAS 」及「RANGERS 」結合組成,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表達之概念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復查以「TEXAS 」及「RANGERS 」結合一起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取得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其他皆係屬參加人所申請註冊者,加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達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程度,是以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依據參加人所提證33號「TEXAS RANGERS 」球隊主場之餐廳照片,參加人於其經營之體育館已有提供與系爭商標同一服務之事實,此事證顯示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諸商標跨入同一服務市埸經營跡象極為明顯,是以,於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可受較大保護範圍時,自應將此情形納入考量。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經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依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部分,原告固稱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而有相當知名度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惟依原告所檢送之相關使用證據觀之,起訴狀證物2 及證物5 ,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後;附件1 之商標註冊資料,其商標整體所用文字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且上述商標之原告並非本件原告;附件2 (起訴狀證物3 )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餐廳菜單、餐墊照片影本,除無日期可供參酌,該等菜單、餐墊實際使用情形如何,亦乏相關證據佐證其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之程度;答證4 (起訴狀證物4 )固能證明原告有以FACEBOOK網頁及透過ICRT託播行銷系爭商標,然查該等資料日期皆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無相關消費者確實瀏覽過該等網頁資料,及透過該等網頁資料提供之資訊,進而認識及購買系爭商標餐飲服務所提供商品之相關事證。另答證5 ,其下載日期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僅能證明於網路存在含有相關「TEXAS RANGERS 」字樣之搜尋文章及資料,並缺乏該等資料是否皆係有關介紹系爭商標服務,實際刊載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等相關事證佐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有廣泛使用,而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併存,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之情形存在。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非屬善意: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得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況原告所舉註冊第1513781 號及第1520839 號「美墨RANGERS 及圖」商標整體所用文字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商標權人亦不同,故原告主張申請註冊時係屬善意之主張,應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

㈠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在臺灣及世界各地指定用於各種商品及服務之授權及銷售,於美國大聯盟職棒比賽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均會顯示於該球隊球員的球衣以及球迷穿戴的服裝及其他商品,透過全球(包括臺灣)轉播MLBP TEXAS RANGERS球隊比賽而出現在電視螢幕以及TEXAS RANGERS 球隊主場體育場的標語上,以及可在臺灣以及世界各地的球隊網路商店上出現。臺灣及全世界各地對於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包括「TEXASRANGERS 」球隊之棒球比賽,均有廣泛的報導以及轉播,包括報紙、電視及網路媒體等報導。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業已成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並經被告於異議審定書所肯定。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主要部分為「TEXAS RANGERS 」,中文為德州遊騎兵之意,其外圍之圓圈設計圖,顯然是裝飾目的,非消費者識別商標之主要依據,自非該商標之主要部份。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EXAS RANGERS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TEXAS RANGERS 」,字母完全相同,排列順序亦一致,兩商標主要部分根本相同,兩者甚至連「TEXAS RANGERS 」字母兩者外觀細微突出設計,亦完全相同。此種在英文字母兩側凸出設計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所獨有,係呼應美國西南部德州之馬刺突出所為之設計,彰顯德州遊騎兵精神,並非一般習知習見之設計。系爭商標主要部分「TEXAS RANGERS 」連此種細微馬刺設計,都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故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諸商標,彰彰明甚。

㈢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跨國企業,系爭商標指定之餐廳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服務相同:系爭商標主要使用於餐廳服務上,據以異議諸商標「TEXASRANGERS 」實際上亦常授權他人使用於餐廳及其他食物及飲料服務上。參加人於德州阿靈頓市球隊主場體育場之GlobeLife Park ,亦提供餐廳及運動酒吧、自助餐廳及俱樂部以及戶外休閒用餐空間,相關證據資料有異議階段之證33、34以及35號可稽。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服務,亦在參加人之營業範圍之內,且參加人實際上亦經常授權他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餐廳服務上。

㈣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熟悉程度遠大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業已如上所主張以及證明,反觀系爭商標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其起訴狀所載之證2 號、證4 號以及證5 號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期之後,且無相關消費者瀏覽過該網頁之證明資料;證3 號則無日期可供參酌,且實際如何使用,也無其他輔助證據可供補充,因此,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有廣泛使用,而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併存、並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之情形存在。據以異議諸商標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原告主觀上係抄襲據以異議諸商標:

⒈原告稱其常於ICRT電臺購買廣播廣告時間,以資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惟ICRT廣播都是以讀音廣播,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讀音完全相同,消費者不僅根本無法區辨兩者之不同,反而更易造成聽眾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餐廳係參加人所授權之餐廳;原告又稱其於臉書上開設專屬網頁與消費者互動,但原告臉書上之商標使用方式經常單獨使用系爭商標「TEXAS RANGERS 」,也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餐廳即為參加人所授權開設之餐廳或為其關係企業而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實際使用時,處心積慮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譽,其企圖搭便車消費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企圖,不言而喻。

⒉此外,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證4 號、證5 號頁面及菜單上、宣傳布條上,都顯示原告於實際使用時,經常單獨使用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外觀完全相同之「TEXAS RANGERS 」,此種使用方式,更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餐廳係參加人授權之餐廳,與參加人的「TEXAS RANGERS 」德州遊騎兵球隊產生聯想聯結,增加消費者至系爭商標餐廳用餐之慾望。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原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之情形,因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核後僅以系爭商標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由,而處分撤銷系爭商標註冊(見前述訴願決定書第9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此亦為系爭商標102 年間註冊時之規定。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規定,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而僅需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等,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近似,並非其要件。

