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民國於105年2月18日以「FollowM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鮮乳、優酪乳等商品及第30類之茶葉、茶葉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5008680號商標審查。被告於同年8月1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前揭商1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鮮乳、優酪乳、豆漿、乳製品」及第30類之「茶葉包、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等部分商品有不准註冊之事由,並告知原告得申請減縮商品或分割商標,嗣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申准商標註冊前分割,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588053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29類之「鮮乳、優酪乳、豆漿、乳製品」及第30類之「茶葉包、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24693號「HealthFollowMe及圖」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飲料類商品或零售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6年2月21日商標核駁第03781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7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81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Follow」、「Me」二個英文字樣搭配一小米卡通圖形於英文字母e之處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綠色細體「Health」、「Follow」、「Me」三個英文字樣搭配圖形於英文字母o之處所組成,且「Me」的「e」字母有筆劃向上延伸之設計,背景為黃綠色,兩者之外觀、顏色明顯有異,且文字商標之首字,通常容易予人較深刻之印象,且因首字不同,解讀之意義亦因此改變,據爭商標首字為「Health」,以「H」為開頭,中文意思為「健康跟著我」,而系爭商標首字為「Follow」,以「F」為開頭,中文意思為「跟著我2」,二商標之首字既有上開極大之差異,自難遽認有近似之虞。況依據爭商標圖樣及排列來看,亦無法認為「FollowMe」
為其主要部分。故二商標之整體圖樣觀察並不相同,且在外觀、觀念、讀音上亦均不近似。被告僅以二商標文字皆存有「FollowMe」即論定屬近似商標,恐有欠周全。
1334660號「HealthFollowMe」商標(原證3)與第639327號「FollowMe&Device」商標(原證4)均有「FollowMe」字樣,且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及「中西藥品」
之類似商品,被告並未認定二者構成商標近似,但在本案卻未為相同之認定,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Follow」、「Me」所構成,所有字母為咖啡色、邊框為黃色,「Me」字母「e」上有一小圖,而據爭商標則為自上而下之外文「Health」、「Follow」
、「Me」所構成,背景為黃綠色,所有字母為綠色,其中「Follow」的第2個「o」有圖樣設計,「Me」的「e」字母有筆劃向上延伸之設計,二商標之整體圖樣設計有些微差異,但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外文「Follow」、「Me」,雖尚有「Health」有無之差異,惟「Health」有「健康」之意,係表示商品/服務品質或特性之相關說明,尚不具識別性,是二商標在外觀及觀念上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等商品之場所、服務人員、裝潢等,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飲料之零售」服務相較,整體與單純食物之販賣型態有別,惟衡諸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服務時伴有外送或外帶為坊間所習3見,二者之行銷管道與場所關聯,且其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該特定商品之銷售,商品產製與服務者有其共同性,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樣尚有獲准註冊第1330180、1334660號商標在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所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故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稱另有註冊第639327號「FollowM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商品,與據爭商標圖樣相同之註冊第133466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併存註冊之情事,惟查註冊第639327號商標圖樣之「FollowMe頭圖形等設計,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四、經協商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商標參酌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鮮乳、優酪乳、豆漿、乳製品。茶葉包、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食品與飲料之零售」服務是否存在類似關係、商標之識別性等因素,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4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2月18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6年2月21日作成本件核駁審定,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前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5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論述如後: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咖啡色、邊框為黃色之外文「Follow」、「Me」上、下排列構成,其中「Me」字母「e」上有一小圖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為黃綠色背景,並以綠色書寫之外文「Health」、「Follow」、「Me」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Follow」的第2個「o」有圖樣設計,「Me」的「e」字母有筆劃向上延伸之設計,觀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於「Follow」、「Me」分別有上開細微差異,惟該等細節並非重要部分,無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之形成,又據爭商標雖另於「Follow」、「Me」上方疊上外文「Health」,惟因二者皆有外文「Follow6」、「Me」,且上下排列方式相同,是由上開字母之雷同程度及排序,二者外觀構成低度近似。又查,系爭商標外文傳達「跟隨我」之概念,據爭商標外文傳達「健康跟隨我」
之概念,二者於觀念上亦有近似之處。復由讀音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僅「Health」讀音之差異,餘外文「FollowMe」相同,讀音亦近似。承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由外觀、觀念、讀音皆有近似之處,堪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近似。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鮮乳、優酪乳、豆漿、乳製品。茶葉包、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飲料、可可飲料」
,係有關飲料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料之零售」
之服務相較,二者均屬飲料相關之商品/服務,於行銷管道、場所相關聯,消費者與服務之對象亦有重疊之處,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誠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存在類似關係。按商標本身識別性之強弱決定,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7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按既有之詞彙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本身指定使用之商品、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堪認係任意性商標;而據爭商標需要消費者經由思考、想像,而理解據爭商標與服務之關聯,應屬暗示性商標;二者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
原告辯稱另有註冊第639327號「FollowMe&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商品,及與據爭商標相同圖樣註冊第133466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商品併存註冊之情事云云。惟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註冊第639327號商標圖樣(本院卷第13頁)之「FollowMe」並非上下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註冊第1334660號商標圖樣雖與據爭商標相同,惟二者之商標權人均係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其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本係同一,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綜上,衡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二者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等情,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1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8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0附圖:附圖1(系爭商標)申請第105880535號申請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105年2月18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第29類鮮乳、優酪乳、豆漿、乳製品。
茶葉包、冰紅茶、茶葉飲料、茶飲料、巧克力、巧克力第30類飲料、可可飲料。
(核駁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附圖2(據爭商標)註冊第01324693號商標權人:皇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日:97年1月25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7年8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網路購物、電視購物、郵購、食品及飲料之零售、營養第35類補充品之零售、化妝品之零售、網路拍賣。
(核駁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