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00003號
- 原告
-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參 加 人 美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美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經訴字第09706105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參加人美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美瑜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5 月16日以「七星SEVEN ST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97520 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11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9507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7年5 月6 日經訴字第09706105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適用,該商標註冊應予撤銷。1.二造商標構成近似:(1) 系爭商標係由七顆星排列成半圓形圍繞中文「七星」,且其下有反白外文「SEVEN STAR」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內所組成。據以異議諸商標(詳如異議申請書附件2 )則為單純之中文「七星」或單純外文「MILD SEVEN」、「SEVEN STARS 」所構成,或由外文「MILD SEVEN」及多數小星星排列之長方形內隱約可見數字7所組成,或由中文「七星國際越野挑戰賽」、外文「MILD SEVEN OUTDOOR QUEST」及人物划槳圖所組成。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MILDSEVEN 及圖」系列商標相較,外觀上固僅有「SEVEN 」相同,然在巿場交易習慣上,一般消費者與業者均以「七星」作為「MILD SEVEN及圖」商標之代名詞(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四:台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系爭商標與其他據以異議之「七星」、「SEVENSTARS」等系列商標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七星」或外文「SEVEN STAR」。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系列商標均應屬構成近似商標。(2)本案原處分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七星」、「柔和七星」、「七星國際越野挑戰賽MILD SEVEN OUTDOOR QU-EST 」及「SEVEN STARS 」等商標構成近似;訴願決定則認為系爭商標與「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STA- RS 」等系列商標均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檢送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1、2 、3 、5 、6 );1995、1996、1999年銷售「MILDSEVEN 」等香煙商品之商業發票(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8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關報導、舉辦七星盃飛行傘邀請賽及卡拉OK大賽等活動之相關報導、廣告資料、網頁資料(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7 、8 、10、12);原告公司多角化經營之報導(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13);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知原告前身為日本大藏省專賣局,於1985年改制為公司,除了經營菸事業,從1986年開始,即積極跨足食品與醫藥領域,2004年於日本的巿占率高達72.4% ,穩坐巿場龍頭寶座,其全球巿場之銷售量排名第二,銷售淨額約新台幣1.38兆,為全球知名之國際大廠。原告除在澳洲、奧地利、哥倫比亞、中國、法國、德國、韓國、英國等世界多國取得「MILD SEVEN & Device 」商標權外,並自78年起即於我國取得「七星」、「SEVEN STARS 」、「MILD SEVEN及圖」等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且於時報周刊、風尚等雜誌及「中華民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免稅菸酒供應處」印製之「Shopping Guide免稅品案內」刊登使用「MILDSEVEN 及圖」商標之菸品廣告,原告公司並早在1993年即來台設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日本七星香煙進口及行銷事宜,在1999年即創下新台幣116 億元營收,被告機關並曾在另案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是由上述證據資料,足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5 月13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3.二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1) 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一般消費者與業者均習慣以「七星」稱呼「MILD SEVEN及圖」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七星」、「SEVEN STARS 」等系列商標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七星」或外文「SEVEN STAR」,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除中文「七星」及外文「SEVEN STAR」外別無其他文字,而「SEVEN STAR」即中譯為「七星」,是其予消費者之外觀印象、觀念及讀音均為「七星」,要無疑義。而據以異議之「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商標在消費巿場上或依其字面文義亦同樣予消費者「七星」牌之觀念,二造商標在巿場上既予人相同之「七星」牌觀念及稱呼,則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訴願決定認為二造商標近似程度相對較低云云,顯有違誤。(2) 據以異議之「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商標知名度極高:原告已長期持續行銷宣傳「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STARS 」等系列商標商品,2004年於日本的巿占率高達72.4% ,穩坐巿場龍頭寶座,其全球巿場銷售量排名第二,銷售淨額約新台幣1.38兆,為全球知名國際大廠(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13)。原告公司並早在1993年即來台設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日本七星香煙進口及行銷事宜,在時報周刊、風尚、高爾夫文摘、am pm 等雜誌刊登廣告(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7 ),舉辦七星盃國際飛行傘邀請賽、卡拉OK大賽(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9 、10),在1999年即創下新台幣116 億元的營收,締造每一員工6.12億元銷貨額,高居當年度外資企業每一員工銷貨額第一名,2003年該公司以進口123 萬餘箱菸品,高居進口量第一,巿占率高達34% (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7 ),由此顯見據以異議商標菸品極受歡迎,在一般消費者及業者間具有極高知名度,其防禦權能不應僅及於香煙商品。(3) 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原告已廣泛註冊「MILD SEVEN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系列商標於多項商品或服務領域,包括菸具、火柴、打火機、各種煙、煙草、舉辦各種體育競賽、玩具、積木、氣球、船舶及其零組件、獨木舟、輪胎、手推車、堆高機、電蚊香器、眼鏡布、鋼盔、臉盆、小便器、衣架、金屬製名牌、照相機、飲水機、紀念章、建築用玻璃、鏡子、冷熱水瓶、糖果、餅乾、衣服、餐旅業務之服務等等(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1 、2 、3 ),原告公司民營化後,即開始進行多角化經營,於1986年起,已陸續成立食品與醫藥部門,在食品方面,推出冷凍食品、畜產火腿、咖啡、烏龍茶等,2004年食品飲料銷售淨額達2653億日圓,在醫藥方面,主要投入在降血糖、強化免疫系統、抗愛滋、強化骨骼等領域,2004年銷售淨額達576 億日圓(見原告異議理由書附件13:自由時報94年9 月19日C2版報導內容),再者,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現今已有許多企業從事多角化經營,同一商標圖樣使用於多種類商品情形極為普遍,據以異議諸商標原雖於香煙商品普遍為消費者所熟悉,惟倘該等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砂紙、砂布帶、砂布、浮石、研磨劑、去漆劑、除濕劑等商品,基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知名度、一般消費者認識經濟社會多角化經營之普遍現象,且原告公司又有跨足食品、醫藥領域,從事多角化經營事實,接觸系爭商標之消費者實易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產製主體為原告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4)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並不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或具有競爭關係為構成要件,而以二造商標間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縱認本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並不類似,在巿場上不具競爭關係,惟綜合考量二造商標高度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同樣予人「七星」品牌印象,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極高,且原告又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
