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 原告
- 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
- 代表人
- 楊家華
- 訴訟代理人
- 游晴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書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 萍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珮禎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盧耀民
- 參加人
- 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
- 代表人
- 曾育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8 日經訴字第10406317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之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提供休閒設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7817 號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2067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註冊,應予撤銷之異議成立處分;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就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 年12月8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
貳、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與訴願決定,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前於100 年7 月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sia Pacific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英文縮寫APAID )為名,依法設立社團法人,並自100 年8 月27日起開始使用以臺灣為中心之藍橘色動感圓形圖案之系爭商標,舉辦第一屆學術會議大型活動。嗣後陸續使用系爭商標舉辦諸多活動與課程,繼而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加人係成立於91年間之維瀚牙醫再教育中心,復於91年9 月19日申請註冊維瀚商標。嗣於95年4 月1 日以維瀚電腦短期補習班之名義為補習班之立案登記,而於99年7 月19日於同址設立登記社團法人即台灣維瀚全人再教育學會(Wei-han Continuing Education),並於101 年11月2 日公告更名為與原告名稱近似「丁○○○○○○○○」,且使用尼日共和國為中心之綠色扁形會議圖案(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二、參加人不符先使用要件:
(一)APAID國際組織非商標法之權利主體:參加人除無法證明其所謂APAID 國際組織為具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亦未提出其設立登記、組織章程、歷屆會員大會、會員名單、官方網站、地址、電話、網頁、各地總會分會名單等資料,以證明該組織之存在。經網路檢索結果,甚至無任何一筆有關APAID 國際組織之新聞。且以菲律賓會議名稱「1st 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conference」為網址之網站,其於會議結束後,旋即失效。參諸參加人於訴訟中所提出資料,可知參加人所謂之APAID 國際組織實為Asia-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Congress,僅係於菲律賓及泰國使用之暫時性會議名稱,並非常設性之國際組織,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無從使用商標而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權利主體。再者,其於104 年廈門APAID 年會海報揭示之協辦單位,係維瀚全人再教育中心,並無任何APAID 國際組織之總會或分會列名其中,且參加人近期公告之活動亦多為維瀚補習班舉辦,益徵見參加人所謂之APAID國際組織並不存在,係維瀚補習班為將自己包裝為國際組織而虛構。
(二)參加人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之前身係維瀚牙醫再教育中心,並於91年9 月19日就維瀚WEI HAN 商標申請註冊,復於99年7 月19日設立登記台灣維瀚全人再教育學會。參加人雖宣稱其代表人早在97年即發起APAID 國際組織,並使用據以異議圖案為商標云云。然其未在臺灣辦理APAID 之法人登記,亦不為商標註冊,顯有違常情。參加人因發現原告舉辦研討會之報名者眾,不失為擴展其維瀚牙醫補習事業之良策,為攀附原告聲譽,並將自身加上國際之包裝,以利招生。故於101 年11月2 日始將其名稱自台灣維瀚全人再教育學會更名為與原告名稱近似之丁○○○○○○○○,並虛構所謂之國際APAID 組織。至101年底,因參加人持續使用與原告系爭商標雷同之中英文組織名稱,原告為此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請求參加人更正,以免混淆。
三、原告未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情事:
(一)參加人未證明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
1.原告無從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參加人於我國未曾有任何活動,亦未曾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據參加人官網中文活動網頁所示,其最早活動日期為102 年10月26日,已晚於原告系爭商標申請日1 年以上,原告顯無從知悉與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再者,參加人固聲稱APAID 國際組織曾於97年、98年間分別於菲律賓、泰國舉辦國際年會,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為表彰其國際組織云云。惟參加人於我國尚未設立,亦未曾有任何活動,且於國外舉辦小規模當地會議活動,係使用未於系爭商標註冊前,而曾於我國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僅以微小篇幅出現於會議資料,原告自無從得知有活動舉辦,而知悉其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
2.原告不知參加人於102年舉辦活動:參加人雖主張因原告前代表人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校友,必然知悉參加人舉辦之102 年活動云云。然參加人102 年會議文宣對於北醫是否為協辦單位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原告亦早於100 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參加人更名與於我國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參加人竟稱原告於100 年間使用系爭商標,係仿襲參加人102 年活動,其主張顯係時序錯亂。且校友除非是校友會重要幹部,否則無從得悉校友會協辦何種活動。況北醫牙科校友總會之期刊,在參加人舉辦會議之前後3 個月,均未對參加人所稱之102 年活動有任何記載,校友官網亦無相關資料。準此,原告未知悉系爭商標存在。
