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明介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訴訟代理人
- 江亮頡
- 參加人
- 香港商普聯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健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陳奐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14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6 日變更為孫健美,經其於同年5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Nepho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至多僅為低度近似,無足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之外文分別為「Nephos」與「Neffos」,外觀部分予人之寓目印象即不相同,遑論據以異議商標於實際使用上,與系爭商標相較,除了字首改為小寫字母「n 」外,其字體之變換更顯差異,尤其「ff」部分亦非原本的字母形狀,與系爭商標「ph」外觀上至為迥異,尚難使消費者混淆。另自讀音觀之,二商標重音音節與母音發音皆不相同,甚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字體更接近於拱型之圖形「n 」,整體而言消費者有高度可能錯認有字母「n 」而誤讀為「effos 」,則二者讀音即為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比較觀察,亦能輕易發現二者文字(「ph」以及「ff」)、讀音([ n ε、fos] & [、n εf ΛS])之明顯差異。又所謂英文字母中外觀相近者,應當類如「p 」、「q」、「b 」者,始得稱之,且二商標之相關消費者具有年輕化、較充足辨識能力等特徵,於購買時即會施以較一般日常商品高之注意力,對二者之區別能力亦較高,判斷是否近似之時,自應審酌相關消費者之識別能力與注意力高低,故二商標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此外,系爭商標源於希臘文,具有「雲彩」之意,於拉丁文亦可查得為「愉悅」之字義,甚而於新約聖經中之希伯來書曾提及此字彙,而隱含有「無數的群眾」之意,與系爭商標產品係使用於網路雲端設備之晶片具有一定聯想之關聯,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法從字典中查得字義。且因系爭商標係源於希臘文,並非英文詞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Neffos」已大相徑庭,一般大眾及相關消費者即難以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做出連結為相同涵義字彙之關係,故不足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二商標非類似之商品服務,銷售對象亦不同,且二商標皆出自知名廠商,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來源之可能:系爭商標銷售及服務之對象為晶片採購廠商,採購之流程較一般消費者嚴謹,且具備高度市場專業認知能力、市場品牌區辨能力,渠等自然較一般消費者有較高之辨識能力,實際使用上相關消費者亦清楚知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不同。因此系爭商標之消費者(晶片採購廠商)所具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顯較一般消費者有較高之辨識能力,且原告為晶片業界知名廠商,當不致使系爭商標銷售面向之消費者(晶片採購廠商)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又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手機、播放器、電池充電器、網路路由器此等直接面對一般消費者之商品,與原告係晶片與相關設計服務之供應商不同,原告所設計之軟體與韌體等皆係以晶片為中心,系爭商標之晶片產品或使用於雲端數據中心,或尚須經由其他廠商加工、設計、組裝整合等手段,方會進入一般消費者之市場,二者於性質、功能、銷售對象、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申言之,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本即為不同性質及功能之產品,猶如零件與終端產品之對比,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二者並非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從而,二商標雖同指定第9 類之商品,惟其性質、功能、行銷管道及產製主體皆不相同,更何況兩者之性質因用途與銷售市場所產生之高度差異性,消費者無從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來源。
(三)原處分未依實際使用證據,逕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外國之註冊而認臺灣消費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妥適: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認相關消費者較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實已悖於相關實務就消費者知悉與否應以實際使用證據為論之見,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據以異議商標為「Neffos」,而非「TP-LINK Neffos」,據以異議商標並未實際使用於參加人之手機產品,反係另以「TP-LINK 」為其手機產品之使用商標,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即有未洽。參加人所生產製造之手機正面亦僅有「TP-Link 」字樣,可知消費者所熟悉者應為「TP-Link 」商標而非據以異議商標。且商標法係屬地主義之立法模式,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應以臺灣消費者之立場為論,據以異議商標從未於臺灣有行銷該商標之事實,於各大電子商城及搜尋引擎上亦未能搜尋到據以異議商標有行銷該商標產品,且因消費者只認識較具知名度之「TP-Link 」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消費者間反較難為知悉。又據以異議商標於「3C新報」網頁上僅有20個FB按讚數、香港MOBILE MAGAZINE 為香港地區雜誌報導之回覆皆為廣東語,足見臺灣消費者對之並不熟悉,且原告係以設立於104 年12月1 日之子公司擎發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發公司)之英文名稱作為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之公告日105 年6 月16日為早,並已於105 年5 月即對外進行業務。