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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曾啟謀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專利代理人複代理人  己○○(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276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 )案中准予更正並公告之95年7 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62069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申請專利範圍):

⑴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其包含一罩部和一凸部,該罩部的底面具有一凹部,該凹部並具有一天板,該凸部係設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頂面上,該凸部係具有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以及設置於其頂面的開口;風機單元,其設置於該機體的該凸部頂面上,所述的風機單元係設置並連通於該開口;及集油組,每一集油組包含一油網,各該油網係設置於所述凹部的天板處,各該集油組並係經由所述的機體與該機體的凸部而連通於該風機單元。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凸部之腔體,其範圍係涵蓋於每一個集油組。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之機體,其腔體的內底板與凹部的天板之間係予以相連通而形成有多數個通風口,每一通風口均安裝有所述的集油組。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薄型排油煙機(二),其中集油組之油網係罩覆於所述之通風口,且各該通風口的口徑係小於油網的上開口口徑。

⑸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其包含一罩部,該罩部的底面具有一凹部,該凹部並具有一天板;風機單元,其設置於該機體頂面;及集油組,每一集油組包含一油網,各該油網係設置於所述凹部的天板處,各該集油組並係經由所述的機體而連通於該風機單元;其中之風機單元係能進一步自所述的機體頂面拆離,該同一風機單元則能改設置於另一機體頂面。

⑹一種薄型排油煙機(二),包括:機體,包含一內部具有腔室的凸部與一底面具有凹室的罩部,該凸、罩部的腔、凹室之間並以多數通風口來連通;風機單元,係設置於該機體頂面而獨立於機體之外,且該風機單元並連通於所述之腔室而藉以導風;及集油組,係設置於所述的通風口而藉以集油。

⒉舉發證據1 、2 、3 、5 及證據13的技術內容(證據1 為78年4 月11日公告第77209369號「吸油煙機之多層排風減音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84年7 月11日公告第83207328號「改良之除油煙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1 月11日公告第87219664 A01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88年12月21日公告第87219664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3為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7206328號「整體式吸油煙機」新型專利,其餘證據經原決定認為無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⑴證據1(圖示見附圖一至六):一種多層排風室減音機構,其技術本質在於:為了能產生減音效果,必須在中架板(5 )與主排風室(9 )之間增設一副排風室(11),使得扇葉(2 )產生的噪音,無法從中架板(5 )上的進風口直接逸出。當噪音傳入的副排風室(11)內時,會因著副排風室(11)板壁的反射音波,產生音波干涉效應,大幅降低噪音音量。

⑵證據2(圖示見附圖七):證據2 「除油煙機」包括: 一機殼(12)、一馬達(14)、一風扇(16)、一下罩殼(18)及一吸音件(20)等構件。該機殼(12)形成中空內部,其上、下二側壁(26)、(28)設有一與中空內部連通的通孔(36)。馬達(14)設於機殼(12)上。風扇(1 6 )則固接於馬達(14)上,並且容置於機殼(12)的中空內部。該下罩殼(18)與機殼(12)之間形成一容室(38),其經由通孔(36)與機殼(12)的中空內部相連通,為了降低噪音強度,減少音波反射程度的作用,容室(38)所設計的空間勢必要增加,使吸音件(20)可對應舖設於容室(38)周側壁內側,用以吸收容室(38)內的音波。

⑶證據3(圖示見附圖八、九):其抽風裝置(30)的箱罩(32)須透過殼體(20)頂部的容置孔(212 ),以容置於殼體(20)內部,使箱罩(32)的下通風孔(34)能對應於殼體(20)的吸風口(252),並且使箱罩(32)的第二扣件(36)扣合於第一扣件(28),來提供箱罩(32)容置於殼體(20)內,達到第

一、二扣件(28)、(36)的扣合作用。其中,證據3 的殼體(20)本身乃是由頂板(21)、面板(22)、背板(23)、側板(24)及底板(25)所構成,並且底板(25)凹陷成集煙空間(A )。

⑷證據5(圖示見附圖十):證據5 為證據3 的原始創作,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證據5 的殼體(20)由頂板(21)、面板(22)、背板(23)、邊板(24)及底板(25)所組成,內緣屬於較厚壁面,達到初步集煙的效果。

