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 原告
-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冠傑(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日籍‧村島政彥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Racing Project 」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11月1 日准列為註冊第16730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減縮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並經被告以104 年7 月14日(104 )智商40263 字第10480362260 號函核准公告在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開異議條款之情形,以105 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8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0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原告於本異議事件之前,曾因另擁有之註冊第979390號商標,遭參加人據相同於系爭商標之「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申請評定,該案經被告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符合法條構成要件,因而撤銷原告商標之註冊並確定。今原告主張法條中有關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係檢具據以異議註冊第447903號「鈞輝及圖RAPAM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下方左圖所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原告於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及前述評定事件中之被評定商標可知,兩商標之差異僅在中文「鈞輝」2 字之有無,且外文「RPM 」均為消費者據以判斷商品來源之主要標識,是在判斷此兩商標分別與參加人同一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爭執之部分既不在於中文,同一審查機關自不應為兩異之認定結果,亦即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因外文部分仍足以吸引消費者一半之注意力,自不應以中文之如何,即改變近似之判斷,是以被告於第979390號商標評定事件中,既認定該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則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中,逕以據以異議商標包含中文「鈞輝」,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自難謂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
㈡被告既在本件原處分中,謂據以異議第447903號商標之中文「鈞輝」2 字「佔該商標二分之一比例」,既不應排除他人商標若與據以異議商標另外二分之一構成近似,仍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此所謂占商標另外二分之一,已經被告於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與參加人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然被告於原處分中,就據以異議商標中占有二分之一比例之部分竟改稱「除在R 、P 、M 字母之間插入字體較小之字母A 外,復有一類似鳥頭設計圖」云云,即難謂符合審查一貫原則,遑論此等自相矛盾之審查結果,均使原告在商標上之利益受到損害,甚至將影響交易市場之安全,而被告於原告說明前案之存在,並請求維持一致之審查後,仍姑息系爭商標存在,枉顧原告之商標權益,難謂符合商標法制定之本旨。
㈢原告長期深耕我國市場,以據以異議商標為首之「RPM 」(如本判決附圖下方右圖所示)系列商標持續在相關媒體及活動中曝光,亦持續獲媒體報導,早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及熟悉,是系爭商標既包含相同之「RPM 」,復無其他可供辨識之中文,即難謂無使人發生混淆之疑慮,自不應准予註冊,以免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有關原告系列「RPM 」商標之宣傳及相關報導事證,已提出證物一相關資料,該資料中之原告商標或包含圖形,或包含其他文字,惟均以「RPM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以此一標識供消費者據以辨知商品來源,且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足見經由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已被強化及凸顯,確為特殊而顯著之部分,在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經驗中,「RPM 」更早已是代表原告企業之著名標誌,相對於系爭商標並無在我國使用之證據,據以異議商標顯為較被熟悉者,自應受較大之保護,惟被告未針對兩商標何者較被熟悉加以評斷或斟酌,所為處分失之偏頗,原決定未予糾正,均應予以撤銷。
㈣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就系爭商標於我國交易市場上被使用之狀況及宣傳資料之內容加以觀察,被告既始終未說明系爭商標在我國是否有使用之事實,及其10多年前在日本之使用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顯然根本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在我國交易市場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輕率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遑論即使在參加人之母國日本,系爭商標迄未經證實已合法註冊,反觀原告已以包含「RPM 」之圖樣在日本取得多件商標權,足證無論在我國或在日本,原告均長期以「RPM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擁有專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商標權,而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在後,在日本則根本未獲准註冊,均無給予保護之必要,況又未能證明其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自難以排除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與據以異議第447903號商標圖樣上發生混淆誤認之疑慮,係本於被告已作成在前之審查意旨而來,兩商標既不宜並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依法自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
㈤綜上,本件據以異議第447903號商標圖樣上占二分之一之比例已經被告於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中認定與系爭商標「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則被告於本件改稱系爭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難謂符行政自我拘東原則。遑論原告不僅早於參加人,已在其所屬之日本國取得專用「RPM 」於機車及零件商品之權利,在我國也以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前,更已實際且長期將包含「RPM 」之系列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機車及零件等商品,則何者應受我國乃至參加人所屬國商標法之保護,已不言而喻。至於系爭商標之申請即使非出於惡意,然既未能證明在我國己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無法減低其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即難以排除我國消費者有因商標近似、商品類似及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已宣傳並達著名等事實,對系爭商標誤為聯想,並發生商品來源混淆之可能。