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 原告
- 林沅滸
- 訴訟代理人
- 張方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思頡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孫重銘
- 參加人
- 美商柯比公司
- 代表人
- 柯比布萊恩 Kobe Bryant(執行長)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彥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綾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4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同)105 年4 月21日以「Blackmamba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外套;自行車騎士服;摩托車騎士服;汽車駕駛服裝;運動服;女裝;男裝;鞋;運動鞋;頭巾;圍兜;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0419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述商標法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以107 年12月28日中臺異字第G010601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491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註冊之規定:
1、本件參加人指稱第三人Kobe Bryant 以「Black Mamba 」作為己身之藝名云云,惟此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查Kobe Bryant 親自撰寫的傳記「The Mamba Mentality 」(中譯:曼巴精神)即以「The Mamba 」為名,而非「Black Mamba 」,則能否認定「Black Mamba 」係Kobe Bryant 之藝名,即屬有疑。
2、如欲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須系爭商標與他人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完全相同」,且其已達「著名」之程度下,始得為之。由Google及Yahoo 網際網路搜尋引擎檢索系統輸入「Black Mamba」關鍵字查詢之結果可知,可搜索到之網站,多未直接連結至「Kobe Bryant 」,而多為與「黑曼巴蛇」之生物資料有關,此已顯現據爭藝名之著名程度,並非第三人所述,且得說明所謂「Black Mamba 」確係自然界已存在之生物,以此作為藝名之識別性已偏低。再者,進一步將搜索範圍限縮至「新聞連結」,Google檢索系統呈現之結果,亦鮮少與「Kobe Bryant 」有關,而Yahoo 檢索系統呈現之結果更僅只有1 頁之訊息。循此可稽,就客觀事證而言,國人以「Black Mamba 」代稱「Kobe Bryant 」之情形,並不常見。
3、復由我國著名之網際網路電子布告欄「批踢踢實業坊」(Ptt )與「Kobe Bryant 」較具關連性之「Nba 」、「Lakers」、「Kobe Bryant 」等三社群平臺,文章作者以「Black Mamba 」代稱「Kobe Bryant 」作為標題發表文章之篇數,其僅分別佔該社群平臺全部130,142 篇文章中之3 篇文章、全部25,200篇文章中之8 篇文章、全部3,799篇文章中之3 篇文章,所佔比例甚低;再由「Kobe Bryant 」職業籃球生涯最後一次例行比賽,於批踢踢實業坊「Nba 」板之討論文串內,在數百則發言裡,僅有1 次出現「Black Mamba 」以暱稱「Kobe Bryant 」; 藉此顯見,即便是國內籃球球迷或籃球相關領域之關注者、消費者,使用「Black Mamba 」稱呼「Kobe Bryant 」亦不常見;換言之,「Black Mamba 」於我國與「Kobe Bryant 」之連結度極低,應難謂其為著名之藝名自明。
4、系爭商標使用之「Black Mamba 」一詞,其中文字義為「黑曼巴蛇」,係一爬行動作迅速、具神經毒性,常出沒於非洲地區之蛇類生物,為一般人熟知之既有詞彙、事物,於社會生活中,「Black Mamba 」或「Mamba 」等詞彙,亦於韓國女團體之團名及電源線、滑鼠、記憶體、情趣用品、拳擊手套、網球線、腳踏車輪胎等產品名稱上有廣泛使用之情形,實非專屬「Kobe Bryant 」之代稱。職是,「Black Mamba 」既非「Kobe Bryant 」著名之藝名,又非專屬「Kobe Bryant 」之代稱,被告實不得以「Kobe Bryant 」曾以黑曼巴蛇自喻自己打球之風格,逕排除任何人使用「Black Mamba 」一詞作為商標註冊。
5、原告為職業賽車手,於職業生涯期間常代表我國參與國際賽事,累積不少車迷。原告因駕駛技術精湛,屢獲佳績,又常被車迷冠以「賽道上的黑曼巴」、「Mr .Mamba 」、「黑曼巴」、「Mr‧Mamba 」、「Black Mamba 」代稱原告或作為暱稱或藝名。職此之故,原告因此發想出以蛇身盤旋狀結合彎曲賽道之意象,勾勒出「Black Mamba 」一字,寄予消費者另外產生「賽道上Black Mamba 」,即原告暱稱或藝名之印象,進而跳脫單純「Black Mamba 」一字原本僅有黑曼巴蛇之意義。
