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 原告
-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啓彰
- 訴訟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胡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12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以「LVD 」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感應式螢光燈、照明用電磁式感應燈、燈泡、燈管、嵌燈、水底燈、投光燈、吸頂燈、太陽能燈、水族箱用照明燈、汽車用車燈、機車用車燈、自行車用車燈、燈罩、電燈、照明器具、路燈、車燈、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航空器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圖樣指定使用於上揭商品,為商品之性質、功能之說明文字,不具識別性,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以106 年8 月31日商標核駁第3827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 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106063125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LVD 」是關於燈具商品的「描述性標識」,實有違誤:
㈠關於「low voltage dimmer」部分,被告引據美國專利商標局在2007年1 月15日針對第78949632號商標申請案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non- final offic e action ),表示審查官初步認定LVD 於照明工業所普遍周知之意義即係「low voltage dimmer」,而與該申請案指定商品相關。申請人上海○○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在收到該通知書後並未提出申復,審查官乃逕依規定審定(finaloffice action )不予註冊。若該案審查官認定為真,則在美國一定有多數廠商在申請照明器具相關的專利時,使用「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但原告在Google Patents Search 中以關鍵字「low volt dimmer 」查詢(查詢日期2018年2 月19日),所查得含有這三個英文字的115,093 件專利中,前5 頁50件專利中僅有2 筆使用「low voltage dimmer」、2 筆使用「extra-low voltagedimmer」、3 筆使用「dimming low voltage 」、1 筆使用「low voltage AC dimmer 」、2 筆使用「low voltagedimming 」的專利。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專利在發明名稱或說明書中將這三個英文字連接使用(原證1 )。原告又在「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及「本國專利技術名詞中英對照詞庫查詢系統」中分別以關鍵字「低電壓調光器」、「low voltage dimmer」、「low volt dim mer」查詢,結果均為「查無結果」。顯見無論是「低電壓調光器」、「low voltage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都不是國內外業者所使用的技術名詞,自不可能存在其縮寫為「LVD 」的事實。
㈡關於「Low Voltage Directive 」(即低電壓指令)部份,該指令是歐盟(EC)在1997年開始施行的法令,最新修正版本是2014年2 月26日通過,2016年4 月20日實施的指令2014/35/EU。該指令制定之初,是用來規範各會員國必須分別制定國內法,以使在歐盟流通的低電壓商品符合該指令第3 條規定的安全性。隨該指令施行日久,現行指令的目的已經修正為促使各會員國根據該指令所制定的法規及安全標準互相協調(harmonisation )。但該指令本身未提供任何檢測標準,也非任何業界標準,且施行的範圍僅限於歐盟,國內消費者很少聽聞,歐盟本身所公告或其會員國依據LVD 所公告的標準,才是電器產品的安全標準,具備LVD 第3 條及附件1 所定安全事項之產品應標示特定形式的「CE」標誌,而非「LVD 」,因此「LVD 」不是任何商品的通用標章或名稱,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在產品上標示「LVD 」並不會使任何人聯想到該產品符合歐盟安全規範或類似聯想。
二、即使認為系爭申請案中的「LVD 」是「描述性標識」,系爭申請案也已經因為原告長期、密集、廣泛、持續使用,而具備後天識別性:
㈠LVD 商標是在1997年首先由中國大陸的○○公司創用。嗣因業務關係,而於2007年授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啟彰在台灣使用。陳啟彰於2007年7 月12日申請註冊「LVD 無極燈」商標,指定使用於包括商品服務分類第11類的燈具商品,獲准註冊為第1340931 號商標(該商標於2010年5 月20日移轉於原告公司,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評定,該商標遭被告評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該商標在台灣首先由陳啟彰所經營的○○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2007年開始使用在感應式螢光燈商品。原告公司於2009年9 月設立後,由○○公司與原告上一公司共同使用,自2010年後則由原告公司單獨使用。「LVD 」商標由原告公司及前手○○司使用,已成為台灣地區知名之照明器具品牌。原告「LVD 」品牌之無極燈以獨特的發光原理和專利的設計,具有10萬小時的超長壽命、高功率光效、無頻閃、無眩光、低溫快啟動、穩定光通等特性,適用於全方位所有場合照明。目前已通過PAS 2050碳足跡驗證,以及ISO 9001、ISO 14001 、ISO 50001 等多項認證,獲得業界及消費者廣泛好評及認同。目前「LVD 」品牌無極燈行銷五大洲共20餘國。在國內,更有許多重要照明工程專案,是使用「LVD」品牌無極燈作為光源。