(二)被告推論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違反經驗法則: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牙醫界同業,經由同業資訊管道可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之情事,並基於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註冊商標云云。惟據103 年間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全臺有逾7,000多家牙醫診所,大約12,500位牙科醫師,臺灣目前便利商店將近5000家,牙醫診所數超越便利超商數將近1.4 倍。而於98年底時,我國執業牙醫共有11,351人。準此,縱認參加人提出之資料為真正,然自參加人提出之菲律賓當地組織PCOI之會刊PCOI Today第1 冊第4 期8 頁編號6 之照片,合照中僅有20餘名臺灣人,其與原告毫無關係,僅佔當年度臺灣執業牙醫師數量少於0.2%。就99年底而言,我國有11,656名牙醫,而自參加人所提出之泰國會議資料中,臺灣與會者僅參加人代表人1 人。參諸原告申請商標之101 年間,我國已有12,391名執業牙醫師。準此,縱曾有臺灣之牙醫師參加所謂之菲律賓及泰國會議,然無法推論該等參加菲律賓及泰國會議之極少數臺灣牙醫師,必然會告知原告關於各該會議之舉辦與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四、據以異議商標不具獨創性:據以異議商標之經緯線地圖圖案,為日常生活可接觸或使用之圖形。以地圖、地球圖樣作為教育、提供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為常見且普通之構想,為我國國民生活常見之圖形。原告以地球圖樣查詢商標檢索系統中,系爭商標所屬第41類商品及服務,可查得多筆結果,顯見於系爭商標註冊之第41類商品及服務類別,地球圖樣為常見與普通之構想。據以異議商標於地球圖樣前方加上英文簡寫或中文名稱,或在地球圖樣旁環繞名稱,均為普遍常用之方式,難謂據以異議商標之地球背景圖形,有何獨創特別之處,準此,應無從推論系爭商標乃仿襲據以異議商標。反之,系爭商標之設計,係考量立足臺灣與展望亞太之意,中文名稱取名為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其於設計學會代表圖樣時,基於學會之中英文名稱,以亞太地區之地球圖樣為背景,加以系爭商標整體構圖,經緯地區特別以臺灣為最中心,暨直柱迴旋象徵動態植牙技術之設計巧思,均為據以異議商標所無。職是,難認原告有仿襲據以異議圖案。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及寓目印象不同:1.系爭商標為特別構思與設計之商標:從整體觀察角度觀之,系爭商標之顏色介於靛色與藍色間,給人沉穩專業之感,其以深色系作為背景色,凸顯淺色前景,即中間藍框白字「APAID 」、上方英文字「Asia Pacific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及下方中文字「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強調植入之英文Implant 簡寫「i 」,以純白直柱象徵植牙,加上暖橘立體迴路,除增添活力感外,亦讓人不需細究,即可明瞭強調植牙旋入之動態技術。因原告創立之宗旨,在於希望以臺灣為中心,加強亞洲與太平洋地區之牙醫技術交流、整合,背景圖特意擷取臺灣為中心之亞太區地圖,並以雙環圓形作為外框,期許促成亞太地區牙醫團結之意。整體而言,系爭商標所顯示之原告英文名字、中文名字,並與簡寫相互呼應,APAID 為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之各字母,分別獨立列出,可讓人易辨識系爭商標為原告亞太植牙之商標,此乃原告委聘外界設計專家,匠心獨具專為原告所特別構思與設計之商標。
2.兩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不同:據以異議商標以淺色灰白為底,以白框之深綠色線條表達字母及下方「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設色配色上與系爭商標迥異。其將首字「A 」放大強調,「P 」字歪斜與首字「A 」交疊,致其字母視覺感與系爭商標不同。並以常見之扁形全球地圖為背景,商標圖案之正中心為尼日共和國,並無臺灣。且僅有英文字而未出現中文字,並將全球地圖以常用之扁形態樣呈現。職是,據以異議商標僅剪貼世界地圖,不曾考慮以臺灣作為設計元素,整體構圖意匠與寓目印象均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況據以異議商標其「i 」係以平面鋸尺線條呈現,為表現靜態之牙根螺絲,其與系爭商標刻意使用暖橘立體迴路強調動態植牙技術之設計風格,亦截然不同。
(二)相關消費者得區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於牙醫界之學術研討或課程活動,此類活動均由專業牙醫師親自參與。且醫生職業於工作時,需要高度專注力與縝密觀察力,而於人格特質上亦要求要有高度之思考與推理能力,並需具有醫事學歷及考取專業醫師執照之資格要求,其注意力與判斷力自高於一般常人。再者,醫生參加學會活動之目的,在於增進自身專業知識技術,並非採買低價生活用品,自與商標用於吸引相關消費者購物之目的不同。參諸醫生工作繁重時間有限,故於參加學會活動前,自當先瞭解師資、課程內容、參與身份、主辦單位過去之活動經驗等相關資訊,以妥善規劃分配工作、生活及進修之比例。職是,依專業牙醫師之標準以觀,應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圖案之外觀不同。且系爭商標除設色意匠整體設計突出之外,亦明確以中文標示為「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益徵知悉系爭商標乃指原告,並而非參加人。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參加人前於異議階段,有檢附其官方網站網頁、第三屆亞太植牙學會國際年會成果報告書、2009年及2010年之APAID 國際年會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知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係於97年間由來自香港、印度、印尼、日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我國等亞洲國家或地區之植牙醫師所成立,其成立之宗旨在於促進會員國間植牙新知與研究進展之交流,以提升亞太地區植牙治療之水平,故據以異議商標為APAID 所表彰使用之標識。APAID 於98年及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之APAID 國際年會,除邀請相關專家發表演說及進行學術交流討論外,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及刊物。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 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
(一)主要識別部分結合地球經緯圖:系爭商標由外文「APAiD 」,其中字母「i 」以圍繞之螺旋圖加以設計,可明顯看出其為字母「i 」置於一同心圓圖上方,並於同心圓圖內置地球經緯圖,同心圓圖外圈上下分別置有較小字體中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所共同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略經設計之外文「APAiD 」置於一橢圓形之地球經緯圖中央,下方並置以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所組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較大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位置之外文「APAiD 」,其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且外文均結合有地球經緯圖。