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8號
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6 日經訴字第09406135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3 日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48470號「法倫天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06746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關係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92年11月1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10686號、第446037號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 項及89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商標逕予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關係人乃依法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並於93年6 月16日申請變更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5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214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362 號判決將前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法倫天諾古柏」、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共同組成不可分割之文字組群,據爭商標則僅為外文「VALENTINO 」,二商標外文字數不同,外觀上尚非無法辨識,且系爭商標除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復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與據爭商標之區隔更形強烈。衡諸中文為國內消費者通用語文之情,本案系爭商標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於整體商標之識別性遠高於外文「Valentino Coupeau 」,以此中文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之差異,難謂構成近似,亦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詳言之,消費者見到本件系爭商標時,通常立即對熟悉之中文母語「法倫天諾古柏」等6 個大字形成第一印象,且其位居上部、寓目明顯,本即容易成為消費者判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且原告之商品乃批發於賣場、團購市場等平民化之銷售方式,與參加人僅於高級百貨公司或高級飯店設置專櫃銷售、原裝進口商品之情況完全不同。
㈡原處分之內容與被告他件案情相同或類似之處分內容,相衝突,或互有違背:
⑴與本案案情完全相同之第1000946 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商標爭議案中,被告明白認定本案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並謂:「‧‧‧二者外文部分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 』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 』足資區辨,況且二者並有中文『法倫天諾古柏』之有無加以分辨其異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基於同一審查原則及「相同/類似事物,應為相同/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應為相同之認定。
⑵與本案案情雷同之「Valentino Coupeau 」商標爭議案中,被告業已做成多件「『Valentino Coupeau 』與『VALENTINO 』不近似」之處分。該等理由略謂:「本件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外文係『Valentino coupeau 』,與據爭之‧‧‧『VALENTINO 』等件商標圖樣相較,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 』一字,惟本件商標另有『coupeau 』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本件『Valentino coupeau 』商標圖樣與據爭之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再審酌近似之商標圖樣早已併存於各類商品等相關事實,客觀上難謂本件商標係襲用據爭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案外人荷蘭商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Valentino Coupeau 」業經被告認為其與「VALENTINO 」非屬近似商標,則系爭商標圖樣中除了「Valentino Coupeau 」字樣外,尚添加有顯著之六個中文大字「法倫天諾古柏」,更無構成近似之可能,誠無疑義。
⑶原告早已取得多件「法倫天諾古柏」中文商標,亦取得多件「Valentino Coupeau 」外文商標,且在45個商品/服務類別中,原告取得含有外文普通姓氏「Valentino 」商標之註冊率高達9 成以上。而由以上商標註冊現狀清楚可知,「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分別與據爭商標「VALENTINO 」不近似,故得准予註冊。今原告將兩者組合形成系爭商標「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與據爭商標之區隔理當更形強烈。
⑷末再檢視目前商標註冊現狀,「Valentino Rudy」、「Mario Valentino 」、「orlandi valentino 」、「ValentinoMorris」、「St. Valentino 」、「VALENTINO 」、「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GARAVANI」、「ENZO VALENTINO」、「EMOBA VALENTINO 」、「VALENTINO DOMANI」、「VALENTINO VIRGIL」、「Emilio Valentino」、「FORTUNA VALENTINO 」、「娃蓮娜767 VALENTINO 」、「愛恩特及圖VALENTINO 」、「愛莉歐斯Elliott's Valentino 」‧‧‧等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已於市場上共存多年。而人之姓名本可申請商標,此為表彰個人品牌最佳方式,本案「Valentino Coupeau 」與前述各個商標相同,均為姓名商標,何以前揭「Valentino 」姓氏商標均可獲准並存註冊,唯獨本案被排除在外,況前揭商標中不乏以「Valentino 」在前,搭配其他外文在後之商標,其均得與據爭商標「VALENTINO 」並存。
㈢原處分提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善意一點,純屬承辦審查員個人主觀臆測,要無可採。因稍具規模之事務所,同一商標代理人所代理之案件亦所在多有,代理人通常會選擇當時對當事人最有利之論點加以主張,期望案件終能獲勝,因此,往往依據案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張,甚至發生前後矛盾的情形。故申請人係絕對善意。因系爭商標之設計發源乃為法國音樂家「Valentino Coupeau 」之姓名權延伸而來,該名法國音樂家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代辦商標申請協議等內容,雙方合作後,原告方於我國註冊商標、生產商品,一切其來有自。被告曾三度核准原告申請「Valentino Coupeau 」指定於25類之商標在案,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被告亦核准與本件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Coupeau Valentino 」,且於其他類別亦皆予以核准,則被告豈能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另參加人於民國83年4 月26日申請第25類鞋靴、皮帶案件時,亦主張Valentino Garavanni 可與馬里奧公司之「VALENTINO 」商標併存,基於相同審理基準,參加人之據爭商標是否亦為非善意申請?
