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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汪漢卿吳俊龍曾啓謀

原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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