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3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332號
- 上訴人
- 信州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Mrs. Giuliana Camerino nee
Coen,known and trading as Roberta di
Camerino)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86年12月19日以「Roberta 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運動帽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838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註冊第100650號及第100677號、第572119號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89年6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8816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原審仍予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方面:⒈上訴人於審定答辯時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對本件審定之申請人之身分及其委任人有無經合法代理問題,被上訴人所提參加人之本件審定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委任狀提出,有申請書可稽,顯屬不法,被上訴人未注意及此,不令補正,遽為審定,自有違誤。⒉被上訴人承認概括委任係基於程序之節省,惟對於尚未發生之商標事務,並無委任代理人處理之必要,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其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劉正義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86年9月15日申請之第776566號商標異議案」等語,自非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要屬無疑。況該委任書早於86年10月17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87年2月27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自不能及於本件商標異議。⒊又被上訴人所提異議卷,其中異議申請書上異議人英文名字為 (Mrs.Giuliana Camerino nee Coen,known and trading as Roberta di Camerino) ,惟所提國籍證明人英文名為Giuliana Camerino born Coen,known Roberta di Camerino,有其異議申請書及國籍證明書,兩者英文名字不同一,是否同一人應有疑義,且與參加人原申請商標登記之申請名義亦復不完全相同,是本件商標異議人即參加人有無商標異議權應有問題。⒋依卷附商標註冊簿所載參加人之商標,其申請人俱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並註明代表人: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即卷附商標專用權查詢單亦均為相同記載,可見原異議人應係法人,參加人於訴訟中一再稱係自然人,並以西元1997年10月17日瑞士盧加諾之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並非參加人母國官方文書,僅具私文書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其國籍證明文中既稱「其訊息依據卡美利諾夫人出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而成」,而既能提出相關身分文件,何以不提出於法院以供審認,且上述國籍證明對「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名與朱莉安諾夫人究竟為何關係並未說明,實不足作為參加人身分之證明。㈡實體方面:⒈查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Roberta Baldini商標與據以異議之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1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⒉本件上訴人所有註冊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卻屬兩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上訴人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審定竟將兩者合併觀察,訴願決定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詳言之,系爭商標「Roberta Baldini及圖」,係紅色R字圖形內置反白文字以及「Roberta Baldini」英文字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一即第572119號「R with buckle divice」,為反白之R字再加上皮帶扣,內無文字,外亦無文字,且R字反白,又特別加上皮帶扣,皮帶扣為其特別象徵,一望即知,與上訴人商標有圖有文,圖內有文,R字為紅色,根本不同,任何人異時異地觀察不難分辨,被上訴人竟謂:「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云云,已與現況不符。次為第100650 、100677號「Roberta Di Camerino」文字商標,與上訴人商標其中文字部分首字雖同為「Roberta」,惟上訴人之文字除首字大寫外,其餘為英文小寫,上揭商標文字全為大寫,已有不同,且Roberta為一女子名,除此之外,兩者尚有Baldini與Di camerino文字各可分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能單以首字「Roberta」相同即認近似商標;又前者簡潔「R」字母上反白書寫外文「Roberta Baldini」,與後者別有扣環,經過圖形化設計之「R」字母,兩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且類似商品中,國內廠商以各式「R」字母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於異時異地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⒊原審定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合併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云云。惟僅使人有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即認係近似商標,未免過苛,且縱係系列性商標亦非近似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之所有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於申請書內載明,其為知名廠商已在全世界包括日本、大陸等地取得商標登記之專用權云云,茲再提出本件英文名為「Roberta 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完成商標登記之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其中在日本之商標登記為他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併予敘明),足見在國外上述兩商標亦屬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問題,再提出法國商標公報其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三商標均併存,益證在國外並非首字相同即屬近似商標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本件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參加人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程序尚無不符。又關於被上訴人接受當事人於商標註冊案時,得概括委任後來發生之相關爭議案件之代理人,且委任狀得以一案正本,他案影本方式提出乙節,補充理由如下:⒈按商標申請註冊後,有十年之專用期間,期滿尚可申請延展。又商標在專用期間內,若發生移轉、授權或設質等事由,均須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者,不同之商標,由於圖樣近似而產生衝突之情形也極易發生,為確保自己之商標專用權,必然需要對他商標提出異議、評定或撤銷等程序。是以商標事務具有其持續性以及相關性,因此在委任代理人時,必然應承認概括委任之合法性,否則每一項申請若均須單獨特別委任,其所造成人力時間及檔案空間之浪費,誠難以估計。對於國外申請人,承認概括委任不僅是基於程序之節省,在發生商標爭議時,更是有其法律上之必要性。蓋若不承認,則其商標於公告期間遭人異議或於商標專用權存續期間遭人評定或撤銷時,商標主管機關將無法進行通知答辯之程序,整個商標爭議案之處理將因此窒礙難行。⒉關於影本部分,按商標之註冊申請,我國商標法目前尚採一案一申請(修正草案則已採一案多類別)之程序,申請人使用的商品類別較多時,就必須提出多數的申請案,取得多個專用權。此乃行政管理以及審查檢索上之便宜措施。就實質而言,其仍是同一個人所擁有的商標專用權,因此在委任商標代理人時出具一份委任狀正本,本係理所當然。至於因應多數類別之申請案件存檔之需要,則許以影本代之,亦應屬合理。否則諸多著名標章為確保其權益,於45個類別均申請註冊,即必須檢附45張委任狀正本,豈非擾民,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再者,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提起爭議案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實務上該身分證明文件,均係以公司執照影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從未要求正本。現若重要性較為其次之委任關係證明文件,反而不得以影本為之,輕重之間顯有失衡。⒊按委任狀提出之目的,係在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因此,委任狀之形式及其記載,究竟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認為具備證明之能力,應視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性之高低而為決定。換言之,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性高,對於證據應具備的形式,即可為較嚴格之要求。反之,若待證事實虛假的可能性極低,那麼對於證據應具備的形式,應即可為較寬鬆之要求,甚至毋須舉證證明。至於委任狀,施行細則雖仍規定應檢送,惟實務向來並不就其形式或記載為特別要求,故縱使內容為概括委任,形式上為影本,亦允予接受。