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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啓謀吳俊龍

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瑞士商蒲拉利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Laboratoires La Prairie SA)
代表人
薩斯奇雅‧伊雪曼(Saskia Eschmann)
代表人
維塔‧明科維奇(Vitalij Minkovic)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0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1006304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SKIN CAVIAR」商標(如附圖,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類之「不含藥化妝品;化妝用護膚保養品;化妝用潔膚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而以110年1月15日商標核駁第4117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同年5月27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439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全球知名的化妝保養品研發及美容機構,自西元1980年代起即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LA PRAIRIE」作為產品品牌名稱,行銷世界各國近40年歷史,於西元1987年間以萃取封存技術利用深海「魚子」中的活性,研發出系爭商標「SKIN CAVIAR」(魚子美顏)保養系列產品,包括:保濕乳霜、精華液、美顏珍珠、面膜、眼霜、身體霜及粉底等。由於此系列獨特珍貴的配方具有驚人的拉提與緊緻功效,成為原告「LA PRAIRIE」品牌旗下最具代表性的經典產品,在美容產品界更享有「餐桌上的美容師」的美稱,且因未聽聞其他業者有使用「SKIN CAVIAR」作為旗下商品商標,故在化妝保養品領域中幾乎成為原告品牌的代名詞之一。縱「SKIN」或「CAVIAR」各為字典中的固有字彙,然系爭商標並非化妝品、美容保養品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內容之名稱,亦非描述該等商品之直接說明,況「SKIN CAVIAR」整體之結合係由原告首創作為商標者,由於原告長久、持續、廣泛使用以及實際銷售,且經網路查詢結果均指向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具有高度識別性,本身即足以作為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之標識。又參以系爭商標除在美國、英國、瑞士、葡萄牙、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摩洛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墨西哥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獲准註冊於第3類之「化妝品、皮膚保養品、化妝用潔膚劑」商品外,其餘相關系列商標,亦均在我國獲准註冊使用於第3類或第1類之商品,足見系爭商標結合「SKIN」、「CAVIAR」使用於第3類指定商品上已具有商標識別性。

(二)又系爭商標經原告長久、持續、廣泛使用以及系列商品實際銷售,在化妝保養品領域幾乎成為「LA PRAIRIE」品牌的代名詞之一,原告近年來仍持續在世界各國及台灣市場推出系列商品,並大量在電視、報章雜誌、網路及社交媒體等投資經費進行公關宣傳與廣告曝光(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西元2019年及2020年8月,台灣市場每年度更投入新臺幣(下同)約400至500萬元之平面與數位媒體廣告公關費用,西元2019年單一年度「SKIN CAVIAR」全系列產品在台灣總銷售額更達OOOOOO萬元以上,已為國內、外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皆相當熟知,而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或營業表徵,縱非屬獨創性標識,亦已取得「第二層意義」,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

