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 原告
-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榮廷(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亮鈞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青
- 參加人
- 陳薇亘
- 訴訟代理人
- 翁振耘專利師
李文賢專利師
林志信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12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以「禮券卡套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經該局編為第10222347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7670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陳薇亘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5 年2 月26日、105 年6 月6 日及105 年11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105 年11月18日之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 至14,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案經被告審查,核認105 年11月18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本件係以105 年11月18日更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是以下將105 年11月18日更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簡稱系爭專利),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15至20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5 月26日(106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6205695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 年11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15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請求項2 至14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6063122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條碼遮蔽套110 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120 」,而證據4 發明目的就是要排除「透明包覆體4 」元件,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並無動機將證據4 中使用不便而有待改進之透明包覆體4 ,組合至證據2 中折疊式的前紙板10a 和後紙板10b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採取「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技術手段,然證據2 及證據4卻「使用黏著性物質」而提供反向教示。證據2 的啟動標記26的曝露位置在後板10b 之下緣處,證據4 則通篇揭示「透明包覆體」為全透明包覆,顯見證據2 及證據4 不僅沒有揭示「該第二條碼140 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130 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150 ,該第二條碼140 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118 」,甚至還提出了「曝露位置」以及「全透明包覆」之反向教示。
⒉證據2 在解決避免卡片整個被竊取之問題,證據4 在解決使卡片包裝拆卸便利、整體易於收存且便於攜帶問題;證據2 在透過帳號驗證標記之暴露,以達顯示資訊之目的,證據4 以透明包覆體黏附邊緣,透過一鏤空開口便利取出卡片。由此可知,證據2 、4 所欲解決問題、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及作用,均不相同,並無結合之動機,是其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 通篇都未揭示任何「條碼」,且證據6 所教示者僅係商品換購卡120 「折疊」之技術方案,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在證據6 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商品換購卡120 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130 以及一第二條碼140 」以及「該條碼遮蔽卡220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120 」,亦無動機加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之技術手段,故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不僅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及「商品換購卡120 的該下表面全部被該條碼遮蔽卡220 所覆蓋」,甚至還提出局部覆蓋之反向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在證據6 或證據2 選用不透明物的條碼遮蔽卡予以全面覆蓋條碼,故證據2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且無證據證明證據3 或5 有揭示上述獨立請求項15中的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20既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至於該條碼遮蔽套110 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120 等雖未揭露於證據2 ,惟此僅為證據4 及證據4 先前技術「透明包覆體四周緣以密封方式包裝」之簡單運用。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該條碼遮蔽套110 與該商品換購卡120 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以及「該第二條碼140 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130 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150 ,該第二條碼140 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118 」等,亦僅為是否使用黏著性物質之簡單選用及條碼露出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6 所揭露,至於該條碼遮蔽卡220 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120 ,僅為證據6 沿折曲線對摺重疊,即可遮蔽情報紀錄部111 面積大小之簡單限定,另證據6 亦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產品換購卡120(行動電話之預付卡) 的下表面124 全部被…覆蓋,使得第二條碼140(登入號碼及ID No . 