㈢由上列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減損一般消費者之識別或該著名商標之信譽,且「國外多角化經營」或「全球多角化經營」,亦足使著名商標權人將其著名之射程範圍成功跨越商品類別。復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爭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查本件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資料,可知據以異議之「TEXAS RANGERS 」等商標乃美國職棒大聯盟中德州遊騎兵隊之隊名及隊徽,該隊成立於西元1961年,而於西元1972年開始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已於包括臺灣在內之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上,「TEXAS RANGER」球隊曾參加2010年及2011年世界冠軍大賽,穿著據以異議諸商標制服之球員照片,經常出現於平面媒體、網路及廣播媒體上,此外,參加人除和食品及飲料公司有合夥關係外,並廣泛授權他人使用,於臺灣曾推出包含「TEXAS RANGERS 」球隊標章之線上版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遊戲、平面電視、手機桌布等商品,也有販賣授權商品之零售商,也可透過參加人或美國職棒大聯盟網站接觸到據以異議「TEXAS RANGERS 」商標商品,且包含「TEXAS RANGERS 」球隊之美國職棒相關賽事及報導亦透過國內報章雜誌及電視網路等平面暨電子媒體於我國傳遞播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TEXAS RANGERS 」因而隨之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接觸而認識及熟知。且據以異議諸商標除於我國申准商標註冊外,亦於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家獲得申准商標註冊,顯徵據以異議諸商標其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有參加人於異議時檢送之「TEXAS RANGERS 」球隊網站相關歷史資料、2010及2011年世界冠軍大賽報導資料、媒體宣傳資料、合夥食品及飲料公司資料、授權銷售之公司資料、線上版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資料、客製影音產品製造商資料、無線配送方案資料、授權商品圖片、臺灣零售商清單、美國職棒大聯盟品牌臺灣商店資料、參加人網站資料、「TEXAS RANGERS 」球隊相關資訊及新聞故事資料、世界冠軍大賽電視轉播資料、臺灣媒體轉播美國職棒大聯盟比賽資料、美國職棒大聯盟平面報導及網路文章資料、世界各國註冊資料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情事:

⒈按「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一步而言,倘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兩商標間必然存在近似之事實,僅其近似程度之差異不同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高度近似商標:

⑴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外文「TEXAS 」、「RANGERS 」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再查卷附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可知:於我國結合外文「TEXAS 」、「RANGERS 」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扣除本件系爭商標外,均屬參加人之商標,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復據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臻著名,業如前述,自予消費者深刻印象,是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EXAS 」、「RANGERS 」上下並置於牛頭(角)設計圖之圓形外框內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係由單純橫書之外文「Texas 」、「Rangers 」所構成,或由印有外文「TEXAS 」、「RANGERS 」之圓形外框內置一載有外文「T 」之棒球設計圖所共同組成。二者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TEXAS 」、「RANGERS 」,且為實際交易時所用以唱呼識別者,於外觀、觀念、讀音確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文字均有細緻之馬刺設計,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TEXAS RANGERS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TEXAS RANGERS 」商標字母完全相同,排列順序亦一致,兩商標主要部分相同。復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飲食店;冰果店;火鍋店;飯店;自助餐廳;咖啡廳;點心吧;快餐車;提供餐飲服務」服務,與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證33、34及35相較,顯示系爭商標指示使用之餐廳服務亦在參加人多角化之營業範圍內,難謂商品或服務不具明顯關連性,而使相關公眾有誤認混淆之虞。此外,參諸原告所提供之證物3 至5 顯示,原告於使用系爭商標時,經常單獨使用「TEXAS RANGERS 」,以至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外觀上完全相同。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系爭商標所提供之餐廳服務,亦使與參加人之「TEXAS RANGERS 」球隊產生聯想,而增加消費者至系爭商標餐廳用餐之機會,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⑷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查本件依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33、34、35(其中證33列印於102 年4 月5 日,證35列印時間為94年3 月16日,遠早於系爭商標102 年12月1 日之註冊證日期)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自西元2013年開始於「TEXAS RANGERS 」球隊主場使用於自助餐廳、運動酒吧等餐飲服務領域,且參加人與餐廳業者成立全球策略聯盟,在全球開設一系列餐廳,最早一家係於西元1999年成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之餐廳、飲食店等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堪予認定。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客觀上系爭商標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已如前述,故實易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公眾對於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原告提出店內菜單DM、餐墊、FACEBOOK官方網頁、ICRT託播合約及網路部落客文章6篇等資料,然查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部分資料雖可見原告所經營「德州美墨炸雞」之餐點介紹及相關照片,其店面招牌及菜單DM上標示有系爭商標,惟所檢送之資料數量仍屬有限,且亦乏其行銷數量、金額等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之情形存在。尤其ICRT為廣播而非影像媒體,無從顯示系爭商標以使相關公眾熟悉系爭商標。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查原告稱其係傳承母親之經營理念而申請系爭商標,自始無抄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云云。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得就商標客觀所呈現予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原告之主觀心理因素,況原告所舉註冊第1513781 號及第1520839 號「美墨RANGERS 及圖」商標整體所用文字,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有別,商標權人亦非同一人,所述自難據為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係屬善意之論據。另自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文字均有細緻馬刺設計可知,原告應係刻意攀附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

㈥綜合上列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高,並較系爭商標為一般及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飲食店;冰果店;火鍋店;飯店;自助餐廳;咖啡廳;點心吧;快餐車;提供餐飲服務」服務,相較參加人確有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與系爭商標同一之餐廳、飲食店等服務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難謂商品或服務不具關連性,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此外,部分資料雖可見原告所經營「德州美墨炸雞」之餐點介紹及相關照片,其店面招牌及菜單DM上標示有系爭商標,惟所檢送之資料數量仍屬有限,且亦乏其行銷數量、金額等資料佐證其實際行銷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大量使用,而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足以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之事實存在。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判斷,客觀上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結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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