(三)詎被告竟無視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相關事證,單憑字面解釋或一己自由心證即認定系爭商標不能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標識而不准予註冊,有違行政法上之恣意禁止原則,且被告關於「SKIN CAVIAR」系爭商標連同原告標章「LA PRAIRIE」一起使用之效力的說明,有前後矛盾、不符邏輯之處,亦不符合市場實際交易情況。又依查詢被告之商標檢索系統後發現,市場上有諸多知名美妝品牌旗下皆出品有多個不同系列的商標產品(業界常稱為「副品牌Sub-brand」),而旗下各該副品牌商標莫不是結合主要品牌(Parent-brand)名稱一併使用,然該副品牌商標仍可單獨註冊(諸如註冊第02018627號「SK-Ⅱ」及第02018619號「SKIN POWER」商標、註冊第957398號「UV WHITE SHISEIDO」 及註冊第975171號「UV WHITE」商標等)。被告無視原告在台灣為系爭商標商品所投入的高額廣告公關費用以及系爭商標商品相當高之年度銷售額,復不論原告長久、大量、廣泛的產品銷售、極多樣化的公關宣傳對於消費者認知的影響,更未詳究世界各國商標審查機關對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資料的實質內容,即任意排除其證據力並驟下結論,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皆違法不當。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171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申請案號第109014652號「SKIN CAVIAR」商標應予核准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SKIN CAVIAR」所構成,其中「CAVIAR」為「魚子醬」之意,「SKIN」為「皮膚」之意,而「魚子醬」含有蛋白質、維生素A、C、B2、B6、PP、B12等多種營養,以及肌膚所需的礦物鹽、蛋白質、胺基酸和重組脂肪酸等成分,且查其他化妝品業者亦有以「CAVIAR」做為化妝品之原料或商品說明文字。是以「SKIN」結合化妝品業界已使用之成分「CAVIAR」為「SKIN CAVIAR」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不含藥化妝品;化妝用護膚保養品;化妝用潔膚劑」商品,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乃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並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原告主張將「SKIN CAVIAR」、「LA PRAIRIE」一併使用結合已成為品牌之識別標章,「LA PRAIRIE SKIN CAVIAR」商標(註冊第01133304號)亦未針對任何文字部分聲明不專用,「SKIN CAVIAR」並非業者所必須使用名稱,且系爭商標已於國外多國註冊,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非僅為商品說明。惟所謂「商品說明」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並不以一般同業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案既已有相關業者以「CAVIAR」為化妝品之原料,「SKIN」又為化妝品相關商品常須使用說明之文字,則「SKIN CAVIAR」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之說明,而非辨識來源之標識。至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展覽、宣傳照片資料,其實際使用給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主要識別商品來源部分仍為「LA PRAIRIE」,而「SKIN CAVIAR」似僅為介紹所展商品之特色;又原告之「LA PRAIRIE SKIN CAVIAR」前案商標,縱未針對任何文字聲明不專用,然商標是否為其指定商品之說明,尚非一成不變,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產生變化,且世界各國對於商標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於他國註冊之相同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是以,原告所主張前案商標及他國審查結果,因其時空環境、各國國情、商標使用情形及交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此為系爭商標應予准許註冊之論據。

