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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惠如何若薇吳俊龍

原告
美商2575 TCA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麥可 魯道夫(MICHAEL RUDOLPH)(董事)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詩蕓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申請案號第108063421號「FITNESS LABS」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 類之「香精油;化粧品」及第5 類之「維他命;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食品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7月24日商標核駁第407559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 年10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906310400 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整體具有識別性,消費者得以識別商品來源,並不會認為是商品之說明: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FITNESS LABS」,係由「FITNESS 」及LABS」二英文單字組合而成,「FITNESS 」與「LABS」為完全不同概念,根據劍橋英文字典,「FITNESS 」英文意思「activities relating to keeping healthy andstrong,especially through exercise」,即透過運動來達到健康、強壯的活動,中文為「健身、瘦身」之意,通常是指徒手健美操、韻律操或運用機器等幫助自身增強力量、耐力、協調性或柔韌度等運動;而「LABS」是英文單字「laboratory」縮寫,意思是「a room or buildingwith scientific equipment for doing scientifictests or for teaching science」,中文譯為「科學實驗室」,蘊含科學、科技產生地意義,兩個文字意義顯有不同,面向族群亦不同(運動人士及學者),商品及服務性質迥異,鮮有搭配使用之機會。

⒉又一般消費者對於「FITNESS LABS」之字面搭配意思,至多為與健身運動有關之場所(例如健身房),或研發與健身運動有關的產品(例如啞鈴、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香精油、化妝品等擦抹身體之用品或是營養補充品等食用品,皆並非直接說明或描述之常見用語。此種文字搭配並非日常使用習慣下之組合,乃原告之創意發想,利用不相干之概念吸引消費者之好奇,進而探索品牌,且必須經過搜索、查詢,始能知悉為該品牌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並非健身場所、健身器材或科學實驗室。依此顯見系爭商標對於所指定之香精油、化妝品,以及營養補充品等食品之品質、功用、特性、內容等描述是間接、不明顯的,同業間基於行銷利益最大化之目的需要使用的可能性較少,反而使消費者可一目了然地輕易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具有強烈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並未傳達指定註冊品項之相關資訊,此參原告申請註冊第3 類之「香精油;化妝品」商品,與系爭商標字面意思全然無關;註冊第5類「維他命;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膳食補充品;食品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下稱維他命等)等營養補充品,「健身實驗室」字面意思亦全然無關即明。

⒋況消費者對於「健身」、「實驗室」乙詞聯想,通常為極限、強健、增肌、重訓等,以及科學、理工、試驗等,對於指定註冊第3 類「香精油;化妝品」商品之詞句聯想,則為「香氛」、「芳香」、「放鬆舒緩」、「天然植物萃取」等為主;對於第5 類「維他命等」商品之詞句聯想,多以「水溶性」、「脂溶性」、「綜合效用」、「吸收快速」、「人體必須」等詞句為主。從而,系爭商標不論就字面意思或是相關詞句聯想,並不會給消費者有描述指定註冊品項第3類「香精油;化妝品」以及第5類「維他命等」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所構成,並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縱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惟經原告行銷及使用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商標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原告於西元1998年成立後首創「FITNESS LABS」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營養補充品,並持續經營品牌迄今已22年,於GOOGLE搜索引擎鍵入品牌名稱「FITNESS LABS」,選取全部類別下,搜索結果第1頁之第1筆即為原告官方網站,選取「圖片」類別下,搜索結果為原告販售之營養補充品外觀圖片,且未發現有其他同業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可見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註冊商品具有識別性。

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

⑴原告產品不僅在全球最大電商平台「AMAZON」及中國最大電商平台「阿里巴巴」上販售,國內外訂購網站上皆易尋得,廣為大眾所知。原告並於100年12月9日在臺灣設立臉書專頁介紹品牌,將商品上架於專門銷售營養補充品之網站平台「Piping Rock 」,供臺灣消費者購買。又「AMAZON」與「阿里巴巴」對於臺灣消費者而言,皆為熟悉之電商平台,購買商品途徑容易,且「阿里巴巴」使用簡體中文,臺灣消費者對於簡體中文並無閱讀障礙,是以系爭商標得為我國消費者所辨識,應無疑問。

