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謝君志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8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德邦物流及圖」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書信快遞;郵件之投遞快遞;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書信遞送;物品遞送;郵購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鮮花遞送;郵件的郵資蓋印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檢具「德邦物流DEEPON及D 設計圖」、「德邦」、「德邦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5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9709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 年8 月2 日(108 )智商40106 字第1088045825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經濟部,經濟部乃以108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112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4 月21日商標核駁第40536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9063085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請本件商標申請案之註冊,並主張本件商標註冊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理由如下:
㈠兩商標並不相似:
⒈被告陳稱兩商標均係以「德邦」、「德邦物流」等字所構成,故為近似商標云云。惟原告將商標圖樣中「德邦物流」的部分,直接設計為橢圓外框圍繞起來的模樣並置於商標圖樣正中心。消費者觸目本件商標之際,強烈留存心中者實屬「德邦物流」4 字,係屬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之部分;且依照整體觀察原則,本件商標與經過特殊設計含有其他圖案或樣式變化之彩色印刷體據駁商標等圖樣相較,亦會帶給消費者一望即知顯然不同之寓目感受,足致消費者得以區辨二者非同一或相近之商品來源。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係為中國商標且並未於臺灣註冊及使用,加上中國快遞業者眾多,原告根本無從於臺灣得知其中之商標,且原告亦未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任何往來,實無法看出兩商標所屬公司之間究竟有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甚且,據以核駁商標僅在中國大陸地區知名,現今兩岸物流業者眾多,甚至有更知名之中國物流公司如「順豐快遞」或國際知名物流公司如「DHL 」、「FedEX 」等,如原告為藉由攀附知名度則應當選擇如前所舉之更加知名之公司更有利於其推廣行銷。
⒉企業獎項通常每年頒獎,常常輪換企業係屬常見,被告僅僅引用中國地區幾個年度獎項即認定原告可以得知並有意圖仿襲之解讀顯不合理。至於證物1 至證物6 皆是以中國地區相關事實為主,並無據以核駁商標在臺灣之任何相關資訊;而證物7 部分也都是於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註冊事證並非於臺灣有所註冊;證物8 則都是中國地區報章媒體;證物9 、10之認定亦是中國地區審查單位;而證物11、12則僅僅是說明原告經營的事業,並無法證明雙方有何法條列舉之關係;證物13則只是申請商標後被核駁之頁面,原告並不會知道註冊未核准之商標資訊,其甚至無法當作事證使用;證物14、15則是不相關案件,蓋商標審查應以個案情形考量,顯與本案無關聯性。因此,綜觀以上所有事證皆無法證明雙方存在任何相關聯性。
㈡據以核駁商標係為中國著名商標(或稱馳名商標),但其僅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並未於臺灣註冊使用。又其中「在中國大陸地區得到許多物流運輸業者獎項」等等敘述,均非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知名度之證據,因此被告所謂據以核駁商標公司於中國大陸知名度,顯然與審查基準中「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標準未符,承上,本件無法證明據以核駁商標在國內為著名商標。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德邦物流」置於橢圓形線框所構成,與大陸商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商德邦公司)在中國大陸在先使用之「德邦物流DEEPON及D 設計圖」、「德邦」、「德邦及圖」等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識別之「德邦」、「德邦物流」,於外觀、讀音、觀念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且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書信快遞;郵件之投遞快遞;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書信遞送;物品遞送;郵購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鮮花遞送;郵件的郵資蓋印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先使用之「貨運、貨物轉運、商品打包」等服務相較,二者均為提供貨物運送相關服務,其於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㈢大陸商德邦公司係由廣州市德邦物流服務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00年8 月8 日)發展而來,2009年8 月於上海成立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德邦物流集團總部,主要營運網絡型卡車零擔運輸業務,自2009年起陸續榮獲2009年中國物流十大年度人物、2010年度中國百強物流企業、2011年度快遞物流科技進步獎、2012年中國傑出物流企業、2014年度全國先進物流企業等大陸地區各大物流運輸業者指標性榮譽獎項;集團已設有50間關聯公司提供物流服務,服務區域遍及北京、上海、廣東、廣西、內蒙古、吉林、江蘇、福建、山東、重慶、海南、青海、雲南、新疆等地,且獲准多件「德邦物流」、「DP EXPRESS德邦物流」、「德邦」、「德邦及圖」、「德邦卡航」、「德邦股份」、「德之邦」相關系列商標註冊。為因應業務拓展國際化,亦在海外展開佈局,迄本案商標申請日104 年3 月31日前以「德邦」商標指定使用於貨物遞送、快遞等服務,已取得香港、澳門、日本、新加坡、蒙古、菲律賓、泰國、韓國、馬來西亞等國家地區之註冊;又藉由成都日報、中國企業家、上海商報、中國商報、21世紀經濟報導、新華網、CCTV等媒體對「德邦物流」、「DEPPON」商標進行大量宣傳;更於2012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標、2014年被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堪認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104年3 月31日)之前,「德邦物流DEEPON及D 設計圖」、「德邦」、「德邦及圖」等商標已有先使用於快遞、貨物運送等物流運輸服務之事實,有大陸商德邦公司之意見書以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㈣衡酌據以核駁「德邦物流」等商標並非普遍習見,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具相當識別性,大陸商德邦公司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已有先使用於貨物運輸、物流運輸服務之情事,原告於其後始以本件商標「德邦物流及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實難諉為巧合,有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㈤大陸商德邦公司雖非我國企業,亦未於臺灣申請註冊,然據被告原處分卷附韻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海空聯運提單所示(證物11、12),該公司係從事兩岸航空貨運承攬及海運承攬運送之業者,且原告為該公司監察人,顯與德邦公司屬競爭同業關係,輒因業務經營關係,原告對於貨物運送、快遞等服務之市場資訊及其他同業之經營訊息,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且鑒於2008年兩岸海運直航、空運直航、直接通郵等項協議正式實施後,我國與大陸地區直接通航,兩岸貨物運輸更形密切,原告不難藉由報章雜誌報導或相關網站資訊等各類資訊傳遞或蒐集管道,得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又大陸商德邦公司之營業相關資訊於網路查詢即可得知,從而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德邦物流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貨物運送、快遞等相關服務,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知悉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註之情事。