等情報紀錄) 受到…遮蔽,而無法由條碼遮蔽卡220( 110面) 之外讀取第二條碼140(情報記錄部111)」之效果。另證據2 已揭露在卡片的後表面12 b為可拆卸地黏著至包裝套後板10b 的內表面,包裝套後板10b 較卡片大,藉此個人驗證標記14等會被後板10b 所隱藏等技術內容,故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其中該條碼遮蔽卡為一紙製卡片」、請求項18「其中該條碼遮蔽卡為一纖維材料卡片」,均僅為材料之簡單限定,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 所能變更達成者,故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其中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上表面具有該商品換購卡的面額資訊」,僅為證據6 表面121 上可放入照片、圖樣、文字等,或證據3 預付卡表面具有金額之簡單運用,故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9「其中該第一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卡片識別資訊」、請求項20「其中該第二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密碼資訊」,均僅為證據5 商品換購載體1 上的號碼條碼12與密碼條碼13係分別對應於載體號碼11與第一密碼之簡單運用,故證據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主張略以:
㈠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已揭示在資料卡的後表面上包含可為條碼形式的帳號驗證標記16及個人識別標記14,即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條碼與第二條碼,又證據2 揭露「個人驗證標記14被後板10b 所隱藏」,而個人驗證標記14與帳號驗證標記16於塑膠資料卡12上之上下位置皆可依所需的排版進行安排設置,是證據2 與習知技術相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之技術特徵。另證據4 揭露在卡片頁1 及透明包覆體2 間並無黏著性物質,已揭示請求項1 「該條碼遮蔽套係平覆在該商品換購卡,且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技術特徵。證據4 第一圖及先前技術記載透明包覆體4 係以四周緣密封之方式包裝,而採用氣密式的密封包裝亦為習知之密封包裝方式之一,故證據4 已揭露「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之技術特徵。證據2 揭露在上表面(前板10a )具有一個大面積的透明孔20,以使資料卡12的前表面12a 可見,且在下表面(後板10b )具有一透明孔18,且除了透明孔18外,後板10b 皆是不透明的,已揭示「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4 同屬商業卡片包裝之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證據2 與證據4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
㈡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6 中遮蔽卡之面積雖未大於該預付卡,然遮蔽卡之目的在有效遮蔽條碼資訊,證據6 並未明確排除該情況,且系爭專利此項限制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揭示其包裝套後板10b 面積大於資料卡12並可拆式地黏貼於後表面12b ,可見習知技術已採用相同面積或大於商品換購卡之遮蔽卡以遮蔽必要保密資訊,由於證據2 及證據6 均包含與換購卡、預付卡等與儲值卡相同的商業卡片,以及用來遮蔽商業卡片之結構,自有結合動機,是證據2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證據6 「預付卡使用的基材可為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6 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6 揭露於上表面上可印刷各種廣告或是廣告用的資訊,證據3 揭露預付卡具有金額(例如$10 、$20 等)印在其表面,故兩證據結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證據5 在商品換購載體1 上呈現的二個條碼中,其中的號碼條碼12為識別商品換購載體1 的載體號碼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附屬技術特徵「該第一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卡片識別資訊」,另證據5 密碼條碼13即是商品換購載體1 的第一密碼,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0附屬技術特徵「該第二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密碼資訊」,又證據5 、6 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是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12月12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3 年4月2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一第1 至30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斷(以下稱102 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02 年專利法第104 條、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上開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準用第7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理由,除本院後列爭點外,雖尚有「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然此部分業經原處分認定無理由,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不再主張此爭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部分雖經原處分為審酌,然參加人既不再主張,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件爭點即為:⑴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⑵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⑶證據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⑷證據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⑸證據5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說明: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禮券卡套組,其包含一條碼遮蔽套以及一商品換購卡。