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新型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志善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13375 號「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志善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以「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22121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13375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820324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0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專利舉發案件若兩個關聯證據具有相同的產品型號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等證據即可合理推定彼此間具有關聯性。由原處分理由及原決定第4 頁第2 段的說明可知,被告亦認同,證據2 及證據3 具有相同的型號,故推定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原告於舉發當時共檢送兩個風扇實物,其中未拆解之風扇實物貼附有「Model 2173HB T-ET 」、「PAT M273127、M243849 」之產品標籤,此產品標籤的產品型號與證據2 、3 相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等證據之間因為具有相同的產品型號,而可推定具有關聯性而為相同物品,但因已拆解之風扇實品未貼附產品標籤,被告認為2 個風扇實品的產品標籤不一致,有事後安裝之可能,實有曲解原告拆解風扇實物以方便被告審查之美意。另,一般商業習慣上,小型散熱風扇標示型號的習慣,由於其殼體、定子、轉子、輪轂等構件通常是先個別製造後,再視客戶端對於風流所需之差異,而後組裝於具有不同出風口及入風口設計的殼體內,以構成不同型號的風扇產品,基於降低殼體的開模成本,業界往往不會將產品型號打在殼體上,而多是待散熱風扇組裝完成後才黏貼產品標籤,因此,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在風扇黏貼貼紙確實是該行業極為普遍的標示方式。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考慮該行業對於產品標示方式的習慣,亦未予以拆解黏貼有產品標籤之風扇實物,以確定該實物的結構是否相同於系爭專利,復未積極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以發現真實,反而一再地質疑黏貼的標籤容易被拆解,並依此否認證據4 與證據2 、3 之間關聯性之作法,確實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

㈡由舉發理由書第2 頁的爭點主張可知,原告是以證據2 、3、4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另以證據5 、6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將證據4 、5 作勾稽的處分理由,難謂適當、公允。其次,證據4 在標籤上同時標示有產品型號及兩件專利的專利號碼,產品型號可和證據2 、3 勾稽之理由已如前述。至於專利號碼之標示是否得以推論到證據4 的結構相同於證據5 、6 ,並進而否定證據4 之真實性,則有爭議。重要的是,證據4 是一個已存在的實物,要了解其內部結構只要拆解該實物即可,被告及原決定捨直接證據不用,並不當勾稽證據5 及證據4 ,確實難謂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證據5 結合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到第6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之說明書是揭露一種具有6 個啟動線圈及6 個運轉線圈的定子結構,但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對於引證文件揭露之定義,證據5 的說明書確實揭露了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的4 組啟動線圈及4 組運轉線圈之間的組態方式。由馬達設計的角度來說明,一般熟習馬達之定子設計者皆知,纏繞在矽鋼座上的線圈數量及長度與風扇之運轉扭力、風量及所消耗的電流有關,亦即線圈的數量越多,消耗電流越低(即越省電),運轉扭力及風量會越大。系爭專利減少線圈數量,看似有「節省線圈材料」、「降低成本」等功效,但相對的,其運轉扭力、風量及所消耗的電流均較證據5 差,更可確定系爭專利不同於證據5 的部分,僅是線圈組數選擇而已。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單純地減少線圈數量,其所產生的功效亦為證據5 可以預期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結構關係確實已在證據5 的說明書及圖式中被揭露。而系爭專利將線圈的組數由6 個減少為4 個,此項線圈組數選擇之不同,何以使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皆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2.系爭專利之矽鋼座1 具有複數數量之絕緣柱12及槽口14;證據6 之矽鋼座231 亦具有十二支被覆有絕緣層232 的極柱2313(其功能目的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所載之絕緣柱12),以及十二個槽口2314,顯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絕緣柱12及槽口14為複數個的設計特徵,亦早已見揭於證據6 中。系爭專利之各絕緣柱12前端另形成有具高度之牆垣13;而證據6 之各極柱2313的前端亦形成有具高度之牆垣X (參照證據7 ),故兩案此部分技術特徵確實完全一致。綜前所述,由於證據5 、6 所揭露之矽鋼座只有牆垣X 構造上的差異,對於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當然可以進行簡易地置換,將證據5 之矽鋼座31予以置換為證據6 之矽鋼座231 ,並在該矽鋼座231 上纏繞啟動線圈33與運轉線圈34,使該矽鋼座231 呈現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矽鋼座1 的對稱狀結構,同時啟動線圈33與運轉線圈34也會受到牆垣X 之隔離保護,再置入證據6 之轉子單元21中結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將啟動線圈2 及運轉線圈3 均勻佈設於矽鋼座1 牆垣13內,受牆垣13之隔離保護,直接置入轉子5 中結合」顯然是等同於證據5 、6 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藉由上述技術特徵所能達成之「安全均勻」、「節省線圈」、「降低成本」、「省電」之目的,顯然因證據5 、6 之組合亦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亦能達到上述目的,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難謂進步,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是否能夠產生任何特殊的功效,該等細部特徵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 、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實難謂進步,故證據5 、6 之組合亦可用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所載新型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新型,係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轉子5 為十七槽或二十二槽之結構配合為佳」。其中所使用「配合為佳」的文字記載方式,恰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1-38頁所載之不確定性用語,會在同一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出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而使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系爭專利第十二圖僅揭露出轉子5 為十七槽結構態樣,至於轉子5 的二十二槽結構態樣,縱觀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載,皆從未揭露任何相同內容,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界定之二十二槽的轉子5 並未能由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新型不僅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而且也未能由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明顯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㈤綜上,原處分及原決定逕以證據4 之產品標籤為可更換之貼紙處分,證據2 、3 、4 之間無法相互勾稽,又不當地勾稽證據5 及證據4 ,並忽略「散熱風扇之各零組件未打上型號乃屬正常」之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專利所載之發明不僅違反新穎性或進步性的規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既不明確亦未能由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有違法。

