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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6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日商‧拿拿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輔佐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日商‧泰爾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池上司(智慧財產部之總經理)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輔佐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1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1年7月30日以「RadiFor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及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前所使用之「RADIFOCUS」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相同或近似,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下簡稱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4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中有「Force」與商標圖樣中有「FOCUS」不構成近似:經查,無論就商標圖樣本身或商標圖樣中之英文字樣而言,在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中多有註冊同類商品之「Force」與「FOCUS」併存的案件,舉例來說,如同樣指定於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第4類、舊第14類)的註冊第902654號「法士G-FORCE」商標與註冊第404951號「焦點FOCUS」商標;如第5類除草劑、殺蟲劑等商品的註冊第699936號「FOCUS」商標與註冊第346837號「FORCE」商標,註冊於營養補充品的第996220號「活卡FOCUS」商標與第830265號「保膚益善FORCE-CE」商標;又如註冊於第9類電腦相關商品的第0000000號「風雲P-Force」商標、第745086號「FOCUS」商標與第0000000號「IFOCUS」商標,註冊於眼鏡等商品的第696181號「FORCE」、第885162號「焦點FOCUS」、第889398號「FOCUS及圖」、第889400號「FOCUS及圖」、第900972號「FOCUS(device)」商標;註冊於第16類雜誌、報紙、印刷出版品等的第0000000號「FOCUS專注」商標與第985175號「IFORCE」商標;尚有註冊於第24類被套、枕套、毛毯等商品的第0000000號「focus」商標與第487023號「芝久GEFORCE」商標。再者,使用於醫療設備商品的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的「Radi」為醫學界常用語「radiology」(放射學)的拆字,故屬較弱勢且無顯著的識別性;反觀,「Force」與「FOCUS」為分別獨立且具有不同特殊意義的文字(「Force」有力、軍事方等意味;「FOCUS」:有焦點、目標等意味),兩者字義間的差異亦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視為2件商標圖樣中的主要部分,因而給予商品消費者不同的整體印象。又對專業商品之購買者來說,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其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故不可能發生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⒉相同情形案件皆核准註冊並公告之:再者,於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庫中更有完全相類似的商標案件,如註冊於第35類廣告企劃宣傳等服務性質的第151188號「NetForce」與第153200號「NETFOCUS」商標,註冊於第9類電腦軟體等商品的第915924號「WEBFOCUS」與第725950號「WEBFORCE」商標,及註冊於第9類同一組群的陰極射線管、電子通訊裝置之第696123號「TRIFOCUS」與第0000000號「Triforce」商標,查該等商標圖樣中皆有排列次序相同之字首,且分別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惟經被告審查後皆核准註冊並公告之,為何唯獨本件無法併存註冊?

⒊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不構成類似:

⑴系爭商標已為商標購買者所熟知,並無發生與據爭商標混淆之事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等大型醫療探測設備,並自西元2002年起即行銷世界各地,而據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光轉矩血管造影導管商品,二者雖屬醫療器材,但在功能、用途、性質上完全不同,故在市場上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⑵類似商品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該二件商標的指定商品雖在被告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一書中均屬醫療器具商品,惟誠如該書中亦闡述「產業技術日精月益,產品多元化及相關企業不斷擴展,類似商品之認定與區分,必隨市場之變遷而有所不同」,且依商標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規定,該二件商標之指定商品雖可能有相同之買受人,但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就具有醫療專業知識的買受人或一般消費者而言,絕無將該等大器材裝置及小產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或場所混同誤認之可能,故就類似商品之認定因素而言,在「商品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商品之原材料、成分」,「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商品之產製者」等條件上並不符合。再者,醫療器材行業中亦將前述商品歸屬於不同類別並販賣之,故兩者商品性質差異極大,自不可能屬類似商品。尤其此兩商標商品之購買人非屬一般之消費者,而是專業採購者,並不會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而產生商品來源的誤認。

⒋鑒此,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兩者無論就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皆迥然有別,且於異時異地觀察及交易連貫唱乎之際,凡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決不會把RadiForce唸成RADIFOCUS而發生近似之聯想,又原告自西元2002年起即將「RadiForce」商標行銷德國、瑞典、美國、瑞士、英國、韓國、法國、西班牙、新加坡、台灣、日本、澳洲、波蘭、馬來西亞、泰國、希臘等世界各地,在當地均無發生任何與「RADIFOCUS」商標混淆誤認的情形,何況該二件商標係使用於專業商品、其購買人之識別力及注意力均較一般購買人為高,故並無商標近似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而予以「異議成立」與「訴願駁回」,於法有違。

