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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95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8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165009號(審查案號第88202298號)「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丙○○於民國(以下同)88年2 月10日以「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8202298號審查,於88年8 月1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2 年5月2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420426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依職權於95年11月6 日裁定命丙○○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後丙○○雖於96年1 月25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據該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丙○○為參加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認「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⑴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⑵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惟實為錯誤之認知,因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創作背景之描述及圖式第一、二圖繪示;第6 頁「本創作之技術內容」中描述及圖式第三、四圖繪示,可清楚得知「於映像管上有固定片,監視器前蓋體具有對應固定片之固定柱,固定片跨置於固定柱上,利用螺絲由固定片鎖入固定柱以將映像管固定於前蓋體上,並且『使該視窗周緣之突緣端緣密貼於該映像管周緣』」,皆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界定之習知技術,從而將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與其所提出之技術手段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映像管之各固定片與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間『不需加裝任何橡膠墊圈』,映像管之各固定片直接跨置平貼於各固定柱上,一經迫鎖固定片後,使固定柱產生凹印部」,其係將墊圈予以移除;而習知技術係利用墊圈來達到「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週緣」之產品要求,故「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週緣」非屬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

㈡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係分別以西元1997年1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700103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 )、85年3 月11日公告之第84202609號「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中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及其對應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圖式相互比對,主張「引證1 圖式FIG.1 及FIG.2 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引證2 圖式第二A 至二D 圖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引證1 、2 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於該前蓋體上之各固定柱上』。」,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以「…引證2 其揭示一種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其特徵在於:…」、「…引證2 則揭露一種組裝結構,包括4 個螺絲加上4 個墊圈,直接穿過…」等語,僅僅抄錄了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分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非針對原告所主張引證2 其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所揭露之內容。故原處分僅僅抄錄了引證2 之請求內容而作出處分,但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加以論斷,明顯違反論理原則,自非適法之處分。

㈢引證1 專利說明書中圖式FIG.1 及FIG.2 之習知圖式揭露「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引證1 亦揭露「無需於固定片與固定柱間加裝任何橡膠墊圈之鎖固結構,而且固定片係直接跨置平貼於各固定柱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完全揭露於引證1 之習知圖式中。引證2 圖式第二A 至二D 圖揭露「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完全揭露於引證2 之習知圖式中;且由引證2 圖式第二A 至二D 圖中亦可清楚得知「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該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實已完全揭露於引證2 之習知圖式中。又依系爭專利之舉發答辯「系爭專利之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故引證2 第五圖及第六A 圖所揭露之結構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其所揭露之圖式亦可清楚看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已清楚地教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之設計。

㈣被告答辯指稱「原告起訴理由㈡、㈢非舉發階段所提出,應不予論究」,惟原告起訴理由㈡、㈢係主張被告錯誤認知原告之舉發主張以及錯誤解讀舉發證據,原告係主張引證1 、2 所揭露之專利說明書中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此於舉發理由書中第7 至11頁記載甚明,原告起訴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被告僅為迴避其嚴重之違法疏失,自不可採。