系爭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Dentistry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雖有「Association 」與「Academy 」差異,惟二外文均有「學會、協會」涵義,是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商標整體圖樣成立近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上有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足資區辨,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其對象為醫師等專業人士,其於購買時稍加注意及區辨,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醫生等專業人士角度觀察云云。然兩商標圖樣均以外文「APAiD 」為主要識別部分,且均結合地球經緯圖,並有涵義相近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為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仿而屬近似商標。準此,縱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消費者多為醫師等專業人士,無法藉由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而產生區別之印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相較,兩者均為書刊文獻之出版、發行及編輯等或會議、競賽及活動之舉辦等服務,於功能、服務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四、原告有仿襲與搶先註冊行為:
(一)原告基於業務關係應知悉亞洲植牙之資訊:APAID 於97年間由含我國在內之亞洲各國植牙醫師所成立,嗣於98年與99年間舉辦國際學術交流研討會及發行相關刊物,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及刊物。自原告於異議階段檢附之學會歷史簡表資料可知,原告前於100 年7月間由我國植牙醫師所組成之學術組織,並曾舉辦多場學術交流研討會及出版會刊。職是,同為由植牙醫學同業組成之原告,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 年10月12日前,對於APAID 之國際團體,暨其舉辦之學術研討會與出版文獻等資訊,應較一般人熟悉與關注。準此,原告持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中外文「APAiD 」、「Asia Pacific Academy ofImplant Dentistry 」及地球經緯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偶合,顯係因業務經營等關係曾留意或接觸過APAID 相關訊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以商標著名為必要:
1.先使用者不以著名為限: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未達著名之程度,並以另案具地球經緯圖諸商標案例為例,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不具獨創性,難認原告可能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仿襲意圖云云。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而言,其是否為著名商標,要非所問。再者,原告所舉案例之圖樣或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均與本件有別,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即不具獨創性。
2.系爭商標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原告固主張申請商標之101 年時,我國已有12,391名執業牙醫師云云。然依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相關植牙醫學會僅10餘家,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舉辦國際年會及相關刊物之事實,原告既成立同為植牙醫學同業所組成之學術組織,應會注意屬同性質組織如APAID 之存在及其所舉辦之研討會與刊物出版等資訊,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其竟以相同之外文APAID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內容略以:
一、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
(一)兩商標近似與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將據以異議商標原本橢圓球型拉高成正圓球形、世界地圖位置挪移、APAID 字母取直微調大小比例等,並適時保留經緯線,且字母i 仍維持小寫等,組織英文全銜相似,僅單字由Academy 抽換成Association ,主要識別部分之組織英文縮寫APAID 亦完全相同,無論是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原告仿襲甚多,整體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均為第41類相同及類似服務。參諸,參加人時常接獲同業來電詢問不堪其擾,以致於特別發函澄清,原告亦知曉該事,並以此作為誣指參加人仿襲其商標。職是,有為數相當之專業牙醫師混淆兩商標,難以辨識參加人與原告兩組織之異同。
(二)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搶註系爭商標:
1.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牙醫師所知悉:APAID 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成立及實際使用據爭商標之時間,為97年間在菲律賓馬尼拉APAID 舉辨第一屆國際年會時,均早於原告成立之99年間,且參加人自成立後,即積極推動國內植牙專科醫師間之交流,並率先參與國際組織,以促進我國植牙醫學界與鄰近國家相關學會之互動,在國內牙醫師社群屬植牙醫學領域之開創者,國內外會員人數累積迄今已近300 人,擁有極高知名度與學術地位。再者,參加人先前因在我國舉辦APAID 第三屆國際年會,並於國內牙醫師社群積極宣傳行銷,協辦單位均為我國北中南各地區相關主力植牙團體、大專院校牙科校友會。例如,台北醫學大學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職是,可證APAID 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牙醫師知悉甚詳。
2.原告與參加人有地緣、業務及同業競爭關係:
⑴台北醫學大學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作為APAID 第三屆國際年會協辦單位期間,原告理事長周承澤不僅為台北醫學大學牙科校友,亦任該校牙醫學系臨床助理教授,擁有相當之學術地位。準此,原告當時之理事長周承澤身為北醫校友與教職員,並於臺北市實際執業兼臺北市來德牙醫診所負責人,難謂非由於地緣及業務關係,明知國際組織及參加人係將「丁○○○○○○○○」、「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及「APAID 」字樣作為表彰自身組織及相關服務之商標或標識。其竟剽竊國際亞太植牙學會及參加人在學術界及醫療實務界之聲譽,刻意以極為近似之中外文作為組織名稱仿襲後,並於業界與學術界舉辦課程及活動。
⑵參加人代表人戊○○曾因彼此團體名稱過於相似等爭議,致電與原告斯時之理事長周承澤溝通數次。本件歷時至今逾3年,原告從未有對此有不同之表示或說明,可證原告確實早因地緣及同業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有率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詎原告竟趁彼此討論調解方案之際,擅自以其名稱結合與APAID 組織縮寫完全相同之外文「APAID 」作為商標圖樣搶註。並於國際亞太植牙學會與參加人丁○○○○○○○○,積極準備於我國舉辦第三屆APAID 國際年會之際,適所有之宣傳、廣告及活動均大嗣展開,並以此爭取學界與牙醫學會之贊助,原告見機不可失,亦擔心於臺灣地區年會圓滿成功後,原告之學會團體地位與來源將遭受質疑,即刻意在參加人舉辦APAID 第三屆國際年會同日,提出第102012186號申請案。