㈥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就第M313375 號「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關於證據2 至4 (發票、型錄及實物樣品)部分,證據2之發票有日期標示,但無揭露馬達定子、轉子結構,證據3之型錄及證據4 之風扇實物樣品本身無日期標示,故分別以證據2 至4 而論,均無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能力。本件應審究者為證據2 至4 是否能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而具證據能力,且證據4 所揭示之風扇定子、轉子結構是否為真實(即形式證據證明力),進而方論前揭證據能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質證據證明力)。查被告業已肯認證據2之發票影本與證據3 之產品型錄可勾稽為關聯性證據,惟證據4 之風扇實物樣品上之產品標籤「Model 2173HBT-ET」、「PAT M273127 M243849 」均以隨時可更換之貼紙黏貼,是否得與證據2 、3 之型號「P2173HBT-E」或「P2173HBT-ET」風扇相互勾稽並得證明證據4 之風扇實物樣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具證據能力,不無疑義。再者,縱認證據4 與證據2 、3 具有相同之風扇型號而得勾稽為關聯性證據,因證據4 之產品標籤「PAT M273127 M243849」顯示,該風扇即為證據5 、6 新型專利案,然由舉發證據4 之已拆解之風扇實物樣品觀之,其定子結構之啟動線圈、運轉線圈的纏繞型態明顯與證據5 不同,倘證據4風 扇實物樣品上之標籤為真實,即得證該風扇定子結構確可予以置換;故本件證據4 之風扇結構是否與證據2 發票所載94年9 月5 日販售之風扇相同,亦不無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證據4 之真實性前,尚難遽認證據4 具形式證據證明力。綜上,本件證據4 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均有疑義,尚難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第2至6項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㈡關於證據5 、6 之組合部分,本件依系爭專利原公告本審查,其為一種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主體係於矽鋼座上圈繞四組啟動線圈及四組運轉線圈所組成;...其中啟動線圈係於矽鋼座軸心對應兩側,分別取等長距離之兩槽口供一組線圈環繞,各別圈繞線圈後並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完成四組啟動線圈於矽鋼座內面;另矽鋼座軸心上下亦相同取等長距離之兩槽口進行圈繞線圈為一組運轉線圈,並令各別運轉線圈後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完成上下另四組運轉線圈且覆於啟動線圈外援者。惟證據5 所揭示之外轉式馬達定子,其啟動線圈與運轉線圈為「六啟動線圈,是分別圈繞設於該矽鋼座之第一與第九槽口之間、第二與第十槽口之間、第三與第十一槽口之間、第三與第七槽口之間、第四與第八槽口之間,及第五與第九槽口之間;及六運轉線圈,是分別圈繞設於該矽鋼座之第一與第五槽口之間、第二與第六槽口之間、第四與第十二槽口之間、第六與第十槽口之間、第七與第十一槽口之間,及第八與第十二槽口之間」,而證據6 所揭示之馬達結構則為「每一線圈束234 是分別圈繞於該矽鋼座之設定的二極柱上,且該二極柱之間相隔有三極柱」;與系爭專利「啟動線圈係於矽鋼座軸心對應兩側... 分別圈繞線圈後並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另矽鋼座軸心上下亦相同取等長距離之兩槽口進行圈繞線圈為一組運轉線圈,並令各別運轉線圈後並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完成上下另四組運轉線圈,且覆於啟動線圈外緣」者相較,呈現完全不同的線圈繞線空間組態。而由證據5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所載「同時進行每一啟動線圈33與運轉線圈34繞線作業」等語,亦可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運轉線圈係覆於啟動線圈外緣之繞線空間組態不同。由於繞線之空間組態不同,所形成旋轉磁場亦不相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證據5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應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均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 、6 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難證明第2 至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㈢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在第1 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情況下,縱使第6 項槽數有差異,仍為圖1 至12所支持;且第6 項之「配合為佳」與第1 項技術特徵搭配下,其申請專利範圍尚難稱不明確,應無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