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商品換購卡封入於條碼遮蔽套的上表面與下表面之間。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對應於條碼遮蔽套的下表面。商品換購卡的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第二條碼相較於第一條碼較靠近於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150 。第二條碼對準條碼遮蔽套的不透明層,使得第二條碼受到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第二條碼(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摘要,見舉發卷一第47頁,其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證據2 為2001年5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6224108 號「包裝資料卡之組合(PACKAGED DATA CARD ASSEMBLY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 為1998年7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5777305 號「啟動預付卡之包裝組合及方法(PACKAGE ASSEMBLY AND METHOD FOR ACTIVATING PREPAIDDEBIT CARDS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2007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16853 號「商業卡片之包裝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3年12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三所示)。證據5 為2010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5219 號「商品換購載體」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四所示)。證據6 為2002年8 月30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預付卡(攜帶電話用のプリペイドカ- ド)」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圖五所示)。
㈢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禮券卡套組,包含:一條碼遮蔽套,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至少具有一不透明層;以及一商品換購卡,封入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與該下表面之間,該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對應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該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該第二條碼對準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不透明層,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不透明層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套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其中該條碼遮蔽套係平覆在該商品換購卡,且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其中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其中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
⒉經比對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證據2 說明書第3 欄第15至38行及圖1 至圖3 揭示一種「包裝資料卡之組合」實施例(見舉發卷一第32頁、第35背頁),其包含一包裝套及一塑膠資料卡12,該包裝套是以相對硬質的紙之一前板10a 及一後板10b 所組成,該塑膠資料卡12的後表面包含個人識別標記14及帳號驗證標記16,包裝套前板10a 及後板10b 係疊在一起以夾住該塑膠資料卡12,並以可拆卸地黏著方式將卡片的後表面12b 固定於包裝套後板10b 的內表面,另包裝套的後板10b 設有一孔18,而得以露出塑膠資料卡後表面之帳號驗證標記16,包裝套的前板10a 則設有一較大的孔20,而得以露出塑膠資料卡前表面之的主要部分。其中,證據2 之「包裝套」、包裝套之「前板10a 」、「後板10b 」、「塑膠資料卡12」及塑膠資料卡的「前、後表面」雖可大致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條碼遮蔽套」、條碼遮蔽套之「上表面」、「下表面」、「商品換購卡」及商品換購卡的「上、下表面」,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及「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上表面為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具一透明層,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其與證據2 係藉由不透明之上、下紙板夾持卡片並以局部鏤孔達成露出資訊的結構特徵不同;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與證據2 所揭示之標記位置亦具差異。
⒊雖然,證據4 之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一圖揭示一習見之一般商業卡片或識別卡之包裝結構(見舉發卷一第16至23頁),已揭露一透明包覆體4 於四周緣以密封方式包覆卡片本體3 之技術特徵;且由該等習見的透明密封袋體可直接得知,該透明包覆體既係藉由四周密封之袋體以承裝卡片,透明包覆體與卡片間自無須再透過黏著性物質固定,故證據4 已揭露「該條碼遮蔽套與該商品換購卡之間不具有黏著性的物質存在」及「該條碼遮蔽套氣密式地密封該商品換購卡」之技術特徵,然而,證據4 之上下表面均為透明層,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透明層位於該條碼遮蔽套的該下表面的該不透明層以外之處」及「第二條碼相較於該第一條碼較靠近於該商品換購卡的一下緣處」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的包裝套是硬質紙板,以不透明之前、後板體透過夾持及黏著方式以容置該塑膠資料卡,並利用前、後板上的局部鏤孔(即被告及參加人所稱之「透明孔」)以達成露出該塑膠資料卡上部分資訊之功能,所以,證據2 透過「板體夾持、黏著卡片」及「局部鏤孔」既係採非封閉式黏著包裝及表面鏤空的技術手段,其並無法同時又達成如證據4 「包覆體與卡片間無須黏著固定」及「氣密式密封卡片」的結果,是證據2 與證據4 於結構上並不相容。再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手段,該發明自身即可達成包裝卡片及露出部分資訊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須再強加結合證據4 之透明包覆體來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