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兩商標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外文6 個英文字母所單獨構成,且多數字母排列順序皆相同,置於較為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及字尾字母皆為相同之「Ne」及「os」,首字「N 」字母復皆以大寫書寫,其餘則以小寫方式呈現,僅讀音相近之中間字母「ph」與疊字「ff」之別,整體文字外觀、讀音予人寓目印象相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之外文「Nephos」源於希臘文縱係屬實,然本件二商標均係由6 個英文字母所單獨構成之文字商標,且二外文「Nephos」與「Neffos」均非習知習見之外文字,亦非為我國以中文為母語者所習見與熟悉,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源由除尚非消費者得以知悉外,仍不影響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是原告所稱尚不足採。
(二)二商標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行動電話,……;令通訊器材使用者可存取資料庫及電腦網路之電腦軟體及程式;可在行動通訊裝置間傳送資料之電腦軟體;通訊器材用電腦遊戲軟體;令使用者可於行動電話玩電子遊戲之電腦遊戲軟體及程式,電腦硬體,電腦晶片,電腦網路硬體,韌體,電腦軟體,通訊、無線通訊、互通、儲存、網路安全及網路連線用半導體晶片、電腦晶片、電腦硬體、積體電路、半導體、電腦網路硬體及軟體,網路硬體,網路硬體,即透過多重網路架構及通訊協定傳輸及集合聲音、資訊、資料及影像通訊之裝置,寬頻數據機及路由器,電腦網路集線器、切換器及路由器,通訊硬體,視訊會議及電話會議用裝置設備,用於使用及控制有線/無線寬頻通訊技術之韌體,用於橋接、路由及連接數位資料及資訊之韌體,用於電子媒體應用程式之韌體,用於橋接、路由及連結寬頻設備之韌體,可進行無線/有線通訊之韌體,資料處理器,網路控制器,控制器介面模組,無線網路存取點裝置,微處理器,中央處理器,乙太網路收發器、轉接器及控制器,寬頻通訊設備,發射機,接收器,通訊網路切換器,嵌入式電腦軟體,電腦硬體內之電腦軟體,光學式或電子式儲存之使用手冊及指導手冊」部分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聲振動膜;揚聲器;電池充電器;網路路由器;攝影機;感應器;警報器;遙控器;電鈴;插頭;插座;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無線信號放大器;智慧電開關」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影音播放裝置、電子訊號器材、電氣機械器具等相關商品,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2.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積體電路,晶片組,半導體,印刷電路板」部分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積體電路之設計,半導體晶片之設計,提供無線電通訊裝置(包括行動電話)之設計及諮詢服務,提供用於無線電通訊裝置(包括行動電話)之積體電路設計及軟體設計之諮詢服務;提供用於設計無線電通訊裝置(包括行動電話)之積體電路之技術研究諮詢服務」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或二者為電腦設備之重要元件且經常相互搭配使用,或後者所提供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經常包含前者之各種與電腦相關之設計及諮詢服務,二者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服務,惟類似程度不高。且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商標權人可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服務內,而隨時擴展其原有之銷售商品/服務及客群,故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以二商標申請及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斷,原告此部分所訴實無足採。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熟悉,並具相當識別性:據參加人檢附之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參加人於104 年正式創立據以異議商標,作為參加人智慧型系列手機商品之品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除自104 年起陸續於中國大陸、菲律賓、土耳其、歐盟、澳大利亞、紐西蘭、墨西哥、多明尼加、香港等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外,並於104 年10月15日在臺灣申請並取得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等商品,105 年起並陸續於國內外各大知名之手機3C雜誌中,刊載據以異議商標手機商品之相關訊息,且據以異議商標手機商品於105年在歐洲多國獲獎,另太平洋網路(corp .pconline .com. cn/ )上有關TP-LINK Neffos C5 參數網頁資料,記載該手機上市時間為105 年,堪認在系爭商標註冊日(105 年8月16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手機等商品上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另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得知系爭商標在本局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及第42類服務之事實,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於其105 年8 月16日註冊前,是否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仍須其他客觀使用事證佐證,又原告所提之資料,或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期,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於其註冊時(105 年8 月16日)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無特定字義,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以外文「Neffos」作為商標獲准註冊有效存在者僅有參加人,故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之答辯:
(一)二商標於讀音、外觀皆高度近似,消費者無從自觀念上區分二商標: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由6 個字母組成,其中起首(皆為「NE」)與結束字母亦相同(皆為「OS」),兩商標六個字母中的四個字母即「N 」、「E 」、「O 」、「S 」不但相同且出現順序一致,唯一差別僅有系爭商標在中間為「ph」,而據以異議商標為「ff」,又消費者對於英文單字裡中段的字母記憶本較為薄弱,遑論「ph」與「ff」在發音上均為/f/ ,此由原告在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所播放、由Google翻譯唱讀兩商標之音檔即可佐證。至於二商標在實際唱讀時或可能有重音位置、母音長短音等些許不同,然該等區別甚微,臺灣消費者極可能以相同發音方式唱讀該兩商標,讀音方面自有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無論是據以異議商標「Neffos」或系爭商標「Nephos」均非英文既有詞彙,原告雖謂「系爭商標『Nephos』源於希臘文…拉丁文亦可查得為『愉悅』」,然希臘文對臺灣消費者極其陌生,殊難辨認系爭商標文字源於希臘文或在拉丁文中有何意涵,更無從藉此區別二商標。換言之,對臺灣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所呈現者,僅為該兩單詞外觀呈現之字母組合,則二者近似程度甚高,讀音亦高度近似。又判斷兩個英文文字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起首與結尾字母的相似程度扮演關鍵角色。在字首字尾相同的情況下,即便兩組英文字彙組成字母略有不同,然因消費者一般多僅憑著對商標的大致印象選購商品,仍有高度混淆誤認之可能。參加人有時雖在稍加調動字體與字母大小寫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但消費者仍可清晰辨認即是「Neffos」,而「Neffos」與「Nephos」高度近似已如前述,自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何況,除型態外,參加人仍有以單純「Neffos」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故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時外觀顯有不同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二)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與服務相同或功能類似、或彼此為成品與重要零組件而經常搭配使用:
1.二商標在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網路設備等指定使用商品領域重合,無論在產品功能、銷售通路、消費者族群等皆高度重疊,屬高度近似之產品及服務。至於系爭商標指定用於電腦晶片與半導體相關之產品與設計部分,則據以異議商標諸多指定使用產品之關鍵零件,二者用途、功能有相輔相成關係且在產業鏈中有上下游關係,有相當關聯;在二商標高度近似的情況下,消費者若接觸到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服務,極易發生混淆誤認。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乙太網路交換器晶片與驅動軟體產品,正是參加人耕耘已久之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核心零件,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網路路由器,足徵原告就系爭商標中有關晶片、積體電路之產品與設計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之網路設備(網路交換器、無限信號放大器)高度相關。將上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狀況及參加人業務經營範圍納入考量,以二商標近似程度之高,消費者自有高度可能發生混淆誤認。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中固有晶片與積體電路設計,然絕大部分是集中在電腦軟硬體、影音設備及網路設備等商品,該等產品之消費者除科技大廠外更包含一般消費者,則原告宣稱其服務對象及銷售方式限縮在B2B 、晶片採購商一節,實屬無據。原告所投入開發的晶片目前主要應用於乙太網路交換器等網通設備,而網路設備不但是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更是參加人主力產品。從而,若消費者接觸到使用系爭商標之網通產品,極可能誤認是由參加人所提供或授權提供、或該等產品乃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所推出之系列產品,足見該二商標實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三)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熟識:參加人早於104 年即推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手機,並在如手機背蓋、包裝盒、手機電池、說明書上等均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中,在背蓋、說明書與手機電池之使用更是單獨或以放大強調方式標示據以異議商標,絕無原告所稱未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手機產品等情。況市場上將多品牌商標併用的情況甚為普遍,惟對於本來即有識別性之商標而言,並不因其與強勢商標併用即阻礙該商標建立知名度,反而藉由和強勢母品牌一併行銷,可延伸消費者對母品牌信賴而促使其更快對新品牌產生認同,再加上參加人常以強調、甚至單獨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更不會發生消費者無法認知據以異議商標乃參加人獨立商標之情事。Neffos手機係參加人跨入手機業務的重要指標,廣受市場矚目而受媒體多番報導,從參加人計畫將推出Neffos品牌手機、產品亮相、到參加人持續推出新品時皆引起諸多討論,可證實相關領域市場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認識。反觀原告實際營銷系爭商標之擎發公司於105 年2 月甫成為獨立營運公司,且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告近期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之105 年8 月16日前,在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服務領域根本不被消費者認識,顯然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知,應受較大的保護。