(三)參照被告公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規定,因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均結合字體放大、加粗之外文「LA PRAIRIE」一併使用,客觀上「SKIN CAVIAR」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化粧或保養品內含成分、原料之相關說明性文字,主要識別商品來源部分仍為「LA PRAIRIE」,系爭商標並不因與前述「LA PRAIRIE」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又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0之廣告支出費用及編號21之「SKIN CAVIAR」商品之我國銷售額,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如發票或具公信力之財務報表等客觀證據可相互佐證,由於原告於我國同時擁有諸多註冊商標,其中銷售額是否為單獨使用系爭商標或有合併使用「LA PRAIRIE」,未臻明確,難認係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證據。又依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使用系爭商標資料,亦多為結合「LA PRAIRIE」合併使用,且考量同業已普遍將「CAVIAR」作為商品成分之說明文字,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單獨長期大量使用,已成為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再者,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僅由「SKIN CAVIAR」組成,其中「SKIN」為皮膚、肌膚之意,於化妝品商品屬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之詞彙,毫無識別性。即便經原告聲明不就「CAVIAR」主張商標權,系爭商標仍屬其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說明,給予消費者之認知,整體商標圖樣欠缺識別性。至原告所舉前揭另案「UV WHITE」商標,為早期註冊商標;另案「SKIN POWER」商標,因「粉底」之外文為「Powder」,「SKIN POWER」尚非商品之直接明顯描述,均與本案案情不同,被告依法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無不合。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71頁):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商標係於109年3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作成核駁處分,本院於同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件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現行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系爭商標僅由描述其指定商品之原料或成分構成,並不具先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而識別性之判斷須重於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至以外國文字作為商標,因商標僅係區別自他商品或服務之用,消費者亦未能於見商標時隨即查詢,仍應以國內消費者購買該商品或服務時所習知之文義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商標由單純外文「SKIN CAVIAR」所構成,其中「CAVIAR」為「魚子」、「魚子醬」之意,「SKIN」為「皮膚」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SKIN」、「CAVIAR」均屬習見既有之外文單字,並非艱澀或難懂之用語,尤其「SKIN」乃化妝或保養品商品經常使用之說明文字,且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7、8所示證據,其中編號1關於「魚子美顏」系列產品之介紹說明:「LA PRAIRIE推出的魚子美顏珍珠,首創以膠囊形式將採自珍稀魚子的保養成分完美封存,製成護膚品,創造新的護膚方式」、「魚子萃取精華,透過精準、創新科技方式萃取,有助滋潤肌膚的豐富海洋養分」(本院卷一第85頁);編號5之產品目錄記載:「LA PRAIRIE…將高效珍稀保養成份-珀金、黃金、魚子,蛻變成超凡保養藝術傑作」(本院卷一第184頁);編號7之「黃鑽魚子緊俏拉提精華」之介紹說明:「魚子即是青春泉源,以魚子精萃複方與魚子精奢純萃…」(本院卷一第198頁);編號8之產品上市新聞稿載明:「LA PRAIRIE萊珀妮,將蘊含豐富活性的Caviar作為研究目標…以獨步全球的瑞士尖端萃取技術,將『魚子萃取精華』封存於顆顆晶瑩飽滿的魚子珍珠,為肌膚注入活源緊緻能量,開創出舉世聞名的SKIN CAVIAR魚子美顏系列」、「…將最難萃取,同時也是提升肌膚豐盈度的關鍵成分魚子高純脂質、魚子高純蛋白分離出高濃度魚子萃取物…」(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參以「魚子」中本含有蛋白質、維生素A、C、B2、B6、PP、B12等多種營養,以及肌膚所需的礦物鹽、蛋白質、胺基酸和重組脂肪酸等成分,且觀察其他化妝品或保養品業者,亦有以「CAVIAR」、「魚子醬」、「魚子精華」作為商品本身所含成分之描述文字,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142至155頁)。則原告使用自「CAVIAR」即魚子中萃取有利於肌膚成分之複方精華製成魚子美顏系列保養品,並指定使用於第3類「不含藥化妝品;化妝用護膚保養品;化妝用潔膚劑」商品,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然會將「SKIN CAVIAR」理解為描述其所指定使用之肌膚保養或化妝品之原料係來自「魚子」或「魚子醬」,或其本身成分含有「魚子萃取物」之意思。換言之,相關消費者於其所指定之肌膚保養或化妝品上見諸系爭商標,通常會將之視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原料、成分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並不足以使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得藉以與其他之商品相區別。再者,因「SKIN CAVIAR」之文義淺顯易懂,相關消費者通常僅會從其中獲致前開意涵之理解,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而領會其與商品間之關聯性,故系爭商標僅屬於描述其所指定商品原料、成分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先天識別性。

⒊原告固主張將「SKIN」、「CAVIAR」結合作為商標使用為其首創,業界並無將其結合為商標使用,且經原告長久、持續、廣泛使用及實際銷售,已成為原告品牌的代名詞之一,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原告相關之系列商標均經被告核准在案,且取得「LA PRAIRIE SKIN CAVIAR」商標中之「SKIN CAVIAR」亦未聲明不專用等等。惟查:

⑴系爭商標之外文「SKIN」、「CAVIAR」僅係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業如前述,原本即不具識別性,原告僅係將兩個單純之說明性文字加以結合,並未改變原來之文字意義,且語法或字面意義上亦未有何特殊變化,使該組合文字依然維持原有之說明意義。至於原告主張競爭同業並未使用「SKIN CAVIAR」申請商標,並不當然證明該組合文字具有識別性。因為商標識別性判斷的關鍵,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視其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如果一商標具有商品或服務的強烈說明意涵,即使市場上同業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圖樣,並不能改變其說明性的本質,仍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1規定參照)。

