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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
- 原告
- 今強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四四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今強ALSTICK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類之接著劑、黏著劑、強力膠、天然及人造樹脂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三三四六六號「今強 CHEMM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四○七六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系爭第六四四○七六號「今強ALSTICKO」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該項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理由,亦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一般商品購買人購買商品時,所認識之商標當然係由隔離觀察而得,與行政院所謂之隔離觀察係屬同一之事實,而此項事實,無論是被告、經濟部或行政院均以之作為認定本案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基本原則。所謂「商標之重要部分隔離觀察,乃係將二商標分別放置不同之處所觀察,並非將一個商標以解剖方式,分為數個部分,一一比對之意,故隔離觀察,並不違背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七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此為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所明示。惟查本案無論是被告、經濟部或行政院之處分或決定理由,竟均違反上述隔離觀察之原則,而將二商標外文字母一一為隔離比對分析後,謂「ALSTICKO」與「ALTECO」有五個字母A、L、T、C、O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此種對二商標外文字母就其主要部分隔離分析排列比對之作法,完全悖離一般消費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實驗經驗,並且忽略了二商標外文在讀音音節、外觀、概念上的不同。因此,被告之判斷結果,洵屬違誤。二、次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文中「今強」與外文「ALSTICKO」所共同組成,並非中文「今強」於整體商標圖樣中之比例遠大於外文「ALSTICKO」,亦即系爭商標予人印象之焦點毋寧是在「今強」而非外文「ALSTICKO」上,而據以評定商標則是單純由「ALTECO」或由該外文及一方形圖形所組成,其圖樣重點完全集中於外文「ALTECO」,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在外觀上即有極大之區別,又二造商標之讀音音節亦有不同,故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茲將二者之差異詳述如下:㈠、就整體外觀上而言:查系爭商標,係由斗大中文「今強」二字及比例相對偏小之外文「ALSTICKO」所組成,而中文「今強」乃原告名稱之特取部分,予人之印象最為深刻,使一般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即知為原告之商品。至於據以評定商標則並無任何中文與之搭配,而註冊第三七五四七二號「ALTECO & design 」則除了外文「ALTECO」外,更有一方形框內置一如山之圖形,故兩造商標圖樣差別炯然,以一般消費者之普通知識自可輕易加以分辨,更不致產生混淆誤認。㈡、就外文外觀上而言:查系爭商標之外文為八個字母,而據以評定商標「ALTECO」則僅為六個字母,其字母多寡顯然有別;且系爭商標之ALSTICKO與據以評定之ALTECO,僅字首AL與字尾O三字母相同,其餘字母STICK與TEC則完全不同,如何能謂近似?然被告參照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九二號決定意旨,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有五個字母A、L、T、C、O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以此即將系爭商標予以撤銷。惟此項處分理由實過於粗略,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雖均有A、L、T、C、O之外文,惟二者字母多寡及排列順序均完全不同,如系爭商標之外文ALSTICKO,T字母位於S與I字母間,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LTECO,字母T則位於L與E字母間,則以T字母而言,二者之排列順序即已不同,更無庸論C字母之排列亦不相同,任何人一看也知二造商標外文之排列順序根本不同,詎被告竟認為二造商標「排列順序相同」,實不知根據為何?㈢就外文讀音上而言:系爭商標之外文「ALSTICKO」,其讀音為「 ls'tIko」,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ALTECO」讀音為「' lt ko」,前者重音在第二音節,後者重音在第一音節;前者後段發音為「stIko 」,後者後段發音為「t ko 」,二者讀音根本完全不同,於交易市場上豈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三、又查,系爭商標之ALSTICK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ALTECO僅有字首AL及字尾O相同,若如此即屬近似商標,則國內廠商中,尚有註冊第七七○八二一號「ALL-CO」商標、註冊第七五五○四三號「ALLCOAACO」商標及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 」等商標不僅以AL為首,更以CO為尾,亦指定使用於接著劑等商品,該等商標外文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更為接近,然何以其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獨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見被告之審查有雙重標準,判斷基準顯然不一。再依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要旨:「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乃係將二商標分別放置不同之處觀察,並非將一個商標以解剖方式,分為數個部分,一一比對」。系爭商標之外文為ALSTICKO,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則為ALTECO,二者無論外觀或讀音上差別如此顯著,但被告卻竟將系爭商標之外文字母一一割裂分離予以觀察,而認為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A、L、T、C、O之字母,如此認定方式,實有違商標近似之審查標準。四、雷同案例: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要旨:「系爭註冊之『非炎VORE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非炎』及外文『VOREN』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服他寧VOLTAREN』商標圖樣則由中文『服他寧』及外文『VOLTAREN』所組成,其所用中文截然不同,即就外文而論,其字母數顯然有別,讀音亦有二音節、三音節及輕重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該案例中,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有五個字母V、O、R、E、N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然行政法院卻不認為二商標構成近似,則在本案情況,被告豈可僅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字首AL與字尾O相同,而未考量系爭商標外文之中間尚有STICK 足以與之區別?職是,在兩案對比之下,更可肯定本案系爭商標絕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然被告竟認為二者構成近似,此見解實不足採。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並未構成相同或近似,然被告竟以悖離消費者一般經驗與違反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審查原則,將系爭商標外文ALSTICKO予以割裂分離為A、L、T、C、O之字母,而以此逕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再根據錯誤印象認為二造商標之外文排列順序相同,在如此錯誤下所為之處分,顯然有所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STICK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第三七五四七二號「ALTECO &design」及第五九四七四七號「ALTECO」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ALTECO,有五個字母A、L、T、C、O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所舉「ALL-CO」、「ALLCOAACO」、「ALJICO 」等商標,及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就「必章MINSHUN」與「Moulinex(s)」、「非炎Voren」與「服他寧 VOLTAREN」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類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明「今強 CHEMM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意旨,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四四○七六號「今強ALSTICK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第三七五四七二號「ALTECO & design 」及第五九四七四七號「ALTEC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STICKO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TECO,有五個字母A、L、T、C、O一樣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原告不服,訴稱原處分係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之外文字母隔離比對,悖離一般消費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實際經驗,且其外文讀音音節、外觀、概念均不同,乃遽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不無違誤云云。惟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一近似者,即構成近似,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雖排列各異,僅少數字母不同,若外觀相似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本件該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外文ALTECO,有五個字母A、L、T、C、O相同且排列順序相同,僅中間少數字母有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謂非屬近似商標云云,顯係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至所舉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三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就「必章MINSHUN」與「Moulinex(s)」、「非炎 Voren」與「服他寧VOLTAREN」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