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號
- 原告
-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威仁(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1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本文、第57條第2 、6 款、第58條前段、第1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5 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10506313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於106 年2 月18日由訴訟代理人林聖鈞律師向本院所提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記載原告代表人之職稱(即其與原告之關係),並未依同法第57條第6 款、第105 條第2 項規定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亦未提出委任書原本以證明其代理權,原告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未符起訴程式。前經本院於同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0頁至反面),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9 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