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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林惠君

原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布達比全球市場
原告
ABU DHABI GLOBAL MARKET
代表人
艾哈邁德阿里沙耶格 (Ahmed Al Sayegh)(授權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3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增列訴之聲明第二項為:「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08014879 號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將原聲明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原告另於同年月18日再具狀補正上開追加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3日以「FT FINTECH ABU DHAB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1類「提供訓練;提供有關訓練之設施;教育服務;安排及舉行會議、集會、展覽會、訓練課程、講習會、大型會議、講座;舉辦會議;籌辦及安排文化或教育目的之活動與展覽;舉辦競賽;書籍出版;金融培訓設施之經營;商業培訓設施之經營;有關金融商品、保險領域、風險管理及監管服務、證券市場交易買賣及往來、股票發行及價值評估、債券、證券、期貨、衍生性商品、選擇權之培訓及教學;有關股價指數之彙編、統計分析之培訓及教學;有關股票交易價格、商業證券、利率、價格、匯率及其他經濟數據之統計書刊出版;文書編輯、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提供有關上述所有服務之資訊,即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註冊第01842732號「FINTECH Taiwan」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1 月22日商標核駁第T040284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 年4 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0906303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是英文字「FINTECH 」、「ABU DHABI 」及其相對應的阿拉伯文由上到下排列,結合前述文字部分之上方的設計字形「FT Logo 」,整體以反白方式置於黑色矩形之圖文組合式商標圖樣,整體呈上下構成,上部是圖形化的字母「FT」,而該下部分是經過特殊設計的英文字「FINTECH 」、「ABU DHABI 」及其相對應的阿拉伯文,佔據了系爭商標整體約三分之二的面積,該文字部分係屬較為顯目,消費者能夠印象深刻的是該商標的整體部分,而非僅是看到圖形化的字母「FT」部分。然據爭商標,是帶有粉紫色漸層式的圖文商標圖樣,主要以粗體渾圓的字母「F 」設計字且字母左上方有一點,結合左下方的文字「FINTECH Taiwan」一詞構成整體商標圖樣,在整體視覺上兩商標差別極大。又系爭商標圖樣內「ABU DHABI 」是用來表徵其是來自於阿布達比之中東地區,而據爭商標使用「Taiwan」則清楚地說明其是本地使用且源自於台灣,均是兩商標其識別的部分,不宜割裂兩者商標圖樣內之類似「FT」設計圖而認定兩商標係屬近似商標。再者,兩商標雖使用「FT」圖形文字,系爭商標是倒「L 」形狀,由直線和90度角組成,上下大小不相等,且倒L形狀的兩側是由兩個大小相等的正方形,而據爭商標是以粗體渾圓字體,且類似的「F 」字母的彎曲形狀,其上下部分大小相等,且其彎曲的形狀部分還包括左上角的小橢圓形(位於左上角)和位於中間的較大橢圓形,整體傳達出柔和的印象,沒有直線或角度,兩者設計感不同。且據爭商標係主張粉紫色的彩色商標,顏色由深紫色漸層變為淺粉紅色,系爭商標則是以反白黑底矩形之墨色商標,相關消費者很容易注意到兩商標之差異,並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其顏色的不同,更有其他文字部分且包含不同語言字體。在整體外觀上,兩商標並不構成混淆性近似商標,亦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

㈡、系爭商標結合字母設計圖「FT」而據爭商標使用「F 」圖形文字,但該英文字母「F 」或類似「F 」字母設計為一般習見的外文設計,為他人廣泛地使用在第41類服務或是其他商品或服務,亦准予以併存使用。若以英文字母「F 」或類似「F 」字母設計為一般習見的外文設計商標於被告機關商標資料檢索系統中進行檢索,則可知悉在原告於台灣提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便有以類似「F 」字母作為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相互併存註冊在案。況兩商標使用文字或其設計或要素不同,且整體印象與涵義各有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故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複雜構圖設計而突顯其商標之特色,反而使相關消費者不會認為系爭商標為該據爭商標系列之一,且系爭商標有許多元素及不同語言所構成之複雜之設計圖形,而據爭商標僅是相較於簡單的英文設計,是兩商標之整體外觀、印象與涵義當可區辨。再者,相關消費者習於見到「F 」或類似「F 」字母外文設計商標,會仔細從中觀察此等類似商標之整體外觀、概念與形象間之高度差異性。