(二)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後段規定適用,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例如:第三人將「微軟MICROSOFT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豆腐或檳榔商品,消費者不會被混淆,因為一般消費者不相信微軟會去賣豆腐或賣檳榔,但若因此而核准不相關之商品註冊,將導致「微軟MICROSOFT 」變成習知習見之標章,久而久之其商標獨創性將消失殆盡,故有必要於混淆誤認之外,另給予較高層次保護。退步言,縱使認為本案系爭商標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據以異議之「MILDSEVEN 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系列商標之知名度等各項因素,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將導致據以異議商標與原告間之聯繫能力因而減弱,久而久之原告「MILDSEVEN 及圖」、「七星」、「SEVEN STARS 」等系列商標之獨創性將消失殆盡,縱使認為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仍有同款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其起訴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請求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19 7520 號「七星SEVEN STAR及圖」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辯稱:(一)系爭註冊第1197520號「七星SEVEN STAR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七顆星排列成半圓形圍繞中文「七星」;其下有反白外文「SEVEN STAR」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內所組成。而以異議諸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七星」或單純外文「MILD SEVEN」、「SEVEN STARS」所構成,或由外文「MILDSEVEN」及多數小星星排列之長方形內隱約可見數字7所組成,或由中文「七星國際越野挑戰賽」、外文「MILD SEVENOUTDOOR QUEST」及人物划槳圖所組成。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MILD SEVEN及圖」系列商標相較,外觀上固僅有「SEVEN」相同,然一般消費者與業者之交易習慣均以「七星」作為「MILD SEVEN及圖」商標代名詞(參見附件4-台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第20號民事判決);而系爭商標與其他據以異議之「七星」、「SEVEN STARS」系列商標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七星」或外文「SEVEN STAR」,均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訴字第0970610541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二)據原告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報導、廣告資料、銷售商業發票,原告舉行「七星盃」相關活動照片,卡拉OK大賽邀請函、入場券,原告官方網頁、原告跨足醫藥與食品領域等經營相關報導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縱堪認定據以異議「七星」、「MILD SEVEN及圖」、「MILD SEVEN 7及圖」、「SEVENSTARS 」等商標已達著名程度。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香煙、煙草」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迥異,與原告跨足經營之食品與醫藥市場亦區隔明顯,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衡酌據以異議之「七星」、「SEVEN STARS 」、「MILD SEVEN及圖」、「MILD SEVEN 7及圖」等系列商標固為著名商標,惟其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程度,又「七星」、「SEVEN STAR」為習見文字,其識別性不高,且國內外廠商以之單獨或結合不同意涵之文字或圖案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請註冊者,不乏其例,有被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參加人以習見文字「七星」、「SEVEN STAR」結合由七顆星星排列成拱形帶狀之圖案申請註冊,亦難謂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性質不同商品,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本款之適用,除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要件外,尚需二造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及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始足當之。本案系爭商標與部分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固如前述,惟原告既未能就參加人如何因與其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其商標存在之事實檢證釋明,復未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同一或類似商品提出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僅以據以異議「七星」、「MILD SEVEN」系列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推論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本案商品上,應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一節,其理由顯不足採,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書狀所載):本件原告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一)參加人所獲准註冊之商標僅中文文字部分與原告相同,圖形部分與原告商標顯然不同。(二)參加人與原告商標間於商品類別亦不相同。況使用七星文字而以不同圖形於不同商業類別註冊商標而於商業社會中使用者亦多常見。(三)參加人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與原告商標之商品類別在行業屬性性質差異甚大,於具體商業產品或服務上使用時亦無與原告於產業通路上接置,遑論〈即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質言之,就各自客戶或第三人於商標在客觀上不致產生誤認、於行業別屬性間天差地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並未限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著名性、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關聯性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行銷管道是否相同或重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前揭條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因此,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雖不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但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仍不得准予註冊。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七顆星排列成半圓形圍繞中文「七星」;其下有反白外文「SEVEN STAR」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內所組成,系爭商標整體構圖在於表達「七星」觀念。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單純之中文「七星」或單純外文「MILD SEVEN」、「SEVEN STARS」所構成,或由外文「MILD SEVEN」及多數小星星排列之長方形內隱約可見數字7所組成,或由中文「七星國際越野挑戰賽」、外文「MILD SEVEN OUTDOORQUEST 」及人物划槳圖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MILD SEVEN及圖」系列商標相較,外觀上固僅有「SEVEN 」相同,然一般消費者與業者之交易習慣均以「七星」作為「MILD SEVEN及圖」商標之代名詞,此有原告於異議申請時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第20號民事判決 (即附件4)可憑。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MILD SEVEN及圖」系列商標觀念近似;而系爭商標與其他據以異議之「七星」、「SEVEN STARS」系列商標相較,或有相同之中文「七星」或外文「SEVEN STAR」,各於中文、外文之讀音或外觀相近。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外觀、讀音、觀念觀察,予人之整體印象固有其近似之處。