⑶綜上所述,足證申請人於事前,因地緣關係、業務關係或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APAID 國際亞太植牙學會及參加人有使用「丁○○○○○○○○」、「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及「APAID 」標識等事實,致參加人於我國舉辦APAID 第三屆國際年會期間,多次接獲國內牙醫師來電詢問,顯已造成業界專業人士混淆。原告此舉係擔心於國際亞太植牙學會及參加人在台灣舉辦該次年會後,「APAID 」及身為台灣分會組織之參加人,將更廣為我國相關牙醫師社群及相關公眾所普遍認識,故為免日後失所依據,竟提出第35類申請案,益徵原告確有仿襲意圖及惡意搶註之行逕。
(三)據以異議商標係先使用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前於97年間先使用於菲律賓馬尼拉APAID 第一屆國際年會,該年會係國際組織與POCI共同主辦,此有APAID 第一屆國際年會手冊、POCI雜誌報導為憑。會議照片清晰可見講臺上全程張貼有由據爭商標APAID 與PCOI主辦之會議海報。98年之APAID 第二屆國際年會於泰國曼谷登場,係TADI與國際組織合辦,國內牙醫師有前往共襄盛舉,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職是,據以異議商標自菲律賓國際年會起至泰國國際年會止,均有先使用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首次於97年間使用,早於原告設立登記之99年間。
(四)APAID國際組織具商標法權利主體適格: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6 號解釋意旨,認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個體範疇,僅需為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並受有保護利益者即可。縱APAID 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於97年間使用據爭商標時,未於國內登記,仍不得抹煞該組織為有一定名稱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況自97年間起,即以APAID 為名,而於各會員國按期召開國際年會,經各國媒體報導,在國內牙醫界亦累積相當知名度,此有102 年舉辦第三屆國際年會時之國內各主力牙科團體協助可證。揆諸前揭說明,APAID 國際組織為商標法保護之權利主體。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之。查被告就系爭商標之審定,其於異議程序所為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王美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復於105 年8 月2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 年6 月21日、7 月15日、8月19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9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準此,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保護之主體:
(一)其他團體之範圍: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為第30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倘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6 號解釋)。原告雖主張APAID 國際組織不具法人之權利能力,無從使用商標而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權利主體云云。參加人抗辯稱APAID 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於97年間使用據爭商標時,雖未於國內登記,然該組織為有一定名稱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其為商標法保護之權利主體等語。
(二)APAID符合其他團體:
1.APAID為團體組織:APAID 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於2008年使用據爭商標時雖未於國內登記,然該組織為有一定名稱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且自2008年起至2014年即以APAID 為名,分別於各會員國按期召開國際年會,此有APAID 第一屆至第四屆國際年會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34至67頁;本院卷二第24至70頁)。揆諸前揭說明,APAID 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事務,並持續舉辦數屆國際活動,衡諸常情,應為從事植牙職業者所知悉或熟識,自應受商標法保護對象。
2.參加人為本件適格訴訟當事人:參加人丁○○○○○○○○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原團體名稱為台灣維瀚全人牙醫教育學會,成立日期為99年7 月19日,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等事實,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證書與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列印本等件附卷可稽(見異議卷第31至33頁)。職是,參加人應為本件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4 頁之105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異議事由: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2日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的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提供休閒設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7817 號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 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2.本院審理範圍:
⑴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4 年5 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2067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註冊,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