㈣又查「Valentino 」(男性)、「Valentina 」(女性)、「Valentine 」(中性)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幾已成為全義大利人、全人類之共同資產,並非為參加人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首創,再以全球知名品牌「Christian Dior」為例,於台灣及世界各國皆併存有諸多「Christian XXX」品牌,顯見「Christian 」並非為Dior所專有。故上述「Valentino 」、「Christian 」姓氏皆已「公共財化」。經查Garavani先生之父母親各姓Gara、Vani,其家族中並無人以「Valentino 」為姓或名,其命名係取自義大利歷史知名人物之「Valentino 」一字,因Saint Valentino (情人節之典故)、Rudolph Valentino (國際知名之電影紅星)等人之關係,早在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出生前即具有相當的知名度。實則,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父母引用知名的「姓」─Valentino 作為兒子之名,此種取名習慣在義大利家庭中,屢見不鮮。不論是作為「姓」或「名」,「Valentino 」本就無法為一人所專有。相較於Vincenz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Orlandi Valentino 等偉大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於服裝界的輩分尚屬資淺。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品牌的知名度尚有搭乘他人便車之嫌,又豈能要求排他,而為其所壟斷專用。
㈤再者,於1996、1997年,Valentino Garavani即在最高行政法院商標案件的訴狀中,直接承認Valentino 為一習用姓氏,進而主張「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要求與較早取得註冊的「Mario Valentino 」、「Valentino Rudy」‧‧‧等等商標併存。又Valentino Garavani在中國大陸地區更是間接承認Valentino 為一習用姓氏,期間長達8 年。而以「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應僅得為弱勢性保護,基於「保護消費者」、「反托拉斯壟斷」立場,全球無一國家,單獨保障「特定一家Valentino 」,得以完全壟斷「Valentino 」此一普通、常見之姓氏,故政府更應鼓勵合理、合法之競爭。
㈥原告為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其相關系列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相關系列商標之保護,於1997、1998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上。「Valentino Coupeau 」商品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消費市場上已達到相當可觀之佔有率,此由為數眾多的「Valentino Coupeau 」(法倫天諾古柏)加盟廠商一覽表及種類繁多之「Valentino Coupeau 」商品廣告可見「Valentino Coupeau 」商品業已使兩岸三地之消費大眾所熟知。2004年10月,「Valentino Coupeau 」更進駐北京最大的金源新燕莎Mall,旗艦店隆重開幕。又「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並獲選為2005年3 月份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出版之「中國商標大全」首卷之封面封底設計。是以,衡諸「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於市場行銷之廣度與深度,早經原告使用於各種各式商品中,使得廣大消費者能夠據以區辨,復搭配中文「法倫天諾古柏」組成本案系爭商標,顯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更遑論是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不察,而逕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無從審認消費者是否熟悉本案系爭商標,其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
㈦據爭商標雖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然其在台灣消費市場上僅有三個銷售據點,不論行銷範圍、歷史或商品於市場上佔有率明顯皆不如其他知名之「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Rudy」品牌,甚至是「Valentino Coupeau 」品牌。再者,「VALENTINO 」或「Valentino Garavani」商品本係完全由義大利原裝進口,單價極高,而全台三家分店中,兩個更集中位於台北,營業額亦不高,一般消費者無從接觸,僅知名於高收入消費族群、媒體、記者等特定階層之間。另據爭商標商品於國際間銷售亦不佳,早在民國87年,其公司經營權即為義大利HPI 公司所收購,其後為求彌補經營虧損,竟意圖利用法律手段欲將市場上的「VALENTINO 」,甚至是「Valentine's 」品牌全數壟斷為其所專用,有害於市場經濟。而被告一昧因循不合時宜之舊例,不細心檢視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罔顧後進企業所投注資金與經營苦心,大為不妥。據爭商標「VALENTINO 」於國內知名度遠比不上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之「POLO」品牌,亦不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Christian Dior」著名商標,此乃不爭事實,依情、理、法,均不應給予據爭商標高於「POLO」或「Christian Dior」之保護。退而言之,縱據爭商標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然其權利範圍不宜無限擴張,需具體檢視社會現狀,做出符合時宜之適度調整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067468 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Coupeau 」商標圖樣之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其外文「Valentino 」與「Coupeau 」不相隸屬,且置於系爭商標外文之首字,常予消費者明顯之印象,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VALENTINO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領帶、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查外文「VALENTINO 」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民國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本件原告雖訴稱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而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可與他商標相區別之處,並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兩造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惟查,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 」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50巷6 弄15號1 樓)、代理人相同(己○○先生),據此,應可推認原告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是原告竟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商標,則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㈤綜上所述,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查參加人據爭商標乃由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及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與外文上下排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中之「Valentino 」置於首字,更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重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93年5 月1 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條所明示。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首字「Valentino 」既與參加人據爭「VALENTINO 」商標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詳細資料可作商標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00078 號及95年度訴字第00851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判字第967 號判決確認在案,故原告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㈡系爭註冊第1067468 號「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前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與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均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註冊第410686號及第446037號商標所使用者復屬同一及類似之商品,客觀上系爭商標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來源或產製者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為參加人或參加人授權之合作廠商所生產製造,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據爭商標之信譽及識別力,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⑴查參加人據爭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稱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與中台異字第G00891811 號、第G00910191 號、第G00910010 號、第G00910189 號、第G00911052 號、第G00930754 號及第G009309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參加人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爭「VALENTINO 」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據爭商標確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夙著盛譽。