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在美國取得核准註冊,可見兩商標於原英語系大國是被認定為不近似的兩商標,且參加人並未於美國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也未提起評定、廢止,此外,原告亦於加拿大、歐洲共同體、瑞士等歐語系國家取得該商標之核准註冊,鑒此,各個英歐語系大國與東方大國日本皆認同兩商標不近似。

⒍被告在審查系爭案時,不可能未檢索到參加人的註冊案,在審定系爭案准予註冊時,應已將該異議證據案列入審查之前案,審定准予註冊即表示被告已認定本件與該證據案不構成近似。案經參加人提出異議,即反其原先之立場,而縱令審查時未檢索到該異議引證案,亦應參照其他案例認定此兩商標不近似而維持原先准予註冊之審定,審定異議成立之處分,顯無理由。

⒎有關參加人提起之他國商標異議案,經原告查證後,呈報結果如后:

⑴韓國商標異議案:

①審判號:2005原4580。

②最終審判結果:異議不成立,原決議駁回,發回特許廳審查局重審。

③最終審決理由:二者整體商標為無意義之文字表現,故若探究其中最主要文字「Force」與「FOCUS」之意義與讀音明顯不同,故二商標之發音與外觀上,非屬近似之商標,二商標共存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④最終確定時間:94年6月3日(西元2005年6月3日)。

⑵日本商標異議案:

①異議提起號數:0000-00000。

②最終審判結果:異議不成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維持。

③最終審決理由:「RadiForce」與「RADIFOCUS」間,前者為5音,後者為6音,讀音上差異甚大,且「Force」為力量之意,「FOCUS」為焦點之意,故二商標在讀音、外觀、觀念上明顯可區別,非屬近似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④最終確定時間:93年1月15日(西元2004年1月15日)。

⑶日本商標評定案:

①評定提起號數:0000-00000(參加人於異議案確定後,另行提起評定案)。

②最終審判結果:評定不成立。

③最終審決理由:外觀上,因「RadiForce」與「RADIFOCUS」均為無意義之文字,故易讓人直接注視到「Force」與「FOCUS」,而就該二字而言,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力量與焦點之意,明顯不同。又,前者為5音,後者為6音,讀音上差異甚大,故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再者,評定人雖主張日前有因商標名稱近似而誤用藥物之事,惟本案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醫療器材,與藥品迥然不同,故兩案無法相提並論,故綜上理由不會構成混淆誤認。

④審定時間:94年7月4日(西元2005年7月4日)。

⑤最終確定時間:尚未公告。

⑷香港商標異議案:尚在審查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外文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在外觀上則有排列次序相同之「R」「A」「D 」「I」「F」「0」字母,雖有後段部分「rce」與「CUS 」之別,惟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光轉矩血管造影導管商品,均屬醫療器具商品,應屬構成類似,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以「Force」(中文字意:力量)為主結合而成一「RadiForce」整體設計之商標,而據爭商標則以「FOCUS」(中文字意:焦點)為主的「RADIFOCUS」大寫字母拼湊而成,二者不構成近似。又在日本等國,兩商標於第10類商品分別獲准註冊等節,經核兩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且二者「RadiForce」與「RADIFOCUS 」均為無義字,尚非單純外文「Force」與「FOCUS」,又二者予人寓目既均有相同之起首「RADIFO」,自易予人相關系列產品之聯想。另各國國情及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相同,尚難以在他國併存註冊,即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行政院於70年已頒布有商標近似審查準則,足資參照。依該準則第2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其第8款:「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例如:『NEW MASTER』與『統帥MASTER』『新能NEWPOWER』與『萬能POWER』˙˙˙」均是。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9個英文字母有6個英文字母相同,且排列一樣,構成近似,自不待言。

⒉在香港,兩商標被認定近似;韓國智慧財產局亦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

⒊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提出異議是參加人之權利,且美國商標法制度也與我國不同,其制度係類似於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精神,與我國商標必須經過註冊制度完全不同。且原告在香港註冊參加人也提出異議,在南韓也提異議成立確定。

⒋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已有揭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又同院9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對於「泰瑞銀熊TIRA S,BEAR」商標與「TERA」商標亦認定為近似,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屬近似,更無庸爭辯,被告審定撤銷其商標核准之審定,自無違誤。

⒌再查參加人係西元1921年9月17日設立於日本,目前資本額為38,716百萬日幣(387億餘日幣),每年營業額並達到230,003百萬日幣(2300億以上日幣),為日本的股票上市公司。反觀原告在(Nanao Corporation)在國際網路上並查不到,而其在西元1990年年末才開始在中華民國註冊,今其以近似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的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不無有利用參加人之聲譽,魚目混珠之嫌,若被矇混而被取得商標註冊證時,不但將造成參加人的損失,對消費者而亦不公允。