⑵況參酌原告所稱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上市新聞稿,載明「La Prairie萊珀妮將蘊含豐富活性的Caviar作為研究目標,…將『魚子萃取精華』封存於顆顆晶瑩飽滿的魚子珍珠,為肌膚注入活源緊緻能量,開創出舉世聞名的SKIN CAVIAR魚子美顏系列」(本院卷一第201頁),亦是將「CAVIAR」、「魚子」等詞彙使用於說明其商品原料、成分或相關特性,仍未脫離原有之說明意義,不具有識別性。

⑶至原告主張其前取得「LA PRAIRIE SKIN CAVIAR」註冊商標(註冊第01133304號),其中「SKIN CAVIAR」並未聲明不專用,然觀該商標並同時結合原告公司之特取名稱及商標「LA PRAIRIE」部分,並無從以此推論相關消費者是以「SKIN CAVIAR」認識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又以系爭商標已在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多數國家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取得商標註冊,並提出其他國家之商標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9至315頁),其中多數國家主要或次要使用之語言為英文,均無被告所述系爭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現象,主張系爭商標應有先天識別性等等。然而,世界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狀況、人民消費習慣、教育普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所不同,同一商標於一國註冊後,未必即能於他國註冊,仍有因國情或相關消費者認知不同而致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基於商標註冊之屬地原則,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僅因系爭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或即具有識別性。準此,原告以系爭商標已在國外多數國家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即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亦應具有先天識別性,尚屬無據。

(三)依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已具有商標功能,故可以核准註冊。此種識別性係經使用而取得,非標識本身所固有,故稱為後天識別性,又稱為第二意義(secondary meaning)。無先天識別性的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須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如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因其長久、持續、廣泛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提出下列相關事證為證。然查:

⑴附表編號1、2、5、6、12、15: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紙本、網路或郵購產品型錄資料,無論於其網頁上方或臉書頁發文使用名稱、型錄封面上,均單獨以「LA PRAIRIE」為主要表彰標誌,雖內頁有「SKIN CAVIAR」系列商品資訊,惟消費者無論從網頁或商品型錄所認知之第一印象,乃是「LA PRAIRIE」此一商標,並非「SKIN CAVIAR」。又觀察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包裝上,其「LA PRAIRIE」字樣,無論是字體大小、位置均較「SKIN CAVIAR」更為顯目,而容易為消費者所注意及辨識。是以,依原告提供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之文宣或型錄觀之,尚不足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SKIN CAVIAR」為系爭商標,而得作為商品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⑵附表編號3:此為原告於其他國家使用系爭商標之宣傳、報導及活動資料,由於並非我國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已為熟知之報導,基於商標之屬地性,並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商標在國內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等商品之識別標識。

⑶附表編號4、16、18:依照片所示,原告於百貨公司專櫃、活動現場及媒體公關活動現場之布置,無論是專櫃招牌或活動現場周圍之背板,均有單獨以「LA PRAIRIE」字樣,置於專櫃上方或整個活動會場之周圍等顯眼位置,故依現場布置給予一般消費者直接認知印象應為「LA PRAIRIE」,而非「SKIN CAVIAR」。雖然專櫃後方或部分活動場地有出現「SKIN CAVIAR EYE LIFT」等字樣,然觀其設置位置不明顯及字體大小等,與整個場地周圍顯眼處單獨布置之「LA PRAIRIE」相對,並不足使人認知系爭商標單獨作為其商品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使用。

⑷附表編號7、8、9:觀諸此文宣或報導資料,原告雖以「魚子」為概念,與藝術家及知名餐廳為跨界宣傳活動,然由其產品上市新聞稿報導「La Prairie萊珀妮將蘊含豐富活性的Caviar作為研究目標,…將『魚子萃取精華』封存於顆顆晶瑩飽滿的魚子珍珠,為肌膚注入活源緊緻能量,開創出舉世聞名的SKIN CAVIAR魚子美顏系列」、「作品創作理念以La Prairie萊珀妮經典的『黃鑽魚子珍珠』為靈感」、「猶如La Prairie魚子美顏系列所致予肌膚的精奢盛宴」(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可見原告並非將「CAVIAR」、「魚子」單獨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而僅作為商品原料、成分之描述性文字。甚至該報導中強調系爭商標系列產品為原告「LA PRAIRIE」研發及所有,是消費者主要辨識該商品依據仍為「LA PRAIRIE」,而非系爭商標。

