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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

商標註冊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國成曾啟謀蔡惠如

再審原告
美商富萊福商標公司(4LIFE TRADEMARKS,LLC)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4Life Transfer Factor Belle Vi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礦物質及草本營養補充劑,提高、刺激免疫系統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28152 號「貝拉芙BELL EVIE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1 月23日商標核駁第30475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5 月14日經訴字第097061070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上開本院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4日提起原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狀,於同年10月21日接獲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查證1 號至證7 號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再審原告今再詳查再審被告業已核准之註冊商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諸多判決,始發現該等證物,而該等證物若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系爭商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適用,事實顯然。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證1 號(「BELLEV IE」、包含「BELLE VIE 」或非常近似於「BELLE VIE 」之商標註冊資料)、證2 號(註冊第1110042 號商標資料影本)、證3 號(註冊第772707號商標資料及「BELLE VIE 」衣服網路銷售資料影本)、證4 號(包含「RICH」之商標註冊資料6 紙)、證5 號(商標註冊資料4 紙)、證6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影本)、證7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影本)。然查:

㈠證1 號(見再審卷第67至79頁)、證2 號(見再審卷第80至81頁)、證3 號第1 頁(見再審卷第82頁),固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所得之列印資料,而為本院受理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事件(下稱前開訴訟)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即已使用前開檢索服務,並以查詢所得之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作為經再審被告核准註冊之以相同或近似圖樣指定使用於第5 類商品之佐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是以再審原告業已得知如何使用該檢索服務,而以不同之檢索條件進行各註冊商標之檢索,並無因故不能使用之情事存在。

㈡證1 號中之註冊號數第792162、0000000 、0000000 、772707、0000000 、182250、101896號商標,及證3 號中之註冊號數第772707號商標(見再審卷第82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審理中已查悉,並提出「圖樣文字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再審原告顯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存在。

㈢前開訴訟係於97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而證3 號第2 頁之興奇購物網資料(見再審卷第83頁)之列印日期為98年3 月19日,係在前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㈣證1 號中之註冊號數第940871、89800 、720928、746434號商標資料、證4 號(見再審卷第84至89頁)、證5 號(見再審卷第90至93頁),固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所得之列印資料,證6 、7 號(見再審卷第94至110 頁)係他案關於商標評定、異議事件之確定判決,而為前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盡相同,故與本件案情有別,且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縱使經斟酌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提證1 號至證7 號之證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㈠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BELLE VIE 」識別性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程度可能只有2 分、系爭商標整體與據以核駁商標足資區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未多角化經營「BELLE VIE 」商標商品、「BELLE VIE 」商標已被不同主體分別註冊在各類商品或服務、其中「BELLE VIE 」衣服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二商標之銷售管道截然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更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消費者顯然對於「BELLE VIE 」衣服及系爭商標商品較為熟悉、再審原告申請本案商標為善意、二商標之營養補充品購買者之注意力高、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惡意提起刑事訴訟,故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㈡再審被告違反其一貫之實務見解而對系爭商標為不公平處分,基於行政之一貫性,再審被告應採取同一標準云云(見本件再審卷第9 至23頁)。核係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案件之實體範疇,再審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敍明之。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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