⑵原告不服異議成立部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部分,暨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8、36至37、155 至156 、161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職是,本院應審酌事項,茲依序如後說明: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2.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以持續註冊為必要?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4.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5.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6.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四、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搶註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有四: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其申請時不知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無仿襲之意圖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等語。職是,本院應依序審究系爭商標有無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事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一)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參照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於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本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抄襲持之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有權利救濟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8號、第1012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應以持續註冊為必要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至2 )。然查:
1.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採用使用主義:
⑴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
⑵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未達著名之程度,並以另案具地球經緯圖諸商標案例,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不具獨創性,難認原告可能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仿襲意圖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之先使用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而言,其是否為著名商標,要非所問,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2.APAID於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國際年會:
⑴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或參加人提出,前於102 年8 月13日向被告所提異議申請書附件4 及附件5 之菲律賓及泰國等國外會議資料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經參加人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揭2008年、2009年之年會資料原本,供被告與參加人核對影本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
⑵本院審究參加人提出其官方網站網頁、第三屆亞太植牙學會國際年會」成果報告書、2009年及2010年之APAID 國際年會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知APAID 於97年間,由來自香港、印度、印尼、日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我國等亞洲國家或地區之植牙醫師所成立,其成立宗旨在於促進會員國間植牙新知與研究進展之交流,以提升亞太地區植牙治療之水平,故據以異議商標為APAID 所表彰使用之標識。APAID 於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APAID 國際年會,除邀請相關專家發表演說及進行學術交流討論外,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與刊物(見異議卷第32、34至44、47至67頁;本院卷二第24至67頁)。
⑶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前於97年間先使用於菲律賓馬尼拉APAID 第一屆國際年會,該年會係國際組織與POCI共同主辦,此有APAI D第一屆國際年會手冊、POCI雜誌報導為憑。會議照片顯示講臺有張貼由據爭商標APAID 與PCOI主辦之會議海報。而98年之APAID 第二屆國際年會於泰國曼谷登場,係TADI與國際組織合辦,國內牙醫師有前往共襄盛舉,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職是,據以異議商標自菲律賓國際年會起至泰國國際年會止,均有先使用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首次於97年間使用,早於原告設立登記之99年間。足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 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之事實。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及寓目印象不同,相關消費者得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然查:
1.APAiD為易引起注意之主要部分:
⑴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3 年度判字第99號行政判決)。系爭商標由外文「APAiD 」,其中字母「i 」以圍繞之螺旋圖加以設計,其為字母「i 」置於同心圓圖上方,並於同心圓圖內置地球經緯圖,同心圓圖外圈上下分別置有較小字體中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如附圖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由略經設計之外文「APAiD 」置於橢圓形之地球經緯圖中央,下方並置以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Implant Dentistry」,如附圖所示。
⑵本院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均有相同之較大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位置之外文「APAiD 」,為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且該外文均結合有地球經緯圖。系爭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雖有「Association 」與「Academy 」差異,惟該等外文均有學會或協會之涵義。職是,兩商標不論自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構成近似之商標。
2.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