㈡系爭申請案於2011年3 月24日提出申請後,原告陸續於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 月9 日、2012年3 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及2014年3 月3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之使用證據資料。原告除將系爭申請案使用在商品及其標貼、網頁、型錄外,並在主要商業媒體上持續廣告,戶外大型廣告、參加各種展覽、推展國際貿易,期間從2008年到2014年,並未中斷或減弱強度,所使用的商標形式也與系爭申請案相符。所提出的證據應可證明原告使用系爭申請案的程度,已足使相關業者與消費者認知LVD 為原告使用在燈具商品上的商標,並已經具備相當知名度,具備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取得註冊之資格。。
㈢原處分就系爭申請案具備後天識別性與否,全然依據2008年相關網頁記載,以及2011年「申請前」之資料,而非「審定時」的資料,並未審酌原告在申請期間之使用證據。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均屬2008年在中國大陸發布的網頁資料,其中部分應屬上海○○公司產品。除該4 筆資料之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其他廠商在臺灣使用「LVD 」作為燈具相關產品商標,甚或作為燈具相關商品說明文字的證據。原處分以純屬國外,時間均在系爭申請案申請日以前之證據,推翻原告所提出的大量使用證據,認定原告未取得後天識別性,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保障具備後天識別性商標的立法目的。
㈣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係認定原告申請註冊之「無極燈LVD 」商標(圖樣中之「無極燈」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迄98年12月該評定案審定時,尚未具備後天識別性。本件乃是在前述行政判決後所提出之申請案,且原告迄至審查中的2014年已經提出大量自己使用系爭申請案之證據,應足以使系爭申請案具備第二層意義,被告應依據本件審定時的情事已與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時不同,不需受前開判決認定所拘束。
三、系爭申請案是經過特別設計的「LVD 」字體組合,即使具有描述性質,但經過原告長期、持續、密集、大量使用,已經具備後天識別性,已足以代表原告公司的優良產品。則依照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本文規定,只要原告就該文字部份聲明不專用,系爭申請案仍可符合註冊之要件。
四、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命被告對第100014344 號「LVD 」商標申請案作出准予註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申請案商標圖樣係僅由「LVD 」所構成,雖略經設計,惟整體審視仍不脫離「LVD 」之本體,其本身所傳達之內涵仍是「LVD 」。照明業者有將「LVD 」作為外文「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中文譯意有「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之縮寫;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07年1月15日針對第78949632號商標申請案所為之核駁理由,即稱「LVD 」於照明工業所普遍周知之意義即係外文「low voltage dimmer」;另參照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LVD 」意指「low voltage directive 」(即低電壓指令)該指令係於1997年1 月1 日強制實施,該指令係為確保低電壓設備在使用時之安全性,而所稱低電壓設備包含消費性產品及設計為在此電壓範圍內運作之設備,包含家用電器、手工具、照明設備、電線等,透過LVD 之檢測可確保該產品有關電氣部分符合安全性之規定;再參酌相關網頁資料,諸如「LVD 無極燈在城市夜景照明中的優越性……」、「LVD無極燈- 淘寶網- 寶空間……」、「中國海峽項目成果交易網-L VD 無極燈……譽為21世紀『綠色照明』領域一枝獨秀的高頻無極燈……」)、「太陽能燈和LVD 無極燈(廈門市瑞盟環保科技有限公)……2008年2 月27日…2 、技術產品基本情況:LVD 無極燈……」等,多有「LVD 無極燈」、「LVD 型感應無極燈」、「LVD 燈( 低頻無極燈) 」等之文字使用於報導介紹燈具商品,早在2008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已將「LVD 」作為照明器具之通用名稱。是以原告將「LVD」作為商標指定於「感應式螢光燈、照明用電磁式感應燈、燈泡、燈管、嵌燈、水底燈、投光燈、吸頂燈、太陽能燈、水族箱用照明燈、汽車用車燈、機車用車燈、自行車用車燈、燈罩、電燈、照明器具、路燈、車燈、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航空器用照明設備」等照明器具,客觀上有使相關產銷業者或消費者對該等商品產生係符合低電壓產品安全性之直接聯想,而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功能之說明文字,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二、「LVD 」作為照明商品有關說明文字之事實,被告曾以中台評字第H00980204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並為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0990605693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定第675 號裁定所肯認確定在案。原告類似前案第102012209 號「LVD設計圖」商標申請案,業經被告106 年1 月26日核駁確定在案可稽(核駁第0377825 號)。