⑸證據13(圖示見附圖十):整體式吸油煙機用於與廚櫃組合成為一體,增加整體廚櫃的美觀,避免油煙空隙產生,增加清潔與保養方便。其中,導流風胃(21)及濾油組(24)須結合於體框(3 )內,並配合設於體框(3 )內的動力機組(27)與電力機組(28),透過下邊板組(4 )、上邊板組(5 )、前板組(6 )及開關(7 )的組裝,使吸油煙機與廚櫃組合一體,達到整體感,增加其保養、清潔效果。

⒊訴願決定理由,對於證據1 、2 、3 、5 及13與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圖式見附圖一至十)間的技術特徵認定並非妥適,原告茲先簡述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再針對系爭專利與各證據案間進行比較說明:

⑴系爭專利產生的功效:

①機體(200 )主要由罩部(2 )與凸部(3 )兩半部所組成,形成薄型化結構。在罩部(2 )的部分,其底面形成凹室(211 )。在凸部(3 )部分,其內部的腔體(31)與凹部(21)互相連通,形成多數通風口(201 ),使凹室(211 )連通腔室(311 )與開口(33),透過凹室(211 )、通風口(201 )、腔室(311 )、開口(33)及風機單元(700 )均相連通,使油煙經由上述連通路徑被抽出。

②薄型的機體(200 )利用罩部(2 )與凸部(3 )的設計,藉以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排煙,確保油漬不會直接滴落地面的情況。其運作過程如下:首先,油煙在罩部(2 )的凹室(211 )第一階段的聚集效果,將油煙聚集於凹室(211 )。其次,油煙於凸部(3 )的腔室(311 )進行第二階段的聚集效果,使油煙有效率地從開口(33)被頂端的風機單元(700 )排出,有效率來達到排煙、導風。

③風機單元(700 )亦可拆裝地設於機體(200 )頂面,且獨立於機體(200 )外,風機單元(700 )本身不容置於機體(200 )內部,有效風機單元(700 )拆裝的便利性。

⑵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比較說明:

①證據1:證據1 揭露的殼體僅為單一殼體,本身並非「罩部」與「凸部」兩半部所組成,顯然非薄型化設計。證據1 「殼體」內部具有一主排風室(9 )、一副排風室(11)及特徵(A ),用於減音、防止音波干涉,為了有效減音,副排風室(11)的板壁與吸油煙機外殼間的夾層也必須填塞一彈性物體,以防聲音穿透板體時的噪音。因此,證據1 之副排風室(11)之功用非防止漏油,無該副排風室(11)亦不會產生漏油情形,與系爭專利腔體(31)自通風口(201 )至風機單元(700 )為一封閉流道,確保油煙順利排出,兩者功能不同,且系爭專利腔體(31)會將內部油漬引導至外部之集油組。由此可知,證據1 的主排風室(9 )、副排風室(11)、扇葉(2 )或凹陷特徵(A )等特徵,顯然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部(2 )、凸部(3 )、風機單元(700 )及凹陷特徵(A )。證據1 「殼體」不但無法達到薄型化,也無法有效來進行二階段的集煙作業,以達到導風、排煙等功效,且證據1 的扇葉(2 )並非獨立於殼體之外,造成殼體更無法薄型化。

②證據2:證據2 下罩殼(18)與機殼(12)之間形成一容室(38),其經由通孔(36)與機殼(12)的中空內部相連通,為了降低噪音強度,減少音波反射程度的作用,容室(38)所設計的空間勢必要增加,使吸音件(20)可對應舖設於容室(38)周側壁內側,用以吸收容室(38)內的音波。其中,證據2 的機殼(12)僅為單一殼體,本身非由「罩部」與「凸部」兩半部所組成,顯然無法形成一薄型化設計。再者,證據2 的特徵「機殼(12)內的中空內部,還設有風胃(30)、下罩殼(18)、容室(38)、凹陷空間(A )及吸音件(20)等構件,從結構比對來說,證據二的所有構件顯然不是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部(2)、凸部(3 )及凹部(21)等構件。同樣地,證據2的機殼(12)不但無法達到「薄型化」設計,也無法有效進行二階段的集煙作業,以達到導風、排煙等功效,且證據2 的風扇(16)並非獨立於機殼(12)之外,機殼(12)無法薄型化。