⑵又對諸如原告致力於生產高度專業產品之公司或廠商,通常係以電子郵件、型錄郵寄給特定、潛在或以既有客戶為主要行銷對象,因此,即使原告提出有限之銷售資料量,並不能代表附有系爭商標之產品未經實際行銷,而對原告已有商標之使用作不利之判斷。

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如化妝品、營養補充品等,係經高度專業加工製造而生,通常僅在限定店面或據點陳列販售,應以商品本身特性做為消費者對品牌的辨識程度,例如化妝品,由於會直接使用在消費者皮膚上,消費者於購買前大多會先行試用,以測試本身膚質是否適合,若適合則會購買,且多會成為固定客戶;營養補充品亦同,因此消費者對於食用、臉用的品牌,選購及辨識上將更加謹慎。

⑷基上,系爭商標不僅經過國內外大量行銷已為大眾所熟知外,其商品之高度專業性質也使得品牌辨識度極為強烈,更能使消費者印象深刻。

⒊各國取得註冊之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於美國、紐西蘭、巴西、歐盟、瑞士等地獲准註冊,亦可證系爭商標確實具有識別性。

(三)被告無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⒈依被告過往核可註冊之案例,不乏包含「FITNESS 」英文單字之商標(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核准前案皆含有「FITNESS 」單字,尤其其中編號1至3之核准前案由「FITNESS」及另一個英文單字,共2個英文單字組成,且未經任何設計,與本案相類似並指定使用於與健身器材有直接相關聯性之商品;其中編號7 至12之核准前案,皆含有「Lab 」單字,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相較之下,附表一共12件前案更為大眾知悉之文字,其整體涵義容易為消費者一目瞭然,並註冊於與商標文字相同類別或近似之品項,更為直接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其識別性都受到被告認可而獲准註冊。反觀系爭商標並未如附表一之12件商標,註冊於與商標文字相同或近似之品項,或用以直接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需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系爭商標整體意思,其識別性應更為強烈。

⒉是以,附表一之12件商標既然能獲得被告准予註冊並存於相同或類似之類別及組群,則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更應受到肯定而獲准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說明該等核准前案(尤其與系爭商標相類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前案,同為未經任何設計的兩個英文單詞所組成之商標,其中包含「FITNESS 」單字,被告均核准上開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健身器材有直接相關聯性之商品)經核准商標註冊,與系爭商標遭核駁之差異性,僅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有未洽。

(四)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不合法。

(五)聲明(本院卷第193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僅由外文「FITNESS LABS」構成,其中「FITNESS 」係指「健壯、健康、健身」之意,「LABS」則為「實驗室」之意,而「FITNESS 」、「LABS」均屬常見之外文單字,我國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將「FITNESS LABS」理解為「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之意,以之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香精油;化粧品」、「維他命等」商品,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為研發健康食品等相關商品之實驗場所,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非屬識別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二)原告雖主張「FITNESS 」有健身、瘦身之意,「LABS」是實驗室之意,而健身房與實驗室兩者為不同性質概念之空間,一為運動場所、一為科學化學實驗場所,顯然不會有搭配使用之機會,此種兩相衝突之設計概念係原告之創意發想,系爭商標並不會給予消費者任何說明商品性質之印象等等。惟查:

⒈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僅就商標客觀上所能呈現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一般而言,只是將兩個單純說明性的文字連結,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者,仍不具識別性,例如只是單純將兩個字結合,語法或文字意義上未經特殊變化,使該組合字依然維持原有之說明意義,仍不具識別性。

⒉系爭商標之外文「FITNESS 」、「LABS」均不具識別性,因此,單純將其結合亦未脫離原有的說明意義,不必然地如原告所言為性質迥異之二個外文,現今業者反而常以「實驗室」來自我標榜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經過一定之研究而來,且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庫已就相類似之文字聲明不專用,諸如「料理實驗室」、「體能實驗室」、「咖啡實驗室」、「專注力實驗室」、「趣味實驗室」等,足見系爭商標外文容易使人直覺聯想該商品經過健身實驗後之產物,相關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自為商品之說明用語。

