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永金(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台灣愛巴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牽引機出租;交通工具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92471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至7 所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109 年1 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資料均為私文書,且所載內容無從勾稽核對,真實性容有疑義,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遽採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證。況參加人所提出先使用之證據內容與據以異議商標「愛巴士」相對照,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或圖樣,尚難認定有先使用事實,另由其使用內容態樣以觀,亦難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推論據以異議商標「愛巴士」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有先使用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處分認定顯然有誤。 ㈡參加人所提出作為商標使用之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事實者為107 年9 月13日檢附之異議附件8 臉書網站102 年10月31日貼文、臉書貼圖上遊覽車照片等、108 年2 月14日檢附申證4 、6 之訂車確定單。然查,無論是臉書網站上的貼文以及遊覽車照片,作為商標使用的係「Bus 及圖」(即附圖2 之註冊第01506025號商標)及「愛Bus 及圖」(即附圖3 所示),消費者有可能唸作「LOVE BUS」、「心BUS 」或「愛心BUS 」,與系爭商標之讀法亦有差異。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相較,雖均為中文字,惟字距、字體、墨色勾捺之筆畫變化及筆畫間粗細差異均不相同,整體外觀圖樣觀察近似程度不高,一般消費者仍得以辨識此兩個商標的差異性,故近似程度不高,原處分認定屬近似商標顯屬有誤。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原告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大肚區,車輛運輸經營路線多以臺中市相關路線為主,而系爭商標使用者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主要服務據點則多涵蓋中、南地區,相較於參加人公司地址設於新竹縣竹東鎮,經營路線依申證16、17報紙報導顯示參加人車輛運輸經營路線多以新竹縣相關路線為主,足見原告或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與參加人間經營路線上有明顯地域之差異。另就市場交易情形來看,消費者除非搭乘國道客運之長途運輸需求,多以該縣市或鄰近地區搭乘需求為主,原告或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與參加人主要經營路線非同縣市亦非鄰近地區,縱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同列為39類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不屬於類似服務,故原處分認定為相同或類似服務顯屬有誤。 ㈣參加人經營類型多為新竹地區遊覽車業務,且僅有兩位職業駕駛,公司經營長年虧損,而使用系爭商標之台灣愛巴士聯盟經營範圍為中南部地區,系爭商標權人根本無從透過市場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知悉參加人之商標。又參加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 億元,系爭商標係作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使用,「ibus」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是由專業的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團隊組成,參加人與原告主要經營地域顯然不同,且原告之資本總額達參加人資本總額兩倍,倘若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全體成員資本總額計算比較,資本總額更是參加人數倍以上,是以依原告及參加人經營情形,實難認定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仿襲意圖。況原告於103 年1 月聘請設計師設計「愛巴士」圖(如附圖8 所示)作為集團商標使用,原告確實事前不知悉新竹地區有參加人存在,否則不會將「愛巴士」作為集團形象商標使用。詎參加人於103 年9 月5 日前某日竟上網直接下載並重製上開原告聘人設計之前揭商標圖樣,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維護自己權利所為,確無仿襲意圖,更無搶註情事。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據參加人107 年9 月13日檢附之異議附件8 即參加人臉書網站102 年10月31日貼文,其上可見據以異議「Bus 及圖」與「愛巴士通運ibus」商標。參加人108 年11月14日檢附之異議證2-1 即參加人臉書網站103 年1 月6 日貼文之遊覽車照片,可見該遊覽車車頭上半部擋風玻璃前有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左右前燈之間則可見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商標;異議證4 、5 之參加人臉書網站103 年貼文之遊覽車照片,車體側面有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與「通運公司」等字樣,其中「愛巴士」與「通運公司」字體大小顯有不同,「愛巴士」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為商標之使用。參加人108 年2 月14日檢附異議申證4 、6 即參加人99年與100 年之訂車確認單,其上可見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巴士通運」商標,並載有「庫洛洛電腦」、「去程上車地點」、「淡水漁人碼頭」、「回程下車地點」、「頭份」,及「輔仁大學織品研究所」、「去程上車地點」、「忠孝復興5 號出口」、「回程下車地點」、「輔仁大學正門口」等字樣,可知參加人於99年及100 年間曾為事業及學校提供遊覽車之接送服務。綜合上述事證,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5 年9 月22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愛巴士」、「愛巴士通運」、「愛Bus 及圖」、「愛巴士通運ibus」、「Bus 及圖」商標於遊覽車客運等相關服務之事實。 ㈡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台灣愛巴士」所構成,其中「台灣」為地理名稱,消費者會對之施以較少之注意。據以異議之「愛巴士」、「愛巴士通運」與「愛巴士通運 ibus」商標,分別由中、外文「愛巴士」、「愛巴士通運」或「愛巴士通運ibus」所構成,其中「通運」為所營事業之說明文字。二造商標相較,皆以橫書中文「愛巴士」為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係由設計如愛心之紅色線條內置藍底白字之「BUS 」設計圖,下置綠色線條所組成,其中外文字母「B 」、「S 」均設計有車輪圖案;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彩色中文「愛」與「BUS 」圖所組成,其中外文「BUS 」有彩色愛心線條設計。系爭商標與該二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皆以「愛巴士」、「愛BUS 」或「BUS 」為主要唱呼識別部分,且中文「巴士」為外文「BUS 」之音譯,故二商標整體於觀念及讀音上幾近相同,亦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運輸;汽車貨運;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汽車出租;轎車出租;動力賽車出租;貨車出租;車輛出租;賽車租借;卡車租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車頂行李架租賃;鐵路貨車車廂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牽引機出租;交通工具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等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相關服務相較,均屬與交通運輸相關服務,於性質、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餘「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等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相關服務相較,均為旅客運輸或與之有關之運輸車輛周邊配備或停車服務,或為客運周邊之旅遊、預約等相關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亦有共同或關連之處,雖類似程度不高,但仍屬類似之服務。 ㈣依卷附資料,固未見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事證,惟參加人於98年登記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並加入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依異議申證4 、6 之訂車確認單,可知其於99年起即陸續使用「愛巴士」、「愛巴士通運」等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且提供遊覽車服務之地點並不限於原告所稱之新竹縣。而原告亦為汽車客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相關行業資訊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原告自不難透過市場或網路資訊等管道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則其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謂非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㈤綜上所述,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愛巴士」、「愛巴士通運」、「愛Bus 及圖」、「愛巴士通運ibus」、「Bus 及圖」商標於遊覽車客運相關服務之事實,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於其後以近似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車輛運輸;…;船務代理」等服務申請註冊,應係基於仿襲意圖,而以不正競爭之方式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援引被告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意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⒌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㈡被告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有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巴士通運」、「愛巴士通運ibus」、「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車輛出租、遊覽車接送、觀光旅遊運輸服務之事實,係以參加人於107 年9 月13日提出之附件8 、108 年2 月14日提出之申證4 、6 、108 年11月14日提出之異議證1 、2-1 、4 、4-1 、4-2 、5 、6 、7 、7-1 、8 、9 為據,茲就上開證據分別析述如下: ⒈附件8 (見異議卷第32頁正反面)為西元2013年10月31日及2013年12月11日之臉書網頁截圖,其上係標示「Bus 及圖」商標(如附圖6 左上圖所示),復已載明係愛巴士通運ibus使用之臉書網頁,且「Bus 及圖」業經參加人註冊第01506025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服務,亦有附件2 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異議卷第27頁),堪認參加人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 ⒉申證4 、6 分別為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18日之訂車確認單(見異議卷第72、73頁),其中,申證4 、6 左上方均有標示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如附圖5 所示),其內容分別為參加人與第三人約定提供遊覽車接送服務。原告雖主張申證4 、6 均為影本,而無法辨識是否為真實云云,惟查,上開文書雖為私文書,惟觀申證4 、6 均為第三人傳真回函之訂車確認單影本,其內容均已明確記載訂車聯絡人之姓名、傳真、行動電話及行車路線、車資等交易細節,復蓋有「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之參加人收發章或公司大小章,申證4 之文書最上端更有傳真日期及時間,衡情應非臨訟始虛偽製作,堪認該文書為真正,並可證明參加人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 ⒊異議證1 即上開附件8 之西元2013年12月11日臉書網頁截圖,異議證2-1 至9-1 均標明係愛巴士通運ibus所使用之臉書網頁,且均有標示「Bus 及圖」商標,其中,異議證2-1 為2014年1 月6 日上傳之遊覽車照片,其擋風玻璃均有標示使用「Bus 及圖」商標,車頭則標示「愛Bus 及圖」(如附圖3 所示);異議證4 、4-1 、4-2 、5 、7 、7-1 分別為2014年8 月1 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 月4 日上傳之遊覽車照片,其車身均係標示「愛巴士通運公司」,原告雖主張上開標示之「愛巴士」3 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惟查,上開遊覽車側面之「愛巴士」3 字字體及顏色均經美術設計,而與「通運公司」等字之字型、字體大小及顏色均不相同(如附圖4 所示),且足以特別引起消費者之注意,而使消費者認識其為提供遊覽車客運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使用,堪認參加人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及經美術設計之「愛巴士」商標。 ⒋此外,另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1 為98年3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參加人之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此外,依附件2 及附件3 所示,參加人於98年3 月31日即已加入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並於同年4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發遊覽車客運業之營業執照,準此,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參加人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及「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主張之據以異議商標為未經美術設計之「愛巴士」商標(見異議卷第11頁),而與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所標示之商標圖樣有所不同,尚難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云云。然查,參加人於107 年8 月27日提出異議申請書,固記載據以異議商標為未經美術設計之「愛巴士」商標,惟其於107 年9 月13日、108 年2 月14日、108 年7 月14日、108 年11月14日另提出異議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均已詳予敘明其先使用之商標詳如上開理由書所附之各該使用證據所示,是原處分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分別具體認定其先使用之商標,即屬有據。 ⒌至原處分雖認為參加人亦有先使用「愛巴士通運」(申證4 、6 )、「愛巴士通運ibus」(異議證1 至9 )商標之情事,惟查,申證4 、6 之「愛巴士通運」等文字係列於訂車確認單之上方中央處,文字內容包含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及營業項目,且字體並未經任何設計(見附圖5 所示),參酌其下方記載提供服務者為「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依通常交易習慣,僅係用以表示交易對象,至於證異議1 至9 之臉書網頁截圖,雖均於據以異議「Bus及圖」商標之右側記載未 經設計之「愛巴士通運ibus」等文字,惟依臉書之通常使用方式,「愛巴士通運ibus」等文字係用以表示該臉書之使用人名稱,故亦非商標使用。