㈤原處分認為「各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然原處分所認知之重要技術特徵卻為材料本身之特性。因以材料學的角度而言,任何材料的硬度都將直接反應其受外力破壞之抵抗能力,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固定柱,即是固定片破壞了固定柱之表面,其之所以造成「微量鑲入」的原因,為「固定片之硬度要大於固定柱之硬度;施予固定片之力量要大於固定柱之抵抗能力」。因此能否構成「微量鑲入」之關鍵決定因素在于螺絲鎖入之力量大小,當於螺絲下壓之力量大於固定柱頂面之表面抗力時,將會使固定片破壞固定柱之表面而形成微量鑲入。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之固定柱」,主要之手段係將螺絲由固定片鎖入於固定柱時,當固定片抵靠於固定柱後,又再多旋鎖螺絲而產生「迫鎖」,螺絲下壓之力量將施於固定片上,以使固定片可破壞固定柱之表面,而產生「微量鑲入」之材料表面性破壞條痕。是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之固定柱」,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皆知之基本原理,而其所造成之結果亦為當然可期之結果,不符合專利之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無論是摘要、新型說明,甚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皆無任何有關固定片與固定柱之結構組成、材質及其形狀具體描述;實際上,被告係根據原告主張「微量鑲入」為一般材料學之原理後,方稱「固定片須於材料、形狀相互配合始能產生功效」。縱不論原處分是否抄錄原告之主張,倘被告認為系爭專利因結構、材質或形狀而具備可專利性,自應依職權命系爭專利權人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告僅形式上作出處分,卻未要求系爭專利權人更正被告所認定之結構、材質或形狀上之特徵,致使社會大眾對系爭專利權範圍產生錯誤認知,被告難謂善盡專利審查之責,自為明顯之行政錯誤。又系爭專利曾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若引證1 、2 所示之先前技藝中,該固定片之面積比固定柱之面積大的條件下,便不可能於該固定柱上產生鑲入作用」,亦即「系爭專利之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相關之界定),若被告接受系爭專利之主張,自應依職權命系爭專利權人在未變更實質內容下,提出更正專利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此亦為被告明顯行政上錯誤。

㈦系爭專利於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同時取得美國專利,足證其具有專利性云云,惟專利權之授予為我國主權之行使,美國專利獲准並不代表我國亦須作出相同之認定,系爭專利之美國專利自不得以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證明;且美國專利商標局並未將原告所提出之引證1 、2 列為審查引證,自可表示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專利於審查時並不知悉引證1 、2 ,更不能斷然以系爭專利取得美國專利為由,而認定系爭專利具備專利要件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專利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理由㈡、㈢所述並未見於舉發理由書中,其舉發理由之主張僅在新穎性及引證1 、2 之先前技藝部分,因此起訴理由㈡、㈢非舉發階段所提出,應不予論究。

㈡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故引證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螺絲鎖住之物件為固定柱,固定柱是塑膠材質,而映像管之固定片,係金屬材質,固定片吻合貼在固定柱上面,螺絲一鎖則固定片與固定柱會扣住,固定片之硬度大於固定柱之硬度,故上鎖後固定柱會有凹痕產生,形成說明書所講的凹印部。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更可達鎖固之功效,即應具有進步性。餘如被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準時(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第88202298號「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項,內容為:「一種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其中該前蓋體之裏側突設有多數固定柱,以對應地承接該映像管外緣所突伸之各固定片跨置於上,且於該前蓋體之中央形成一視窗者;其特徵在於: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原告所提引證1 (即舉發證據二)為西元1997年1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700103 號「MOUNTING STRUCTURE」專利案。其係一種安裝座鎖固結構,尤其係指一種可快速固定之鎖固結構,具有一鎖固片位於安裝座與框架之中,鎖固片具有一中心鎖固通孔,一螺絲其底部外周圍具有複數齒狀的一墊片,螺絲會穿過墊片20、固定片B 與鎖固片10進到框架中。墊片上的齒狀有利於抓緊於固定片的表面並避免螺絲轉動時的移動。轉動螺絲時,鎖固片會稍微提高,施以壓力至螺絲時,可防止轉動。此部分可確保固定座與框架的緊密鎖固,並可避免螺絲過度地鎖入框架中而破壞了框架或是螺紋。證據二之圖1 及圖2 揭示了一習知技術,其中圖一為一種傳統的鎖固結構,一螺絲A 穿過固定片B 的中心通孔並鎖入框架C 中用以鎖固固定片與框架。一墊片D 置放於螺絲頭的下方,用以迫緊螺絲A 與固定片B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引證2 (即舉發證據三)為85年03月11日公告之第8420 2609號「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為一種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其於機殼底部設有固定支柱,固定支柱可供映像管旁邊突出之突耳固接,突耳上端設有墊片,並有固定螺絲穿設墊片、突耳及固定支柱,以使映像管得以固裝在機殼內;其特徵在於:固定支柱中央形成有通孔,其兩側有定位柱,定位柱上端設有定位孔,而固定支柱上端更設有固接調整元件,固接調整元件主要為一體成形之片狀本體,本體中央形成有螺孔,其端部形成連接向兩側下方斜伸之定位片,定位片末端形成有向下勾片,藉勾片插入定位孔以定位,使其本體上的螺孔得與固定支柱的通孔相對;藉此,使映像管與機殼的組裝更為方便、迅速且確實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 之1 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88年1 月產品型錄;證據4 之2 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型號15 AG 顯示器產品實物;證據5 為前蓋體實物1 只;證據6 為固定片實物1 只;證據7 為螺絲1 顆。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引證1 、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證據4 之1 、4 之2 、5 、6 、7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部分,於訴願、前審及本院並未表示不服(見訴願書、原審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故本院不再就該部分審究,而僅就引證1 、2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審究,先予敘明。

