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 原告
-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嘉容(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洪耀臨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青暢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敷藥用材料;醫療用貼布;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已裝藥急救箱;醫療用指環;保健貼布;失禁用尿布;嬰兒用尿布」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787720 號「KKD 青孅素」、第1787721 號「青孅素」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5 年12月29日商標核駁第37685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9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解釋,「青」有「綠色的、藍色的、黑色的、年輕的」之含義,「素」有「事物的基本性質、根本」之含義,以中文「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尾,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另依照被告曾做之釋義:「青」字台語發音為「ㄑㄧㄟ」,係「生」或「新鮮」之意;或有「青色」之意、「素」字為商品通用名稱,識別性低;或「素」常為業者用以形容營養素或元素之描述用語簡稱;或「素」有事務的本質、元素之意,是以,「青」字詞之本身商標識別性不高;「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再者,國內、外廠商以中文「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尾,申請註冊於同本案指定使用於第5 類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有效存在者,各有逾100 及700 筆之多,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稽。從而,以中文「青」、「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之一,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顯見於販售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等商品之業者,喜以「青」;「素」等文字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其並非引證商標權人所獨創之標誌,並可見其商標識別性不高或不具商標識別性;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首尾,與「暢」字結合而成的「青暢素」新字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係經查詢申准註冊案例,乃信賴被告之審查有可遵循之概念與標準,並無攀附或仿襲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意圖,明顯係出於善意。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青」、「素」二字,惟以「青」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首,有「青色」、「生」或「新鮮」之意,識別性不高;以「素」字詞作為商標圖樣字尾,通常解讀為「元素」、「事務的本質」,「素」字詞本身為相關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前者「青暢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青暢」,有「青暢元素」之概念,而後者「KKD 青孅素」及「青孅素」顯著部分即主要部分為「KKD 青孅」及「青孅」,中文則有「青孅元素」之概念,其構成意匠明顯有別,足資辨識,二者所欲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主要表達識別概念不同,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差別顯然。從而,二者整體觀之,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分別為「青暢」與「KKD 青孅」/ 「青孅」字詞,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迥然有別,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及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當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以,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再者,二者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四物丸…」等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更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認其所謂據以核駁諸商標係創意性商標過於率斷,原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指正。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青○素」作為二者「單純文字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上揭被告所做成釋義之認定有明顯落差;況與本案前揭概念相同或相通之「單純文字商標」申准並存註冊者,亦不乏其例,例如:「清憶素」、「清體素」商標二者並存註冊等;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又「素」字詞為相關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未詳加說明。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實不乏與本案「青○素」類比相同或相通概念,均有以字首相同、「素」字詞為字尾作為商標圖樣,諸如:「固○素」、「沛○素」、「易○素」、「活○素」、「美○素」、「原○素」、「特○素」、「益○素」、「神○素」、「康○素」、「清○素」、「速○素」、「視○素」、「愛○素」、「新○素」、「補○素」、「樂○素」、「優○素」、「護○素」、「纖○素」等商標同屬本案指定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申准並存註冊之案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未就商標註冊實務詳予審究,僅以個案審查原則為由核駁本案,自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㈢綜上,兩造商標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5016701 號「青暢素」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辯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1787720號「KKD 青孅素」商標、第01787721號「青孅素」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孅素」或結合「KKD 」所組成,是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青○素」,僅有中間字「暢」、「孅」之些微差異,且均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上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鹽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又二者同屬0503「營養補充品」、0512「嬰兒奶粉、嬰兒食品」組群,或分屬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及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依據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組群與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群內所有商品必須相互檢索,且由於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並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字識別性不高、「素」字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無致造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之「青孅素」用字並非一般習見之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而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依據,系爭商標既以「青○素」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自得據此作為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並應依其情形受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青○素」文字註冊使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況本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皆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青○素」2 字所構成,較引起消費者注意,並予人事後留在其印象中較為深刻顯著,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來加以判斷,而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認為本案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尚有中間「暢」與「孅」字可資區辨,即認定兩造圖樣不近似,對消費者而言,本案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易產生系列商標之直接聯想,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另指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四物丸...」等商品皆為專業性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縱有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取得之藥品,而醫師經常以開具連續處方箋之方式,由患者自行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藥局領藥,故其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士,亦包括對藥品認知程度較低之一般民眾,況現今市面上藥妝店林立,其開架式貨架所陳列之商品,亦涵蓋有提供特定營養補充品及治療或緩解人類常見疾病或不適之各種中西藥品,以供一般民眾選購,尚不得以其所指定商品為專業性商品,即據此認定相關消費者具較高注意能力,而成為主要考量因素,而無視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即使於購買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仍有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㈣至原告所舉「固○素」等併存註冊案例,查或商標文字與本件不同;或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常隨文字組(結)合之態樣而異,整體商標圖樣觀念有別;或因起首部分之識別性強弱不同,或為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等,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故基於「案情不同,即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真諦及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㈠系爭「青暢素」商標,與註冊之「青孅素」、「KKD 青孅素」商標是否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暢素」3 字所構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787721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青孅素」3 字組成,二者相較,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均有相同之「青」字開頭、「素」字結尾,雖中間之文字不同,惟「暢」與「孅」之字形筆劃均複雜,乍看之下並非截然可分,且系爭商標僅為單純之未經設計的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設計,足以使消費者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別。是以,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青○素」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指定使用之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減肥用醫療製劑;醫療用酵素;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飲品;醫療用營養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諸商標所指定之「營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四物丸;蛋白質膳食補充品;藍藻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乳酸菌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雞精;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卵磷脂營養補充品;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酪蛋白膳食補充品;亞麻仁膳食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藻酸鹽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商品相較,均為營養補充品、嬰兒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且依被告所編「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中,0501「人體用藥品;醫療檢驗用製劑」組群與0503「營養補充品」組群之備註欄均載明,該二組群內之商品必須相互檢索,是二者於原料、用途、功能、提供者、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使用之「青孅素」文字並非一般習見之字詞,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本身無關,具有指示或區別來源之功能,以之作為商標使用,具相當識別性,他人如予以攀附,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皆為單純文字商標無其他可資區別部分,且皆以相同中文「青○素」2 字所構成,予人印象較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相同,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易就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族群非僅限於醫藥專業人士,亦包含一般消費者,確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青○素」,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㈥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104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固○素」、「沛○素」、「易○素」、「活○素」、「美○素」、「原○素」、「特○素」、「益○素」、「神○素」、「康○素」、「清○素」、「速○素」、「視○素」、「愛○素」、「新○素」、「補○素」、「樂○素」、「優○素」、「護○素」、「纖○素」等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文字與系爭商標並非全然一致,且個案中文字商標整體予人觀感、識別性強弱亦有差別,審酌之相關因素不盡相同,被告視不同個案之情節及相關事證以認事用法,並不受他案之拘束,是上開各案之案情各異,自難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