㈢、系爭商標乃是經整體使用以表彰其服務源自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阿布達比(Abu Dhabi )之原告,而據爭商標則是為台灣(Taiwan)的自然人所使用表彰於其服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可由其整體外觀、概念、整體印象與涵義之不同,彼此相互區別。

㈣、原告係依據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聯邦法律規定在西元2013年建立,是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首都阿布達比市中心的金融免稅區。在西元2015年10月,原告正式全面投入運營,並由三個獨立機構控制:註冊登記機構、金融服務監管局(FSRA)和ADGM法院,以確保商業環境符合國際最佳實踐,並獲得了全球主要金融中心的認可。又與其他國際金融中心、全球機構和監管機構合作,並屢獲殊榮的國際金融中心。而原告所主辦的Fintech Abu Dhabi Summit高峰會是中東以及北非地區領先的金融科技和金融盛事,是系爭商標亦當於世界金融科技界所熟知。又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應不僅以國內為限,且網際網路發達,資訊流通快速,臺灣消費者當可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原告及其所主辦的Fintech Abu Dhabi Summit高峰會等相關資訊。

㈤、原告身處於中東以及北非地區之極具高度聲譽的國際金融中心—阿布達比(Abu Dhabi ),發展當地金融、商業、經濟以及金融科技產業推廣,建立優質的商業投資環境,並為商業和金融的全球樞紐,充當成長中經濟體之間的戰略地位,同時創辦知名的Fintech Abu Dhabi Summit高峰會,讓系爭商標亦在高峰會期間廣泛地在使用與宣傳,極具有專業及特殊性質服務,與據爭商標僅是由自然人所使用在特定的臺灣金融監理沙盒領域或其教學服務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在其功能、目的、產製者、消費族群實為不同,消費管道亦有別。又檢視據爭商標使用資料可知悉,其所發布的公開貼文、廣告宣傳活動等相關使用資訊有限,且多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本身的介紹或資訊,實與據爭商標使用無關。反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可資確認,相較於據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係屬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再者,二商標皆為專業性服務的品牌標誌,但領域不同,且給予各自獨立概念與構想的商標而未達到的商標近似程度之間所必定存在更高程度的相似性,其所傳達之不同商業印象亦存在。當消費者得知原告所舉辦的大型會議或研討會,見到系爭商標是用來表彰位於阿布達比(Abu Dhabi )之原告所提供的相關服務,當不會誤認為是位於台灣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所舉辦或提供大型會議或研討會,亦無混淆誤認之情形。是系爭商標註冊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

