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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第 21 條(展覽會優先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2.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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