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亦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查「Valentino Coupeau 」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 Coupeau 先生以「VALENTIN 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參加人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撤銷其註冊。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 Coupeau 先生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 Coupeau 」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96號及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 」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地址相同(台北市○○區○○路50巷6 弄15號1 樓)、代理人相同(己○○先生),且變更前之代表人余任仰現為原告之董事,故原告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再者,經參加人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8 月6 日出刊之報紙第5 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且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及另一著名商標相似。此外,原告除系爭商標外,復以「VC VALENTI COUPEAU及圖」、「VALENTINE COUPEAU 及圖」、「VALENTINE'S COUPEAU 及圖」、「VC VALCOUPEAU 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Valentino's Love」、「Valentino's Kiss」及「Valentincoupeau 」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原告於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並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原告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原告欲仿襲參加人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爭著名「VALENTINO 」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應予撤銷。
㈣外文「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惟據爭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可用以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不應因他人蓄意附加其他文字,而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並造成註冊人及相關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外文「VALENTINO 」或為一義大利姓氏,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義大利文非屬中華民國習用習知之語言,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無法查知「VALENTINO 」為義大利姓氏之事實。因據爭商標既為中華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可用以辨識參加人之商品,且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VALENTINO 」為一義大利姓氏及系爭商標中外文「Coupeau 」與中文之有無,即認為系爭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且不會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任何人自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則商標法避免一般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商標商品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成。故商標在被告核准註冊且未就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不應因他人蓄意附加其他文字,為不近似之認定,進而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並造成註冊人及相關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原告以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與著名之據爭商標相同及類似之商品上,自易造成相關公眾及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亦會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信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以撤銷。
㈤按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彼,比附援引。縱除參加人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應予併存註冊。系爭商標既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之規範之情事,自不應准予註冊。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響識別商品/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是以實務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末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
㈡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參加人據爭商標乃由外文「VALENTINO 」所構成,而系爭商標則為外文「Valentino Coupeau 」及中文「法倫天諾古柏」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與外文上下排列,非不得分別審究,自各屬可獨立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中之「Valentino 」置於首字,更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重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 條所明示。系爭商標主要外文部分之首字「Valentino 」既與參加人據爭「VALENTINO 」商標英文字母及讀音完全相同,僅有英文大小寫有所不同而已,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無詳細資料可作商標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二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領帶、襪子、服飾用手套」等商品,與據爭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等商品相較,均屬衣服、領帶、襪子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功能、用途及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查外文「VALENTINO 」係參加人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首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民國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進口我國於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堪認於系爭商標92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80974、89044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920256、920301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而原告所稱於1997、1998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云云,所提出之使用、廣告資料多屬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以後之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比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故據爭商標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予較大之保護。
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原告於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參加人之商標,並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與參加人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原告商標與參加人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11296、877086號等商標評定案,皆引據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有之「VALENTINO 」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原告公司地址相同(臺北市○○區○○路50巷6 弄15號1 樓)、代理人相同(己○○先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推認原告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以外文「VALENTINO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
㈥原告雖訴稱以外文「VALENTINO 」係義大利人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薄弱,且不乏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應予過度保護云云。惟按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該商品/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服務、「麥當勞Mc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服務,仍應考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服務情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訴尚非可採。
㈦原告又稱類似案件多件,被告均認外文「Valentino Coupeau 」與「VALENTINO 」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僅係判斷衝突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之一,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至近似、類似程度本身仍應參酌其他存在因素綜合判斷,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實務常用之所謂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係指各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以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之個案事實,顯係未考慮本件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與其他個案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與據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六、綜上所述,衡酌本件二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列;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99年1 月11日、13日、22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及附件證物,本院已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