㈠、兩商標之圖樣分別有「FINTECH 」、「ABU DHABI 」、「金融科技( 阿拉伯文) 」、「阿布達比( 阿拉伯文) 」及「FINT ECH」、「Taiwan」,均屬不具識別性文字,其皆以高度近似之「FT」字母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圖形,僅線條彎曲處設計為角度或弧度之些微差異,在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外觀及寓目印象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皆為提供書籍出版、教育、安排及舉行講座活動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爭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FT」字母設計圖,尚非普通習見,於註冊商標資料庫中亦不多見,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FT」字母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構圖、顏色漸層、位置排列設計及結合指示地區之外文有別,兩者應可區別,又舉數「F 」字母設計圖核准案為據,應認核准,惟參酌原告檢附之網站及文宣資料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商標圖樣搭配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粉紫色系設計使用,縱圖樣上各自結合「ABU DHABI 」、「Taiwan」不同地區指示說明文字,然兩商標整體圖樣易給消費者系列商標之聯想,進而傳達予相關消費者近似之商業印象,而原告所舉諸註冊商標圖樣或係以「F 」字母經設計變化,或經設計之「F 」設計圖結合其他文字所構成之圖樣,其圖樣整體特定意義與系爭商標有別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又原告檢附公司背景、網路使用及搜尋資料,說明其於業界有高知名度,並以其於阿布達比主辦之近三屆「Fintech Abu Dhabi Summit高峰會」活動資料為憑,欲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宣傳使用及媒體報導已為世界金融科技界所熟知,且以據爭商標權人之職業身分及專業領域背景判斷,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及實際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程度皆亞於原告,系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認識乙節,然觀諸原告檢附之資料,僅堪認系爭商標確有實際使用的事實,而無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別,況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註冊之商標,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不論其實際使用情形,於該商標註冊未經法定事由撤銷前,商標權利即有效存續,自應受到商標法保護,而有排除他人申請在後之近似商標圖樣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世界多國已獲准註冊,然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申請或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且是否於他國獲准註冊並非該條款可否適用之要件,故系爭商標既近似於據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基準: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申請案係於108 年3 月1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見乙證1 卷第1 至3 頁、24至27頁、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判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隨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係指商標所使用文字或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時,其與商品或服務間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識別性,其識別性僅次於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查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部分為「FT」字母設計圖,顯非通常且習見者,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標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FT」字母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圖形而申請註冊,顯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之外觀、概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FINTECH 」、「ABU DHABI 」、「金融科技(阿拉伯文)」、「阿布達比(阿拉伯文)」文字及「FT」字母設計圖形所構成,與據爭商標之「FINTECH Taiwa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中之「FINTECH 」、「ABU DHABI 」、「金融科技(阿拉伯文)」、「阿布達比(阿拉伯文)」及「FINTECH 」、「Taiwan」均屬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故二者皆以高度近似之「FT 」字母設計圖作為主要識別圖形,僅有圖形顏色及線條彎曲處設計有角度或弧度之些微差異,二者之構圖意匠上高度近似,且外觀及寓目印象亦即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顏色漸層、位置排列及結合指示地區有別等語,難認有據。

3、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訓練;提供有關訓練之設施;教育服務;安排及舉行會議、集會、展覽會、訓練課程、講習會、大型會議、講座;舉辦會議;籌辦及安排文化或教育目的之活動與展覽;舉辦競賽;書籍出版;金融培訓設施之經營;商業培訓設施之經營;有關金融商品、保險領域、風險管理及監管服務、證券市場交易買賣及往來、股票發行及價值評估、債券、證券、期貨、衍生性商品、選擇權之培訓及教學;有關股價指數之彙編、統計分析之培訓及教學;有關股票交易價格、商業證券、利率、價格、匯率及其他經濟數據之統計書刊出版;文書編輯、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提供有關上述所有服務之資訊,即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上述服務之資訊」等服務,此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版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文獻之翻譯、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職業訓練、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互核觀之,皆為提供書籍出版、教育、安排及舉行講座活動等服務,核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及關連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消費族群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多有類似重疊之處,是以二者應屬構成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高。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業界有高知名度,系爭商標經原告廣泛宣傳使用及媒體報導,已為世界金融科技界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及實際使用於指定服務之程度皆優於據爭商標,並提出其已在阿布達比主辦最近三屆之「Fintech Abu Dhabi Summit高峰會」活動資料為證,然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數量有限,且侷限於中東地區及北非地區,僅堪認系爭商標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時,並無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情形,自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互區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是指阿布達比金融業運用科技方式之創新,著重在科技技術方面突破,該上部圖形化的部分更讓人延伸想像成T 字母的概念乙節,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高度相近,業如前述,則判斷是否成立近似,應以兩者圖形、字樣客觀上所呈現者為基準,相關消費者無法自圖樣內容,知悉設計者內心主觀想法或動機,故商標設計理念非判斷近似性之因素,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他類似商標註冊案例經被告准予註冊,系爭商標應可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乙節,惟原告主張前開經核准商標之「F 」設計圖或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不同個案間之商標混淆誤認審酌因素經綜合審認後亦有差異,尚難認被告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原告不得就其所舉之例,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高度類似,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經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客觀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予註冊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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