如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4年10月31日,顯然遠在據以異議第447903號商標註冊日(78年7 月1 日)之後,而原告及前手早已將據以異議商標持續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與系列商標一併在相關媒體上宣傳,「RPM 」早已是原告之代表標誌,並經原告在參加人所屬之日本國取得商標權,則考量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已經被告認定近似在案,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顯然高於系爭商標,為維護交易市場安全,避免混淆誤認之發生,系爭商標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㈥系爭商標不僅在我國無使用之事實,亦無證據顯示其10多年前在日本之使用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根本無法排除在我國交易市場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遑論即使在參加人之母國日本,系爭商標迄未合法獲准註冊,反是原告已以包含「R P M 」之圖樣在日本取得多件商標權,專用於摩托車及相關零組件商品(如本件行政訴訟證物2 所示),足證無論在我國或在日本,原告均長期以「R P M 」為商標之主要部分,擁有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之商標權,而系爭商標不僅在我國申請於原告商標註冊之後,已有造成我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慮,在日本更因根本未獲准註冊,不受其母國相關法律之保護,則被告又如何恣意給予超過參加人本國之商標保護。至參加人以註冊第979390號商標評定事件之如何,聲稱系爭商標於69年即已使用,且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只要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之時,據以異議商標確有先使用之事實,即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而參加人跨海至我國申請商標之前,必已針對我國相關市場進行調查,對於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已使用且宣傳之據以異議商標難謂無所知悉,竟仍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大寫外文字母「RPM 」及外文「RacingProject Murashima 」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其中「Racing Project」為「賽車項目」之意,「Murashima 」為日本姓氏「村島」之意,而字體較大之外文字母「RPM」應可視為「Racing」、「Project 」及「Murashima 」各字首字母結合之縮寫,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使用之「RPM 」圖樣(即本判決附圖下方右圖)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近似程度不低;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墨色之一類似鳥頭設計圖下方有反白之大寫外文字母「RPM 」與中文「鈞輝」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相較,二者固有設計意匠相仿之外文字母R 、P 、M ,惟後者除在R 、P 、M 字母之間插入字體較小之字母A 外,復有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佔該商標二分之一比例之中文「鈞輝」2 字得以區分,二者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已有差異,且前者外文「Murashima 」(村島)與後者中文「鈞輝」指向主體名稱不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所不同。兩商標整體外觀組合、設計排列方式有別,觀念亦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仍有差異,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⑵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已認為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惟在本件卻又認定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上揭二案之「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圖樣雖均相同,然所舉另案註冊第979390號「R.P.M 及圖」商標(102 年3 月16日公告撤銷註冊)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後者尚有中文「鈞輝」為其主要識別部分,兩商標圖樣原本有別,且所涉爭議條款亦各異,二案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難以彼例此執稱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商品內容及性質、產製者相同或極為相近,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由無特定字義之單純外文「RPM 」所構成,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不具關聯性,或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大寫外文字母「RPM 」、中間插入字體較小之A 字母、中文「鈞輝」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之構圖予人鮮明印象,均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RPM 」及外文「Racing Project Murashima」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之整體構圖,則予人另一視覺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⒋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及刊登之廣告相關資料觀之,部分刊登於騎士風、Scooter Custom Magazine 、BIKERS機車人、MotorWorld等機車及摩托車月刊及雜誌廣告,雖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字樣,然均係2006年後所刊登,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4年10月31日),其餘廣告則未見標示有據以異議之「RPM 」、「鈞輝及圖RAPAM 」等商標,或使用之中文「均輝」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鈞輝」略有不同,再者於1988、2000、2001、2003、2005年及94年間於HONDA 等摩托車雜誌、工商日誌、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之Hardware, Machinery & vehicle 、TOP RIDER 流行騎士及ATV Source等所刊登之廣告雖早於或相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所刊載內容多為原告公司名稱,或標示之商標圖樣係將「R ‧P ‧M 及圖」置於一個圓形中,該圖下方及圓框周圍並載有RACING PROJECT MOTORCYCLE 、JIUN HUEI CO.,LTD.等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鈞輝及圖RAPAM 」字樣不同,難以執為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並達著名程度之依據。又附件14之原告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576894 、5737444號商標,該註冊證固得證明原告有以該等商標於日本獲准註冊之事實,惟其所表彰之信譽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仍應就其實際使用事證始能客觀判斷,況該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鈞輝及圖RAPAM」字樣不同,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論據。綜上事證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鈞輝及圖RAPAM 」字樣尚難遽認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據參加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商標公報、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判決、參加人之簡歷及發展沿革、系爭商標相關網頁資料、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實物照片、車輛廠商網頁資料、雜誌廣告賽車現場照片、型錄、「RPM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得知由參加人日籍村島政彥任代表人之RPM 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自1980年(69年)開始生產標示有「RPM 」、「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並自翌年開始在日本地區刊登廣告行銷「RPM 」商標商品,且截至2005年,已開發一系列之「RPM」商標商品,並早於1981年及1993年2 月即於雜誌刊登廣告,以推銷「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堪認參加人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於77年即已申請註冊並迄今有效存在,對於有侵害商標權之系爭商標自得依法請求防止之,以及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前已在我國實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撤銷其註冊云云。