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第 20 條(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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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 2.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 3.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 4.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 5.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6.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 7.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商標法第 20 條建立國際商標 6 個月優先權:於 WTO 會員國申請後 6 個月內到台灣申請可主張優先權,申請日回溯。
Q · 我在國外申請商標了,台灣還有時間補申請嗎?
6 個月內主張,申請日回溯國外
依商標法第 20 條,於 WTO 會員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申請商標後,6 個月內到台灣申請同一商標即可主張優先權,台灣申請日將回溯至首次國外申請日。但須在台灣遞件「同時」聲明、載明首次申請日/受理國/案號三項資訊,並於 3 個月內補送國外受理證明文件,任一漏失即視為未主張。
白話解讀
假設你的品牌在日本紅了,台灣人看到趨勢開始抄襲搶註,你怎麼辦?這條法律給你一個時光機:6 個月的「優先權」。意思是,只要你已經在日本(或任何 WTO 會員國)申請了商標,你就有 6 個月時間衝到台灣申請,且台灣的申請日會「回溯」到你日本申請的那一天。這 6 個月內就算有人在台灣搶註,你照樣贏。國際品牌的全球戰略幾乎都靠這條。但有三個地雷:第一,超過 6 個月就完全失效,沒有商量餘地。第二,必須在台灣申請的「同時」就聲明要主張優先權,事後補不行。第三,3 個月內必須補送國外的證明文件。任何一個環節漏掉,6 個月的時光機就消失。多數品牌律師看見 5 個月又 28 天才被通知處理優先權的瞬間,心裡都在尖叫。
法律定性
商標法第 20 條規範國際商標優先權制度,源自巴黎公約第 4 條與 WTO TRIPS 協定。於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 WTO 會員國申請商標者,得於首次申請日後 6 個月內向我國申請同一商標並主張優先權,使我國申請日回溯至國外首次申請日。本條構成跨國商標佈局的時程鎖與程序門。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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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怎麼知道哪些國家算?
WTO 會員國(含台灣,共 160 多國)之間自動相互承認優先權,幾乎涵蓋所有主要貿易國。少數例外是非 WTO 會員國,例如伊朗、北韓、古巴等。如果你是從美、日、韓、歐盟、中國、東南亞主要國家來台灣申請,都可以主張優先權。判斷一個國家算不算的最快方法,是查 WTO 官網的會員清單。
Q2我是台灣人,先在台灣申請後再去國外申請,能不能反過來主張優先權?
可以。本條是雙向的,台灣作為 WTO 會員國,台灣人在台灣的申請日同樣可以在其他 WTO 會員國主張為優先權日。所以你應該先評估:是要先申請台灣再擴海外,還是先海外再回台灣?取決於你的市場優先順序與資金安排。如果主市場在海外,考慮先申請目標市場再用優先權回台灣。
Q3「複數優先權」是什麼意思?
如果你的台灣申請涵蓋多個國家的多項先前申請(例如美國申請了商品 A、日本申請了商品 B,台灣一次申請涵蓋 A 和 B),可以同時主張多項優先權,各項商品分別以各自的優先權日為申請日(第七項)。複數優先權的策略適合大型品牌的多市場佈局。
Q4商標優先權是什麼?
源自巴黎公約 1883 年第 4 條的國際安排,於 WTO 會員國申請商標後 6 個月內到台灣申請同一商標,可主張優先權使台灣申請日回溯至首次國外申請日。
Q56 個月優先權的起算日怎麼算?
從首次國外申請日(含當日)起算 6 個月,超過一天絕對失效,沒有補救空間。實務上多數品牌律師都建議國外申請後 3 個月就開始準備台灣案。
Q6什麼國家可以主張商標優先權?
WTO 全部 160 多個會員國(含台灣)自動相互承認,加上少數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的非 WTO 國家。少數例外是伊朗、北韓、古巴等非 WTO 會員。
Q7商標優先權聲明要寫哪三項資訊?
依商標法第 20 條第三項:(1)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2)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 WTO 會員;(3)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漏寫任一項,整個優先權無效。
Q8商標優先權怎麼主張?
於台灣遞件「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 → 申請書載明三項資訊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補送國外受理證明文件 → 確認申請日已回溯。四個動作缺一不可。
Q9沒在 3 個月內補件怎麼辦?
依商標法第 20 條第五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台灣申請日無法回溯。實務上沒有任何救濟途徑,唯一補救是重新申請(但已失去時光機)。
Q10複數優先權怎麼操作?