三、另歐盟「LVD 」低電壓指令(Low Voltage Directive,2014/35 /EU)制訂於1973年,其目標為確保低電壓設備在使用時的安全性,歐盟會員國必須採取適當的方法,確保在國內市場中銷售的電氣設備不致危害人民安全,也不會危及國內動物或財產,乃屬歐盟的安全標準。另由Google、Yohoo 等網站搜尋,皆多指向為「low voltage directive 」(即低電壓指令)之意,縱如原告所述尚有其他涵義,然由其所檢附之參展及營業場所照片標示之「Light for VariousDumensions可使用於廣泛領域之燈光源」字樣,亦當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之文字。而系爭申請案申請註冊日100 年3 月24日前,依相關同業或消費者認知,易將「LVD 」作為照明設備之技術性質說明文字,且另案第三人註冊之第1466062 號商標即聲明「LVD 」不專用,足證「LVD 」為一般商品之說明文字。
四、原告雖檢送相關之網站資料、新聞報導、型錄、參展及產品照片等資料,仍尚缺乏其他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之廣告、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同業認知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自難判斷於我國市場之銷售情形,且於型錄中多係以型號之態樣標示,諸如LVD-DLD-1100、LVD-GY-LL40W等,是仍難認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適用。又系爭申請案整體商標圖樣欠缺識別性,並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行政裁判參見)。系爭申請案申請註冊被核駁,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核准商標註冊之處分,性質上為課予義務之訴訟。故系爭申請案之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事實狀態,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按,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所謂「描述性標識」係指對於商品或服務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明顯描述的標識,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
三、系爭申請案不具先天識別性:
㈠經查,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僅由略經設計之外文「LVD 」所構成,並無結合其他圖形或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不脫「LVD 」文字本身所表達之意涵。而「LVD 」可作為「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之縮寫(「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且在系爭申請案申請日前之2008年,網路上已有相關照明業者介紹「LVD 無極燈」產品之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66、68頁);另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07年1 月15日針對第78949632號商標申請案所為之核駁理由,亦認「LVD 」於照明工業所普遍周知之意義即係外文「low voltage dimmer」(見原處分卷一第52-53 頁),不且識別性。再查,「LVD 」亦為歐盟之「low voltagedire ctive」(即低電壓指令)之縮寫,歐盟低電壓指令(Low Voltage Directive ,2014/35 /EU)制訂於1973年,其目標為確保低電壓設備在使用時的安全性,歐盟會員國必須採取適當的方法,確保在國內市場中銷售的電氣設備不致危害人民安全,也不會危及國內動物或財產。低電壓設備的定義為額定電壓為交流電時50到1000伏特間,直流電時75到1500伏特間的電氣設備,廣義而言,低電壓設備包含消費性產品及設計為在此電壓範圍內運作的設備。包含家用電器、手工具、照明設備、電線、電纜及管線,以及配線設備等,此指令包含此設備的所有安全規則。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燈具等商品,亦屬歐盟低電壓指令所適用之範圍,二者之間自具有密切之關連性,此外,在我國國內認證機構之網站,亦可見有關歐盟低電壓指令之介紹(歐盟「LVD 」低電壓指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3-158 頁),我國生產相關照明設備之業者,如欲將商品銷售至歐盟成員國,均須符合依歐盟低電壓指令所制定之相關標準,且我國係以出口為導向之國家,歐盟所制定有關電氣設備安全之規範,對於我國之生產、銷售業者,自屬具有重要性且應予關注之資訊,原告主張歐盟低電壓指令施行的範圍僅限於歐盟,國內消費者鮮少聽關,尚非可採。系爭申請案以「LVD 」指定使用於燈具等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該等商品之品質、功能等係符合低電壓產品安全性的直接聯想,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品質、功能的說明文字,不具有識別性。