⒍原告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舉出7對已註冊於同類的「Force」與「FOCUS」商標,來作為爭辯「RadiForce」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情形,殊屬失當。蓋「Force」與「FOCUS」商標,很顯然地,其情況不能等同於「RadiForce」與「RADIFOCUS」商標,原告強為引喻附會,反而顯示出原告之無理。更何況原告所引據的7組商標中,已有3組因其中之1個商標被撤銷在案,其引喻顯非真實。

⒎原告又引用「NetForce」與「NETFOCUS」,「WEBFOCUS」與「WEBFORCE」等數組商標,來作為爭辯的依據,惟,商標之撤銷之申請,應由利害關係人提出,雖因利害關係人之未提出撤銷近似商標之申請,有導致兩近似商標同時存在的情形,但亦不能將此不正常的情形擴大適用於其他商標。而原告所引用之該「NETFOCUS」商標既已撤銷,其所引用之依據,並不能成立。

⒏復查原告指稱自西元2002年起即將「RadiForce」商標行銷世界多個國家,在當地均無發生任何與「RADIFOCUS」商標混淆誤認的情形乙節,實有待查證,又各國法律規定有別,其提及在各國使用「RadiForce」商標,是否構成違反他人之註冊商標專用權,仍應依各國的商標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不能以其一時的僥倖而予以永久的姑息。

⒐至於原告所陳報韓國與日本之商標,雖然原告已取得兩國商標之註冊,但該兩國之商標目前均已進入相當於中華民國之商標評定的撤銷階段,參加人相信可達成撤銷其兩國商標專用權的結果。

⒑依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應行審酌「RadiForce」與「RADIFOCUS」之整體印象決之,非如日、韓見解,單純判斷「Force」與「FOCUS」之區別而已:

⑴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兩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易茲混淆,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26年度判字第20號、26年度判字第48號、30年度判字第10號及61年度判字第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⑵換言之,是否相似之比較,應以「全部」、「隔離」觀察為之,是以本件所涉之兩商標,並非單純之「Force」與「FOCUS」而已,而應依前揭判例意旨「總括其全部」、就「其全體之外觀」觀察之。亦即,本件應行審酌「RadiForce」與「RADIFOCUS」之整體印象決之。

⑶然就原告所提日、韓之判斷方式,均僅著眼於「Force」與「FOCUS」二字,其判斷方式顯與最高行政法院既立之標準迥異,見諸商標法制本係屬地主義之產物,該等日、韓等國之判斷標準,鈞院自無須適用。

⒒「RadiForce」與「RADIFOCUS」商標,音節、讀(重)音即便不同,然若異地異時各別觀察,確有誤認混淆之虞:

⑴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30年度判字第42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換言之,相似與否,應綜合就形體與讀音全體觀察,否則無異予僥倖之人,圖謀搭便車之虞地,所以,字型不同,發音相同時,理應法所當禁;反之,字型相似,讀音不同時亦復如此。

⑶觀諸系爭「RadiForce」與「RADIFOCUS」商標,異地異時各別觀察,確有誤認混淆之虞,蓋:

①就文字安排而言,其前6字母完全相同,當其靜態呈現於商品上,消費者極易混淆,況且,

②系爭文字為外文,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難保所有消費大眾均能正確發音,其字型既然高度相似,更有混淆之虞;

③此外,即便消費大眾均能正確發音,發音行為亦是先行見諸字體,而後發出。當文字形體近似,消費者已經產生誤認混淆之時,更難期待發音時可以正確區別!

⑷職此,原告一再強調之音節、讀(重)音、不同云云,並不解免其「外型相似」之事實,仍構成所謂之近似。

⒓查原告係以外國商標主管機關的意見,強謂其所申請之「RadiForce」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為不近似云云。惟,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非專業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定之;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迭有判例,參加人並臚列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近似商標的裁定與判例如下:

⑴94年度判字第332號:審定第838531號「R Roberta Baldini」商標與註冊第572119號「R」(圖樣)商標構成近似。

⑵94年度判字第247號:審定第963141號「泰瑞銀熊TIRA S. BEAR」商標與註冊第878406號「TERA」商標構成近似。

⑶93年度判字第551號:審定第861275號「AIFA RECORDS」商標與註冊第372766號「AIWA」商標構成近似。

⑷93年度判字第518號:審定第830918號「耐安凡而NICO」商標與「NIBCO」商標構成近似。

⑸93年度判字第1442號:審定第913406號「E. Excel及圖」商標與註冊第467515號「圖樣」商標構成近似。

⑹93年度判字第942號:審定第821213號「酷魚及圖」商標與註冊第638197號「Crocodile及圖」商標構成近似。

⒔從以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可知,改變前案商標之部分字形、讀音,甚或圖樣,企圖利用前案商標權人的信譽,甚或魚目混珠者,乃為本國法理所不允許,原告之所為,乃為企圖朦混註冊,造成消費者對其產品的誤認,以達銷售的目的甚明,應該予以防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且因其指定使用於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及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差異極大,非屬類似商品,尤其此兩商標商品之購買人非屬一般之消費者,而是專業採購者,並不會產生商品來源誤認之虞,原處分竟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光轉矩血管造影導管商品,均屬醫療器具商品,應屬構成類似,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適用,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第46條規定:「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

五、經查:

㈠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按被告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於93年8月1日起停止適用)第1點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2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觀近似:……(六)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七)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八)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3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觀念近似:…… (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4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讀意近似:(二)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不同,讀意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核上開規定與母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同法第1條參照)之立法目的均無違背,被告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而被告身為商標專責機關,於審查註冊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時,自亦應受其拘束而資為依據與基準,均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RadiForce」,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RADIFOCUS」相較,二者在讀音上相彷彿,在外觀上則有排列次序相同之「R」「A」「D」「I」「F」「0」字母,雖有後段部分「rce」與「CUS」之別,惟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指定使用之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與後者所指定使用之光轉矩血管造影導管商品,均屬醫療器具商品,應屬構成類似,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固非無見,惟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之認定,則有未依前揭法令及審查準則之違法,茲析述於下:

⒈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用放射線螢幕、醫療用放射裝置、醫療用X光線裝置、醫療用顯示器及其零組件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光轉矩血管造影導管商品,均以各醫療院所為銷售之對象,此為兩造所不爭,核上開醫療用產品非係普通日常生活所用之消費品,其購買者俱為專業醫療人士,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高,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強,不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是判斷近似的標準較高,原處分自應依此標準而為審查。

⒉查系爭商標與據系爭商標相較,其外觀上,二者字母拼法及大小寫不同;於發音上,系爭商標為3個音節,據爭商標為4個音節;於觀念上,二者俱非有意義之單字,二者前段字母「RADI」,均係自醫學界用語「radiology」(放射學)的字首而拆得,並非單字,故屬較弱勢且無顯著的識別性,反觀,「Force」與「FOCUS」雖均僅係短短5個字母拼成,然係分別獨立且具有不同特殊意義的文字,「Force」有力量、軍事等意味;「FOCUS」則有焦點、目標等意味,兩者字義間的差異亦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該「Force」及「FOCUS」始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因而給予商品消費者不同的整體印象。又如前所述,對此類專業商品之購買者來說,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其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故尚不致發生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未審酌及此,遽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

⒊況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人均係日商公司,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日本、韓國等與我國同屬非英語系之國家均有註冊,參加人亦分別於上開各國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之申請,而其審查結果,關於韓國商標異議案,以兩商標整體商標為無意義之文字表現,故若探究其中最主要文字「Force」與「FOCUS」之意義與讀音明顯不同,故兩商標之發音與外觀上,非屬近似之商標,兩商標共存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由,而為異議不成立,發回特許廳審查局之審定;關於日本商標異議案,以「RadiForce」與「RADIFOCUS」間,前者為5音,後者為6音,讀音上差異甚大,且「Force」為力量之意,「FOCUS」為焦點之意,故兩商標在讀音、外觀、觀念上明顯可區別,非屬近似商標,不會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故亦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關於日本商標評定案,其係由參加人於上開異議案確定後,另行提起者,以外觀上,因「RadiForce」與「RADIFOCUS」均為無意義之文字,故易讓人直接注視到「Force」與「FOCUS」,而就該二字而言,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的力量與焦點之意,明顯不同。又,前者為5音,後者為6音,讀音上差異甚大,故二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再者,評定人雖主張日前有因商標名稱近似而誤用藥物之事,惟本案兩商標之指定商品係屬醫療器材,與藥品迥然不同,故兩案無法相提並論,故綜上理由不會構成混淆誤認,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此均有韓國特許廳登錄決定書(本院卷第156頁以下)、日本特許廳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69頁以下)及審決書(本院卷第194頁以下),益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縱於非英語系國家,由於其消費者係專業人士,熟習英語,亦均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不予註冊之情事,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36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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