⑸附表編號11:原告以「SKIN CAVIAR」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結果均為原告產品販售連結,主張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等等。然上開搜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銷售系爭商標系列商品之事實,並非得據以認定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⑹附表編號13、20:觀諸原告所提西元2015至2020年1月於我國各大報紙、時尚雜誌及電子媒體之介紹報導,文章標題或內容在介紹系爭商標系列商品時,均會同時併用「LA PRAIRIE」商標,且系爭商標系列商品包裝上「LA PRAIRIE」字樣均較「SKIN CAVIAR」更為顯目,而「SKIN CAVIAR」又為描述其商品本身之文字,業如前述,尚難認消費者會將系爭商標單獨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⑺附表編號14:原告所提「保養達人獎」、「國際美妝大獎之大中華特別獎」網頁,均係標示原告「LA PRAIRIE」商標,縱有併同出現「SKIN CAVIAR」、「魚子」等文字,並無從使消費者得以單獨將之視為該產品來源依據。況觀諸西元2019年得獎網頁,「保濕賞」之選單列部分,僅單獨標示「LA PRAIRIE」(本院卷一第410頁),係直接以「LA PRAIRIE」作為辨識商品來源。

⑻附表編號19:觀諸我國網路部落客及社群媒體網紅於分享系爭商標系列產品時,渠等介紹文中均同時有使用「LA PRAIRIE」商標之情形(本院卷一第538至545頁),並無從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將系爭商標單獨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⑼附表編號22:依原告所提系爭商標系列產品相關公關活動、宣傳廣告等之產品照片、IG擷圖,系爭商標仍同時與「LA PRAIRIE」併用,產品包裝上「LA PRAIRIE」字樣,均較「SKIN CAVIAR」更為顯目,且部分網路宣傳IG擷圖照片上,更是特別標註「@laprairie」「#laprairie」(本院卷二第100、103、104、106、107、108、109頁)作為商品宣傳,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⑽附表編號10、17、21:原告固以其已於台灣市場投入約400至500萬元之平面與數位媒體廣告公關費用,及西元2019年「SKIN CAVIAR」全系列產品在台總銷售額高達17,500萬元,主張其已就「SKIN CAVIAR」系列商品刊登雜誌刊物廣告等等。惟觀諸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0之廣告支出費用、編號17之廣告規畫及編號21之「SKIN CAVIAR」商品銷售額,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餘客觀資料可資佐證。況且,原告以系爭商標系列商品為相關廣告宣傳時,大部分均與「LA PRAIRIE」併用,且相關宣傳或商品實際給予消費者直接寓目之印象為「LA PRAIRIE」,而非「SKIN CAVIAR」或「魚子」,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宣傳支出、商品銷售額及雜誌刊物廣告多寡,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並得單獨認知其作商品來源識別性之依據。

⑾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識別標識。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經由其於國內外長久、持續、廣泛使用及銷售,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章或營業表徵,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足取。

(四)原告無從以另案核准商標作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原告主張依被告過往核可註冊案例,例如另案「SK-Ⅱ」、「SKIN POWER」商標及「UV WHITE SHISEIDO」、「UV WHITE」商標(本院卷一第317至324頁),不乏主要品牌商標結合其副品牌商標使用,其副品牌商標仍可單獨註冊等等。惟無論是主品牌或副品牌,如欲取得商標仍需具備商標法所要求之識別性,系爭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亦未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均如前述,則原告以前揭另案商標之主副品牌均有取得商標為由,主張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而應准予註冊,尚屬無據。況且,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固舉另案副品牌商標案例仍可單獨註冊,然關於其副品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部分,該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又依其商標使用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均未予以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因有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所為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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