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美商‧富萊福商標公司(4LIFE TRADEMARKS, LLC)
- 代表人
- 甲○○○○○○○○(Mark F.Ostler)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商標與引據註冊第0000000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區別明顯,並不構成近似。蓋本案商標乃由黑底白字之英文「4LIFE TRANSFER FACTOR」及紫色底黑字之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所組成之外文商標,予人識別之部分除了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外,還有英文「4LIFE TRANSFER FACTOR」;而引據註冊第0000000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則由中文「貝拉芙」、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 」及「設計圖形」所構成。該中文「貝拉芙」及「設計圖形」佔整體商標十分之九,明顯為引據商標予人寓目之第一且最主要之印象,而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則為直立式,且佔引據商標極小部分,是法文設計字體「BELLE VIE」顯然並非引據商標之主要部分。㈡上訴人申請本案商標係基於善意,又本案商標與引據商標銷售管道不同,且二商標之中文商標截然不同,二商標並存,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原判決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違背法令之處。㈢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提呈之爭點即引據註冊第0000000號「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圖樣中之「BELLE VIE」是否識別性弱,不應作為判斷本案商標與引據「貝拉芙BELLE VIE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之唯一依據及引據商標之註冊是否有瑕疵並未加以評論說明,是原判決理由不備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院按:
㈠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是商標使用強度所形成之識別作用判斷。使用越強、識別性越大之商標,其排它性越強,越容易擴及週邊商品領域,並擴及其文字圖樣之近似領域,此點原判決已有敘明。另外商標使用強度之判斷,必須通觀全局,將全部證據資料為統合性之詮釋(因此一定程度上必須運用統計學之宏觀觀點),無法割裂為之。
㈡在上述商標事務之規範特徵下,商標近似判斷之法律涵攝,乃是圖樣外觀配合使用強度之綜合判斷,因此面對主管機關公布之眾多判斷標準,與其用法規範構成要件要素之觀點來加以詮釋(即視為數學集合論之交集概念,要求判準文字提及之所有因素都應獨立審查,缺一不可),不如視為各項斟酌因素之總提示,而由審查者(包括主管機關及法院)視個案情節之不同,賦與判準各項斟酌因素不同之權重,而為綜合之判斷。此等綜合判斷,一方面不能分裂為字義、語音或圖樣各個層面,而與實際使用現況分離,孤立看待。另外一方面,也不能機械式地將所有應斟酌因素給予等同之評價,而忽略了個案中不同斟酌因素對應實證現象而應有之不同「權重」。
㈢而當事人對此等裁判者之綜合判斷結果如欲爭執,同樣也須從統合觀點出發,具體說明個案中之實證特徵,以及在個案實證特徵下所須強調之斟酌因素(意指應給予較大之權重),而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論點(最好有統計資料來支持),若僅以文字重複主管機關所頒布判斷標準之內容,對法院將毫無說服力,無法通過「具體指摘法律錯誤」之門檻審查。
㈣反觀本案上訴意旨,基本上仍是著重不同商標間之圖形、字義等外觀之靜態比較,或強調銷售管道之差異。則在上開法理基礎下,該等論述只能視為主觀意見之空泛陳述,論之實質,均屬對原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論斷為空泛之指摘,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