③證據3:證據3 殼體(20)本身乃是由「頂板(21)、面板(22)、背板(23)、側板(24)及底板(25)所構成,並且底板(25 ) 凹陷成集煙空間(A )」。箱罩(32)為了容置於殼體(20)內,殼體(20)的背板(23)勢必要有足夠厚度,才能確保抽風裝置(30)穩定置於殼體(20)的內部,故無法成為一薄型化殼體,與系爭專利機體(200)主要由罩部(2 )與凸部(3 )兩半部所組成,形成薄型化結構,兩者集油方式完全不同。再者,證據3的殼體(20)僅為單一構件,並非由「罩部」與「凸部」兩半部所組成。從結構比對來說,證據3 殼體(20)的頂板(21)、面板(22)、背板(23)、側板(24)、底板(25)及集煙空間(A ),顯然與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的罩部(2 )、凸部(3 )及凹部(21)不同。

④證據5:證據5 為證據3 的原始創作,兩者屬於相同的技術,其殼體(20)並非一薄型化設計,亦並非由「罩部」與「凸部」兩半部所組成,而無法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證據5殼體(20)的背板(23)、邊板(24)、底板(25)及集煙空間(A )顯然與系爭專利之機體(200 )結構的罩部(2 )、凸部(3 )及凹部(21)之結構不同。且證據5的集煙空間(A )也僅能進行簡略初步的集煙效果,並無法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集煙效果明顯較差。

