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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民國9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商義大利范倫鐵諾歐拉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4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以「VALENTINO OLA HOMM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西服、童裝、羽毛衣、休閒服、外套、運動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鞋子、男鞋、童鞋、圍巾、領帶、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7 日商標核駁字第31451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月1 日經訴字第09806114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申請第097026546 號「Valentino Ola Homme 」商標為核准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

⒈系爭商標文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原告所產銷商品,名實相符。再系爭商標由3 組字串所構成,共17個字母,且係成一字形之連貫排列,其中「Valentino 」固為起首字串,但未就字體或外觀之設計特別加以凸顯,自非消費者用以辨識商品來源之唯一部分,亦不得將之割裂而獨就此決定整體商標得否註冊。

⒉據以核駁商標1 、2 ,僅為單一字串,且由9 個字母所構成,就外觀上與系爭商標構成之字串數不同,字母數多寡差異明顯,分別獨唱時更屬清晰分明,足使商品購買者輕易予以分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尚有「Ola homme 」之差異。

㈡被告未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410686號「VALENTINO 」、第446037號「VALENTINO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2 ,如附圖2-1 、2-2 所示)之字樣「Valentino 」,是否具有強烈識別性、其他判斷因素之強弱、按商標之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認定近似之程度等詳加斟酌,僅以近似一點即逕認系爭商標構成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明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予撤銷。

㈢「VALENTINO 」為一弱勢商標文字,且已有多件商標以之作為外文一部分,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配件,此一普通姓氏之識別性低。第246331、339257號之商標註冊日甚且在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前,被告既准各商標並存,並未認後申請者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自係因Valentino 為識別性弱文字,不宜以之偶同即驟斷近似。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均明示,不宜單以「VALENTINO 」偶同斷定二商標近似。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商標相較,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VALENTINO 」為起首字樣,且皆為未經設計之單純外文大寫,雖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其他外文之差異,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詳細資料可做商標比對之下,實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為系列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指定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檢附2 份判決案例及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樣態於第25類商品獲准註冊等案例,認「VALENTINO 」僅為普通姓氏之外文,應屬弱勢之商標文字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註冊商標,其圖樣設計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或有搭配其他圖形設計、或有輔以字體較大且醒目之中文、或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非「VALENTINO 」等,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予核准之論據。又由此2 判決雖認該外文「VALENTINO 」為一義大利常見姓氏,惟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相關公眾對於義大利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故本件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各案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亦不應任意予以比附援引。況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姑不論該外文「VALENTINO 」是否已屬弱勢之商標文字,系爭商標,既以之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自得據此作為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比對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範疇。

㈤原告以VALENTINO 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云云,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係將據以核駁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商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而置VALENTINO 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於不顧,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

㈥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認定,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熟悉之程度較高,原告以之作為其圖樣之一部分作為其商標,則二者應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5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與判斷標準: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⒉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性較弱,且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印刷外文由左至右「ValentinoOla Homme 」所構成(如附圖1 所示)。而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均由單純之印刷外文由左至右「VALENTINO 」所構成(如附圖2-1 、2-2 所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均有引人注意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作為起首字,僅有大、小寫之差異,且系爭商標圖樣於「Valentino 」之後尚有外文「Ola Homme 」。

⒉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係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認知之觀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查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僅有外文「VALENTINO 」為其唯一可資區別之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除「Valentino 」外,尚於其後附有外文「Ola Homme 」。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均有「VALENTINO 」,此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以此姓氏本身作為商標圖樣,其識別性較弱,且「Valentino Ola Homme 」縱為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惟仍應進一步審酌「VALENTINO 」、「Valentino Ola Homme 」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等重要判斷是否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事項。

⒊系爭商標圖樣中「Valentino 」,相較於其他文字「OlaHomme 」,「Valentino 」之字母數量較多,且位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起始位置,屬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為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特別注目之焦點,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VALENTINO 」均有相同之外文拼音,僅大、小寫之些微差異,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⒋綜上,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圖樣,其近似程度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屬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西服、童裝、羽毛衣、休閒服、外套、運動服、制服、女裝、成衣、男裝、牛仔服裝、領帶、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均為衣、帽、手套類商品,其功能、材料、用途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通常為相同產製者,亦未限定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於通常民生用品之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可能銷售,一般消費者極易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在功能、材料、用途、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核駁商標1 、2 早於76年12月21日、77年5 月25日申請商標註冊(見第410686號商標審定卷第1 頁、第446037號商標審定卷第1 頁之註冊申請書),且均屬著名之商標,此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被告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認定。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5 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1 、2 顯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已因長久及廣泛之使用,業已建立其商標信譽。至系爭商標雖於「Valentino 」之後尚有外文「Ola Homme 」,然義大利文並非我國之母語,即使附加外文「Ola Homme 」,仍難以增加我國相關消費者辨識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圖樣為不同來源之能力。是以,據以核駁商標1 、2 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參以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著名程度,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1 、2較大之保護。

㈤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以及多件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諸案例(第246331號「Mario Valentino 」商標,第339257號「Mario Valentino 」商標、第677511號「Valentino Rudy」商標、第703164號「Valentino Rudy」商標、第1067468 號「Valentino Coupeau 」商標、第1129551 號「Valentin o Morris 」商標、第1154174號「Giovanni Valentino」商標、第1200126 號「EMOBA VALENTINO 」商標、第1223640 號「Coupeau Valention 」商標、第1231039 號「Valentino Morris」商標。見商標核駁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2至20頁),核其商標圖樣雖均有「VALENTINO 」字樣,惟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除「VALENTINO 」外文文字外,另加以其他中文文字、外文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判決參照),即與公平、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㈥衡酌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之識別性較弱,且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據以核駁商標1 、2申請註冊甚早,且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