㈠證據2 至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5 結合證據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未為發明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主體係於矽鋼座上圈繞四組啟動線圈及四組運轉線圈所組成;該矽鋼座具有複數數量之絕緣柱及槽口,各絕緣柱前端另形成有具高度之牆垣,其中啟動線圈係於矽鋼座軸心對應兩側,分別取等長距離之兩槽口供一組線圈環繞,各別圈繞線圈後並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完成四組啟動線圈於矽鋼座內面;另矽鋼座軸心上下亦相同取等長距離之兩槽口進行圈繞線圈為一組運轉線圈,並令各別運轉線圈後並將兩組線圈形成交叉線圈型態,完成上下另四組運轉線圈,且覆於? 動線圈外緣,藉此將啟動線圈及運轉線圈均勻佈設於矽鋼座牆垣內,受牆垣之隔離保護,直接置入轉子中結合,達其安全均勻及節省線圈,降低成本和省電之目的。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中四組啟動線圈為矽鋼座軸心基準點旁側為第一槽口入第五槽口出,第二槽口入第六槽口出,第十一槽口入第七槽口出,第十二槽口入第八槽口出。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中四組運轉線圈為第四槽口入第八槽口出,第五槽口入第九槽口出,第二槽口入第十槽口出,第三槽口入第十一槽口出。

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中四組啟動線圈之環繞為順時針圈繞。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中四組運轉線圈之環繞為逆時針圈繞。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外轉式馬達之定子結構改良,其中轉子為十七槽或二十二槽之結構配合為佳。

㈡證據2 至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相關圖示如附件一):經查,證據2 為94年9 月5 日「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風扇型號P2173HBT-ET 予「哈伯精密工業( 有)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證據3 為「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其第8 頁揭示有風扇型號P2173HBT-E圖式與技術規格,且依據該型錄第1 頁關於風扇型號編碼明可知,最後一碼代表過熱保護之設計,故該代碼不影響證據2 與證據3 之勾稽,所以具有相同風扇型號P2173HBT-E之證據2 與證據3 可為關聯證據。證據4 為「為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風扇實品兩個,其中一個風扇已拆解並以貼紙標示「轉子」,另一個未拆解之風扇貼附有型號「P2173HBT-ET 」與專利號「M273127 」、「M243849 」兩個貼紙,惟經檢視該已拆解之風扇矽鋼座運轉線圈繞法與專利「M273127 」於第二與第六槽口之間、第八與第十二槽口之間略有出入,故該貼紙所標示之專利號是否為真實不無疑義,且風扇實品之轉子結構又可予以置換。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舉發證據4 之風扇結構是否與舉發證據2 發票所載94年9 月5 日販售之風扇相同,亦不無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舉發證據4 之真實性前,尚難遽認舉發證據4 具形式證據證明力等語,堪以採信。準此,證據2 、證據3 、證據4 難為關聯性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5 結合證據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6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為我國公告之第94202221號新型專利「外轉式馬達之定子」,其公告日94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5日,其揭示一矽鋼座、一被覆於該矽鋼座上之絕緣層、六啟動線圈,及六運轉線圈。該矽鋼座具有十二槽口,而每一啟動線圈是分別圈繞設於該矽鋼座之第一與第九、第二與第十、第三與第十一、第三與第七、第四與第八,及第五與第九槽口之間;而每一運轉線圈是分別圈繞設於該矽鋼座之第一與第五、第二與第六、第四與第十二、第六與第十、第七與第十一,及第八與第十二槽口之間(相關圖示如附件二)。