㈡另查,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啟彰於96年間以「無極燈LVD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認定「LVD 」係作為照明商品有關說明文字,以98年12月8 日中台評字第H0098020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為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09906056930 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定第675 號裁定所肯認確定在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見原處分卷一第41-45 頁、50-51 頁)。原告另案以「LVD 」文字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燈泡等商品之申請案(申請第102012209 號),亦經被告106 年1 月26日核駁確定在案(核駁第0377825 號)(商標圖樣見原處分卷一第73頁反面),又訴外人楊志強另案申請之「○○能源YC LVD及圖」商標圖樣,經聲明「LVD 」不專用後,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註冊第1466062 號,商標圖樣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上開商標申請及評定案件,均認「LVD 」為一般商品之說明文字。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搜尋使用「LVD 」之海內外廣告或經銷商,均為大陸○○公司分銷商或商標權人經營之○○公司授權經銷商所製作之網頁,在臺灣並無其他公司使用「LVD 」作為燈具相關產品商標,或作為燈具相關商品說明文字。且原告以關鍵字「低電壓調光器」、「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搜尋美國及我國之專利資訊,所得結果甚少,足見「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並非業者常用之技術名詞,自無存在其縮寫為「LVD」云云。惟按,商標是否為說明性標識,應依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關聯性,及社會一般通念判斷,如商標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品質、功能等特性等有密切關聯性,即不得註冊,不以該名詞已成為商品之通用名稱或技術名詞為必要,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將「LVD 」作為商標指定於「感應式螢光燈、照明用電磁式感應燈、燈泡、燈管、嵌燈、水底燈、投光燈、吸頂燈、太陽能燈、水族箱用照明燈、汽車用車燈、機車用車燈、自行車用車燈、燈罩、電燈、照明器具、路燈、車燈、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航空器用照明設備」等照明器具,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與燈具相關之元件「低電壓調光器」,或商品係符合低電壓產品安全標準之直接聯想,而為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品質、功能之說明文字,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四、系爭申請案不具後天識別性:原告雖提出網站資料、新聞報導、型錄、參展及產品照片等使用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80-130頁,見原處分卷二第4-272 頁、原處分卷三第11-161頁、本院卷106-141 頁及外放證物袋),主張系爭申請案縱屬描述性標識,惟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具備後天之識別性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使用資料,大多係將「LVD 」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例如「LVD 無極燈」或「○○LVD 」、「上一LVD 」、「上一LVD無極燈」、「LVD Brighten Your Life」等,而非單純使用「LVD 」為商標,且並無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燈具等商品,具有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之廣告、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市場占有率、銷售區域、同業認知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無從認定系爭申請案於我國市場之銷售情形,且原告之型錄有以「LVD 」作為型號態樣標示之情形,例如LVD-SE-V E、LVD-SE-RO 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原證17之2015年型錄),顯非作為商標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申請案在我國市場經由原告長期、廣泛的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申請案經過原告長期、持續、密集、大量使用,已經具備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本文規定,只要原告就該文字部份聲明不專用,系爭申請案仍可符合註冊之要件云云。惟查,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案(即單純之「LVD 」文字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業如前述,且系爭申請案「僅由」不具識別性之「LVD 」所構成,並無結合其他文字與圖形,若去除不具識別性之「LVD 」,已無其他足資識別之部分,自無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餘地,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