⒋基於證據2 、4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於包覆卡片與局部遮蔽資訊的技術手段已明顯不同,證據2 與證據4 於結構上並不相容,二證據間並無任何顯而易知的組合關係,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結合證據2、4 而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是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雖稱:系爭專利的包覆方式是以證據4 先前技術「透明包覆體四周緣以密封方式包裝」來揭露云云,參加人稱: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上、下表面的條碼遮蔽套及具上、下表面的商品換購卡等諸特徵,而證據2已揭示透明孔的透視功能,可輕易結合證據4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然查,如附圖六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透明層及不透明層為卡片之套體結構,實與證據2用前、後板體相互夾持卡片之包裝結構截然不同,理由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條碼遮蔽套上表面為一透明層」,然證據2 之前板並無透明層,而是由不透明之前板10a 及前板上有較大之透明孔20所構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上表面為一透明層」實在無法既對應證據2 前板上較大之「透明孔20」又可同時為「不透明之前板10a 」特徵,被告及參加人以證據2 之「前板10a 」及「透明孔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條碼遮蔽套「上表面」及「透明層」之理由,應有未洽。再者,證據2 係以非封閉式之夾持、黏著卡片並配合鏤空之技術手段以達成包裝及揭露卡片部分資訊之功能,其與證據4 「包覆體與卡片間無須黏著固定」及「氣密式密封卡片」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容之理由亦如前述,殊難任意擷取證據2 、4 之部分技術特徵強加結合而認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又縱使以證據4 之透明包覆體為比對基礎,結合證據2 之技術手段而於包覆體上施以局部鏤空,亦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透明層、不透明層產生包覆卡片及局部遮蔽的結果。故被告及參加人所稱「證據2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不足採。
㈣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一種禮券卡片組,包含:一條碼遮蔽卡,為一不透明物;以及一商品換購卡,該條碼遮蔽卡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該商品換購卡具有相對的一上表面與一下表面,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黏貼於該條碼遮蔽卡,且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全部被該條碼遮蔽卡所覆蓋,使得該第二條碼受到該條碼遮蔽卡遮蔽,而無法由該條碼遮蔽卡之外讀取該第二條碼。
⒉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6 之說明書第2 至3 頁及圖1 、2 揭示一種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實施例(見舉發卷一第4 頁、第5 至6 背頁),該預付卡101 的其中一面110 上設有情報紀錄部111 ,其係記載使用行動電話時所要輸入的識別號碼112,該預付卡101 於使用前係以長邊方向之中間位置為對折線113 ,而將情報紀錄部111 折置於內側面,並以黏著之方式將之對折接合,使得前述的識別號碼112 無法由外部被識別。前揭證據6 之預付卡101 於對折接合前所呈現的左、右二紙片(如證據6 之圖2 ),即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條碼遮蔽卡」及「商品換購卡」;而證據6 透過對折、黏著方式將載有識別號碼112 之一面遮蔽於內部,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黏貼於該條碼遮蔽卡,且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全部被該條碼遮蔽卡所覆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6 之差異僅在於,證據6 未界定「商品換購卡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以及一第二條碼」及「該條碼遮蔽卡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之技術特徵。然而,證據6 雖僅揭示該預付卡之一面設有情報紀錄部111 及識別號碼112 ,而未具體界定該情報紀錄部所載資訊是否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條碼形式,但該以條碼形式作為識別號碼或密碼資訊者,僅係一般商品換購卡或預付卡之相關技術領域所廣泛使用之通常知識;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該條碼遮蔽卡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則僅係遮蔽卡面積大小的簡單改變,況且證據6 以左、右面積相當的二紙片相互黏著,亦可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5「將下表面的資訊全部遮蔽覆蓋」之效果。綜上,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6 之差異技術特徵僅是一般條碼資訊形式的簡單應用及遮蔽卡面積大小的簡單改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6 所揭示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創作,故證據6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6 所教示者僅係商品換購卡120 折疊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在證據6 選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該商品換購卡120 的該下表面具有一第一條碼130 以及一第二條碼140 」以及「該條碼遮蔽卡220 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120 」,亦無動機加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之技術手段,故證據6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前開「條碼資訊」及「遮蔽卡面積大小」僅為一般條碼資訊形式的簡單應用及遮蔽卡面積大小的簡單改變,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6 該左、右二紙片藉相互對折、黏著方式將載有識別號碼112 之一面遮蔽於內部,以使該識別號碼112 由外部無法被識別,則已揭露「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證據2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61行至第3 欄第3 行記載「資料卡的複數個標記,可包含個人識別標記、開通標記、以及帳號驗證標記,這些標記可以包含人可讀取符號、或是以機器可讀取符號替代,例如磁條、條碼等」(見舉發卷一第32至33背頁),該可為條碼形式的「識別標記」及「帳號驗證標記」即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第一條碼」及「第二條碼」;另由證據2 之圖3 可知(見舉發卷一第34頁),證據2 之包裝套後板10b 之面積係遠大於塑膠資料卡12,其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條碼遮蔽卡面積大於該商品換購卡」之技術特徵。因此本院前開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6 之差異技術特徵「條碼資訊」及「遮蔽卡面積大小」已為證據2 所揭露。
