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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5號

商標廢止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代表人
卡爾‧J‧魯夫(Carl J. Roof)(助理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加人
琮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兆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3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琮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盛公司)前於民國91年6月20日以「菓漾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香皂、藥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香浴乳、沐浴皂、洗髮精、洗髮液、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香乳皂、洗手液、洗髮劑、洗髮沐浴雙用洗劑、洗手乳、人體用肥皂」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036112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2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15日)。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5年7 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8 年1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503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39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查參加人所呈送「2003年gift HOUSE贈品、禮品採購指南」第7 頁上顯示之「菓樣」商標並非系爭「菓漾設計圖」商標所註冊之圖樣,該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再者,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購置財務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購置物品報價單及編號第HZ08667153號之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記載之公司均為案外人鈺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澄公司),而非系爭商標之註冊人,且未顯示系爭商標,該等文件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客觀證據。被告及經濟部未詳加考慮,即將上述文件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其審查尺度顯有違誤。

㈡參加人所提之商標使用資料無法證明註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願與企圖。依註冊人於商標廢止答辯書內所言,鈺澄公司乃從事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以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觀之,註冊人應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生產製造廠商,然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出貨予鈺澄公司或鈺澄公司有支付註冊人貨款之經銷關係事實。註冊人既無從證明本身使用或透過鈺澄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願及企圖,則以鈺澄公司為名義所出具之文件及資料,不應視為註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被告及經濟部未詳加考慮註冊人是否有商標使用之主觀意願及企圖,即以鈺澄公司之使用系爭商標視為註冊人之使用,其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第1036112 號商標廢止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件原告固檢附參加人受訪處所外部的門牌照片影本、參加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商標使用調查報告等,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2003年「GIFT HOUSE」贈品、禮品採購指南第7 頁,印製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洗髮精、沐浴乳及精油皂等商品,雖無法直接認定係參加人之使用,然由參加人另所檢送94年9 月5 日簽訂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購置財物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購置物品報價單、海原里中秋節發放家戶日用品案規格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知,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曾於94年9 月間向鈺澄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洗髮乳等商品,而鈺澄公司係參加人之經銷商,代理經銷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商品,有參加人檢送鈺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據此,應足以認定本件系爭商標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前揭證明書屬私文書,實不足以證明鈺澄公司是否真為系爭商標註冊人的系爭商標商品之經銷商一節。經查,鈺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固屬私文書,惟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照片(2003年「GIFT HOUSE」贈品、禮品採購指南、海原里中秋節發放家戶日用品案規格明細)、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購置財物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購置物品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應堪認定參加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況據參加人檢送琮盛公司及鈺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知,參加人琮盛公司之代表人蔡兆峰與鈺澄公司代表人劉玉澄為夫妻關係,參加人委由鈺澄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屬常情,尚難謂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背,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經銷商鈺澄公司為參加人代表人太太的公司,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㈡參加人所提禮品指南為參加人公司使用的資料,其他為鈺澄公司有銷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資料。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得廢止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有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之情形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同法第58條第1 款亦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狀似草莓之水果圖置於中文「菓」字中及另一中文「漾」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香皂、藥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沐浴乳、香浴乳、沐浴皂、洗髮精、洗髮液、去頭皮屑洗髮精、洗髮乳、潤髮乳、香乳皂、洗手液、洗髮劑、洗髮沐浴雙用洗劑、洗手乳、人體用肥皂」商品,於92年3 月16日取得商標權。原告係於95年7月2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參加人於原告95年7 月25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㈢觀之參加人於95年11月7 日廢止答辯時所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影本;及其於98年6 月3 日訴願階段所檢送之「2003gift HOUSE贈品、禮品採購指南」及(94)高市小區契字第94071 號「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購置財務採購契約」正本觀之,其中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及電話之前述採購指南第5 、6、7 頁「菓樣精油皂」、「菓樣洗髮精」、「菓樣沐浴乳」商品之實物照片;及前述採購契約中之94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購置物品報價單所附「海原里中秋節發放家戶日用品案規格明細」得標產品樣品圖例,均清楚顯示有洗髮乳等商品上有於一長方形框內標示有系爭「菓漾設計圖」商標圖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型錄之印製及採購契約之規格明細照片旨在介紹及說明商品,使消費者了解其商品之內容、功效、製造廠商及銷售廠商等資訊,應認此商品型錄及商品規格明細於印製前相當時日即已印製使用。再觀諸此商品型錄及規格明細照片於商品上皆有如系爭商標「菓漾」之圖樣,且其字體均立於上方顯眼處,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成為吸引消費者關注之焦點,足使消費者認識中文及圖「菓漾」即為該商品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系爭商標雖置於一長方形框內,然仍屬該商標本體之使用,並不失其同一性,應可認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原告訴稱前開情形非屬商標使用云云,核無足採。

㈣參加人所檢送之前揭「海原里中秋節發放家戶日用品案規格明細」之得標廠商固為鈺澄公司,惟參加人於96年1 月26日廢止答辯時檢附有鈺澄公司出具,稱其係參加人經銷商之證明書。原告雖主張前揭證明書屬私文書,不足以證明鈺澄公司是否真為系爭商標註冊人的系爭商標商品之經銷商云云。然查,鈺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固屬私文書,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即得為本件訴訟中之證據,至於私文書證據具有何種證明力,應由法院綜合與其他證據斟酌判斷。本院審酌參加人另所檢送94年9 月5 日簽訂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購置財物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購置物品報價單、海原里中秋節發放家戶日用品案規格明細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可知,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曾於94年9 月間向鈺澄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洗髮乳等商品,再依參加人檢送之琮盛公司及鈺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可知,參加人琮盛公司之代表人蔡兆峰與鈺澄公司代表人劉玉澄為夫妻關係,是以參加人辯稱其委由鈺澄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屬常情,尚難謂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背。是以參加人辯稱鈺澄公司係參加人之經銷商,代理經銷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商品,堪以採信,足認參加人於原告95年7 月25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㈤至原告訴稱前揭規格明細上之照片中雖能見到附有系爭商標之洗髮乳,然除該禮品外,尚有其他品牌商品併置於禮品盒內,此資料僅得作為不同品牌商品之告知,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云云。然查,參加人既已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其所指定使用前揭洗髮乳等商品,縱與其他品牌商品組成盒裝,參加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採購投標,仍屬有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且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其標示方式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該等商品之商標,自應認屬商標之使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㈥由上觀之,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刊登於贈品、禮品採購指南刊物,並透過經銷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堪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洗髮乳、沐浴乳等商品之事實。

七、從而,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應予廢止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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