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以「Nephos」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晶片組,半導體,印刷電路板,行動電話,……」等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體設計,積體電路之設計,……」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7192 號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6 年9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5069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仍以與審定書相同之理由,於106 年12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4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仍主張上揭情詞,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為外文所組成之文字商標,系爭商標係由「Nephos」6 個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以異議商標「Neffos」則亦係由6 個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二者除均有6 個外文文字外,其中頭、尾並均有相同之「Ne」、「os」,故二商標之整體外觀有近似之處,且二者唯一有別之「ph」與「ff」之讀音相仿,故二商標於整體連貫唱呼之時,其讀音極為近似。雖原告稱系爭商標源於希臘文,具有「雲彩」之意,於拉丁文可查得為「愉悅」之字義,且於新約聖經中之希伯來書曾提及此字彙,而隱含有「無數的群眾」之意,與系爭商標產品係使用於網路雲端設備之晶片具有一定聯想之關聯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字源意義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且二商標皆非習知之外文文字,亦非通用詞語,對臺灣民眾的客觀認知及消費習慣而言,自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形成原告所主張之觀念。原告又稱二商標之重音不同,但因臺灣非英語系之國家,二商標亦非習知習用之外文,對大部分之臺灣民眾而言,其讀音並無顯著不同,且二商標圖樣除外文文字外,並無其他可作為識別之部分,故就消費者寓目所及的主要識別印象即為二商標之外文文字,則從二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觀之,二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三)另按商標異議案件,就商品或服務之審查上,雖應斟酌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然因商標異議案件係於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即須向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故就商品及服務之審查上,於指定使用之類別更為重要,因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依據,商標權人隨時可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服務內,而隨時擴展其原有之銷售商品/服務及客群,故於商標異議事件,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時,應以兩造商標申請及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主要判斷依據,而非僅以實際銷售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市場(對象)為限。經查系爭商標所指定註冊之商品與服務類別,主要為電腦軟/硬/韌體及其設計、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及其設計(諸如行動電話、視訊會議及電話會議用裝置設備、資料及影像通訊之裝置、無線電通訊裝置之設計及諮詢服務)、網路設備(諸如無線網路存取點裝置、接收器、乙太網路收發器、路由器、網路控制器)、電腦晶片與半導體及其設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主要指定於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諸如設影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通話設備、電子通訊器材、網路設備(網路路由器、無線信號放大器)。二商標在電腦軟體、影音播放裝置、通話設備、網路設備等指定使用商品領域重合,無論在產品功能、銷售通路、消費者族群等皆高度重疊,屬高度類似之產品及服務。至於系爭商標指定用於電腦晶片與半導體相關之產品與設計部分,則是據以異議商標諸多指定使用產品之關鍵零件,二者用途、功能有相輔相成關係且在產業鏈中有上下游關係,有相當關聯;在二商標高度近似的情況下,消費者若接觸到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與服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混淆誤認。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固有晶片與積體電路設計,然皆集中於電腦軟硬體、影音設備及網路設備等商品,而該等產品之消費者除科技大廠外更包含一般消費者,則原告宣稱其服務對象及銷售方式限縮在B2B 、晶片採購商一節,難認有理由。而以二商標圖樣相當近似之程度,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極為類似之程度觀之,系爭商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至原告主張二商標公司皆為知名大廠,於臺灣各有知名度,且原告乃全球第四大無晶圓廠半導體公司,為晶片業界知名廠商,相關消費者顯有較高之辨識能力,不至混淆誤認云云。惟查二商標既已於外觀、讀音、觀念上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類別亦相當類似,則如前所述,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原告及參加人均為知名公司,但本件為商標異議事件,且商標亦有單獨使用而非與公司名稱一起使用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已因使用相當期間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查二商標於市場上之行銷時間皆不算長,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更短,所屬公司亦非專營指定類別之商品,故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二商標均尚未為市場所廣泛知悉,則於此商標異議事件,倘二商標於整體之外觀、觀念、讀音高度相仿而構成近似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於市場實際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為保護消費者減少交易成本,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既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即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