⒊所謂商品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則不得註冊,不以經營該項商品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者,不得作為商標受到保護,亦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因商品或服務之說明原屬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在交易上通常所必須加以描述者,倘准說明性之商標申請註冊,無異於允許該商標權人壟斷說明性商標,致相關市場交易上其他競爭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能據之加以說明,將造成自由競爭市場不公平情事。系爭商標「FITNESS LABS」如前所述,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性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可能需要使用此等標識,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有使其他競爭同業無法自由地使用該詞彙,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

(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商標投入大量經費心力並推廣,不論購買途徑、相關網站甚至地點皆為臺灣消費者所能輕易觸及之地方,全世界包含臺灣在內之相關消費者皆可輕而易舉接觸相關商品,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惟查,系爭商標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仍應依其實際使用情形認定之。依原告所檢附之google搜尋結果即原告官方網路及相關產品圖片、「amazon」平台販售專頁、專門販售營養補充品之平台網站及在「阿里巴巴」網購平台上架販售等資料,固可得知其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均為國外網站之行銷情況,並非系爭商標商品實際於國內市場上行銷使用之事證;又設立FACEBOOK臺灣粉絲專頁介紹品牌,主要為英文介紹資料,顯非直接對國內消費者所為之廣告;至於原告提出從西元2006年至2020年之產品訂單明細僅19筆,且金額不大,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商品足夠具體之銷售數據、廣告量或廣告費用等佐證其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是依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所提供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

(四)另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已於美國、紐西蘭、巴西、歐盟、瑞士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惟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或地區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仍有因法制及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此外,原告所舉其他如附表一之商標核准案例,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態樣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五)原告雖稱其為生產高度專業產品之公司,通常是以電子郵件、型錄郵寄給特定、潛在或甚至以既有客戶為主要行銷對象,僅僅說明其商品之性質及銷售方式或管道,卻仍未能提出更多之行銷使用事證,藉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自難證明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六)再者,原告亦認「健身實驗室」為與健身有關之場所、商品,或研發與健身相關之產品,而健身過程中常會改變或流失身體上之妝容、能量或營養,因此「化妝品」或「營養補充品」等,常是運動健身前後會密切搭配使用之商品,藉以迅速讓身體回復成運動前之狀態,研發適合健身時或前後使用之「化妝品、香精油」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必然吸引愛好健身人士消費購買,「FITNESS LABS」予人有「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之意涵,有標榜其商品專為健身所實驗研發,提高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與商品之性質、品質產生高度關連。因此,縱使系爭商標並非常見搭配使用之文字,惟其產生之說明意涵已如上述,自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七)聲明(本院卷第135頁):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0頁):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8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作成核駁審定,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2.現行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

⒈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至於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FITNESS LABS」構成,其中「FITNESS 」係指「健壯、健康、健身」之意,「LABS」則為「實驗室」之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FITNESS」、「LABS」均屬常見之外文單字,並非艱澀或難懂之用語,我國相關消費者自可能將「FITNESS LABS」理解為「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之意思,以此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類「香精油;化粧品」、第5類「維他命等」商品,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無非為研發健康之精油、化粧品或健身之營養補充品等相關商品之實驗場所,相關消費者於其所指定之商品見諸系爭商標,通常會視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並不足以使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再者,因「FITNESS LABS」之文義淺顯易懂,相關消費者通常僅會從其中獲致前開意涵之理解,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該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故系爭商標自不具備先天識別性,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一般消費者對於「FITNESS LABS」之字面搭配意思,至多為與健身運動有關之場所(例如健身房),或研發與健身運動有關的產品(例如啞鈴、跑步機等健身器材),與其指定使用商品之字面意義全然無關,並不會給予相關消費者說明或描述指定商品之相關詞句聯想,此種文字搭配乃原告之創意發想,消費者必須搜索或查詢始能知悉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健身場所、健身器材或科學實驗室等等。惟查:

