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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9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6 日以「早點美而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小吃攤」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48939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8年8 月5 日以中台異字第9803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10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19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認定「美而美」字樣係「弱勢商標」,故在該判決之後,被告逐一核准註冊第119232號「台大美而美」、註冊第106923號「王大美而美」、註冊第107094號「台一美而美」、「大中華美而美」、「小中華美而美」、「大中小美而美」等商標案件。市場上「XX美而美」商標充斥,消費者分辨各自有何不同,早已不將「美而美」列入比對,被告對本件審查之標準,除違上開引證判決外,亦違背自己對相同案例之比對標準。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早點美而美」,與參加人註冊第134067、107095、0000000 號「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早安! 美而美GOOD MORNING THE MOST BEAUTIFUL 及圖」等商標之中文部分相較,因「美而美」業經前行政法院判決為「弱勢商標」,故兩造商標主要爭議之關鍵係在「早安」與「早點」之中文字樣是否足資區別,此亦同如被告已核准之台大美而美、王大美而美、台一美而美之「台大」、「王大」、「台一」及大中華美而美、小中華美而美、大中小美而美之「大中華」、「小中華」、「大中小」相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稱上開部分商標業已失效,惟該商標失效日係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 民國97年6 月5 日) ,即系爭商標申請時,引證商標仍然全部在有效日之內,被告之說詞顯有違誤。系爭商標「早點美而美」之「早點」與「早安美而美」之「早安」除在讀音、字形、字義皆不相同外,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當無誤認亦無混淆之可能。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系爭商標應予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第1348939 號「早點美而美」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134067號「早安美而美」、第107095號「早安!美而美」、第0000000 號「早安!美而美GOOD MORNING THE MOSTBEAUTIFUL及圖」3件商標相較,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商標圖樣上之「美而美」三字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所具之識別性不高,惟二商標整體外觀引人注意者均由5 個字組成,且起首「早」字與後3 字「美而美」均相同,僅字中「點」、「安」之微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又系爭註冊第1348939號「早點美而美」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小吃攤」服務,與據爭註冊第134067、107095、1265456 號等3 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餐飲之服務」等服務相較,二者所經營及提供之服務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三)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存在高度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原告所舉「台大美而美」、「王大美而美」、「台一美而美」等諸商標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原告尚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本件原告以「早點美而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原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48939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其所有上揭「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GOOD MORNING THE MOST BEAUTIFUL 及圖」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因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商標「早點美而美」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早點美而美」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早安美而美」、「早安!美而美」商標圖樣分別由單純中文「早安美而美」或由中文「早安」其後接以「!」(驚歎號)之符號及「美而美」所構成,另一據以異議商標「早安!美而美GOOD MORNING THE MOST BEAUTIFU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內置入荷包蛋之圖案,並於該圖案內嵌以上列外文「GOOD MORNING !」及下列呈向上弧形排列之「THE MOSTBEAUTIFUL 」; 其圖案下方置一滾以黑邊之白色顏體中文「早安!美而美」所組成,其中,「早安!美而美」為其中文部分。原告雖稱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611號判決認定「美而美」字樣係「弱勢商標」,不應將「美而美」列入比對云云。惟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仍應就商標之整體為通體觀察,如商標整體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美而美」部分屬弱勢商標,不應列入比對,惟其既已出現於兩造之商標上,已構成商標整體外觀之一部分,故於比對時,雖因其屬弱勢商標,而不就「美而美」中文之形、音、義上為比對,惟於整體外觀上,仍應將其視為圖樣之概念而做通體之觀察,本件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予人鮮明觀念者為其中文部分,而二者之中文均由5 個字所組成,其中「美而美」之部分,仍應視為圖樣之概念而做通體觀察已如前述,今兩造之商標皆有如圖樣般概念之「美而美」中文字樣,此部分於外觀上兩者已屬相同,另就扣除「美而美」字樣後之文字觀之,系爭商標為中文「早點」,據以異議商標為中文「早安」輔以「!」符號,若僅以字首「早」字查詢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有多達十種以上之解釋,而「早晨」僅為其中一種解釋;再自「早點」與「早安」之意義觀之,「早點」於解釋上,為「早晨所食用之餐點」,而「早安」則為國人於早晨見面時,習慣使用之招呼用語,兩者於解釋上皆寓含「早晨」之意念,故並非單以是否有「早」字為判定標準,係細繹其概念後得出兩者相似之結果,再搭配以外觀上完全相同之如圖樣般概念「美而美」中文字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僅有「安」、「點」及驚嘆號上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 火鍋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小吃攤等服務;而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餐飲」;「餐飲」及「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伙食包辦、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小吃攤... 」,其均指定使用於餐飲類之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類似之關係。故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商標之近似程度,有致其使用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所舉經被告核准之「台大美而美」、「王大美而美」、「台一美而美」、「大中華美而美」、「小中華美而美」、「大中小美而美」等商標案件。而認被告違背自己對相同案例之比對標準。經查,原告所舉經被告核准之諸商標,除去其中「美而美」之字樣後,其中文部份皆無與本案據以異議諸商標中相同之「早」字,自難認與本案之情形相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各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僅以上揭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之註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參加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