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
- 原告
- 吉林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錦霞(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和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石原一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和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2年5 月21日以「大霸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55948號「大霸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3類之「皮包、旅行箱、手提箱」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18679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82年11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日止。嗣經被告於91年4 月30日核准變更為正商標,並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其後日商和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愛公司)於95年3 月9 日以系爭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誤繕為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12日中台評字第95008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513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和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和愛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