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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他簡字第1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明和製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8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海關緝私條例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7/4395/002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其中第1至3項貨物(BOYS 100% COTTON WOVEN TOPS)及第5項貨物(GIRL'S 100%COTTON WOVEN JACKET)(下稱系爭貨物)之商標為CROCOKID 'S、FIG(鱷魚圖樣)、CROCODILE(下稱系爭商標),經取樣送商標權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鱷魚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90,63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系爭貨物雖係鱷魚商標之物品,惟係第三人鵬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製造,有鵬綺公司出具予原告載明由「鱷魚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予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文件可證。鱷魚公司委任律大法律事務所鑑定,然該事務所為權利人之一方委任,且曾向原告要求高額賠償,其所為鑑定是否公允,即生疑義,且該鑑定結果係以系爭貨物之領標、鱷魚繡花、鈕扣設計等處製作粗糙、工法不同,皆與正品有極大差異,非由鱷魚公司或其任一授權廠商所生產、進口之正品,而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然鵬綺公司係商標權人鱷魚公司臺灣地區童裝商品之授權廠商,本於多年來之合作關係,委託原告代工製造,系爭貨物亦係如此,從而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商品亦為原告所製作,則上開鑑定結論顯然荒謬,被告憑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貨物,即有未洽。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輸入之真品,均係使用鵬綺公司提供之布料及鈕扣,倘原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並企圖私賣仿冒衣物獲利,當亦可使用其他來源之布料及鈕扣等物大量製造,從事仿冒行為。又認定真品之標準應依契約所載之授權範圍,而非繫於鵬綺公司於交貨時請求之數量,原告於嗣後將剩餘之材料製成系爭貨物,卻遭認定係非真品,顯非有理。此外,「所謂真品與否,應以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商生產線製造、生產之商品為考量,至於該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工廠之內部控管,既非外界自商品外觀所能察覺,應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貨物係商標權人之代工廠商明和公司生產線製造、生產之商品,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貨物即為真品。綜上,依鵬綺公司與明和公司簽訂之委外加工合約書可知,系爭貨物之製作係經鱷魚公司臺灣授權代理商鵬綺公司之同意而為真品,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適用。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上有系爭商標,經系爭商標權人鱷魚公司委任之律大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原告即涉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之違章情事。鵬綺公司雖為鱷魚公司臺灣地區童裝商品之授權廠商,曾於97年初向原告訂購童裝1 批,雙方簽有委外加工合約書,並提供大量生產製造單等作為原告生產之依據,因該批童裝係97年夏季生產、銷售之款式,之後鵬綺公司未再要求原告生產該等款式之童裝,亦未授權原告使用該等款式自行生產,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縱為鵬綺公司所交付,該單據僅限於單次交易使用,交易完畢後即失其授權依據,該批童裝業已交易完畢,原告即不得自行依該等款式樣單委由越南代工廠生產,進口非屬鵬綺公司所訂購之童裝產品,況鵬綺公司亦未授權原告使用鱷魚公司之系爭商標。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罰責任之成立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雖原告訴稱生產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布料及鈕扣均為鵬綺公司所交付,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既曾合法進口鵬綺公司授權之衣物,應對其授權內容有所認識,是原告未取得系爭商標權人或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進口系爭貨物致生侵害商標權,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照片、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律大法律事務所97年11月5日函、侵權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原告有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行為,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90,639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經商標權人鱷魚公司臺灣地區童裝商品授權廠商鵬綺公司授權代工製作,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非仿冒品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權人鱷魚公司委任律大法律事務所至被告之五堵分局勘驗系爭貨物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仿冒系爭商標之仿冒品,其判斷要點中最為顯著依據為系爭貨物之領標、鱷魚繡花、鈕扣設計等處製作粗糙、工法不同,皆與正品有極大差異。系爭貨物既經鱷魚公司否認為其生產,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平行輸入之真品,即非可採,其所提所謂之委外加工合約書、鱷魚公司2006年3月1日授權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文件、鵬綺公司委託原告代工時出具之大量生產製造單、鱷魚公司2009年3月1日授權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文件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50至51頁)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係真品之證明。

㈣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明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係行政罰責任之成立以具備故意或過失為主觀歸責要件。原告訴稱生產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布料及鈕扣均為鵬綺公司所交付,並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然查原告既稱曾合法進口鵬綺公司授權之衣物,自應對於其授權內容有所認識,是本案原告未取得商標權人或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授權文件,即率爾進口系爭貨物致生侵害商標權,該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他簡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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