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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彭洪英潘曉玫何若薇

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百慕達商美德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袁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8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MEDTECS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申請第10902899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申准將該商標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57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繃帶;外科用敷料;棉花;外科用紗布;絆創膏;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膠;衛生口罩;腳用雞眼環;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拇趾黏液囊腫大襯墊;醫療用絨布;醫療用毛氈棉質膠布;醫療用眼罩;吸收性填料;OK絆」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0年7月5日商標核駁第41550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879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註冊第476132號「梅德MEDTEC」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及據爭註冊第453389 號「海伸MEDTEC」(下稱據爭商標2)【下合稱據爭諸商標,如附圖2所示】,非屬近似:

⑴原告以公司發展背景作為發想,將「medical(醫療)」之「med」及「textile(紡織品)」之「tex」組合,再擷取「technology(技術、科技)」之「tec」附加子母「s」,設計出「MEDTECS」,再以藍色及綠色之組合搭配創意的字形線條及圖樣設計,展現專業、醫療及潔淨的形象,創造出系爭申請商標。

⑵據爭諸商標不僅無任何構圖設計,亦無傳達任何企業識別形象等觀念。再者,國內外廠商常見以「MEDTEC」傳達醫療技術或科技之概念,不具識別性,消費者自然更加留意系爭申請商標「MEDTECS」其後附加之字母「S」之發音,且據爭諸商標分別包含中文文字,對習用中文的本國人而言,自然容易使國內消費者單獨以中文「梅德」及「海伸」稱呼。據此,以外觀、讀音及觀念整體觀察,二者顯然非屬近似商標。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之商品,非屬類似:

⑴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可分為:用以塗抹藥品後直接敷蓋傷口之「外科用敷料;棉花;外科用紗布;絆創膏;醫療用膠;腳用雞眼環;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拇趾黏液囊腫大襯墊;醫療用絨布;吸收性填料」、用以固定傷口敷料之「繃帶;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毛氈棉質膠布;OK絆」、用以遮掩嘴部及眼部之「衛生口罩;醫療用眼罩」等三大類。

⑵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之「護膝,護腕,護肩」,其主要係保健用之支撐輔具,並非直接用以敷蓋傷口,亦非用以固定傷口敷料,更與嘴部及眼部無關;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之「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其亦無法直接敷蓋傷口或遮掩嘴部及眼部。據爭諸商標商品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顯非類似商品。

⒊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且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經營之市場不同,原告係基於善意而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可能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系爭申請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①原告長期以來將系爭申請商標作為公司代表性Logo,於公司集團年報、公司簡介、產品簡介及型錄,以及國外參展的攤位設計上均大量使用,近年來已有諸多媒體報導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國內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亦有相當的熟悉度。同時,原告於新加坡、印度、墨西哥、越南、菲律賓、歐盟及澳洲等地亦已獲各國商標專責機關准予註冊。

②原告108年及109年之營收至少為6055萬美元及2.87億美元,其中自有品牌Medtecs至少為181萬美元,此即可進一步推知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應有一定市占率。又倘以「MEDTEC」於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檢索,並無法查得據爭諸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顯然較為熟悉,自應賦予系爭申請商標較大之保護,並准予其註冊。