⑴不同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會影響其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普通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職是,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收入較多者,其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混淆誤認之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上有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足資區辨,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其對象為醫師等專業人士,其於購買時稍加注意及區辨,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醫生等專業人士角度觀察云云。
⑵然查兩商標圖樣均以外文「APAiD 」為主要識別部分,且均結合地球經緯圖,並有涵義相近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 」,為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相仿,成立高度近似商標。準此,系爭商標將據以異議商標原本橢圓球型拉高成正圓球形、世界地圖位置挪移、APAID 字母取直微調大小比例、保留經緯線及字母i 維持小寫,足認原告仿襲甚多,商標整體成立高度近似。至系爭商標之單字雖由Academy 換成Association ,然主要識別部分之組織英文縮寫APAiD 完全相同,無論是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無法藉由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而產生區別之印象。
(三)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1.判斷服務類似之基準: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職是,本院應判斷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2.系爭商標指定服務範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之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之部分服務。
3.比較兩商標使用或指定之服務範圍: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相較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服務範圍,兩者均為書刊文獻之出版、發行及編輯等或會議、競賽及活動之舉辦等服務,兩者於功能、服務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四)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係先使用之商標: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103 年度判字第710 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其無從得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無搶先註冊之情事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其有仿襲與搶先註冊行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參加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原告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繼而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至6 )。
1.原告基於業務與地緣關係可知悉相關植牙資訊:
⑴APAID 前於97年間由含我國在內之亞洲各國植牙醫師所成立,嗣於98年與99年間舉辦國際學術交流研討會及發行相關刊物,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及刊物。自原告提出之學會歷史簡表資料可知,原告於100 年7 月間由我國植牙醫師所組成之學術組織,並舉辦多場學術交流研討會及出版會刊。職是,原告與參加人均為植牙醫學同業,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 年10月12日前,衡諸常情,其就APAID 之國際團體,暨其舉辦之學術研討會與出版文獻等資訊,可經由同業資訊管道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文獻出版、植牙醫學學術研討會等事實。
⑵台北醫學大學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作為APAID 第三屆國際年會協辦單位期間,原告理事長周承澤不僅為台北醫學大學牙科校友,亦任該校牙醫學系臨床助理教授,擁有相當之學術地位。且原告當時之理事長周承澤身為北醫校友與教職員,並於臺北市實際執業兼臺北市來德牙醫診所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準此,原告因地緣及業務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
2.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與搶註系爭商標:
⑴原告固主張申請系爭商標時,我國已有12,391名執業牙醫師云云。然參諸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僅有為數不多之相關植牙醫學會(見異議卷第33頁)。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舉辦國際年會與相關刊物等事實,原告同為植牙醫學同業所組成之學術組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自會注意屬同性質組織之存在與其所舉辦之研討會與刊物出版等資訊。職是,原告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竟以相同之外文APAID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
⑵綜上所述,原告因業務經營與地緣關係而接觸APAID 相關訊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持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之中外文「APAiD 」、「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 」及地球經緯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申請註冊,其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與參加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意圖仿襲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可證原告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屬無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參加人雖於商標異議階段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及第14款不得註冊之事由。然經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亦未就該款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職是,本院無庸審酌系爭商標是否上開條文之適用。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