6、由維基百科介紹「科比‧布萊恩」(即「Kobe Bryant 」)之內容可知,其於國內多被暱稱為「小飛俠」、「黑曼巴」或「The Mamba 」,而「BlackMamba」並非其於我國常見之暱稱或藝名;且由前開論述觀之,縱使認為「Black Mamba 」為「Kobe Bryant 」之藝名云云,此於我國亦不著名。據本院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知,若系爭商標「賽道上Black Mamba 」與「Kobe Bryant 」之藝名並非「完全相同」或該藝名「不著名」,被告應不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由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惟被告現竟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原告非與「Kobe Bryant 」完全相同且著名藝名之系爭商標註冊,核其所為,顯已有法規適用之違誤甚明。
7、由原告經營之臉書商城資訊可知,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皆與賽車運動之元素有關,而「Kobe Bryant 」係為美國職籃之退役球星,生涯從未跨足賽車運動產業,原告與「KobeBryant」間之粉絲、消費客群實為迥異,又原告於自己之專業領域內有一定之實力,並累積相當影響力,原告實無再攀名附譽於「Kobe Bryant 」又或者是使消費者誤認,原告有在販售「Kobe Bryant 」加持商品意圖之必要。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註冊之規定:
1、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Kobe Bryant 」係效力美國職業籃球聯賽(NBA )洛杉磯湖人籃球隊20年,並於105 年球季結束後退役之NBA 球員之一,乃美國職籃NBA 之著名球星,且其在球場上具攻擊性、移動速度快及靈敏之表現特質,恰似非洲移動速度最快之「Black Mamba」(黑曼巴)毒蛇,故自99年6 月至105 年4 月間在「Kobe Bryant 」官方臉書貼文或各大體壇媒體及球迷在報導、介紹、討論其球場表現、退休或球衣相關商品時,即以「Black Mamba 」、「黑曼巴」指稱「Kobe Bryant 」作為其外號、別名,已引起國內消費者(觀眾)的高度注意,消費者見標示有「Black Mamba 」字樣之商品亦會認與「Kobe Bryant 」有關。是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時(105年4 月21日),「Kobe Bryant 」已為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其於從事表演性籃球比賽時所被稱呼之藝名「Black Mamba 」客觀上亦僅指向「Kobe Bryant 」1 人,國內一般人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 」有關,而已達家喻戶曉之著名程度。
2、「Black Mamba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既已為美國職籃著名球星「Kobe Bryant 」之著名藝名,則原告以「Black Mamba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未徵得「Kobe Bryant 」本人同意,難謂無損及其人格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註冊之規定:
1、由參加人所提客觀證據可知,「Black Mamba 」確為知名球星Kobe Bryant 的藝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時,Kobe Bryant 之藝名「Black Mamba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為著名藝名。
2、「Black Mamba 」即等同知名球星「Kobe Bryant 」,係Kobe Bryant 的著名藝名。只要一提到「Black Mamba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即會立即聯想到知名運動員Kobe Bryant 。在球迷熱烈討論和各式宣傳下,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Black Mamba 」早已成為Kobe Bryant 之著名藝名及象徵,傳遞其在籃球界所具特殊高超球技之地位。
3、由Kobe Bryant 傳記「The Mamba Mentality 」內容簡介:「In the wake of his retirement from professional basketball , Kobe “The Black Mamba ”Bryant hasdecided to share his vast knowledge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game to take readers on an unprecedented journey to the core of the legendary "Mamba mentality"」可知,「Black Mamba 」確為Kobe Bryant 藝名無誤。
4、由原告所呈搜尋頁面中,所顯示相關搜索關鍵字「blackmamba kobe」、「black mamba 24(Kobe Bryant 球衣背號為24號)」、「black mamba nike」均與Kobe Bryant有關,即可知「Black Mamba 」早已超出其原先所代表之黑曼巴蛇意涵,業與Kobe Bryant 畫上等號,為Kobe Bryant 之著名藝名,是與「Black Mamba 」有關之熱門常用關鍵字均與Kobe Bryant 有關。甚者,原告所呈「BlackMamba 」之搜尋頁面,除黑曼巴蛇外,並出現與Kobe Bryant 有關之影片畫面(例如:Kobe Bryant Anthology Black Mamba )、Yahoo 知識家討論(例如:kobe的綽號Black Mamba=黑曼巴)以及球鞋商品(例如:致敬黑曼巴/Nike Kobe Bryant Black Mamba Air Force 1披上雙背號登場)。顯見「BlackMamba」確為Kobe Bryant 藝名,且廣為使用。
