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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
信州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義商.朱莉安娜 (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Roberta Baldini 及圖」

商標,指定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包頭巾、絲巾、領帶、運動帽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八三八五三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因參加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在前之第一○○六五○、一○○六七七及五七二一一九號等商標圖樣近似(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惟上訴人於審定答辯時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對本件審定之申請人之身分及其委任人有無經合法代理問題,及被上訴人所提關係人(即參加人)之本件審定申請書申請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或署押,亦無委任狀提出,顯屬不法。又本件相同但不同類之Roberta Baldini商標與據爭之Roberta Di Camer ino商標,是否近似,行政院已經再訴願決定,即認僅Roberta一字相同尚不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審定之錯誤。另就圖樣言,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與圖構成,據以審定之商標卻屬二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字圖樣,任何單一商標與伊所有字與圖一體之商標,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審定書竟將二者合併予以觀察,訴願決定則捨文字僅就圖樣,致稱為近似商標,顯屬違誤。況被上訴人對字首均為Ro berta者如均認係相同或近似商標,何以多年來竟准許一百五十八個相同或近似商標,自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其所謂單持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所得搪塞!且二者商標於異時異地觀察,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 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 DI CAMERINO 」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 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外觀上有使人作二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鞋子、圍巾、領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諸案例,核其圖樣除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外,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各異,上訴人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另本件關係人提出異議時,已檢送有委任狀及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程序尚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然上訴人以與參加人完全相同之外文「Roberta」及醒目「R」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意圖利用消費者對參加人義大利名牌產品之認知認同,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相互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顯然構成近似,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之審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無非以:本件參加人於提出異議時,已檢送委任狀及參加人之國籍證明文件,其中國籍證明書載明「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生於柯恩家,又稱羅勃特卡美利諾,係義大利公民,一九二○年十二月八日生,住摩納哥公國蒙特卡羅布葛倫不例塔尼大道二六號」,於參加訴訟時,亦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國籍證明,足見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係一自然人,其委任他人提出本件異議案及參加本件訴訟,其程序並無瑕疵。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其圖樣係由R字形圖形與外文Roberta Baldini 所組成。公告期間,參加人以「ROBERTA DI CAMERINO」及「R(with Buckle device )」與「ROBERTA」(中譯諾貝達或羅勃特)均係伊首創之著名商標,除在其本國及世界多國註冊外,早自六十七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列為註冊第一○○三六六、000000000000、一○○六七七、五七二一一九號等多件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等二者均含有相同首字「ROBERTA 」及類似大寫「R圖形」為主要部分,在外觀及觀念上極相彷彿,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冠帽、腰帶等商品,自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圖形,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相較,外觀上有使人作二者商標為系列性商標,乃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鞋子、圍巾、領帶等商品,自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理由,遂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固訴稱單一相同ROBERTA 字母不得認為係近似商標,已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即就圖樣言,上訴人之商標係一英文斜R字內有英文字反白,據以異議商標則為正R字,內並無文字反白,並有一皮帶扣,二者差異甚大等語。經查系爭商標圖樣為R字形圖形與外文「 Roberta Baldini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七二一一九號「R(with Buckle device)」商標圖樣之圖形俱採外文R字形設計,併置細加比對,固見外文反白與皮帶扣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論就外觀或意匠言,均不易分辨;且系爭商標其圖樣上外文復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六五○、一○○六七七號「「ROBERTA DI CAMERINO」商標,俱以相同外文「ROBERTA」作為起首單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尚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屬近似商標,尚無不合,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領帶等商品,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被上訴人所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決定書及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書,另以外文字首以「ROBERTA」或「ROBERT 」在我國獲准商標登記在案之商標共一百五十八件,且英文名為「Roberta Baldini」商標亦在日本、大陸地區完成商標登記,並無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問題,再法國商標公報上首字為「ROBERTA」、「ROBERT」或「ROBERTO」

之三商標均併存各節,核其案情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且各國法制各異,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殊不容以彼例此,執為本件異議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前述商標異議審定事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本件參加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或營業所,此有國籍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自應委任商標代理人,並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方符法定程式。惟查,原處分卷所附異議申請書,僅由代理人丙○○蓋章,而所附委任書係影印本,僅於左上角加註:「正本請參照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第七七六五六六號商標異議案」等語,則能否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委任書,非無疑議。況該委任書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立具,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方始申請註冊,則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及於本件商標異議,非無推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未命參加人補正,逕予實質審查,即有可議,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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