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9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000000000 號「松鼠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松鼠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書包、珠包、背袋、鞋袋、旅行箱、購物袋、公事箱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84572號「CHOOP 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以97年11月18日商標核駁第31109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卡通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84572號商標由外文「CHOOP 」及剪影圖形所構成,是二者商標整體觀察,文字一有一無,惟被告全未斟酌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是否達到標示商品來源而足可與系爭商標相區別,即逕以圖形之構成,論斷二者商標構成近似,明顯違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明示之「整體觀察原則」。
㈡自然界存在之動物為商標圖形之設計主體者,該等動物本身特徵之表現乃無法避免之偶同,但在基本特徵以外,如圖形本身確經獨特之設計,足以展現自有之構圖及意匠,並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則於判斷動物圖形商標之外觀是否近似,依審查基準之明示:「主要在比對其構圖意匠」。本案二者商標圖形觀念固均為松鼠,然原處分及原決定皆未排除二圖形在設計及外觀上確有分野,此由「設計上細微比對略有細微差異」、「有線條勾勒方式、面部表情、尾巴點綴造型與外文有無等差異」等語可知。則被告僅以「予人印象極相彷彿」等「觀念」判斷用語,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已違反上述審查基準所明示之「圖形商標審查原則」。
㈢原決定認為二者商標差異之處有四,即「線條勾勒方式、面部表情、尾巴點綴造型、外文有無」;但認定二者商標雷同之點僅有三點,即「側身、前腳舉於胸前、尾巴上揚」,以異同之比重而言,二者商標縱有相涉,近似程度亦不高。
㈣松鼠因前手短小,一旦舉手就置於胸前,而長毛之大尾巴更為松鼠必有特徵,此不僅有自然界中常見之松鼠圖可供參酌,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已註冊商標中,更常見以松鼠為素材,且不可避免而表現必有之特徵者,而被告既不以該等識別性較弱之部分認各該商標構成近似,於本案自亦不得以二者商標均有松鼠側面圖,即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經特殊設計,縱在同一或類似市場上與各該松鼠圖分別使用,亦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未斟酌商標設計主體本身較弱之識別性,亦未考量動物商標不得以觀念為近似判斷依據之指示,僅以一般松鼠必具有之基本特徵,即認系爭商標不得註冊,難謂無所違誤。
㈤系爭商標為係以可愛、微笑且站立之松鼠為圖形即是以簡潔而封閉之線條勾畫出白色之站立松鼠圖,其中最吸引人注目者,應為尾巴上之愛心圖及松鼠微笑之溫和表情,而白色松鼠以尾部緊貼身體之姿態站立、雙手似持鈸互擊,面露微笑之期待神情,正顯現歡樂而溫馨之氛圍,整體觀之,無論封閉線條所呈現之穩定狀態、愛心圖案及臉上一抹羞赧神韻等,均足以使人留下深刻之印象。較諸據以核駁商標所顯現黑色剪影、無表情之坐姿松鼠圖,更具有卡通之擬人化趣味,尤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一為站姿、一為坐姿;一為鏤空之線條表現、一為塗黑之剪影;一者綴以心形圖、一者未見美工設計;一者呈現明顯之微笑、一者無法知悉表情等,各部分均有顯著差異,整體外觀、構圖明顯不同,使人輕易區別,確未構成近似,即或均為松鼠圖,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圖形,在交易市場上並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㈥原告於申請階段曾提出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證據,惟被告卻認為該等證據均屬第25類靴鞋等商品,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包等商品,未審酌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知悉之事實。然則靴鞋與皮包均屬個人服飾配件,消費族群經常重疊,原告已將商標實際使用於所開發的女鞋商品,標示有系爭「松鼠圖」商標,亦有將系爭商標以配飾、拉鍊吊飾等顯著方式,直接附著於商品上,使消費者認識商品之產製來源。行銷部分則是實體商店及網路並行。在購物網站上,商品展示圖片特別標示系爭「松鼠圖」商標以建立品牌形象。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併同自己另有之註冊第933958號「iki2」商標,以便消費者呼唱、辨識。實體商場上,原告並在多家直營門市(中山、長安門市)或百貨公司專櫃(新光三越信義店A11 館、南西店、台中店、高雄店及台南中山店;SOGO忠孝店、復興館;西門町誠品;台中中友百貨;嘉義松屋百貨;高雄漢神百貨等)陳列販售。是相關消費者既已於靴鞋商品認識系爭商標,其於選購皮包商品時,亦得以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無疑,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已透過商品在市場行銷,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綜上,被告就二者商標近似為主要論述,致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二者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度致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認定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已違反審查基準,其處分自難以維持。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註冊第096053465號商標應為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又所謂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指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經核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84572號「CHOOP 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之部分均為雙手置於胸前大尾巴松鼠之側面圖造型設計,雖設計上細微比對略有細微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係源自同一產製主體或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案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購物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8457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購物袋、皮夾、皮包」等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61 號判決及核准註冊第776329、819477、1266497 號等商標案例,核該等案例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審定之論據。另所提出之實際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均屬第25類靴鞋等商品,非本案所指定使用之第18類皮包等商品,是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採。又原告亦闡明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併同註冊第933958號「iki2」商標圖樣一同標示,並非僅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尚難作為本案單獨之「松鼠圖」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併予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係以松鼠為設計主體,並以之商標之主要部分。然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指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對於相關商品購買人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的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隨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查松鼠為自然界存在之動物,且在商標申請註冊資料中,以習見之松鼠素材作為商標圖形之一部分或全部並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誌而獲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此有原告所提之商標註冊資料附卷為憑(見核駁卷第28頁),因此以習見之松鼠作為商標,其識別性本屬較弱,是以如兩造商標彼此設計上有些許差異而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構圖及意匠,並與他人之商標相區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參照),則自難謂即構成近似。
㈢經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卡通圖形所構成,據以核駁之商標由外文「CHOOP 」及剪影圖形所構成,是二者商標整體觀察,文字一有一無,外觀上已有所不同。且系爭商標為係以站立之松鼠為圖形,以簡潔而封閉之線條勾畫出白色之站立松鼠圖,其尾巴上有愛心圖;據以核駁商標所顯現則為黑色剪影、坐姿松鼠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形一為站姿、一為坐姿;一為鏤空之線條表現、一為塗黑之剪影;一者綴以心形圖、一者未見美工設計;一者呈現明顯之微笑、一者無法知悉表情,上開部分均有顯著差異,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明顯不同,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相關消費者應可自其松鼠圖樣及外文「CHOOP 」部分,區辨兩者商標之差異處,兩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其近似程度甚低。雖兩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購物袋、皮夾、皮包」等商品,惟仍應考量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判斷因素,始得認定消費者是否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以兩商標圖樣中之圖形設計意匠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而未就兩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觀念、構圖意匠之近似程度高低加以考量,即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是否應予核准審定,尚有待被告機關重新審酌其是否違背其他法定要件而為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機關應作成系爭商標核准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是以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