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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47號
- 上訴人
- 晉嘉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丁○○
- 參加人
-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14日以「泰瑞銀熊TIRA S.BEAR」商標(如附圖1)作為註冊第931014號「銀熊SILVER BEA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63141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惟依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規定,皆有所謂相同或近似等字,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8406號「TERΛ」商標(如附圖2)圖樣並不相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泰瑞銀熊」,英文「TIRA S.BEAR」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英文「TER」及「Λ」圖所構成,兩商標明顯並非相同商標。依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商標近似之認定,應就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比對觀察,被上訴人不以商標全體加以比對觀察,反以割裂部分比對,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且對上訴人不公平。另兩商標不只是中文字數排列組合、意義、讀音、主要部分不同,依本院71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組合不同,自應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由上訴人所創設,經審定核准公告在案,今被上訴人先核准系爭商標,後又撤銷,此前後不一之處分,亦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另參加人之商標原本是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因沒有展延喪失專用權,所以之後同業爭相註冊此商標,商標並非由參加人所創設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泰瑞」及外文「TIRA」分別以較大醒目之字體呈現,自為辨識其圖樣較引人注意部分,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均有相同之字母「T」、「R」,且字尾字母「A」書寫方式與一般社會通念通常設計書寫之方式「Λ」相彷,僅中間字母「I」、「E」單一字母些微不同,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商標異議制度原在藉公眾審查之程序,輔助商標主管機關糾舉違法商標之註冊,商標法現制既採審定公告中之異議制度,當然係於商標審定公告後,始有異議案之提起,商標主管機關再就其核准審定之商標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予以審查,使大眾對不合法之商標有異議撤銷之機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准其商標審定公告,復撤銷其商標審定,指摘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殊無可採。另所舉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及71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要旨所闡釋者,僅為商標近似認定之一原則及有關個案之判斷,尚難以該一種情形,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陳述稱:系爭商標圖案與參加人原來申請之圖案近似,英文部分字母只差一個字,一為TI,一為TE,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據爭商標產品於電器產品上使用普遍。目前據爭商標原來使用的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商標沒有延展,所以參加人最快提出申請,得到商標使用權,與是否為參加人所創設無關。又系爭商標的英、中文設計與據爭商標的設計一樣,英文部分又與據爭商標近似,即使系爭商標有加上「泰瑞銀熊」四個字,也不能視為不近似云云。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據爭之審定第878406號商標註冊日期為89年1月1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外文「TIRA」及「S.BEAR」
聯合組成,其中中文「泰瑞」、「銀熊」置於上方,外文「TIRA」及「S.BEAR」置於下方;上、下二行文字中又將「泰瑞」及「TIRA」放大比例,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系爭商標之外文「TIRA」之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據爭商標之外文「TERΛ」相較,二者外文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T」、「R」,且系爭商標外文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Λ」外觀構圖意匠相彷,系爭商標醒目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外文,僅中間字母「I」、「E」稍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外觀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至上訴人所舉他案,與本件兩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該他案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論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水消毒及非工業用殺菌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開飲機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又商標異議制度原在藉公眾審查之程序,輔助商標主管機關發覺違法商標之註冊,以補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註冊審查之不足。因此,不能以商標註冊經審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復據他人提出異議而再撤銷商標註冊之審定,即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否則即有失商標異議立法之本旨。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商標原本是泰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因沒有展延喪失專用權,商標並非由參加人所創設乙節。查據爭商標縱係使用他人未展延喪失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既無不能註冊之事由,且已依法註冊,即享有法律商標權之保障,尚不能以據爭商標非其自創而影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為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理由如下: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泰瑞銀雄」
及英文「TIRA S.BEAR」所組合而成,而據爭商標圖樣由「TER及倒V圖形」所構成,兩商標圖樣不同。2.系爭商標讀音為「泰瑞銀熊TIRA S.BEAR」,而據爭商標讀音為「TER及倒V圖形」,兩商標讀音不同。3.系爭商標中文「泰瑞銀雄」翻成英文為「TIRAS.BEAR」,而據爭商標「TER及倒V圖形」並無意義,兩商標意義不同。4.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為「銀熊BEAR」,而據爭商標主要部分為「TER及倒V圖形」,兩商標圖形不同。5.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部分英文「TIRA」分割抽離與據爭商標「TER及倒V圖形」作比對,有違公平正義及審查之不可分性及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6.依照本院71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認為「維陽WINSUN」與「WINSTON」兩者為不同商標,本案類同該案,因此兩者應不構成近似。7.被上訴人前後不一之處分,顯然違反審查之安定性云云。
按構成雙方商標之圖形或文字等若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近似者,縱其附屬部分外觀殊異,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本院31年判字第4號著有判例。又按判斷商標近似,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泰瑞」、「銀熊」、外文「TIRA」及「S.BEAR」聯合組成,其中「泰瑞」及「TIRA」放大比例,使其成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部分,而外文「TIRA」與據爭商標之外文「TERΛ」相較,二者外文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字母「T」、「R」,且系爭商標外交字母「A」中間橫線改以「★」呈現,予人印象為「Λ」內置一星號之設計與「Λ」外觀構圖意匠相彷,系爭商標醒目之外文與據爭商標外文,僅中間字母「I」、「E」稍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外觀客觀上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為其判斷之依據。經核系爭商標之外文「TIRA」與據爭商標之外文「TERΛ」近似,已足以影響兩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不同、讀音不同、意義不同、主要部分不同,並指本件異議之審定分割審查違反公平正義及商標審查之安定性云云,均無足採。所引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95號及71年度判字第93號判決,因屬另案,案情各異,且非判例,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