台灣申請涵蓋多國多項先前申請時,於聲明中分別列出各項商品 / 服務對應的優先權日、受理國、案號。各項商品分別以各自優先權日為申請日(第七項)。
Q11申請優先權需要哪些文件?
(1)國外受理機關核發的受理證明正本(必要時附中譯);(2)國外申請書影本;(3)若有案號變更須附變更證明。實務上委由台灣商標代理人代為向國外取得。
Q12商標優先權 vs 展覽會優先權差在哪?
兩者期間都是 6 個月但起算不同:本條(§20)從首次國外申請日起算,§21 從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首次陳列日」起算。展覽會優先權範圍更窄但對未申請即先展出的品牌救命。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商標優先權 (本條) | 展覽會優先權 (商標法 §21) | 專利優先權 (專利法 §28) |
|---|---|---|---|
| 起算日 | 首次國外申請日 | 首次於展覽會陳列日 | 首次國外申請日 |
| 期間 | 6 個月 | 6 個月 | 發明/新型 12 個月、設計 6 個月 |
| 適用對象 | WTO 會員國 + 互惠國申請人 | 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陳列 | WTO 會員國 + 互惠國申請人 |
| 補件期限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 | 申請日後 16 個月內 |
商標優先權 (本條)
- 起算日
- 首次國外申請日
- 期間
- 6 個月
- 適用對象
- WTO 會員國 + 互惠國申請人
- 補件期限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
展覽會優先權 (商標法 §21)
- 起算日
- 首次於展覽會陳列日
- 期間
- 6 個月
- 適用對象
- 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陳列
- 補件期限
- 申請日後 3 個月內
專利優先權 (專利法 §28)
- 起算日
- 首次國外申請日
- 期間
- 發明/新型 12 個月、設計 6 個月
- 適用對象
- WTO 會員國 + 互惠國申請人
- 補件期限
- 申請日後 16 個月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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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版
(0190426 制定)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0241031 全文修正)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0471014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0610623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0821119 全文修正)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密者外,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920429 全文修正)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案申請事項之變更,涉及申請註冊之範圍,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三、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確定,攸關申請日之認定,故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申請註冊範圍之縮小,不影響申請日,故不在禁止變更之列,爰於但書排除之。 四、申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而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各申請案所欲變更者均為相同事項者,為便利當事人之申請,爰規定得於一申請變更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1000531 全文修正)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就該申請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互惠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申請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商標申請案不論係指定一類或多類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皆可引據一件或數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案,就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主張優先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澳洲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得就該申請案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主張優先權,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會員,惟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該協定會員有遵守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義務。參照該公約第三條之準國民待遇原則規定,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爰增訂準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除原條文已規定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外,亦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鑑於優先權乃附屬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未於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屬於得補正事項,如於申請時未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原規定之「申請註冊日」即為商標之「申請日」,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七項。配合第一項增訂複數優先權之規定,爰明定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申請日,應分別以各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準。
- 商標名詞
- 非名詞
- 住所名詞
- 優先權日名詞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商標專用或其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違背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經商標局評定,作為無效。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商標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案申請事項之變更,涉及申請註冊之範圍,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三、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確定,攸關申請日之認定,故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為申請註冊範圍之縮小,不影響申請日,故不在禁止變更之列,爰於但書排除之。 四、申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而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各申請案所欲變更者均為相同事項者,為便利當事人之申請,爰規定得於一申請變更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商標申請案不論係指定一類或多類之商品或服務,申請人皆可引據一件或數件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案,就部分或全部之商品或服務主張優先權,爰參考英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澳洲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得就該申請案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務以相同商標主張優先權,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我國雖非巴黎公約會員,惟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TRIPS)協定第二條規定,該協定會員有遵守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之義務。參照該公約第三條之準國民待遇原則規定,雖非同盟國國民但於同盟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約規定主張優先權,爰增訂準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 五、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主張優先權時,應聲明之事項,依據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除原條文已規定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外,亦應聲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爰分款明定,以資明確。 六、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鑑於優先權乃附屬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之一種主張,本身不具獨立之權利性質,且主張優先權與否,申請人得自由選擇,故主張優先權不符法定程式或未於期限內檢送證明文件者,宜規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較為妥適,爰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屬於得補正事項,如於申請時未一併聲明者,不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併予說明。 八、第六項由原條文第五項移列。原規定之「申請註冊日」即為商標之「申請日」,為統一用語,爰酌作文字修正。 九、增訂第七項。配合第一項增訂複數優先權之規定,爰明定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申請日,應分別以各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所主張之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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