5、由原告所引原證7 至13資料,反可見一般球迷確係以「Black Mamba」稱呼「Kobe Bryant」。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註冊規定之適用(見本案卷一第29、37頁)。是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不准註冊規定之適用?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4 月21日申請註冊(見乙證2 卷第1 頁),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核准註冊,並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見乙證2 卷第15、16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二)依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三)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次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如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而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可考量該商標使用的地域範圍是否與我國有密切關係,例如經貿、旅遊是否往來頻繁或文化、語言是否相近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另該商標之商品藉由在我國銷售之報章雜誌廣泛報導或該商標在中文網路上被廣泛、頻繁地討論等,亦可作為該商標之知名度是否已到達我國的參考因素」(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名」之認定,應以申請時為判斷之基準時點(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藝名」,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日報辭典之定義,「藝名」係指藝人本名以外的假名、別名,而「藝人」則係指以表演技藝為職業的人(見丁證1 卷第31、33、35頁);由前述定義觀之,「藝人」並未限於影視娛樂之演藝人員,而「藝名」亦未限於影視娛樂演藝人員之假名、別名。復依現今各國職業運動已成為一具有高度商業性質之職業,其以吸引觀眾觀賞為主要目的,故所舉辦之運動賽事具有表演性質,而職業運動員係依技術程度及受相關消費者(觀眾)歡迎程度高低而取得不等之報酬,故職業運動之運動員,以現今狀況,堪稱係參加具有表演技藝性質之運動賽事為職業,應屬以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再以職業運動員與運動聯盟、媒體間之關係,多由委由經紀人經營,明星職業運動員之生活動態或一言一行,更常成為媒體關注焦點,其性質與影視娛樂演藝人員無異,且相關消費者之觀眾為明星職業運動員從事表演運動賽事加油鼓舞時,多半係使用運動員本名以外之別名、暱稱或球衣編號等稱謂唱呼,故該等稱謂,性質上即屬「藝名」。
(二)查系爭商標雖係由呈攻擊狀之抽象蛇設計圖案與略有設計之外文「Black Mamba 」所組成,惟該抽象蛇設計圖案融合於外文「Black Mamba 」中,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仍為未脫離文字印象之外文「Black Mamba 」。
(三)依參加人所檢送「Kobe Bryant 」官方臉書之西元2011年3 月22日、9 月26日、2012年8 月10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7 月11日、2015年9 月17日等多篇貼文分享以「Black Mamba 」稱呼Kobe Bryant 之文章及影片(見乙證1 卷第22至24頁附件1 、本案卷一第233 至241 頁參證一),西元2015年12月8 日ETtoday 東森新聞雲「Kobe飛越時間撰寫黑曼巴傳奇」、西元2015年12月1 日及5 日自由時報自由體育「『傳奇永不褪色』NBA 球星致敬黑曼巴語錄總匯」、「NBA 》黑曼巴最後一舞?美籃協:有望再披夢幻隊球衣」報導(見乙證1 卷第25至30頁附件2 、本案卷一第243 至253 頁參證二),網路上有多篇文章及相關消費者討論,直接以「Black Mamba 黑曼巴」代稱Kobe Bryant ,討論其球場上表現,例如「Mamba 最後之舞,史上唯一」、「Black Mamba 防守後繼有人?」、「BlackMamba=黑曼巴」、「黑曼巴的精神和魅力近似喬丹」(見本案卷一第255 至268 頁參證三),另以「Black mambaKobe」為關鍵字之Google搜尋資料,並設定搜尋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資料,共獲得約170,000 筆中英文相關查詢結果,若僅搜尋繁體中文網頁,查詢結果亦有3,000 筆資料,主要查詢結果皆與美國NBA 職業籃球明星Kobe Bryant資訊有關(見乙證1 卷第31、32頁附件3 、本案卷一第269 至275 頁參證四)。