⑵證據2 、6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 、6 為資料卡或預付卡包裝組合之產品,二者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又證據2 、6 皆具有達成遮蔽卡片上之部分資訊以防止其遭窺視之功能,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6 所教示之卡片遮蔽技術,結合證據2 之條碼資訊形式及遮蔽卡面積修飾,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創作,是證據2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證據2 不僅沒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及「商品換購卡120的該下表面全部被該條碼遮蔽卡220 所覆蓋」,甚至還提出局部覆蓋之反向教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在證據6 或證據2 選用不透明物的條碼遮蔽卡予以全面覆蓋條碼,故證據6 、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雖證據2 之包裝套後板10b 係設有孔18,而非為全然覆蓋資料卡載有條碼之一面,然由本院前開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證據6 之比對可知,證據6 之左、右二紙片透過相互對折、黏著方式將載有識別號碼112 之一面全部遮蔽於內部,以使該識別號碼112 由外部無法被識別,其已揭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條碼遮蔽卡220 ,為一不透明物」之技術特徵,且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商品換購卡120 的該下表面全部被該條碼遮蔽卡220 所覆蓋」之相同作用及效果,又基於證據2、6 皆係為遮蔽卡片上之資訊以防止其遭窺視,而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證據6 所教示之卡片遮蔽技術,結合證據2 之條碼資訊形式及遮蔽卡面積修飾,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創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分別進一步界定「該條碼遮蔽卡為一紙製卡片」及「該條碼遮蔽卡為一纖維材料卡片」,惟該「紙製」及「纖維材料」僅就一般卡片材質為簡單限定,且由證據6 說明書第3 頁第[ 0017] 段記載「該預付卡在平常的機密明信片相同且做為基材的紙上塗布有接著劑,並可以與如同機密明信片一樣的一面110 接合」(見舉發卷一第5 頁),可知證據6 已揭示利用紙製材質作為卡片之技術,又紙製材質亦屬纖維材料之一種,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18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紙製卡片」及「纖維材料卡片」。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已為證據6 所揭露,故證據6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商品換購卡的該上表面具有該商品換購卡的面額資訊」。經查,證據3 揭示一種「啟動預付卡之包裝組合及方法」,其說明書第6 欄第58至60行記載「預付卡具有金額(例如$10、$20 等)印在其表面」(見舉發卷一第26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上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已為證據3 所揭露,基於證據3 、6 皆為預付卡相關產品而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均具有達成遮蔽卡片上之部分資訊以防止其遭窺視之功能,二者於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6 所教示之卡片遮蔽技術而為一般條碼資訊形式簡單應用及遮蔽卡面積大小為簡單改變,並結合證據3 「預付上表面具有金額資訊」之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創作,是證據3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分別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其分別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卡片識別資訊」、「該第二條碼為該商品換購卡的密碼資訊」。經查,證據5揭示一種「商品換購載體」,該說明書第6 頁第5 至8 行記載「商品換購載體1 的載體號碼11具有相對應之一第一密碼、一第二密碼以及一載體金額(見舉發卷一第12背頁),且商品換購載體1 上的號碼條碼12與密碼條碼13係分別對應於載體號碼11與第一密碼」,其中,該「載體號碼11」及「號碼條碼12」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卡片識別資訊」及「第一條碼」之技術特徵,該「第一密碼」及「密碼條碼13」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密碼資訊」及「第二條碼」,因此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已為證據5 所揭露,基於證據5 、6 皆為商品換購卡或預附卡之產品,二者為相關之技術領域,且由證據5 說明書第5 頁記載「密碼條碼13較佳係由一第一遮蔽單元14所遮蓋」(見舉發卷一第12頁),可知證據5 亦具有如證據6 為達成遮蔽卡片上之部分資訊以防止其遭窺視之功能,是證據5 、6 於所欲解決的問題上亦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6 所教示之卡片遮蔽技術而為遮蔽卡面積大小簡單改變,並結合證據5 「商品換購載體1 上具有第一條碼(識別號碼)及密碼條碼」之特徵,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創作,是證據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6 或證據2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18不具進步性;證據3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證據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5至2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