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
- 原告
- 邱玉淳
- 輔佐人
- 江晏慶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10606313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 年1 月6 日第105100325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以「輔助運動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編為第105100325 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嗣於105 年9 月30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告以106年5月26日(106)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62056877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提出申復說明書後,被告乃依前揭修正本審查,並核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14日(106)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6208346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6年12月5日經訴字第106063132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暨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應予准許,並主張如後:
一、引證1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之結構不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運動褲具有二褲管,各褲管上各設有一拉提帶,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結構,固接段與褲管背面與側面連接之結構,會與下側褲管之面積重疊,不僅形成較大面積雙層重疊而穩固組合之較佳結構而使強度提高,且使用操作上能提供較佳強度結構從大腿下側以形成拉抬大腿之穩固支撐,確為不可預期之功效。反觀,引證1「可調節綁帶(28)」在用於鬆緊調整,其與系爭申請專利用於拉抬大腿之輔助運動的功效目的不同。因引證1「可調節綁帶」單純用於鬆緊之調整,可不需考慮拉抬大腿之荷重,故引證1「可調節綁帶」未與褲管背面形成結構重疊之段落,亦無法與褲管背面形成雙層重疊而強度相加之結構,造成引證1缺乏相關之固接段,而無法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結構。
(二)引證1與3之組合動機不足:
1.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不同:依照引證1 專利公報第5 欄第31至34行所述,其「可調節綁帶(28)」鬆緊調節,係調緊時用於「均勻地擰緊到他們之腿、腰部,幫助防止水,雪和灰塵進入褲子內部」,一般而言,即便調鬆時,僅回復到引證1圖1、圖3所示兩腿(40)褲管之原有大小,尚難揭示本案「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之結構可供手掌伸入抓取,而實質無法達到本案拉提大腿上抬「輔助運動」使用功能。
2.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3不同:被告雖組合引證3「褲管防水護套」。然引證3如其專利公報第2頁第27至28行所述:以使防水護套(10)得以包覆於使用者方褲管外,防止以褲管被雨水或行駛中之車子濺濕等語。可知引證3定位帶(16)為固定防水護套,防止褲管被雨水或行駛中之車子濺濕,其使用上必須綁緊於褲管,始能防止褲管被濺濕,而綁緊後亦缺乏提供手掌拉抬之間隙。反言之,引證1「可調節綁帶」縱鬆放時,即可與褲管具有間距,其於使用時,雖可利用調節帶以輔助大腿上抬,然除造成引證3無法固定防水護套於褲管外,亦無法達到防止褲管被濺濕之預期功能。
3.組合引證1與3結構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引證1、3在達到功效目的鬆、緊使用,恰為相反操作之落差,致使引證1 、3 之組合動機明顯不足,難謂引證1 、3 可互相組合。職是,難謂引證1 、3 結構組合,可揭露本案請求項1 「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
二、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非引證1至3所能輕易完成:
(一)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2功能不同:引證2 如其專利公報第7 欄第2 段第31至35行針對圖4 、圖5說明所述:彈性帶(40)確保使用者對腳部(50)施加不同大小之拉力,且因此改變所施加力之運動和方向(90)及改變腿部(60)和/或膝部(65)等語。依引證2圖4、圖5所示,係以彈性帶從腳掌底側頂推以使膝部相對腿部形成曲伸之復健操作,係提供不良於行之人進行復健使用,其與系爭申請專利用於拉抬大腿之輔助運動之功效目的不同。而引證2使膝部相對腿部形成曲伸之復健效果,必須如其圖5三個箭頭所示進行多方向拉扯之複雜操作。再者,引證2「彈性帶」與引證1褲管之組合,而使彈性帶跳過膝蓋而直接拉抬大腿,將無法透過腳掌頂推以使膝部形成相對腿部之曲伸操作,而無法達到預期之復健使用功能。
(二)引證1與2組合動機薄弱:由於功效目的差異與操作之落差,可證明引證2組合動機顯得非常薄弱。就彈性帶(40)位於腳掌(50)底側之使用位置,已超出褲管之長度,並無法與引證1之褲管結合。再者,引證2彈性帶位於腳掌底側之使用位置,亦無法套用於一般正常人之運動輔助,否則彈性帶被腳掌踩在地上,不僅影響腳掌進行登山及跑步運動相對地面之摩擦施力控制,反而造成運動之妨礙。且就引證2 彈性帶所結合一「接收部件( 20)」結構,如其專利公報第9 欄第7 至8 行所述,用於提供「腳掌置放於接收部件央中」支撐使用,而彈性帶從腳掌底側拉上來到提供手拉牽引操作,須有相當於下肢之長度,其與引證1 褲管組合後,拖著冗長之彈性綁帶出門,顯難運動同時不會絆倒。可見訴願決定書理由之見解與使用上之操作實務背離。準此,使用於復健之引證2 無法與引證1 褲管組合,而揭露本案請求項1 「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一)引證1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引證3圖2、3所示,引證3定位帶(16)透過穿置於各環帶(15)所結合之護套(11),必須無間隙之束緊褲管,始能固定防水護套( 10) ,引證3 不具有相關拉伸段,可揭示系爭申請專利「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結構。準此,引證3 無法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