惟據以異議諸商標除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外,且據以異議商標雖早於77年10月19日即申請註冊,然亦較村島製作所(參加人為其代表人)於1980年(即69年)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為遲。因此,參加人以兩造爭議之外文「RPM 」作為系爭「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仿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鈞輝及圖RAPAM」字樣之意圖,或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故意,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
⒍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可知:
⑴本件衡酌二商標雖構成近似,惟據以異議諸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亦係出於善意,二造商標又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⑵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及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⑶至於附件3 之被告(95 ) 慧商461 字第0959016855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定該案之兩商標態樣,核與本件兩商標不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近似認定之論據,另異議申請書附件4 、5 、9 、12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20740 、G010100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10274 號商標評定書及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等案例,及行政訴訟附件1 、2 之中台異字第G010205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等案例,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亦不相同,不得據以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除須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二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本款之適用。又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先申請註冊者即有排除他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之權利,而本條款係為調合註冊主義之缺點所為之例外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之情形。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類似之商品申請並取得註冊,即無本條立法意旨所揭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況如前述,由參加人即系爭商標權人擔任代表人之村島製作所早於1980年即將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機車用排氣管等商品上,早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亦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乃RPM 公司之前手於69年即先使用,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遲至77年10月19日始申請註冊,相距幾近十年。倘原告認參加人有仿襲意圖,豈非指控參加人代表之日商‧RPM公司之前手村島製作所於69年間即可預知未來,仿襲將近十年後、相隔上千公里之臺灣公司商標?又原告乃係從事汽、機車零件相關業務之國際貿易,實難諉為不知RPM 公司有先使用之事實,參酌我國相關產業早期多有或合作或取經自日本之情,本件商標爭議仿襲者究為何人,饒富趣味。承上所述,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且參加人亦不可能具仿襲意圖而屬善意,顯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禁止註冊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RPM 」、「鈞輝及圖RAPAM 」圖樣應與系爭商標之「R.P.M 」作相同認定,皆構成近似。惟原告曾有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業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確定判決確認。是以,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原告方為惡意搶先註冊之人,倘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達於有混淆誤認之虞,應被撤銷註冊者恐為原告擁有之據以異議商標。
㈢原告忽視其所舉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及被告於歷次處分皆有載明「整體觀之」之用語,逕自排除個案中相異之部分加以指摘,亦即排除據以異議商標中占一半面積之中文「鈞輝」2 字,僅取其上半部之鳥頭設計圖與外文部分「RAPAM 」及其已遭評定撤銷之註冊第979390號商標之「R.P.M 」與系爭商標做比較,如此割裂判斷違背判斷商標近似所採之整體觀察法。再者,外文部分「RAPAM 」與「R.P.M」拼寫亦有不同,礙難據以比擬。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類似案例(實則具有差異)為不同判斷,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若非誤會,即有斷章取義、混淆視聽之嫌。
㈣RPM 此一英文字母組合有諸多意涵,可能指稱轉速(Revolution(s) Per Minute)、RPM 套件管理員(RPM PackageManager )、射速(Rounds per minute 每分鐘射彈量)、資源電源管理(Resource Power Management )等等,不應僅憑字母排列組合判斷是否混淆誤認。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鈞輝及圖RAPAM 」,前者全由外文組成,而後者具有占商標一半面積之中文「鈞輝」2 字,此即有助我國消費者據讀音加以辨別。另就外文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乃「RAPAM 」使用較小字體之字母A ,而構成與系爭商標「RPM 」之區別,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兩商標有何關聯性。此外,據以異議商標除鳥頭設計圖有無之差異,外觀上即具常人所不能忽視之差異外,尚有具體標明Murashima (參加人村島之日文姓氏),亦可與據以異議商標斗大之「鈞輝」2 字區別,辨明指向主體之不同而具識別性。職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指向主體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亦有差異,當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