⑴系爭商標之外文「FITNESS 」、「LABS」僅係一般說明文字,業如前述,原本即不具識別性,原告僅係將兩個單純之說明性文字結合,並未改變原來之文字意義,且語法或字面意義上亦未有何特殊變化,使該組合文字依然維持原有之說明意義,參以現今業者常以「實驗室」自我標榜其提供之商品係經過一定之研發或實驗而來,自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直覺聯想其所指定之商品係經過「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研發實驗後之產物,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自屬商品性質或特性之說明用語。因此,原告單純將「FITNESS 」、「LABS」結合並未脫離原有之說明意義,即不具有識別性。

⑵又參酌「健身實驗室」、「健康實驗室」本身可輕易聯想為與健身有關之場所,或研發與健身相關之產品,而相關消費者於健身過程中常會改變或流失身體上之妝容、能量或營養,因此化妝品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常為運動健身前後所密切搭配使用之商品,藉以迅速讓身體回復成運動前之良好狀態,而研發適合健身時或前後使用之「化妝品、香精油」或「維他命等」商品,必然會吸引愛好健身人士消費購買,是以「FITNESS LABS」予人有「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之意涵,自有標榜其商品專為健身所實驗研發,藉以提高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與商品之性質、品質、特性產生高度關連。準此,縱使系爭商標之文字搭配並非常見,且為原告之創意發想,然亦不足以使該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系爭商標尚未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meaning )。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商標因原告之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具有後天識別性,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

⒉原告提出其官方網站資料(附表二甲證5 )及在google以「FITNESS LABS」關鍵字搜索資料(附表二甲證6 ),主張搜索結果僅有原告販售之營養補充品圖片,未發現有其他同業使用系爭商標文字,可見系爭商標於指定之註冊商品具有識別性等等。然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並非得據以認定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又依原告檢附「amazon」電商平台專頁、中國電商平台「阿里巴巴」網站資料(附表二甲證7 ),均為原告在國外網站行銷商品之情況,並非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上行銷使用之事證;再依原告提出臺灣「FACEBOOK」粉絲專頁「Piping Rock 」營養補充品販售平台資料(附表二甲證8 ),主要為原告商品之英文介紹資料,顯非直接對國內消費者所為之廣告;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消費者訂購明細、電子發票等(附表二甲證9 ),僅有23筆訂購之資料,且訂單金額非高,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量數據、宣傳、促銷活動或廣告費用等得以佐證其於我國實際行銷使用之情形。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所提供前揭指定商品之識別標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國內外大量行銷已為大眾熟知,其商品之高度專業性質使得品牌辨識度極為強烈,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並無足取。

⒊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圖樣已於美國、紐西蘭、巴西、歐盟、瑞士等地獲准註冊之文件(附表二甲證10)。然而,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之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具有識別性或應獲准註冊。準此,原告以系爭商標已在國外多數國家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亦具有識別性,尚屬無據。

(四)被告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差別待遇: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行政判決)。因此,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過往核可註冊案例,不乏包含「FITNESS」、「Lab」英文之商標(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6之前案皆含有「FITNESS」單字,尤其編號1至3之前案係由「FITNESS」及另一個英文單字,共2個單字組成,與本案相類似並指定使用於與健身器材直接相關聯性之商品;又附表一編號7至12之前案皆含有「Lab」單字,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附表一所示12件前案之識別性均受被告認可而獲註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更應受到肯定而獲准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說明該等前案核准註冊與核駁系爭商標之差異性,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

⑴原告所舉附表一編號5、6之前案皆為「FIT 」單字與其他中文組合而成,編號8至12之前案,除英文「Lab」外,尚有搭配其他中文字義,均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

⑵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前案雖均有「FITNESS 」與其他英文字組合而成,然其中編號4 之商標文字係經過特別設計;至於未經設計之編號1至3之前案,其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意涵與系爭商標明顯有別,復指定於與系爭商標不同類別之健身器材等商品,尚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⑶況且,原告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圖樣僅係判斷商標註冊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後天識別性),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與證據樣態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

⑷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並無從引用已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被告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因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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