(二)引證1至3不能揭示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引證1、2均未有相關之固接段,可揭示系爭申請專利「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結構,而引證3未有相關之拉伸段,可以揭示系爭申請專利「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結構。且引證1至3之組合理由與動機不足,難謂可互相組合。引證1至3無法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該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而系爭申請專利藉由未揭露於引證1至3之技術特徵,所據以達到可提供穿著者以上肢施力於運動褲帶動下肢上抬,其於登山、爬坡時提供有輔助下肢抬伸順利完成爬坡動作之功效,達到可幫助跑者減輕雙腿負擔及避免雙腿疲勞產生不適感之進步性功效,非引證1 至3 所能達成。職是,引證1至3 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四、請求項2至6具進步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準此,請求項2至6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均具有進步性。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組合引證1 至3 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引證1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引證1為一種具有內層與外層之運動短褲,具有二褲管(12),調節帶(28)與褲管連接,調節帶包括有如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固接段及拉伸段,調節帶形成為兩個可釋放連接之部分。參諸如其第3圖所示意者,當腿部調節帶於拉伸段鬆放時,相當如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當使用者於登山、爬坡時,當可利用其調節帶以上肢施力輔助大腿上抬完成爬坡之動作。至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載述「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僅為帶體與褲管固接位置作簡單之變更及界定。
(二)有動機結合引證1至3之技術手段:引證2為一種幫助腿部移動之裝置,其教示可利用帶子(40)作為拉提帶,用以輔助腿部上抬,其於說明書載述「The straps may vary in width, materials fabricated, as required by the particular application.The straps a repreferably,but not essentially, elastic」。其帶子可視需求選用不同材質,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載為「彈性帶」。引證3為一種褲管護套,引證3護套(11)被覆于褲管外,護套上設置有定位帶(16),定位帶之一端內面設有固定件(18),另一端外面設有附固件(19),其於使用時,當可利用定位帶以上肢施力輔助大腿上抬完成爬坡之動作。關於引證1、2、3之組合理由與動機,引證1、3均為外穿褲類別,引證2為運動輔助類別,其與系爭申請專利均屬相關之技術領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利用外穿褲作為運動輔助之問題,有動機將引證1、2及3之技術手段予以結合,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二、組合引證1至3組合足證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僅為習知調節構件簡單之變更:引證1揭露有調節帶(28)利用調節夾(30)調節長度之相關技術內容,且引證3揭露有「定位帶(16)可配合使用者腿徑,以使固定件(18)固定於適當處之附固件(19),固定件、附固件實施時可藉由公、母扣件之結合,以達到固定及調整目的」相關技術內容。準此,請求項2僅為習知調節構件簡單之變更。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4僅為褲管樞耳設置簡單之變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褲管周側設有數樞耳」之附屬技術特徵。引證3揭露有「定位帶穿置於各環帶(15)之穿孔(17)內,並與其中一環帶形成固定,定位帶之一端內面設有固定件,另一端外面設有附固件」相關技術內容,職是,請求項3僅係為褲管樞耳設置簡單之變更。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數樞耳設於褲管之背面與側面且呈間隔設置」附屬技術特徵。引證3揭露有相關之技術內容。準此,請求項4僅為褲管樞耳設置之簡單變更。
(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6為一般性運動褲外型之簡單變更: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運動褲為短褲」附屬技術特徵。如引證1圖式所示者,揭露有相關之技術內容,職是,請求項5僅為一般性運動褲外型之簡單變更。再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運動褲為長褲,約為1/2之位置」附屬技術特徵。準此,請求項6 僅為一般性運動褲外型之簡單改變。
(四)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6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拉伸段具有分離之二端,且進一步設公、母黏扣帶黏接」附屬技術特徵。職是,請求項2至6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有進步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之107年5 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105年1月6日以「輔助運動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嗣於105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並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提出申復說明書後,被告依前揭修正本審查,並核認系爭申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復於106年8月14日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年12月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爭執,係系爭申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申言之:1.