㈤原告所舉之實際使用及刊登之廣告相關資料,有部分雜誌刊物之刊登日期係95年之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4年10月31日);部分廣告未使用標示「RPM 」、「鈞輝及圖RAPAM 」等商標,或使用之中文「均輝」而與據以異議商標不符;另有部分僅刊載原告公司名稱,或標示之商標圖樣有異且附加其他外文,皆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又原告所提證物2 僅得證明該等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皆不同之商標,有於日本獲准註冊,亦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係商標法之著名商標,無關聯性,尚不得僅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系爭商標具識別性且不致混淆誤認,故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參加人於94年10月31日以「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Racing Project」聲明不專用),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3 年11 月1日准列為註冊第1673069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 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減縮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並經被告以104 年7 月14日(104 )智商40263 字第10480362260 號函核准公告在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開異議條款之情形,以105 年7 月29日中台異字第10308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606300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故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7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大寫外文字母「RPM 」及外文「RacingProject Murashima 」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其中「Racing Project」為「賽車項目」之意,「Murashima 」為日本姓氏「村島」之意,而字體較大之外文字母「RPM」應可視為「Racing」、「Project 」及「Murashima 」各字首字母結合之縮寫,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使用之「RPM 」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主要識別部分「RPM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大寫外文字母「RPM 」、中文「鈞輝」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標二者相較,固均有設計意匠相仿之外文字母R 、P 、M ,惟後者除在R 、P 、M 字母之間插入字體較小之字母A 外,復有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佔該商標二分之一比例之中文「鈞輝」2 字得以區分,二者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已有差異,且前者外文「Murashima (村島)與後者中文「鈞輝」指向主體名稱不同,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亦有所不同。兩商標整體外觀組合、設計排列方式有別,觀念亦不同,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及主要識別部分仍有差異,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⑵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2)。準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方法應以整體觀察法為之,就商標整體之圖樣為觀察,如此方符合消費情境中具體與抽象之比對模式。申言之,消費者判斷依憑某一商標印象,多係一模糊而整體之印象(Gesamteindruck),其通常以對該商標之整體印象而選購商品,故以整體觀察判斷方符商標法欲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惟查,原告忽視其所舉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意旨,逕自排除個案中相異之部分加以指摘,亦即排除據以異議商標中占一半面積之中文「鈞輝」2 字,僅取其上半部之鳥頭設計圖與外文部分「RAPAM 」,與註冊第979390號商標之「R .P .M 」相較,如此割裂判斷違背判斷商標近似所採之整體觀察法,況上開二者比較或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外文部分「RAPAM 」與「R .P. M 」拼寫亦有不同,礙難據以比擬。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被告於另案( 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 已認為二商標近似程度高,惟在本件卻又認定二者應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但查,上揭二案之「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圖樣雖均相同,然所舉另案註冊第979390號「R.P.M及圖」商標(102 年3 月16日公告撤銷註冊)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商標相較,後者尚有中文「鈞輝」為其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圖樣原本有別,且所涉爭議條款亦各異,二案之基礎事實既不相同,自難以彼例此執稱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
⒊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車輛發電機除外)」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商品內容及性質、產製者相同或極為相近,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或由無特定字義之單純外文「RPM 」所構成,且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不具關聯性,或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及大寫外文字母「RPM 」、中間插入字體較小之A 字母、中文「鈞輝」以上下分列方式所聯合組成之構圖予人鮮明印象,均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由大寫外文字母「RPM 」及外文「Racing Project Murashima」以左右併列之方式所構成之整體構圖,則予人另一視覺印象,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相關,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實際使用及刊登之廣告相關資料(異議申請書及理由書附件6 、10;訴願附件3 、4 ;行政訴訟證物1 、2 )觀之,部分刊登於騎士風、Scooter Custom Magazine 、BIKERS機車人、MotorWorld等機車及摩托車月刊及雜誌廣告,雖載有據以異議商標「RPM 」字樣,然均係2006年後所刊登,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94年10月31日) ,其餘廣告則未見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或「RPM 」字樣,或使用之中文「均輝」與註冊商標之中文「鈞輝」略有不同,再者於1988、2000、2001、2003、2005年及94年間於HONDA 等摩托車雜誌、工商日誌、中華民國國際貿易協會之Hardware ,Mac hinery & vehicle、TOP RIDER 流行騎士及ATV Source等所刊登之廣告雖早於或相當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然所刊載內容多為原告公司名稱,或標示之商標圖樣係將「R ‧P ‧M 及圖」置於一個圓形中,該圖下方及圓框周圍並載有RACING PROJECT MOTORCYCLE 、JIUN HUEI CO . ,LTD . 等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難以執為前揭據以異議商標有使用並達著名程度之依據。又附件14之原告在日本獲准註冊第5576894 、5737444 號商標,該些註冊證固得證明原告有以該些商標於日本獲准註冊之事實,惟其所表彰之信譽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仍應就其實際使用事證始能客觀判斷,況該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不同,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職是,本件綜上事證判斷,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另查,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較村島製作所(參加人為其代表人)於1980年(即民國69年)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為遲,有如後述。職是,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於系爭商標。