㈡實體方面: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 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0650、100677號「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2119號「Rwith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外觀上有使人作兩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圍巾、領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⒉至上訴人所舉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所在多有,且英文名為「Roberta Baldini」商標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足見在國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乙節,查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除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外,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上訴人所舉本件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⒊關於上訴人所舉行政院決定書之案例,認僅Roberta1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及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90916號異議審定書,被上訴人見解已變更,認定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乙節,查該等案例係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註冊第795297號「ROBERTABALDINI」商標、審定第832745號「ROBERTA BALDINI及圖」、註冊第798021號「ROBERTA BALDINI及圖」等三件商標所作之處分,惟經再訴願程序中遭行政院以台89 訴字第17059、19708、19754號決定書撤銷,該中台異字第890916號異議審定書即因受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拘束而重為之處分。再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795297號商標圖樣不同,本件系爭商標樣多一「R」圖,又系爭商標圖樣雖與審定第832745號、註冊第798021號商標圖樣相同,然該等案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之「ROBERTA DICAMERINO」文字商標,且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前揭三處分決定書均僅對該等系爭之「ROBERTA BALDINI」與據以異議之「ROBERTA DI CAMERINO」單純外文無致混同誤認之虞為認定,並未對兩造「R」圖不近似予以論述,兩件案情有所不同。另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909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目前正繫屬訴願階段,尚未確定,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
⒈商標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此與民法第534條之概括委任並不相當,難謂於商標註冊後,有關提出異議、申請撤銷、評定等,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雖載:「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劉正義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86年9月15日申請之第776566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非無疑議。況該委任書早於86年10月17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87年2月27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商標異議,非無推求之餘地」等語,惟參加人事後業於92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經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追認書,是參加人就該判決所指摘之情事事後業已補正,於法已無不合。⒊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義大利公民,出生於西元1920年12月8日,此有參加人提出之經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委任狀、國籍證明文件附卷可證,其委任狀委任人亦係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足見參加人為一自然人,而非公司。⒋異議申請書於國籍證明中申請人外文名稱不符部分,實則申請人皆為Mrs.Giuliana Camerino,即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只不過其後之修飾語略有些微差異(一者為…nee Coen, Known and trading as Roberta di Camerino,一者為born Coen, known Roberta di Camerino),惟此於參加人之同一性並無影響。㈡實體方面: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及48年判字第81號著有判例。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⒉系爭商標圖樣為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 Baldini」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72119號「R(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之圖形俱採外文R字形設計,併置細加比對,固見外文反白與皮帶扣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就外觀或意匠言,均不易分辨。系爭商標其圖樣上外文復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0650、100677號「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俱以相同外文「ROBERTA」作為起首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屬近似商標,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領帶等商品,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被上訴人所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標代理人之委任得事後追認之,並認參加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認書因而補正。惟查上述補正亦有瑕疵,蓋:原判決同認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義大利公民,故為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云云,惟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之全名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而非「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此觀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謂書上名稱欄位所載即可明白,該申請書所附國籍證明書之中文翻譯為「茲證明: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依『義大利法律正式設立之公司』,而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有為該公司簽署文件之全權無訛。」等語,可見原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係在義大利依該國法律正式設立之公司即法人組織,非自然人,該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僅其代表人而已。原判決未通知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參與訴訟,僅通知其法代,該法人亦未補正追認代理權,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行為時商標法第9條第2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另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業經本院91年7月22日之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參加人委任代理人劉正義就系爭商標提出申請異議,所提出之委任書於86年10月17日立具,而系爭商標係87年2月27日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商標異議,固非無推求之餘地,惟參加人業於92年9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經我國駐瑞士之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追認狀,追認代理人劉正義於被上訴人所為申請異議之行為,此有該追認狀為憑,故代理人劉正義所為申請異議之行為,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另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檢具之國籍證明書係記載:「……Mrs. Giuliana Camerino,nee Coen, Known and trading as Roberta di Camerino,residing at Castello6123,VENICE,Italy……is a citizen of Italy」等語,足見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義大利公民,而其所檢具之法人證明書則記載:「茲證明: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係依『義大利法律正式設立之公司』,而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有為該公司簽署文件之全權無訛」等語。然上開法人證明書影本,既未記載製作日期,復未經公證人簽名,尚難認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為其代表人,原審未通知據以異議商標所有人參與訴訟,僅通知其代表人,且該法人亦未補正追認代理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