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本款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搶先註冊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
㈡原告雖辯稱將本件商標圖樣中「德邦物流」的部分,直接設計為橢圓外框圍繞起來並置於商標圖樣正中心,強烈留存於消費者心中者實屬「德邦物流」4 字,係屬識別功能特別顯著的部分,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云云。但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德邦物流」置於橢圓形線框所構成,與大陸商德邦公司在中國大陸先使用之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意識別之「德邦」、「德邦物流」,於外觀、讀音、觀念極為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且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書信快遞;郵件之投遞快遞;商品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書信遞送;物品遞送;郵購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鮮花遞送;郵件的郵資蓋印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先使用之「貨運、貨物轉運、商品打包」等服務相較,二者均為提供貨物運送相關服務,其於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㈣又查,依原處分卷附德邦公司提出之西元2009年5 月5 日上海商報、同年7 月2 日成都日報、西元2010年3 月6 日21世紀經濟報導、同年4 月14日新華網、同年8 月31日中國商報等(證物8 )新聞報導「德邦物流」為物流快遞之佼佼者,已成為大陸地區物流或公路貨運三強,並為阿里巴巴業務推薦物流商;另依大陸地區商標局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物5),據以核駁「德邦物流DEEPON及D 設計圖」商標,於2010年10月20日即經大陸地區商標局核准轉讓予德邦公司,於2012年1 月間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大陸地區上海市著名商標證書(證物9 )上載「德邦物流DEEPON及D設計圖」商標使用於貨運、運輸服務為大陸地區上海市著名商標(有效期自2012年1 月1 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堪認於本件商標104 年3 月3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核駁之「德邦物流DEEPON及D 設計圖」、「德邦物流」等商標已有先使用於貨物運送、快遞服務。
㈤原告復辯稱據以核駁商標未於臺灣註冊使用,加上中國快遞業者眾多,原告無從於臺灣得知其中之商標,亦未與引證商標權人有任何往來,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大陸商德邦公司意見書中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雙方存在任何相關聯性;據以核駁商標僅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未於臺灣註冊使用,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得到許多物流運輸業者獎項,均無法證明據以核駁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本件並無仿襲意圖云云。惟查:
⒈按,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所謂「其他關係」,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參照)。
⒉查大陸商德邦公司雖非我國企業,亦未於臺灣申請註冊,然據被告原處分卷附韻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海空聯運提單所示(證物11、12),該公司係從事兩岸航空貨運承攬及海運承攬運送之業者,且原告為該公司監察人,顯與德邦公司屬競爭同業關係,輒因業務經營關係,原告對於貨物運送、快遞等服務之市場資訊及其他同業之經營訊息,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且鑒於2008年兩岸海運直航、空運直航、直接通郵等項協議正式實施後,我國與大陸地區直接通航,兩岸貨物運輸更形密切,原告不難藉由報章雜誌報導或相關網站資訊等各類資訊傳遞或蒐集管道,得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又以Google、Yahoo 奇摩搜尋引擎鍵入「德邦」搜尋,搜尋結果第一筆即可見「德邦快遞官方網站物流快遞一站式服務」(經查德邦物流已於2018年7 月更名為德邦快遞),並有百度百科、MBA 智庫百科對於該公司之介紹,如:德邦快遞創建于1996年,總部位於上海市青浦區。德邦快遞致力成為以客戶為中心,以大件快遞為核心業務,業務涉及快運、整車、倉儲與供應鏈等多元業務的綜合性快遞、物流供應商,為跨行業的客戶提供綜合性的快遞、物流選擇,公司先後獲得「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十佳電子商務服務商」、「中國物流傑出企業」等榮譽。足認大陸商德邦公司之營業相關資訊於網路查詢即可得知,從而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德邦物流及圖」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貨物運送、快遞等相關服務,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知悉據以核駁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當競爭行為搶註之情事。
⒊再者,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據以核駁商標在我國已是著名商標為要件,原告顯有誤解,況且原告亦有另案搶註經核駁在案(核駁第0374675 號「遞四方」、第0374676 號「4PX 」),尚難謂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為善意。
㈥承上,本院審酌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德邦公司已有先使用據以核駁諸商標於貨物運送、快遞等服務,且原告與德邦公司屬競爭同業關係,不難藉由報章雜誌報導或相關網站資訊等各類資訊傳遞或蒐集管道,得知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則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德邦物流及圖」申請本件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高度類似之貨物運送、快遞等服務,實難謂為偶合,顯然知悉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存在,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難謂為為善意,實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原處分所為本件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