⒍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本件據參加人之答辯及所提出之商標公報、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80206 號商標評定書、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判決、參加人之簡歷及發展沿革、系爭商標相關網頁資料、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實物照片、車輛廠商網頁資料、雜誌廣告賽車現場照片、型錄、「RPM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可知由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RPM 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自西元1980年(民國69年)開始生產標示有「RPM 」、「RPM Racing Project Murashima」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並自翌年開始在日本地區刊登廣告行銷「RPM 」商標商品,且截至2005年,已開發一系列之「RPM 」商標商品,並早於1981年及1993年2 月即於雜誌刊登廣告,以推銷「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異議答辯附件13、16、17),堪認參加人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於77年即已申請註冊並迄今有效存在,對於有侵害商標權之系爭商標自得依法請求防止之,以及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早於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前已在我國實際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然查,據以異議商標除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外,且據以異議商標雖早於77年10月19日即申請註冊,然亦較村島製作所(參加人為其代表人)於1980年(即69年)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時間為遲。因此,參加人以兩造爭議之外文「RPM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尚難謂其主觀上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或有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故意。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足堪認定。
⒎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考量兩商標整體之近似程度低及各具相當識別性,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係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⒏另查,被告(95)慧商461 字第0959016855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該案之兩商標態樣,與本件兩商標不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近似認定之論據;異議申請書附件4 、5 、9 、12之被告中台異字第G01020740 、G010100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 1010274號商標評定書、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2 之中台異字第G010205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經核該等案情均與本件不同,亦不得據以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次按,著名商標之認定,原則上應檢送國內之使用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參照)。
⒉經查,本件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之程度,有如前述,又查原告所舉之實際使用及刊登之廣告相關資料(原告起訴狀證物1 )有部分雜誌刊物之刊登日期係95年之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4年10月31日)、部分廣告未使用標示「RPM 」、「鈞輝及圖RAPAM 」等商標,或使用之中文「均輝」而與註冊商標不符,另有部分僅刊載原告公司名稱,或標示之商標圖樣有異且附加其他外文,皆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即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且查,原告起訴狀證物2 之日本註冊商標註冊證3 件(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皆不相同,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是否係商標法之著名商標,無關聯性,亦不得僅憑此等證據做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承上,本件衡酌兩商標雖構成低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惟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兩商標又各具識別性,且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高於系爭商標,故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上開規定之適用,主要在於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不公平競爭情形,本款所規定之要件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等要件,均係用以客觀證明商標申請人是否有仿襲之意圖,而有搶註之情事。此外,本款規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標,係指先使用商標與後申請商標兩者係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推知仿襲之主觀意圖。亦即本款之適用除須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兩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尚須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而意圖仿襲之事證存在,始有本款之適用。又按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先申請註冊者即有排除他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之權利,而本條款係為調合註冊主義之缺點所為之例外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於類似之商品申請並取得註冊,即無本條立法意旨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有遭參加人搶先註冊之情事。又本院另案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判決(本院卷第241 至249 所附之附件1 第7 頁第26行以下)已認定「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RPM 公司之前身村島製作所係自西元1980年(即民國69年)開始生產第一代標示有『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日後仍不斷研發,迄至2005年止,已陸續開發一系列之『RPM 』商標商品,且該公司早於1981年起即在諸如『オ-トバイ』及『ヤソダマシン』等雜誌刊登廣告,以推銷「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RPM 公司排氣管商品開發履歷資料(證物2 )及廣告雜誌影本(證物5 至8 )可稽(證物外放於評定卷證物袋內)。基此,系爭商標89年12月2 日申請註冊前,RPM 公司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知系爭商標乃RPM 公司之前手於69年即先使用,此為上開附件1 判決所認定之爭點,且原告亦為該判決之當事人應受拘束,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遲至77年10月19日始申請註冊,相距幾近十年,而由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村島製作所早於1980年即將「RPM 」商標先使用於機車用排氣管等商品上,已如前述,早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亦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承上,依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第12款規定之要件,可認系爭商標是否有在日本申請商標或獲准註冊,與判斷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第12款規定之適用均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