組合證據1至3,是否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2.組合證據1至3,是否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項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為105年1月6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核發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發明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申請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說明:習知跑步時穿著之褲子雖各有優缺點,亦各擁有不同之消費族群,然當跑者跑累、或遇到有爬坡路段腳抬不起來時,習知褲子均無法提供任何可幫助跑者減輕雙腿不適及雙腿負擔之功效。系爭申請專利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輔助運動褲,可供穿著者以上肢施力於運動褲,而能同時帶動下肢上抬,而於登山、爬坡時提供有輔助下肢抬伸順利完成爬坡動作之功效。系爭申請專利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輔助運動褲,提供可以幫助跑者減輕雙腿負擔及避免雙腿疲勞產生不適感之功效。為達成上述之目的與功效,系爭申請專利提出一種輔助運動褲,其中運動褲具有二褲管,各褲管上各設有一拉提帶,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參照系爭申請專利發明說明書第2 至3 頁)。
(二)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分析:被告係以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申請時所送之說明書、圖式及105 年10月26日申請再審查時所送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再審查。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申請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1.系爭申請專利之獨立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輔助運動褲,其中運動褲具有二褲管,各褲管上各設有一拉提帶,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
2.系爭申請專利之附屬項: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⑴請求項2 依據請求項1 所述之輔助運動褲,拉伸段具有分離之二端,且進一步設公、母黏扣帶黏接,公、母黏扣帶相黏接之部位長度較長,則拉伸段之長度縮短,公、母黏扣帶相黏接之部位長度較短,則拉伸段之長度較長。⑵請求項3 依據請求項2 所述之輔助運動褲,其中褲管周側設有數樞耳,拉提帶其固接段穿樞數樞耳,其拉伸段露出於數樞耳外。⑶請求項4 依據請求項3 所述之輔助運動褲,其中數樞耳設於褲管之背面與側面且呈間隔設置,各樞耳為具預定長度之帶體,以其二端部車縫固設於褲管上,而中間部位與褲管間則產生有通孔供拉提帶穿樞。⑷請求項5 依據請求項1 至4 中任一項所述之輔助運動褲,其中運動褲為短褲,各拉提帶設於鄰近褲管底部。⑸請求項6 依據請求項1 至4中任一項所述之輔助運動褲,其中運動褲為長褲,各拉提帶設於褲管長度約為1/2 之位置。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引證1之技術內容:引證1係1997年2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5598586號「ATHLETIC SHORTS WITH INNER AND OUTER LAYERS 」專利案,其公告之日期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2016年1 月6 日,可為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 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引證1 係一種具有內層與外層之運動短褲,包括:1.一外殼,由合成材料製成並包括具有一最上部區域敞開之上部區域,上部區域具有一前部部分,前部部分包括具有一聯接裝置之豎直狹縫及調節帶,外殼之下部區域包括形成為大致圓柱形構造之兩個腿,兩個腿具有敞開之最底部區域,最底部區域具有周邊與前部,每個前部包括一位於周邊附近之調節帶。2.由合成材料製成並且定位在外殼內部之內部運動內褲,運動內褲比外殼小且具有與外殼相同之形狀,運動內褲具有一固定到外殼最上部之最上部區域,運動內褲具有一下部,下部包括兩條腿,每條腿具有一周邊具彈性帶之敞開之最底部區域(參照引證1摘要)。
(二)引證2之技術內容:引證2 係2012年3 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8142336B1 號「LEGREHABILITATION STRAP」專利案,其公告之日期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可為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2 之圖式,如附圖3 所示。引證2 係一種輔助使用者彎曲或移動其膝蓋/腿部區域之裝置,裝置可用於增加移動性和/或進行復健運動,裝置包括一單件重織物及一圍繞一側上半部之中央帶。以此方式,帶子形成將織物固定在腳底之吊帶狀態,在織物底部中央設置一條長之尼龍帶,藉由腳弓將其分開。使用裝置時,使用者僅需將其腳滑到織物吊帶,並抓住長帶的兩個鬆端。繼而藉由帶子之提起,使用者可輔助人之腿部運動來模擬運動與阻力,從而有助於腿部與膝部肌肉之復健(參照引證2 摘要)。
(三)引證3之技術內容:引證3 係2002年4 月3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2483963Y號「褲管防水護套」專利案,其公告之日期早於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可為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之圖式,如附圖4 所示。引證3 係一種褲管防水護套,由護套及定束固組構成,其中護套一側內面設有粘扣件,另側外面設有可與之結合的粘扣條帶;束固組進一步包括有環帶及定位帶,環帶是橫向排置於護套內面,其兩端並與護套固定;定位帶穿置於各環帶內,並與其中一環帶形成固定,定位帶的一端內面設有固定件,另一端外面則設有可與之結合的附固件;本實用新型防水護套包覆於使用者的褲管外,可防止褲管被濺濕(參照引證3 摘要)。