(四)西元2010年6 月25日蘋果日報「Kobe黑曼巴T 月底開賣」報導提及「速度超快、攻擊力超強的Kobe素有黑曼巴之稱」、「6 月30日起在NIKE全臺門市就可以買到」等內容並刊載有Kobe Bryant 身著印有「BLACK MAMBA 」字樣服飾之照片(見乙證1 卷第33至48頁附件4 、本案卷一第395至440 頁參證七)、西元2016年3 月23日ETtoday 東森新聞雲「白色蛻變至黑金配色KOBE 11 『黑曼巴』生涯最終戰靴」之報導述及「『黑曼巴』布萊恩(Kobe Bryant )與設計師Eric Avar 之間的完美合作重新建立了籃球鞋的法則」(見乙證1 卷第49至58頁附件5 、本案卷一第441至476 頁參證八)、西元2012年1 月20日Mobile01「黑曼巴七度進化」網路文章載有「【Black Mamba 黑曼巴】是一種毒性超強且動作迅速的眼鏡蛇,能在短時間致攻擊目標於死地,這也是NBA 洛杉磯湖人隊當家一哥Kobe Bryant 的外號」、亦有多則以「黑曼巴」、「Black Mamba 黑曼巴」、「黑曼巴蛇(Black Mamba )」等綽號討論KobeBryant 之網頁報導(見乙證1 卷第74至103 頁附件9 、本案卷一第277 至335 頁參證五)、西元2016年4 月8 日STYLE 流行酷報、西元2015年11月30日天下雜誌、西元2016年4 月11日香港體育Hong Kong Sport 有關「黑曼巴」告別戰、「KOBE 11 Mamba Day 」之報導(見乙證1 卷第104 至112 頁附件10、本案卷一第337 至393 頁參證六)等證據資料,可知「Kobe Bryant 」係效力美國職業籃球聯賽(NBA )洛杉磯湖人籃球隊20年,並於西元2016年球季結束後退役之NBA 球員之一,乃美國職籃NBA 之著名球星,且其在球場上具攻擊性、移動速度快及靈敏之表現特質,恰似非洲移動速度最快之「Black Mamba 」(黑曼巴)毒蛇,故自西元2010年6 月至西元2016年4 月間在「Kobe Bryant 」官方臉書貼文或各大體壇媒體及球迷,在報導、介紹、討論其球場表現、退休或球衣相關商品時,即以「Black Mamba 」、「黑曼巴」指稱「Kobe Bryant 」作為其外號、別名、藝名,足已引起國內消費者(觀眾)之高度注意,國內相關消費者見標示有「Black Mamba 」字樣之商品亦會認與「Kobe Bryant 」有關,或其與前述設計師合作出產之商品,是堪認於系爭商標於105 年4 月21日申請時,「Black Mamba 」已為表演運動技藝為職業之藝人「Kobe Bryant 」於其從事表演性籃球比賽時所被稱呼之藝名,而「Black Mamba 」客觀上亦僅指向「KobeBryant」1 人,國內相關消費者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有關,並已達國內著名程度。
(五)原告亦自承「Kobe Bryant 在我國確實屬於『著名』NBA球星」(見本案卷一第499 頁),並對原告之採訪文「賽道上的黑曼巴,Black Mamba 旋風正式來襲」一文可見,文章一開始即寫到「因為投籃準確、上籃速度令人望塵莫及,所以NBA 前湖人隊球星Kobe Bryant ,被譽為是球場上的『黑曼巴』,那如果是賽道上的『黑曼巴』呢?」(見本案卷一第483 頁參證十),益徵原告非但知悉「Black Mamba 」為Kobe Bryant 之國內著名藝名,亦了解「Black Mamba 」乃美國NBA 知名籃球明星Kobe Bryant 於國內著名之藝名。
(六)至原告所提之原證3 至原證13主張「Black Mamba 」非「Kobe Bryant 」之藝名一事,經查原證3 網頁下方之相關搜尋上可見「Black Mamba kobe」(見本案卷一第40、42、43頁),原證4 之購物搜尋結果及知識+ 搜尋結果上均可見「kobe」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5、46頁),而原證5 之新聞搜尋結果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見本案卷一第53至58頁),並仍有Kobe Bryant 之報導(見本案卷一第57頁),原證6 之新聞搜尋結果上可見「kobe」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一第59頁),並顯示多項Kobe Bryant代言或合作之運動鞋商品,原證8 、原證10至原證12之ptt 討論區上均可見「Black Mamba 」指向「Kobe Bryant」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一第65、69、71、73頁),原證13批踢踢實業坊NBA 板「〔Live〕爵士@ 湖人」討論文章網頁截圖影本之ptt 討論區上亦有「KOBE」、「黑曼巴」、「Mamba out 」、「Goodbye Mamba 」、「黑曼巴真的令人感動」、「感動到要哭了BLACK MAMBA 」、「MambaForever」、「謝謝黑曼巴」、「永遠的黑曼巴,謝謝你!」、「永遠的黑曼巴~KOBE」、「再見!!曼巴」等資料(見本案卷一第82、85、89、90、92至96頁),均可得知「Black Mamba 」客觀上指向「Kobe Bryant 」,國內相關消費者可直接聯想與「Kobe Bryant 」有關。另原告所舉之原證14至21之以「Black Mamba 」為團體名稱或商品名稱之資料,經查該等資料,均未於我國申請註冊商標,故屬另案,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七)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發想於自己藝名一節,經查原告所舉之所謂暱稱資料(乙證1 卷第160 、161 頁附件3 ),僅係一紙網路社群資料,別無其他相關報導或易為人知之宣傳資料,以此尚難證明於系爭商標註冊時,「BlackMamba 」必然係指向原告,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堪認「Black Mamba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已為美國職業NBA 著名球星「Kobe Bryant 」之國內著名藝名,則原告以「Black Mamba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未徵得「Kobe Bryant 」之同意,難謂無損其人格權及其利用該國內著名藝名於國內商業活動而產生一定經濟效益之財產權,自已違反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不得註冊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