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愛華音樂出版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蘇妮股份公司
- 代表人
- 安藤國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蔡淑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 「Aifa Records GOLDEN」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八六一二七五號「AIFA RECORDS」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碟、錄影盤、錄影碟、彩片卡通、電視影片、錄影帶捲軸、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錄影機清潔帶、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等商品,申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四五七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蘇妮股份公司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該商標有違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惟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系爭商標係為 「Aifa Records GOLDEN」
,與參加人之「AIWA」或「aiwa」商標(如附圖二)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ifa Records」置於上方,「GOLDEN」以較小字體排列在該二字之下方,並繪一粗黑線條所組合而成,而據爭「AIWA」或「aiwa」商標圖樣均未經過特殊設計或加諸彩色之標記,此二商標圖樣設計之繁簡有別,且 「Aifa Records GOLDEN」係由十七個大、小英文字母串成,而「AIWA」或「aiwa」係單純由四個英文字母所組成。總括二商標之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設計以及內涵意義均截然不同,其使用目的、銷售對象與行銷管道截然不同,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非近似之商標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ifa Recor ds」置於上方,GOLDEN 以特小字體排列在該二字之下方及於其底下繪一粗黑線條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 經聲明不專用,且「RECORDS」 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雷射唱片商品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且GOLDEN以特小字體呈現於下方。系爭商標主要文字「Aifa」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IWA」相較,二者除大、小寫及第三個字母不同外,外觀及讀音均極相彷復,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影碟、錄影盤、錄影碟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音樂帶、錄音帶、唱片等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以近似於據爭商標及標章圖樣之外文「AIFA」及不主張專用並涉及商品說明之「RECORDS」 並附加一特小字體之外文「GOLDEN」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Aifa」。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商標外文「AIWA」相較,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極為酷似,是「Aifa」與「AIWA」應屬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著名系列商標之圖樣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足以消損、淡化(dilution)參加人著名系列商標及標章之價值,並有混淆消費者大眾視聽之嫌,此舉實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消費者權益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AifaRecords GOLDE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六一二七五號「AIFA RECORDS」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碟、錄影盤、錄影碟、彩片卡通、電視影片、錄影帶捲軸、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錄影機清潔帶、雷射唱片、空白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等商品,申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四五七號商標。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本件據爭之第三七○三一八號、三七二七六六號、五六六七○五號「AIWA」、「aiwa」商標註冊日期分別為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應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 「Records」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雷射唱片商品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外文 「AIWA 」
,僅有字母當中第三字「f」與「W」之差異,其餘包括起首二字與末尾的多數字母排列相同,雖然第二字有「i」與「I」及第四字「a」與「A」大小寫字體不同,但其字母相同,在外觀上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Aifa」亦與據爭商標讀音混同,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錄音碟、空白錄音帶、盤式錄音帶、卡式錄音帶、匣式錄音帶、卡式錄影帶、匣式錄影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音帶、音樂帶、錄影帶、唱片等商品復屬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縱其先前已有實際使用之事實,亦不能以此主張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已准註冊第六七三○八八號 「alfa」商標之存在,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九類之揚聲器商品部分,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商標,應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據以判斷,至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之態樣為何,有無加註其他可資區別字樣,並不影響商標近似之判斷。且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應以註冊商品名稱類別為據,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尚不能以據爭商標於市面上尚未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唱片、錄音帶之銷售事實,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論旨略謂:查據爭商標在市面上並未實際使用於其註冊指定之唱片、錄音帶...等商品之銷售,被上訴人以一於我國無實際銷售行為之據爭商標來排斥有實際銷售販賣多年並努力推廣宗教民俗音樂之原創系爭商標,實已違背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原審對此未詳加查證,逕以主觀加以處斷,顯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又商標法係國內法,除保護合法商標專用權外,亦有保護國內善意商標權人原生之商標創意及概念。原判決未考量商標法保護善意商標權人之立法意旨,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未將系爭「Aifa Records GOLDEN」服務標章之整體圖樣文字作通體觀察,僅單獨割裂前四個英文字母作觀察判斷,致誤認系爭服務標章已構成近似,已違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手冊、本院二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及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意旨。系爭「Aifa RecordsGOLDEN」商標與據爭「AIWA」、「aiwa」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使用目的、銷售對象、行銷管道、設計以及內涵意義均截然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顯非屬相同亦非近似。此外,上訴人亦發現我國另有「偉菘ALFARIS及圖」、 「運鑫ALFABETA及圖」、「alfa」、「ALFACAM」、「開發KAIFA」、「南台DAIWA及圖」、「DAIWA」
、「AKAIWA」、「AIWACHI」等商標存在,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分類第九類之揚聲器商品或音響、收音機、錄音機...等商品。依「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原則,系爭「Aifa Records GOLDEN」 商標亦應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始允公當。原判決卻依行政機關所述之「商標個案拘束原則」而主觀認定系爭商標不得核准註冊,已逾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亦侵犯人民之「信賴原則」,自有重大瑕疵云云。
按兩商標無論在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如屬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應認為近似之商標,參照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七號判例自明。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ifa」與「Records」所組合而成,其中「Records」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且「Records」一字為唱片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雷射唱片商品本身具有密切關聯,並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Aifa」與據爭商標圖樣上外文「AIWA」之外觀、讀音均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錄音帶、音樂帶、錄影帶、唱片等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又商標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應以註冊商品名稱類別為據,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尚不能以據爭商標於市面上尚未使用於註冊指定之唱片、錄音帶之銷售事實,即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非屬同一或類似,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及本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二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判例意旨。
至於上訴人所舉發現我國已有註冊之「偉菘ALFARIS及圖」等其他商標存在乙節,基於商標異議案件係採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以尚有其他商標之個案存在,遽認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係違反公平原則、行政一貫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原則。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一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