五、組合引證1 至3不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引證1至3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與引證1 比對:
⑴引證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①引證1圖式第1、3圖揭露一種運動短褲(10),運動短褲具有二褲管,各褲管上各設有一調節帶(28),其中引證1之運動短褲及調節帶,可分別對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輔助運動褲及拉提帶。職是,引證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一種輔助運動褲,其中運動褲具有二褲管,各褲管上各設有一拉提帶」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②引證1 圖式第1 、3 圖揭露調節帶( 28) 包括一固設於褲管之固接段及一可調整鬆緊之拉伸段。其中引證1 調節帶之固接段與褲管之連接位置,雖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連接位置有所差異,然差異僅係引證1 調節帶之固接段連接於褲管位置之簡單改變,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引證1 實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拉提帶包括一固接段及一拉伸段,固接段與褲管背面連接」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⑵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部分:引證1說明書第5欄第31至34行記載調節帶可均勻地束緊到腿上,以幫助防止水、雪及灰塵進入褲子內,由上開揭露內容可知,引證1之調節帶(28)係用以將褲管束緊大腿以防止外物進入,其與系爭申請專利之拉提帶,係用於拉抬大腿之輔助運動之功效及目的完全不相關,由引證1所揭露利用調節帶束緊大腿之教示,無從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思及將調節帶調鬆到使之與褲管正面間具有間距,以利手指伸入間距,並握持調節帶來作為輔助大腿上抬之反向操作模式。職是,引證1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該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如附表所示。
2.引證2與3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部分:
⑴無組合引證1至3之動機:引證2之腿部復健帶及引證3之褲管防水護套,均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準此,引證1、2、3均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各褲管由該拉提帶上拉用以輔助大腿上抬」技術特徵,藉由上述技術特徵,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具有於登山、爬坡時,提供有輔助下肢抬伸順利完成爬坡動作之功效,如附表所示。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而言,引證1 、2 、3 與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不同,況引證1 、2 、3 間亦無明顯之組合動機,可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引證1 、2 、3 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引證1 、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不當延伸解讀引證1之內容:被告雖抗辯稱:如引證1第3圖所示意者,當腿部調節帶於拉伸段鬆放時,相當如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當使用者於登山、爬坡時,當亦可利用其調節帶(28)以上肢施力輔助大腿上抬完成爬坡之動作云云。惟自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可知,引證1之調節帶係用以將褲管束緊大腿以防止外物進入,其與系爭申請專利之拉提帶為用於拉抬大腿之輔助運動的功效及目的不相關,由引證1所揭露利用調節帶束緊大腿之教示,無從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思及將調節帶調鬆到使之與褲管正面間具有間距,以利手指伸入間距並握持調節帶來作為輔助大腿上抬之反向操作模式。被告所稱當腿部調節帶於拉伸段鬆放時,相當如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述拉伸段與褲管正面具有間距,當使用者於登山、爬坡時,當可利用其調節帶以上肢施力輔助大腿上抬完成爬坡之動作,係以讀完系爭申請專利說明書後,容有後見之明,不當延伸解讀引證1之內容。準此,被告上開答辯理由,不足為憑。
(二)組合引證1至3不足證明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之進一步界定,其中引證1、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2至6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職是,引證1、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組合引證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是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認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容有誤會。被告認定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而作成不予專利申請,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決定駁回訴願,亦有違誤處。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暨被告就原告105 年1 月6 日第105100325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