2.證據6 為我國公告之第92214827號新型專利「家庭用交流風扇馬達」,其公告日93年9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15日,其揭示包含一轉子單元、一設於該轉子單元內之定子單元、一電路板,及一基座。該定子單元更包含一矽鋼座、一絕緣層,及四組線圈束,該矽鋼座具有十二支等角向外延伸之極柱,及十二個形成於兩相鄰之極柱間的槽口,且每一極柱是顯露於外而構成十二磁極,另外,每一線圈束是分別圈繞於該矽鋼座之設定的二極柱上,且該二極柱之間相隔有三極柱(相關圖示如附件三)。

3.經查,證據5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其認為證據5 「因線圈較多成本相對增加,又正誠步驟較多,完成時間相對較慢;再者,該案之極柱高度皆低於線圈圈繞後之高度,使線圈圈繞後易形成顯露型態,並無隔離保護線圈之結構存在,易因外在因素影響運轉效率,實非較佳之型態結構」。惟比較證據5 、證據6 與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據原告原證4 之比較圖可知,證據5 與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主要係在於證據5 具有六啟動線圈與六運轉線圈,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為四啟動線圈與四運轉線圈。此外,證據5 之圖式皆為前視圖或後視圖,故未能呈現矽鋼座極柱上是否有牆垣之特徵,系爭專利逕自認為:「該案之極柱高度皆低於線圈圈繞後之高度,使線圈圈繞後易形成顯露型態,並無隔離保護線圈之結構存在…」云云,過於率斷。況證據6 具有牆垣結構,證據6 與證據5 又係具有相同之創作人與申請人,證據6 並較證據5申請在先,故證據5 與證據6 具有明顯之組合動機,可證明已揭示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牆垣結構。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張藉由將四啟動線圈及四運轉線圈均勻佈設於矽鋼座牆垣內,受牆垣之隔離保護,直接置入轉子中結合,達其安全均勻及節省線圈,降低成本和省電之目的。惟系爭專利明顯是以減少線圈組數來達到前揭「節省線圈,降低成本和省電」之功效,該功效明顯可預期,且減少線圈組數則運轉扭力、風量將跟著變小,則此等風扇功效將變差,是以原告主張:「回歸系爭專利及證據5 的比對,系爭專利將證據5 的六組線圈縮減到四組線圈,看似有『節省線圈材料』、『降低成本』等功效,但相對的,其運轉扭力、風量及所消耗的電流均較證據5 差,此乃一體兩面的,更可因此確定系爭專利不同於證據5 的部分,只是線圈組數選擇而已,毫無創新之處。更重要的是,系爭專利單純地減少線圈數量,其所產生的功效亦為證據5 可以預期者,…」等語,尚屬可採。雖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啟動線圈與運轉線圈之繞法與證據5並 不相同,且其於本院9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旋轉磁場要外接不同的訊號,因為線圈纏繞的方式不同,所以運轉也不同。」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功效主要仍在於線圈數量改變所致之功效,且被告亦自承其上開所辯係依據通常知識者所為之推論,足見被告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馬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四組啟動線圈繞線方式、第3 項揭示四組運轉線圈繞線方式,第4 項揭示四組啟動線圈之環繞為順時針,第5 項揭示四組運轉線圈之環繞為逆時針。惟該等前揭啟動線圈與運轉線圈之繞線方式與方向藉由證據5 之教示,為馬達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所以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揭示:「其中轉子為十七槽或二十二槽之結構配合為佳。」。經查,證據5 並未教示任何轉子之結構,證據6 雖揭示有定子與轉子互相套合之結構圖,惟該轉子並未有任何「槽」之構造,故證據5 與證據6 實質上皆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具有十七槽或二十二槽結構之轉子,所以證據5 結合證據6難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未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1.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始應認定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之範圍。

2.經查,系爭圖式第十二圖,其轉子為十七槽之結構,惟轉子為二十二槽之結構確實未揭露專利明書與圖式。系爭專利僅於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9 行至第10行揭示:「…再將完成後之定子置於轉子5 中施以結合( 如十二圖) 」,其圖式第十二圖則揭示有十七槽結構之轉子與12槽口之定子的結合圖,故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實際上並未有二十二槽結構之轉子的揭示,且對轉子槽數之選擇的技術、結構與功效亦未有任何之敘述,所以該具有二十二槽結構之轉子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延伸者,或對於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內容僅作明顯之修飾即能獲致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未能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專利法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5 至證據6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未能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有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