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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

申請更正政府資訊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惠如林怡伸陳端宜

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余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告通知申請書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系爭許可處分),並副知原告等7家公司。嗣原告於同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系爭許可處分附件即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原告為其中序號IY001至009 、012至015、019、025至031、036至044、047至056、058 、073至075、078至080、085至089、091至094、104、106 至114、121至125、127、128、134至137、140至147、153 至159、164、167至172、175至178、181至185、195、197 等1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有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為「發行人」。案經被告審認系爭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以109年7月16日智著字第1090003638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18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音圓公司應提出證據佐證其記載內容為真,以利國家機關形式審查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始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以保障程序權利之後續。被告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經絲毫審查認定,原告無法表示意見。唯一可作為形式審查依據者,僅為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下稱ISRC)記載原告曾為音樂著作之「發行人」而已,原告據此請求更正卻遭拒卻。

⒉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所示音樂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亦非不可能係著作財產權人,訴願決定所稱無相異之權利宣告即無所附麗。實則原告在歌曲發行當下確經授權而有重製或發行之合法權源,但於系爭許可處分作成時是否仍有此合法權源而仍是著作財產權人實有疑義,故有必要將原告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正名為發行人。且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維基百科、YouTube影片資訊、魔鏡歌詞網、KKBOX、MyMusic等所揭露之資訊亦不過係原告曾有發行之事實,此亦與原告請求更正為「發行人」相合。原告不是現時著作財產權人,若無記載發行人必要,可整列刪除。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許可處分之處分時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91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下稱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並未規定被告須比對申請書資料進行實質審查,被告參考ISRC系統、YouTube影片資訊、魔鏡歌詞網、KKBOX、MyMusic等網路資訊(如音樂著作名稱、著作人姓名、發行是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就申請書有不符或錯誤等情形,函請音圓公司補正,系爭許可處分附件登載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並依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含原告)及專屬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原告對於被告查證過程忽略不談,不可採信。

⒉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無從得知或查知,且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其權利變動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有賴申請人之陳報及被告之通知,如發現有誤可為後續處理。

⒊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依據ISRC系統,而記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為何,旨在其如獲許可授權,要給付使用報酬,與發行人為誰無關。被告已依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參酌本院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合於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規定,不因原告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有瑕疵。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欄位與發行人為誰無涉,無須更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112 頁):系爭許可處分附件之記載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⒊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⒋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4條規定:第2條第3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一、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二、前款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證明文件。

⒌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30日內,得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⒍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五、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六、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㈡系爭許可處分附件之記載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

⒈音圓公司於109年1月3日申請書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再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維基百科、YouTube影片資訊等資料,系爭歌曲之製作、發行公司或唱片公司皆為「豪記唱片」,原告就其曾經合法授權為合法發行人亦不否認(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揭資料原告有重製或發行系爭歌曲之合法權源,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再依被告答辯意旨,被告於許可處分階段參照前揭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依職權查詢YouTube影片資訊、魔鏡歌詞網、KKBOX、MyMusic等網路資訊,並無相異之權利宣告(本院卷第66頁),而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未採註冊制度之情況下,相關著作財產權利之存在與異動,有賴知悉及掌握相關權利資料之原告提供,然原告經被告二次通知(參附件1、2函文,本院卷第73至76頁),僅以ISRC系統查詢要求更正為發行人,空言音樂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亦非不可能係著作財產權人(本院卷第21頁),並未提出任何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授權相關之資料以供參核處理,是依音圓公司申請書及被告職權調查結果,系爭許可處分附件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形式上並無錯誤。

⒉許可處分附件之歌曲清單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被告依前揭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著作權利人就申請書內容陳述意見,並利申請人獲許可授權後依前揭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給付使用報酬,與「發行人」誰屬無關,無須記載「發行人」,是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未記載發行人,並無資訊不完整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音圓公司應先提出證據佐證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為真後,始得發函原告陳述意見;本件依據ISRC系統僅記載原告曾為系爭歌曲發行人,不是現時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若認無記載發行人必要,可整列刪除云云。然查:

⒈申請強制授權許可應檢具之文件,依前揭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係指「銷售用錄音著作錄有音樂著作之證明文件」、「銷售用錄音著作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證明文件」,並非指著作財產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處分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規定,於形式審查音圓公司申請資料齊備後,通知原告表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非現時著作財產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系爭許可處分附件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形式上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參以系爭許可處分附件之歌曲清單末記載:「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文(本院卷第87頁),已註明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可能。

㈣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有關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記載,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原告請求更正其為系爭歌曲之發行人,於法不合,顯不可採。

六、結論:系爭許可處分附件有關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記載,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被告駁回原告之更正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原告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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