⑤證據13:綜觀整體構件,證據13所有構件的組合,不但結構複雜,組裝作業也麻煩、困難。縱使動力機組(27)的風葉(26)可拆組,其組裝作業也相對複雜、困難許多。況且,風葉(26)係容置於體框(3 )內部,增加體框(3 )的體積,而並非將風葉設於體框(3 )頂面,明顯無法比擬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本身簡單構件,以及風機單元(700 )獨立設於機體(200 )頂面,任意拆換成不同造型、外觀。由上揭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證據1 、2 、3 、5 及13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系爭專利在結構與功效增進方面,仍具有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及6 項(獨立項)應已具備可專利性之存在,在獨立項具有專利性下,依附於獨立項的附屬項第2 至4 項,理應已具備專利性。是以系爭專利不論在結構及產生功效上,皆明顯與證據1 、2 、3 、5 及13具有差異,難以相提並論,系爭專利具有獨特定義「凸部」與「罩部」的機體之技術特徵存在。因此,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可言,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舉發證據1 (78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77209369號「吸油煙機之多層排風室減音機構」專利案)之架板,副排風室,架板之凹部(A ),凹部(A )頂部具天板(B ),副排風室設於架板之上,副排風室具有腔體(D ),副排風室頂部有開口(E ),風機單元設於副排風室頂部之開口(E )處,具濾網(C )之集油組,該等濾網(C )設於凹部(A )之頂部,集油組之進風口經副排風室與扇葉下方之進風口連通等;與證據2 (8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3207328號「改良之除油煙機」專利案)之下罩殼之底側壁所圍成者、下罩殼之容室,下罩殼之底側壁所形成之空間凹部(A ),底側壁之壁板,上下分設容室及空間凹部(A)之下罩殼整體,容室,通風口,由馬達驅動之風扇連通於通風口等結構,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⒉又由舉發證據1 之架板,架板之凹部(A ),凹部(A )頂部具天板(B ),風機單元設於副排風室頂部,具濾網(C )之集油組,該等濾網(C )設於凹部(A )之頂部,集油組之進風口經副排風室與扇葉下方之進風口連通等;與證據3 (90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87219664A01 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專利案)之殼體,殼體之凹部(A ),殼體之底板,將風扇組設於殼體頂部,可將該抽風裝置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該殼體等結構可知,將排油煙機之具動力的風機單元、機體等構件採拆組式設計本屬習知技術,俾利生產、運輸及清洗。是證據1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⒊舉發證據1 具有腔體(D )之副排風室,凹部(A )之架板,其第二圖顯示其副排風室之腔體(D )與架板之凹部(A )間具有相連通之若干通風口(G ),風機單元連通於副排風室藉以導風,集油組(C )設於通風口(G )藉以集油;與證據3 之風扇組設於機殼外,且該含風扇組之抽風裝置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該殼體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結構設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1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⒋再者,證據13(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7206328號「整體式吸油煙機」專利案)之中架板,中架板之凹陷空間,中架板之具通風口的板部,動力機組,濾油網連設於架板具通風口的底板部,動力機組具容組於架板之技術;與證據5 (88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87219664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專利案)之抽風裝置揭示具有與殼體間可拆裝之設計,均與系爭專利同屬排油煙機之技術範疇,且將動力機組(或抽風裝置)與機體(或殼體)間採拆組設計以利生產、輸送、或清洗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3結合證據5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第二圖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範圍亦涵蓋每一集油組(C );副排風室之腔體(D )的內底板(F )與架板5 之天板(B )間具有相連通之若干通風口(G )以安裝集油組(C );其側視圖顯示其罩覆於架板通風口(G)之集油組濾網C ,其濾網(C )的上開口徑大於通風口(G )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附屬於第1 項)及第4 項(附屬於第3 項)之結構特徵。是證據1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原處分採證據1 、2 、3 、5 、13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⒍綜觀起訴理由,原告將系爭專利「薄型排油煙機(二)」採用具「罩部」、「凸部」設計即自認有「薄型化」之技術,顯屬誤解;蓋系爭專利所採構件大小或所佔空間、殼體厚薄、採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等設計,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選擇及完成者,並不具有實質技術,原告據此指摘顯無理由。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2年12月26日以「薄型排油煙機(二)」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222276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4898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丙○○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專利另件被舉發(N01 )案中准予更正並公告之95年7 月14日更正本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之規定,乃以96年12月18日(96)智專三(一)02054 字第096206989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706107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本件系爭「薄型排油煙機(二)」新型專利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1 為78年4 月11日公告第77209369號「吸油煙機之多層排風減音機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 為84年7 月11公告第83207328號「改良之除油煙機」新型專利案;證據3 為90年1 月11日公告第87219664 A01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證據5 為88年12月21日公告第87219664號「分離式排油煙機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13為88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87206328號「整體式吸油煙機」新型專利(其餘證據經原訴願決定認為無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結構特徵相較(兩者比對圖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機體(200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機體之架板(5 )為一整體式,亦可依其對應內部主、副排氣室(11)的架板(5 )外稱之為凸部和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凸部(3 )係設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2 )頂面」、「凸部(3 )係具有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31)」、「設置於其頂面的開口(33)」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之功效均為「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排煙,確保油漬不會直接滴落地面的情形」,並不會兩者使用幾近相同的構件產生不同的功效。雖原告稱:「系爭專利的機體(200 )係明顯較證據2 薄、小,並且在機體(200)薄型化設計下,仍不會降低其導風、排油效果」云云,然查該等構件大小、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完成,且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界定者,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採。