③被告於訴願階段之答辯第4頁即說明:「…據檢送資料以觀,其生產之防護衣、隔離衣、口罩等商品,或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由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業已包含「衛生口罩」,據原告檢送之資料以觀,相關消費者顯已熟悉系爭申請商標,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據爭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海伸有限公司」(下稱海伸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運動及醫療護具」,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醫療耗材」商品分屬不同市場,消費者顯無重疊,二者商標併予註冊應無可能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使用系爭申請商標迄今,從無採用任何攀附據爭諸商標之用語,基於原告公司集團之商譽,原告更無抄襲或攀附他人商標或商譽之動機,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①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字母「T」設為綠色,其餘設為藍色之大寫外文「MEDTECS」左置一藍綠色塊構成之設計圖案所組成,其中設計圖案無法供消費者唸讀,故外文「MEDTECS」應為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用以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據爭諸商標係分別由中文「梅德」、「海伸」下置大寫外文「MEDTEC」所組成,其中「MEDTEC」雖為外文且置於下方,惟不失為據爭諸商標引人注目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相較,二者雖有設計圖案及中文「梅德」、「海伸」有無之差別,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外文「MEDTEC」或「MEDTECS」,僅字尾「S」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是二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繃帶;外科用敷料;棉花;外科用紗布;絆創膏;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膠;衛生口罩;腳用雞眼環;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拇趾黏液囊腫大襯墊;醫療用絨布;醫療用毛氈棉質膠布;醫療用眼罩;吸收性填料;OK絆」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所指定之「護膝,護腕,護肩」商品及據爭商標2所指定之「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醫療用輔助相關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諸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梅德」、外文「MEDTEC」及中文「海伸」、外文「MEDTEC」,與所指定之商品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爭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核駁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係以其發展背景為發想,並經設計以展現專業、醫療及潔淨之形象,與據爭諸商標不近似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理念或創意乃設計者內心之主觀意思,非消費者由商標圖樣即可得知,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仍應就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主觀上之創意構思等個人心理因素。

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一定市占率,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悉,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並准其註冊云云。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生產之防護衣、隔離衣、口罩等商品,或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該等商品非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第5類之商品。又原告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商品已包含「衛生口罩」,惟其檢送資料之口罩商品係屬註冊申請時第10類醫療用口罩等商品,非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之「衛生口罩」商品。復無提供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銷售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銷售區域、使用期間等客觀數據及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據認經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爭諸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③原告主張其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係屬善意,且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云云。惟申請註冊系爭申請商標是否出於善意及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系爭申請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僅稱以「MEDTEC」於Google搜尋引擎進行檢索,並無法查得據爭諸商標云云,惟商標之使用及銷售管道非僅侷限於單一通路,在據爭諸商標尚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權利。

④原告另檢送系爭申請商標在各國註冊之資料,因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社會民情不同,審查實務及註冊情況有所差異,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審查結果固可供參考,惟尚無拘束我國之效力,而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85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的法令: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8號、104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申請商標係於109年5月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10年7月5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商標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0、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此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⒉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藍綠兩色相稱之平舉雙手之簡易人形與經設計之「MEDTECS」外文字母(M、E、D、E、C、S為藍色,M原應停筆處往側邊直線延伸;T為綠色、字體略大)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1為中文「梅德」及外文「MEDTEC」上下排列、據爭商標2則由中文「海伸」及外文「MEDTEC」上下排列而來。系爭申請商標之讀音為「MEDTECS」、據爭商標1之讀音為「梅德MEDTEC」、據爭商標2之讀音為「海伸MEDTEC」。其等外觀雖因有無中文字樣或簡易圖形、色彩不同而略有差異,但兩者商標均有「MEDTEC」或「MEDTECS」,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系爭申請商標或據爭諸商標,所呈現之部分均不脫「MEDTEC」。據爭諸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前開未盡相同之處,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使用「MEDTEC」,兩商標讀音與傳達之觀念綜合以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上之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結合「med」、「tex」及「tec」附加字母「s」,設計出「MEDTECS」,再以藍色及綠色之組合搭配創意的字形線條及圖樣設計,展現專業、醫療及潔淨的形象,國外常見以「MEDTEC」傳達醫療技術或科技之概念,不具識別性,消費者會更留意系爭申請商標「MEDTECS」其後附加之字母「S」之發音,且據爭諸商標包含中文文字,對本國人而言,容以中文「梅德」及「海伸」稱呼,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云云。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外觀、讀音,雖非全然一致,然其讀音均有「MEDTEC」,系爭申請商標雖更有「S」尾音,但該尾音在發音時未必會格外引人留意,又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之視覺停留均不脫「MEDTEC」列於其中,雖系爭申請商標尚有結合「S」、經色彩調配之各字母與簡易人形圖案,然該簡易設計人形圖案及單純藍綠色彩尚難令消費者直接觀之而接收特定意涵之傳達,其主要識別部分難脫離「MEDTECS」,而因據爭諸商標中/外文字樣之排列順序及字體大小,消費者觀之將會注意其中之「MEDTEC」而留存於印象當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云云,難認可採。