又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5 及申證2 名片雖有標示「iBus」、「愛巴士旅遊」,惟並無日期,而申證3 之電子檔名稱雖記載為名片,然無從知悉該電子檔之內容為何,尚難與附件5 或申證2 加以勾稽,另參加人所提出之其他使用證據,或無商標之標示,或未記載日期,或係單純圖案而未用以行銷商品或服務,或非參加人使用商標之資料,均無從佐證參加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先使用據以異議「愛巴士通運」或「愛巴士通運ibus」商標,併此敘明。 ㈢經查,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台灣愛巴士」所構成,其中「台灣」為地名,故中文「愛巴士」3 字即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相較,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雖係由略經美術設計加上顏色組合之中文「愛巴士」所構成,惟二者皆以橫書中文「愛巴士」為主要識別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高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二者自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商標相較,據以異議「Bus 及圖」商標,係由紅色線條心型圖內置藍底白字之外文「BUS 」,且下置綠色線條之「BUS 」設計圖所組成,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彩色中文「愛」與上述「BUS 」設計圖所組成,雖英文「bus 」之中譯即為「巴士」,而紅色線條心型圖則係傳達「心」或「愛心」等觀念,然消費者於交易唱呼之際,就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均尚難直接聯想為「愛巴士」,是二者雖均有觀念及讀音相近之「Bus 」及「巴士」,然「Bus 」或「巴士」均係直接說明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高度近似之商標。 ㈣參加人確有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5 年9 月22日)前,先使用據以異議「Bus 及圖」、「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於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其主要功能在出租車輛並提供司機服務以滿足運輸旅客之消費需求,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運輸;汽車運輸;遊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計程車運輸;鐵路運輸;捷運;電車運輸;公共汽車運輸;乘客運輸;旅客運輸;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汽車出租;轎車出租;車輛出租;司機服務;公車租賃;大客車出租;旅行拖車出租;鐵路客車車廂出租;交通工具租賃」等服務,其功能亦在於出租車輛以運輸旅客或提供旅客運輸之司機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相較,即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另依被告所提出之Google資料,客運業者除提供旅客運輸外,通常亦會提供客製化旅遊或旅遊相關資訊或設備之服務(見本院卷第201 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頂行李架租賃;導航系統出租;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等服務,其功能係提供旅遊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相較,亦屬高度類似之服務。至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車運輸;貨車出租;卡車租借;鐵路貨車車廂出租;牽引機出租」等服務,其功能則係出租車輛以運送貨物或其他設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動力賽車出租;賽車租借」等服務,其功能係滿足消費者娛樂競賽之需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服務則係提供車輛停放之處所或貨物運送資訊,或管理經營運輸、貨運業或船務業,被告及參加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及其相關之觀光旅遊交通運輸服務,於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提供者有何共同或關連之處,原處分認此部分亦屬類似服務,即非適法。被告雖辯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服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互相檢索參考資料」所載需相互檢索之第3913組群,惟其亦自承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明文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3 、4 頁),則其執此而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運輸資訊;運輸經紀」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先使用之遊覽車客運及觀光旅遊運輸服務,為類似服務,即屬無據。 ㈤承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既係基於民 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始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處分之理由欄已說明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證據證明二者具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而僅依原告與參加人係遊覽車或客運業之同業作為其認定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依據,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及「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之要件,並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依Google資料可知,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係於102 年11月15日創立(見異議卷第31頁反面),且係由原告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團隊組成之民營客運業者聯盟,其服務據點涵蓋中、南地區,此有台灣愛巴士聯盟之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作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使用,尚非無據。而依卷附參加人之使用證據可知,參加人於102 年10月31日前均係使用據以異議「Bus及圖」作為商標以行銷其所 提供之服務,而於103 年1 月6 日才開始使用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據以異議「愛巴士」商標則係於103 年8 月1 日後始使用,是於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創立時,參加人並未普遍使用據以異議「愛Bus 及圖」、「愛巴士」商標。再佐以參加人於98年間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見異議卷第26頁),現公司地址則為新竹縣○○鎮○○里0 鄰○○路00巷00○0 號(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營業所係設於北部,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所提供服務之對象係北部之消費者,此由申證4 、6 之訂車確認單所載上車及回程下車地點可知(見異議卷第72、73頁),則原告與參加人縱同屬遊覽車客運業,然彼此間提供服務對象之市場區域並未高度重疊,其直接競爭關係尚非明顯,自難僅憑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即推論原告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冊系爭商標。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