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與證據1 相較(兩者比對圖如附圖二、三、四),由附圖二確實可從證據1 第二圖得知: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範圍亦涵蓋每一集油組(H ),足認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於第1 項)之結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並無不同。又由附圖三之證據1 第二圖得知:副排風室(11)之腔體(D )的內底板(J )與架板(5 )之天板(B )間具有相連通之若干通風口(K )以安裝集油組(H ),亦足以證明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於第1 項)之結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並無不同。再者,由附圖四證據1第二圖其側視圖可知:罩覆於架板(5 )通風口(K )之集油組(H )濾網(C ),其濾網(C )的上開口(E )徑大於通風口(K ),足以證認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於第3 項)之結構特徵,且兩者產生功效並無不同。綜上可知證據1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範圍第2 至4項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均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1 相較(比較圖見附圖五),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 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處」、「集油組(400 )並係經由所述的機體(200 )而連通於該風機單元(700 )」等等均相同。又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之功效均相同,並不會有兩者使用相同的構件卻有不同的功效之情形,且該等構件大小之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完成,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採。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1 相較(兩者比較圖見附圖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將機體(200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1 相當於機體之架板(5 )為一整體式,其亦可依其對應內部主、副排氣室的架板外稱之為凸部和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機體(200 ),包含一內部具有腔室(311 )」、「罩部(2) 的腔(311)、凹室(21)之間並以多數通風口(201)來連通」、「風機單元(700 ),係設置於該機體(200)頂面」、「風機單元(700) 並連通於所述之腔室(311) 而藉以導風」、「集油組(200 ),係設置於所述的通風口(201 )而藉以集油」等等均相同。再者,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之功效均相同,並不會有使用相同的構件卻產生不同的功效之情形,而該等構件大小、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依證據1 可輕易選擇,故原告稱兩者功能不同,核不足採。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兩者比較圖如附圖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機體(200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而證據2 之機殼(12)為一整體式,依其對應亦可將證據2 之機殼(12)上部稱之為凸部,而機殼(12)下部稱之為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凸部(3 )係設置並連通於所述的罩部(2 )頂面」、「凸部(3 )係具有設置於其內部的腔體(31)」、「設置於其頂面的開口(33)」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均有「形成二段式的集煙效果」、「有效進行導風、排煙」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3 相較(兩者比較圖見附圖八),兩者構件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處」等等均相同。又兩者使用構件組合產生「有效進行導風、排煙」之功效,雖證據3 僅有油煙通道(254 )設置,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集油組(400 )之油網(4 )設計,因此無法確認證據3 是否得以有「確保油漬不會直接滴落地面的情形」之功效,惟此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三之㈢並不爭執,且於起訴狀理由四表格認為證據3 具集油組(400 )之油網(4) ,而判斷為相同。綜上,證據3 可證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證據3 相較(比較圖見附圖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將機體(200 )細分成兩構件罩部(2 )和凸部(3 )組合,證據3 之殼體(20)為一整體式,依其對應亦可將證據3 殼體(20)上部稱之為凸部,而殼體(20)下部稱之為罩部,故兩者縱使不認為相同,至少應為相似之構件。又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 )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處」等等均相同,且兩者使用構件組合均產生「有效進行導風、排煙」之效果。再者,原告對於證據3 油煙通道(254 )等同於系爭專利設有油網(4 )之集油組(400 )亦不爭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5 和13結合相較(系爭專利與證據5 和13結合之比較圖見附圖十),兩者構件間之空間上連結關係相同,如「罩部(2 ) 的底面具有一凹部(21) ,該凹部(21)並具有一天板(22)」、「風機單元(700 ),其設置於該機體(200 )頂面」、「油網(4)係設置於所述凹部(3 )的天板(22)處」等等均相同。又證據5 和13結合可達到系爭專利第5 項所欲解決之課題,即兩者之功效相同,且皆為抽油煙機之技術領域,故證據5和13加以結合亦達成系爭專利之組合可能性及和便利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5 結合證據1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

㈠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導風及集油結構呈扁平狀,到現場組裝會比較方便云云,並提出照片11幀附卷為憑。惟查系爭專利所揭示構件大小、拆組式或一體式變化,顯為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之技術可輕易完成,且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所界定者,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 創作特點及優點] 欄記載「本創作藉由將風機單元(700 )予以自機體(200 )獨立出來,藉以達到薄型化的目的,而具有較佳的美觀性,以及還能配合廚房整體裝潢設計的整體性功效」等語,亦非等於原告上開「到現場組裝會比較方便」之陳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稱:證據5 結合證據13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新穎性組裝功能的方便性,因本案為新型專利案件,所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可以引用圖示來補充云云。惟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固為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所明定。然究其意旨,係指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語意不明時,解釋上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言,非謂所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亦即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雖擴大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但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解釋範圍內始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並非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實質界定之範圍,仍可以創作說明及圖式作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經查,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有「新穎性組裝功能的方便性」云云,且該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是原告無從依其圖式主張系爭專利呈扁平狀而具有組裝功能的方便性,故原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核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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