⒊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5類:「繃帶;外科用敷料;棉花;外科用紗布;絆創膏;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膠;衛生口罩;腳用雞眼環;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拇趾黏液囊腫大襯墊;醫療用絨布;醫療用毛氈棉質膠布;醫療用眼罩;吸收性填料;OK絆。」,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078類(現改為第5類):「護膝,護腕,護肩,綁腿。」,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001類(現改為第5類):「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兩商標指定商品均屬輔助醫療、預防患部感染或保護受傷部位之用,二者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原告以據爭商標1指定使用商品非直接用以敷蓋傷口,亦非用以固定傷口敷料,更與嘴部、眼部無關,據爭商標2亦無法直接敷蓋傷口或遮掩嘴部及眼部,而主張指定使用之商品非類似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前所述,兩者間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確實為共同或具有一定關聯,原告特意限縮各商品之具體使用方式以為非類似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其他審酌因素: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①按文字或圖樣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取決於文字或圖樣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即具有識別性。

②查外文「MEDTEC」係擷取習用單詞之部分字母組合而成,使用於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傳達商品本身或其內容的相關資訊,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即具有識別性。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商品;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2-1、2-2所示之商品,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⑵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諸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之區辨情況:

①原告主張:長期於該公司集團年報、公司簡介、產品簡介、型錄及國外參展攤位使用系爭申請商標,近年來已有諸多媒體報導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由原告108年及109年之營收總數額及其中自有品牌Medtecs之數額,可推知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一定市占率,又於Google搜尋引擎進行「MEDTEC」檢索,並無法查得據爭諸商標,海伸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運動及醫療護具」,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醫療耗材」商品分屬不同市場,消費者無重疊,故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顯然較為熟悉,本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②查原告提出之公司集團年報、公司簡介,僅為公司介紹資料,並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不足以作為判別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熟悉程度之資料。而產品簡介、型錄及國外參展資料,或為外文、或為在其他國家參展資料,顯非以我國消費者作為銷售對象。至於原告提出之甲證4、12至16、18、26、27、29、30之產品型錄、媒體報導、口罩銷售網頁、中華隊於東京奧運配戴之口罩、新北歡樂耶誕城聯名口罩及Google搜尋結果等資料,雖可知原告在我國有進行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宣傳銷售,然行銷事證資料並不多,且未有營業額、銷售數量等資料可供參酌,原告以甲證14陳報者為原告所屬集團自有品牌之營收資料,並沒有提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之銷售量統計資料,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前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較為熟知之佐證。另Google搜尋引擎查得之結果,相當程度受搜尋引擎之關鍵字或查詢設定、搜尋熱度等影響,不足以反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又海伸公司所營事業範疇一事,與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具絕對關聯,原告先自行界定海伸公司所營事業為「運動及醫療護具」,再據以推斷此與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醫療耗材」商品分屬不同市場云云,自難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程度為中等以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005類:「繃帶;外科用敷料;棉花;外科用紗布;絆創膏;外科手術用通氣膠帶;醫療用膠;衛生口罩;腳用雞眼環;泡棉敷料;醫療用棉;醫療用敷料;敷布;拇趾黏液囊腫大襯墊;醫療用絨布;醫療用毛氈棉質膠布;醫療用眼罩;吸收性填料;OK絆。」,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於「護膝,護腕,護肩,綁腿。」、「繃帶、妊娠帶、醫療用繃帶。」,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我國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系爭申請商標,縱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並非出於惡意,亦不具攀附據爭諸商標之意圖,然綜觀上情,可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前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㈢另原告主張:已在新加坡、印度、墨西哥、越南、菲律賓、歐盟及澳洲等地獲各國商標專責機關准予註冊等語。因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社會民情不同,審查實務與註冊情況有所差異,原告在各該國家就系爭申請商標之實際使用情況亦未必相同,自無從以原告在上開國家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一事,作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諸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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