㈢、次查,依據原告於異議時所提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即異議時所提出附件1、2、3、5 、6);1995、1996、1999年於我國銷售「MILD SEVEN」等香煙商品之商業發票及出貨單(附件8);於國內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及舉辦七星盃飛行傘邀請賽及卡拉OK大賽等活動之相關報導、廣告資料、網頁資料(附件7、9、10);原告公司多角化經營之報導(附件12、13);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顯示原告(Japan Tob-acco Inc. )前身為日本大藏省專賣局,於1985年改制為公司,除了經營菸事業,從1986年開始,積極跨足食品與醫藥領域,2004年於日本的市占率達72.4﹪,穩坐市場龍頭寶座,其跨足全球市場之銷售量排名第2 名,銷售淨額約新台幣1.38兆,為全球知名之國際大廠。且原告除在澳洲、奧地利、哥倫比亞、大陸地區、法國、德國、韓國、英國等世界多國取得「MILD SEVEN & Device 」商標之多國商標權,並自78 年 起即於我國取得「七星」、「SEVEN STARS 」、「MILD SEVEN及圖」等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亦於時報周刊、風尚等雜誌及「中華民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免稅菸酒供應處」印製之「Shopping Guide免稅品案內」刊登使用「MILDSEVEN 及圖」商標之菸品廣告。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於系爭商標94年5 月16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菸業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
㈣、再查,依YAHOO奇摩等網頁搜尋資料,中文「七星」、外文「SEVEN STAR」有作為山名、潭名、地名、校名、基金會名稱、拳術名稱、彩券名稱、部落格名稱、公司名稱... 者,或常與星座連用( 訴願卷28頁參照) 。因此,中文「七星」、外文「SEVEN STAR」文字之使用尚屬習見。且早於41年即有我國公司以中文「七星」及7 顆星排列成圓形組成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獲准為第312 號「七星(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牙刷商品( 訴願卷第40頁參照) ;亦另有數十餘件以「七星」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者( 原處分卷第171-177 頁參照)。故據以異議商標以「七星」或「SEVEN STARS 」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相對較低。又依前揭原告所提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雖跨足經營食品與醫藥等業,但其知名主要係於菸業之相關商品,上述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菸業之相關業者及煙品之消費者以外之絕大多數的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有較高著名之程度。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商品,與系爭商標所著名之菸品或其多角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相較,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在性質、內容與行銷管道或場所、服務對象範圍及服務之提供者等並不相同,營業利益尚無明顯衝突,巿場仍可區隔。衡酌兩造商標或有相同之中文「七星」,或有相同之外文「SEVENSTAR 」,或觀念上同樣代表「七星」之義,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因「七星」與「SEVEN STAR」屬習用之文字,其識別性不高;復因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尚未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兩造商標各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性質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尚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又據以異議商標以「七星」或「SEVEN STARS 」商標圖樣,其識別性相對較低。且原告雖跨足經營食品與醫藥等業,但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主要係於菸業之相關商品,國內亦有以中文「七星」及7 顆星排列成圓形組成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獲准及數十餘件以「七星」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而在我國獲准註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系爭商標以七顆星排列成半圓形圍繞中文「七星」;其下有反白外文「SEVEN STAR」置於一墨色長方形內之圖樣,註冊使用於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之菸品不相關聯之「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商品,尚不至使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特定商品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使據爭商標之識別力減損,系爭商標之註冊亦不能謂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不應准許註冊。
㈥、此外,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範意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所賦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且先使用人必須具體舉證申請人確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該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經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砂紙、砂布帶、砂紙帶、砂布、浮石、研磨劑、金剛砂、除鏽劑、去漆劑、除濕劑」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煙、煙草、菸具、火柴、打火機、衣服、洋裝、T恤、運動裝、和服、靴鞋、運動鞋等商品及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公關;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調查;為他人之採購;舉辦各種體育競賽等服務。兩造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需求上、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並無共同關聯,應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況原告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證明關係人因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而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亦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論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就此部分亦未再作主張或爭執。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㈦、從而被告認本件異議案無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撤銷註冊第01197520號「七星SEVEN STAR及圖」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