㈣次按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若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不以該引證案說明書所揭露之同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為限,引證案說明書所提及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當然亦可作為引證資料進行專利要件之比對,亦即引證案說明書提及欲改良習知技術之圖式、文字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經舉發人作為舉發理由主張或有證據關聯性者,均應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經查,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分別以引證1 、2 中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及其對應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 、2 之圖式相互比對,主張:引證1 (即舉發理由證據2)圖式FIG.1 及FIG.2 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引證2 (即舉發理由證據3 )圖式第二A~二D 圖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引證1 、2 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於該前蓋體上之各固定柱上』等語,此有舉發理由書7 至11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引證1 圖式FIG.1 及FIG.2 確係引證1 之習知技術,引證2 圖式第二A~二D 圖亦係引證2 之習知技術,則上開習知技術之圖式、文字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既經舉發人即上訴人作為舉發理由主張,自應作為引證文件據以比對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詎原處分僅分別以引證1 、2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部分,而與系爭案進行專利要件比對,而非以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 、2 其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所揭露之內容作比對,被告於本院亦承認漏未比對審酌上揭部分(見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屬有違。

㈤查引證1 專利說明書中圖式FIG.1 及FIG.2 之習知圖式揭露「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而且固定片係直接跨置平貼於各固定柱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已揭露於引證1 之習知圖式中。引證2 圖式第二A 至二D 圖揭露「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完全揭露於引證2 之習知圖式中;且由引證2 圖式第二A 至二D 圖中亦可清楚得知「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該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已完全揭露於引證2 之習知圖式中。參加人雖於舉發答辯稱「系爭專利之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云云,然引證2 第五圖及第六A 圖所揭露之結構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其所揭露之圖式亦可清楚看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已清楚地教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之設計,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界定「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自亦不得主張系爭專利有此技術特徵。

㈥次查,「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固係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之一,惟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無論是摘要、新型說明,甚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有任何有關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之界定、說明以及對固定片與固定柱之結構組成、材質及其形狀具體描述;況原處分亦指出「系爭專利所稱之微量鑲入當指固定片與固定柱間兩者互相嵌入,使其無相對滑移之可能,且固定片尚且須於材料、形狀相互配合,始能產生功效」;而參加人於本院自承「螺絲鎖了跟被鎖的物件就是固定柱,固定柱是塑膠材質,映像管的四個孔是固定片,固定片吻合貼在固定柱上面,螺絲一鎖的時候兩個固定片與固定柱會扣住,固定片是金屬的,固定柱是塑膠的,固定片的硬度大於固定柱的硬度,所以鎖了之後固定柱會有凹痕產生,形成說明書所講的凹印部,所以凹印部是這樣來的。」(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審判長問: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如何達到微量鑲入?)固定柱是塑膠的,固定片是鐵的,…我是把固定柱與固定片的墊圈拿掉,直接鎖,引證3A圖可資參照,原本的技術很複雜,而我不用這些,我的改良部分是把固定片與固定柱之間的墊圈、鐵片拿掉,就直接鎖,微量迫緊的話就會鑲入。」(見本院卷第73、7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專利所謂「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僅係利用固定片為金屬,固定柱為塑膠,固定片的硬度大於固定柱的硬度,於迫鎖之後固定柱會有凹痕產生,而造成微量鑲入之一般材料特性,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自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預期之結果,而不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之其餘技術特徵,亦揭示於引證1 、2 之圖式中,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引證1 、2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引證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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