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35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4 月9 日以「Everspring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碟影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電視機、投影式電視機、耳機、音響喇叭、汽車音響、液晶電視、電腦液晶顯示器、電腦螢幕顯示器、印表機、個人電腦、電腦、光碟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及手提影音光碟機專用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099124 號「EVERSPRING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6 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589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告依該判決見解另為處分,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之主張:
㈠據以核駁商標「EVERSPRING」外文為一般文字,無法使人有表彰數位影音光碟機商品或聯想關係,亦即無法見到「EVERSPRING」即聯想到數位影音光碟機,因此「EVERSPRING」並不符合商標法第5 條「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能註冊為商標,即不具商標法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僅能視為註冊商標中之一種圖形。又「EVERSPRING」為「永恆的春天」之意,係屬標示商品的「功用」(讓您如永恆的春天般快樂),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亦不得註冊。
㈡兩造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圖樣為彩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黑白色,且商標圖樣亦不同,即使色盲者亦可輕易辨別,故兩造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今被告並未提出市調證據,即予否認,其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2.商標係一種圖騰(形),除了單純以文字註冊外,根本就無讀音可言,除非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而原告之註冊申請係圖騰(形)註冊,而已被核准之註冊亦為圖騰(形)註冊,既是圖騰(形)註冊即無讀音可言;縱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則因此兩種文字完全不同,其讀音亦會完全不同;更何況以現有之文字,並無此兩種新圖騰(形)之讀音,故並無如訴願決定所稱之「讀音皆相仿」之事。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族群定位不同,一為電子影音產品之客層,一為門鎖產品之客層,並不會誤認產品係出於同一來源。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99124 號「EVERSPRING及圖」商標相較,二者構圖上雖有設計圖形相輔,惟其主要之外文識別部分皆為「EVERSPRING」,字母排列及觀念皆為相同,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皆指定使用於「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等功能、材料、產製者相同或極具關聯性之「一般家用影音產品」,故兩造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外文「EVERSPRING」,加上設計圖形,亦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1.查外文「EVERSPRING」,加上設計圖形,為商標法第5 條第1項中得申請的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等態樣之一,且依第2 項規定文字、圖形若足以區別商品來源,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不得註冊事由,縱為一般文字,亦可以之為商標申請註冊,且一經獲准註冊即有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
2.又商標非如原告所言僅為一種圖騰,前述所言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皆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除圖形無讀音可資比較外,文字、記號等皆有讀音及連貫唱呼之相仿問題,而觀兩造商標其外文皆為「Everspring」,除讀音相仿外,其觀念亦為「永恆的春天」之意,雖附加之設計圖形及顏色略有差異,然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上為土黃色半橢圓之圖形及下為藍色之外文「Everspring」所組成,其外文中之「Ever」部分字體較粗,「spring」部分字體較細;而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一右上方類似三個圓卷重疊圖形,下方為外文「EVERSPRING」所組成。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EVERSPRING」,僅有大小寫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數位影音光碟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註冊。
五、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註冊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為核駁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